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 告 施詠傑被 告 明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3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41,3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
機,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下午無預警停止營業,而原告當日正常工作中,車輛被銀行扣走停止作業,公司也已人去樓空,嗣於111年1月20日將勞保退保,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予以資遣。而原告自108年10月2日進入被告公司上班,至110年12月6日止,年資共計2年1個月,平均工資約新臺幣(下同)45,800元,然被告公司迄未發給原告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積欠之薪資,共計61,067元,預告工資45,800元及資遣費49,935元,總計156,802元。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無法與被告公司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規定給付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積欠之薪資61,067元、給付資遣費49,935元,預告工資45,800元,總計156,802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0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詎被告於110年12月6日無預警停業,未經預告將原告資遣,尚欠110年10月26日至12月6日薪資未給付,每月薪資為45,8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41至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與就保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之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停業,未經預告將原告資遣,已如前述,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其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工資61,067元(計算式:45,800+45,800元÷30×10=6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61,067元,即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⑵查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年資為2年2月4日,屬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上開規定,按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發給資遣費。又原告自110年6月至9月之工資,依序為48,011元、38,138元、39,002元、57,244元,有其所提存摺明細及110年5-9月份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另依原告主張110年10月、11月份薪資均為45,800元計算,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5,666元【計算式:(48,011+38,138+39,002+57,244+45,800+45,800)÷6≒45,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2個月4日,新制資遣基數即為1+4/4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9,725元【計算式:45,666 ×(1+4/45)≒49,725】,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考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釋,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經查,原告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以前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即資遣之,原告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則按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0年11月份可得工資45,8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0,533元(計算式:45,800元÷30日×20日=3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薪資61,067元、資遣費4
9,725元、預告期間工資30,533元,合計141,3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1,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