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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 告 許勝准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含工資10

,369元、就業損失補償50,000元、資遣費9,6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就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更正勞保加保時間為111年9月19日、

投保薪資為4萬元以上部分。按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加保之翌日起算,無法追溯自到職當日生效,勞工如因投保單位延遲申報加保致權益受損,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投保單位負責賠償,是本院無從准予原告上開請求,原告應自行查報是否仍為上開請求或更正為適法之聲明,並一併陳報所得之利益數額,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計算訴訟費用。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為相應之聲明,請予以補正。

四、原告應提出列有各項請求內容明細、計算方法及說明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之起訴狀正本,並附繕本一份,及提出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需至銀行補登至最新,資料需包含封面,內頁連續不中斷,僱主如有以現金交付薪資,應一併敘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以利本院依法送達文書。

五、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