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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0號原 告 黃炎珍上列原告與被告秀水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並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74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000÷3×2】= 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為相應之聲明,請予以補正。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