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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楊金鳳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蘇川山即自連發牧場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9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5,2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置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25,392元、20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7,1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06,280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嗣後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0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06,2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見本院卷第345頁)。核其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豬隻餵養人

員,約定每月薪資為38,000元。原告前於109年6月30日上班時,因豬舍內矮牆突然倒塌,壓到原告之大腿(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下之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左側腓神經損傷、左側足垂症及左側下肢乏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助行器輔助行走,無法工作,屬職業災害,並於111年1月13日取得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嗣於訴訟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勞保失能第13等級。然被告僅給付3個月之工資114,000元,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款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工資及失能補償,未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且從未給予特休假。又系爭事故之肇致,係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1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4-1條規定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應依本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實施定期檢查。

但雇主發現有腐蝕、劣化、損傷或堪用性之虞,應實施安全評估,並縮短其檢查期限。」,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於110年10月26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有前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經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已明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吿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被吿所謂存證信函中難以知悉終止勞動契約,故終止不合法等語云云,顯無理由,縱認該存證信函之表示未達到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否認之),原告以本訴訟再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被吿所稱不合法之情事,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因原告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會請求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59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7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訟。

㈡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92,192元:

被吿雖有主張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惟此部分應由被吿說明何以原告不能居住單人房,依據為何,若按被吿此主張,是否限定原告僅能居住於健保房,其他種類之病房皆非必要醫療費用,此主張顯然無理由。

⒉工資補償477,533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應休養並持續復健治療且尚未完全康復,經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以被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法令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故被告應給付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之工資補償,共計為591,533元,於扣除被告已給付3個月之工資114,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工資補償477,533元。

⒊看護費用62,800元:

依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證明書,原告自109年7月2日至7月29日需聘請專人看護,並有支出收據,總計費用62,8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71,072元:

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5%,而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4.4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371,072元。

⒌失能給付之賠償114,030元:

依據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所示,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勞保失能第13等級即60日(60÷1200=0.05),原告依法本可請失能給付,但因被告未依規定為被告投保勞保,依據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被告依勞保條例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失能補償531,999元(38,000÷30=1,267,1,267×60天×1.5(勞保條例54條規定,增給50%)=114,03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需持續復健並留有後遺症,更因而蒙上恐懼之陰影,內心壓力與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不僅於工作能力大受影響,甚且平日之生活起居亦常須他人照料,爰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⒎未依法提繳退休金206,280元:

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10年11月止,本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06,280元,但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被告違反勞退條例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補繳206,2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⒏資遣費143,398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7年6個月,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最高可請求6個月之平均工資,故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43,398元。

⒐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7年6個月,依據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8,000元。

⒑特休未休工資91,200元:

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後,從未休過特休假,自110年11月17日往回推五年,110年尚有特休15日、109年特休15日、108年特休14日、107年特休14日、106年特休14日,原告共有特休假72天,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依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1,200元予原告。㈣被吿固主張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故無庸提撥退休金;每年

會給付特休未休獎金20,000元,及原告無故曠職違反勞基法,故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云云,然勞基法為強制規定,被吿主張已給付2,000元故無庸提撥退休金,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其約定無效,更遑論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此約定,另特休未休獎金應由被吿加以舉證證明,而非空言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並無被吿所稱無故曠職之情事,被吿不得以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反觀因被吿違法解雇原告,故原告依法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得以此向被吿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吿主張無庸給付,顯然無理由。又原告所取得之保險給付,並非被吿所給付,被吿主張作為扣除依據為何,未見被吿加以說明,是被吿已給付之部分僅有132,000元,此部分原告確實已收受,不再爭執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0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06,2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二、被告部分:㈠原告薪資應為36,000元,被告所僱員工並未達五人,依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強制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原告到職時主張渠自身有投保農保而不願退保再由被告加保勞保,被告只得選擇尊重並每月另支付2,000元作為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則原告請求退休金206,280元實無理由。又特別休假部分,被告均會於每年年末支付2萬元作為特別休假之補償,原告此部顯然重覆請求,亦不足為採。

