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3號原 告 黄郁晴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銘龍即景弘元中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楊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至原告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475元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68,042元(即不請求111年3月份之工資8,433元),核其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4,860元至原告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於10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蔡銘龍中醫師開設的景弘元中醫診所,擔任晚班人員,月薪為23,000元,但診所卻未幫原告加保勞保、健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6%。
原告工作至111年3月11日,因蔡銘龍中醫師身體不適,致景弘元中醫診所突然歇業。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證一),為此擬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
⑴資遣費45,042元:復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突歇業,是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該日終止,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應給付原告3年11月年資之資遣費45,042元(計算式:23,000元×(3+11÷12)÷2=45,042元)。
⑵預告工資23,000元: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1項)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第2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訂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被告處工作之年資為3年11月,故原告得請求30日即一個月之預告工資23,000元。
(三)再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未依法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專戶內,故擬依法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4,860元至原告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帳戶內。(計算式:23,000元×6%×(12×3+11)=64,860元)。
(四)對證人賴薏如之證述無意見。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為晚班工讀生,非月薪制。111年3月份沒有上班,自然沒有薪資。被告111年3月10日晚上已重症急診,原告薪資算11天,違反會計原則,執行業務每年都要申報。破月薪資在一般企業都是以實際月份日數計算,即核定「薪資×日數÷當月日數」。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晚上七時左右,陪同被告上救護車道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被告家屬抵達急診室後,原告即離開,勞基法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8元,同意支付陪救護車1小時薪資168元。又被告係於111年3月10日上班中突然發生重症而送醫院急診,失能5級,不知道會突然發生重症住院停業,故無預告工資,被告也想繼續賺錢,停業是突然發生重症住院停業,不得已的事。被告現在努力復健中,如有能力恢復營業,原告可以回來上班,所以沒有資遣費的問題。且原告親自送被告至急診,明知被告重病住院,還提告要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6%之退休金,又明知自己3月份沒有上班,還要求給付薪資,不可思議。
(二)被告中醫診所係5人以下小規模單位,勞保、健保6%退休金都有正常繳納及提撥。原告到職前後之員工都有加保,而原告是晚班工讀生,是原告自己不加保。
(三)又事發當初即已有說明等弄清楚整理好會支付薪資,同時留下原告等四位員工之銀行帳戶及聯絡方式,證明被告確實有誠意處理,被告因突然住院停業無收入,又要支付大額醫療費用,健保已用108格,家屬一人獨力照顧,住院搬遷、診所退租搬家、三餐、大小便處理、日常生活打理、復健、就醫、就診,沒有喘息時間,若本件有訴訟費用之產生,應由原告負擔。
(四)對證人賴薏如證述之意見:原告跟證人都是部分工時,不能用正常工時的勞基法計算,原告都是用八個小時的正常工時來要求不合理。而且被告重病原告跟證人都知道。原告跟證人都不是月薪,年資應該要除以二分之一計算。原告常請假,不可能領到23000元。勞健保是原告自己不願意加保的。證人所言不實。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蔡銘龍中醫師開設之景弘元中醫診所,診所卻未幫原告加保勞保、健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6%,111年3月11日因蔡銘龍中醫師身體不適,致景弘元中醫診所突然歇業。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僅辯稱係原告自己不願加保等詞,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68,042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64,860元至原告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35條、第36條第5項及第37條亦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兩造於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開設之景弘元中醫診所,該診所於111年3月11日因被告身體不適歇業一事並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惟原告請求資遣費45,042元、預告工資23,000元,為被告否認,茲分論如下;⑴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3、4款、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3項均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⑵查本件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經命被告提
出(本院卷第93頁),被告迄未提出明確之資料,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復經本院訊問證人賴薏如,其到庭結證稱原告係夜班,採時薪制,壹小時210元,一班為四小時,每月為23,000元,每月並有全勤獎金2,000元;離職前六個月因疫情為一人輪班半個月等情,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應可採信;基此,原告111年3月份離職前六個月,上班日數為90日,每日840元(計算式:210×4=840),共計75,600元(計算式:840×90=75,600元),加上每月2000元全勤獎金,六個月為1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總計(計算式:75,600+12,000=87,600),換算平均工資為每日487元(計算式:87,600÷180=487,元以下四捨伍入,以下同),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即584元(87600÷90×0.6=584),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每日584元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17,520元(計算式:584×30=17,520元)。
⑶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底止任職於被告開設之景
弘元中醫診所等情,已如上述,故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11個月,被告依前開規定即應給付原告3年11月年資之資遣費34,310元(計算式:17,520元×(3+11÷12)÷2=34,310元)。
⑷另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11個月,被告應給付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即17,520元。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310元及預告期
間工資17,520元,共計51,830元(計算式:34,310+17,520=51830)。
(四)末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本件被告辯稱診所係5人以下小規模單位,勞保、健保6%退休金都有正常繳納及提撥。
原告到職前後之員工都有加保,而原告是晚班工讀生,是原告自己不加保等詞,雖經證人賴薏如證述屬實,然退休準備金之提撥與原告是否加保勞保一事並無關聯,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惟被告並未依法提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請應提撥之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另原告每月受領薪資為23,000元,離職前六個月為每月17,520元,已如前述,被告107年4月至110年8月應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為每月1,380元(計算式:23,000元×6%=1,380元),共計56,580元(計算式:1,380元×41=56,580元),110年9月至111年2月,被告應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為每月1,051元(計算式:17,520元×6%=1,051元),共計6,306元(計算式:1,051元×6=6,306元);總額為62,886元(計算式:56,580+6306=62,886元)。
五、從而,原告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310元、預告期間工資17,520元,共計51,830元,並提撥之退休準備金62,886元至原告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