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被 告 興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鳴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楊譓媗即楊惠娟(下逕稱楊譓媗)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545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而據前開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將楊譓媗自法院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後,即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起算至110年12月得取得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惟被告遲至今日仍不依執行命令而為移轉,又原告無從得悉楊譓媗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惟原告持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楊譓媗之薪資,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楊惠娟係伊的太太,執行命令伊有收到,之前有跟原告協商,希望能夠打折,但是原告沒有同意。對於楊惠娟的勞保投保資料無意見。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楊譓媗之債權人,其與楊譓媗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545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楊譓媗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楊譓媗之債權人,而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10月7日彰院毓108司執春字第32545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545號等強制執行卷宗(含併案執行部分)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持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應已確定無疑;惟依該移轉命令,僅楊譓媗對被告得請求支薪資債權3分之1(超過15,946元部分)按債權比例32.67%及14.35%(共計47.02%)移轉予原告(詳見本院卷第18頁),又核楊譓媗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楊譓媗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原告據該移轉命令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1,404元(計算式:24,000-15,946=8,054,8,054元×47.02%×3=11,404元,元以下四捨伍入),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前開強制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