㈡原告於109年6月30日進行餵養豬隻之工作時,不知何故遭受

豬隻猛烈推擠,進而發生系爭事故,經被告迅速將原告送醫,並積極協助就醫相關事項,且多次提供款項予原告,助其就醫及生活無所顧慮,共計支付現金132,000元;另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保險金115,000元業已支付予原告作為補償原告所受傷害。原告休養痊癒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應盡速回任,然原告未曾請假且無故拒絕出勤,依原告所提彰化醫院診斷書,醫囑並未記載原告需長期持續修養無法工作,惟被告仍提供3個月薪資使原告有充足時間休養。嗣後,經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工作岡位,原告始終以其仍在休養為由拒絕返回工作,然又無法提出其需繼續休養之相關證據,被告方於110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嗣於110年11月17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況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述內容為「…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實難藉此知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益可證本件原告自陳渠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動契約,又倘有所謂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亦未於30日期間內主張終止,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自無從憑此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之區域範圍,既非機械、設備或器

具運作之工作區域,也非位於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更非係在所謂通道、地板或階梯等範圍;另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現應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44-1條之規定係就動力機械、鍋爐設備、化學設備、排氣設備等裝置所為之規定,顯與本件無關。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開事項之違反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應確實加以舉證說明被告確有上開事項之違反,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

⒉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磚構造建物之耐用年限為2

5年,而被告設立日期為89年9月7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6月30日,尚不足20年,則被告所使用之建物並未超過其使用年限,且該區域牆面於本件事發前亦無不穩定或脫落之情形發生,益可證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⒊倘鈞院認本件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92,192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收據可知,原告住院之部分負擔費用為8,773元,然原告擅自將其病房改為單人房,產生之病房費差額達72,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何以居住單人病房為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此部金額,顯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62,800元部分:

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已給付132,000元,供原告支付醫療及生活上必要支出所用,原告再重覆請求被告給付此部顯無理由。

⑶薪資補償477,533元部分:

原告起訴至今均未提出其始終無法工作之證明,彰化醫院之診斷書亦僅指出原告於109年7月31日時仍須助行器輔助行走,然並未主張原告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何以原告可拒不恢復工作且又要求被告支付薪資?縱原告主張其有失能情形,然原告並非全然喪失其工作之能力,何以能拒不工作又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薪資?而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是否確仍在醫療當中更未見原告舉證,故原告之請求不足為採。

⑷失能給付114,030元部分:

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而原告依臺中榮總鑑定之失能結果為第13級,給付日數為60日,則失能給付之金額應為108,900元,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至今未舉證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已屆退休年齡,何以能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至其平均餘命之年齡?此部亦應由原告加以舉證說明。再者,「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亦屬重覆請求失能給付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價額,顯於法未合。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應先舉證其就本件所受傷害,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且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其請求顯無理由。

⒋倘本件 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原告長期受

雇於被告從事餵養豬隻工作,對於餵養時應加以注意豬隻推擠之情形顯富有經驗,且知悉處置之方式,竟疏於注意致豬隻推擠而造成牆面倒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與有過失。

⒌末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被告已依法給付之132

,000元及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商業保險金115,000元,應得抵充本件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豬隻餵養人員。

㈡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上班時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自109年6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入彰化醫院治療(見本院卷第33頁),屬於職業災害。

㈢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14,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產險公司)傷害保險受領保險金115,0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

㈤被告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亦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

㈥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309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原告自發生職業災害痊癒後,始終拒絕返回工作崗位,更未依規定請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㈦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以彰化溪湖郵局存證號碼172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被告顯有違反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豬隻餵養人員。

復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上班時,因豬舍內矮牆突然倒塌時受傷,而受有系爭傷害,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職業傷害,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㈡、㈤),並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上開事實,堪已認定。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法律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須定期前往醫療診所門診、手術、復健,而須請假,應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或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而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是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傷害是否痊癒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不能工作應屬兩事。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造成企業生產運作之不當影響,當不受上述規定之保障。故勞工如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傷害為原告上班期間,因豬舍內矮牆

突然倒塌所致,應屬於職業災害乙事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尚在就醫復健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僅敘明原告自109年6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入彰化醫院治療,需助行器輔助行走,對於原告是否需繼續休養或復健,及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能負擔之工作內容為何,均付之闕如,此內容不足作為原告因職業傷害仍需休養無法上班之證明,況被告係於距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始請求原告返回工作,原告仍未再提出相關仍繼續醫治與療養,因而不能從事工作證明,又未依請假規則完成請假程序,自被告通知原告返回工作崗位時起,原告仍未到班工作,自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逾3日,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堪認被告之上開抗辯可採信。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0年10月25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療

