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6號原 告 彭小容兼訴訟代理人 高志銓被 告 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士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小容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銓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彭小容、原告高志銓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志銓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00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22,625元,核其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二人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原告二人111年3月之部分工資,計欠原告彭小容11,000元、原告高志銓22,625元,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同法第35條、第37條及第38條亦均規定甚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亦有所規定。
(二)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亦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核對無誤,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彭小容11,000元、給付原告高志銓22,62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