費用補償92,192元、職災工資補償477,533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所明定。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損害,不因是否離職而受影響,被告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⒉醫療費用補償92,1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6月30日至110年10月4日止,業已支出醫療費用92,192元,固據提出彰化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除抗辯其中彰化醫院費用證明書中之病房費差額72,0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並未爭執。查上開彰化醫院費用證明書記載:病房費差額單人計29日72,000元。本院審酌病患入住健保病房或雙人、單人病房,所受醫療給付之內容並無差異,縱原告有居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性,惟均未見原告就有何入住單人病房或依其當時傷勢有立即住院之必要,或醫院就病情之特殊考量而安排之說明,則其住院期間自願入住較高等之單人病房,其病房差額費用非醫療所必需,不得請求被告補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為20,192元(92,192-72,000=20,192)。

⒊工資補償477,53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工資為每月38,000元,於扣除被告已給付114

,000元工資後,請求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之工資補償477,533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工資應為每月36,000元,且原告並未舉證需休養而無法工作等語。

查據原告提出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敘明原告自109年6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入彰化醫院治療,需助行器輔助行走,對於原告是否需繼續休養或復健,及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能負擔之工作內容為何,均付之闕如,此內容不足作為原告因職業傷害仍需休養無法上班之證明,後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是否仍不能工作,是以關於工資補償,審酌原告係於109年6月30日入院治療,並於109年7月29日出院,仍需助行器輔助行走,並考量原告工作內容為豬隻餵養員,宜給予6個月之時間休養,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為補償,且以6個月為適當。

⑵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

提出之義務。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7條及第38條有所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要求,迄未提出薪資明細,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自應以原告每月工資為38,000元之主張推定為真正。是以此計算,於扣除被告已給付114,000元工資後,原告請求給付114,000元工資補償為有理由(計算式:38000×0-000000元=114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1,07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存主義。而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既擇定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作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者,以及有相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

⒉然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職安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

、1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4-1條規定: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應依本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實施定期檢查。但雇主發現有腐蝕、劣化、損傷或堪用性之虞,應實施安全評估,並縮短其檢查期限。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工作場所建築構造物崩塌,並非機械、設備、器具、通道、地板或階梯引起之危害事項,原告亦非在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前開法律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依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1,07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06,280元

至其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另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其任職之103年5月起至110年11月期

間之勞工退休金206,280元,然查,被告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0月25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其提繳百分之6之勞退金至勞退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稱每月有給付原告2,000元作為退休金云云,並提出手寫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惟僅憑該手寫文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如實給付原告任職期間所有退休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均未按月提繳百分之6勞退金,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退休金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則以原告每月工資38,000元計算,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05,200元(計算式:38000×0.06×90=205200),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因未投保而致不能請求失

能給付之損害114,030元,有無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反面解釋,如僱用員工未滿5人,法律並未規定應予強制投保,並未課予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雇主縱未替員工投保勞保,仍無該條例第72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適用。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有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僱用人數確達5人以上,而為強制納保對象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僱用人數達5人以上,依法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其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未能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勞工如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勞工特休假之未休工資債權不存在,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未曾休特休假,請求被告應發

給106年至110年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為被告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如認為原告特休假之未休工資債權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僅空言辯稱每年年末有支付2萬元予原告作為特別休假之補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至110年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自屬有理。而原告自103年5月1日至110年10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是其主張累積106年度至110年度共有72日特別休假未休一情,堪可採信,參以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38,000元計算,是原告所得特休假未休工資應為91,200元(計算式:38000÷30×72,零以下四捨五入)。㈦原告自國泰產險受領保險費115,000元能否抵充?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其於治療期間已領得

國泰產險保險金115,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準此,基於勞基法第59條為減免雇主之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自應認原告因上開保險所獲之補償,得於原告前開請求中予以抵充,故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225,392元(即醫療費用補償20,192元、工資補償114,0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05,20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勞工退休金專戶等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前開勝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