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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巴祐寧(Pare Joagni)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被 告 大葉大學法定代理人 顏鴻森訴訟代理人 劉雯娟

徐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布吉納法索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先確定管轄權與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管轄權部分: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涉外民事案件之管轄權問題應有二層次,即須先依國際私法之原則,決定應由何國法院管轄(即國際管轄權),再依該國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該案件應由該國之何一法院管轄(即國內管轄權)。查兩造間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簽訂契約(下稱109學年度契約,歷年所簽訂契約合稱兩造契約)第16.3條後段約定:「以甲方(即被告)所屬縣市管轄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1第31頁),參諸被告設立於本院轄區,且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並參酌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規範意旨,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

二、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109學年度契約第16.3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足見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西非布吉納法索國人,於103年9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學校教師,係被告編制外之教師,且伊職務之內容尚兼辦如文件翻譯、參與住宿生會議、校外形象推廣等諸多行政事務,並非僅從事教學工作,參照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下稱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公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㈡兩造以一年一聘方式簽訂勞動契約,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3,334元,並約定當月薪水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兩造最後一次簽約即109學年度契約之聘僱期間為109年8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詎被告於110年7月31日聘僱期間屆至後,即以伊聘期已滿為由,要求伊離校,並拒絕伊再到校教課,然伊自103年受僱於被告起,實際上每年均獲續聘,兩造契約已長達7年之久,故性質上已屬於勞基法之「不定期契約」,而被告迄今仍有外語課程教師之需求,是被告拒絕伊到校教課顯屬違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使伊繼續提供勞務及受領報酬。

㈢又伊自103年起均有至被告學校教授課程,且於寒暑假期間到校參與行政事務,兩造於108年學年度簽訂之契約(下稱108學年度契約)屆至後,被告於109年8月刻意延後時程簽約,致109學年度契約係自109年8月20日起算,實際上伊於109年8月1日至8月19日均有到校備課,有服勞務之事實,被告未給付上述共計19日之薪資,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63,334元計算,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40,112元【計算式:63,334÷30×19=40,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63,334元,及自各期給付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為伊學校編制外專案教師,任職期間僅從事教學工作,並未兼任任何行政職務,依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公告之意旨,原告並不適用勞基法。

㈡由教育部所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規定可知,專案教師乃國家政策下之通案產物,本質上屬一年一聘之定期契約。又被告「大葉大學專案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6點亦明文:「專案教師之聘期以一年一聘為原則,聘期屆滿後如未經用人單位簽請續聘者,聘約當然中止,不得再續聘,且應無條件離職」,依109學年度契約兩造間聘任關係至110年7月31日屆滿,原告未獲續聘,伊即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伊曾於109年8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因原告屬外籍人士,尚需發函教育部申請外籍教師工作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簽約及續聘,故截至109年8月26日為止兩造間並無聘約關係存在等語,足證109年8月1日至8月19日期間,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伊亦未刻意延後時程簽約,且原告應就上述期間均有到校備課,有服勞務之事實等情負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11頁、第11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為布吉納法索國人,於103年9月29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學校教師。

二、原告每月薪資為63,334元,兩造並約定當月薪水於每月之最末1日給付。

三、原告為私立大學編制外之教師。

四、被告有為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

五、兩造自103年9月29日起即以一年一聘方式簽訂書面契約,爾後每年均有簽約。兩造108學年度契約之聘期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最後一次簽約(即109學年度契約)所定之聘僱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止。

六、109學年度契約於110年7月31日聘僱期間屆至後,被告告知原告到期不再續約,拒絕原告再到校教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基於僱傭關係而可主張其權利不明,足令其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㈠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1.農、林、漁、牧業。2.礦業及土石採取業。3.製造業。4.營造業。5.水電、煤氣業。

6.運輸、倉儲及通信業。7.大眾傳播業。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修正前為勞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私立學校並非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所例示之行業,原則上所僱用之人員並不適用勞基法,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項第8款規定指定,方有適用可能。

㈡本件被告為私立大學,依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公告要旨,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範圍,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本院卷1第97頁)。前開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公告排除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基法,爰同一學校中教學工作者兼任行政職務或行政職務兼任教學工作者,仍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且所稱「兼任行政職務」係指「經核派擔任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各級學校組織員額編制相關法規規範得由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此有被告所提出勞動部111年4月6日勞動條1字第1110140298號書函(本院卷1第451頁至第452頁)附卷可參。職是本件原告既為私立大學編制外之教師(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則兩造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應視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契約期間有無兼任行政職務而定。經本院函詢勞動部關於所謂「兼任行政職務」之定義、範圍為何,勞動部函覆略以:私立大學編制外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如未「經核派擔任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各級學校組織員額編制相關法規規範得由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即無勞基法之適用;關於「兼任行政職務」,依教育部107年5月18日臺教人㈠字第1070055887號書函說明,向例以學校組織法規或教職員員額編制表內所訂得由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故是否屬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應依案內人員所屬學校組織規程、員額編制表所訂規範審認,此有勞動部111年8月19日勞動條1字第111007431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35頁),準此,原告身為私立大學編制外之教師,於兩造契約期間是否得適用勞基法規定,端視原告主張其所兼任行政職務是否屬於「經核派擔任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各級學校組織員額編制相關法規規範得由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而判斷標準則應依其所屬學校即被告之組織規程、員額編制表所訂規範審認。

㈢查原告受被告聘僱係擔任被告國際語言中心約聘僱教師,隸屬被告之國際語言中心,此有兩造103年9月30日簽立之聘僱契約及108學年度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77頁至第93頁、卷2第125頁至第127頁)。復觀諸被告國際語言中心之組織系統編制,國際語言中心下設教學設備組、華語教學中心,均分別設置教師及行政人員;又參照被告教職員員額編制表,國際語言中心之中心主任為副教授以上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另教學設備組組長、華語教學中心主任由講師以上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此有被告教職員員額編制表、被告109學年度組織系統圖、被告國際語言中心組織編制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455頁至第457頁、卷2第71頁至第75頁),足徵依被告之組織規程、員額編制表所列,被告國際語言中心內職務得由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僅有國際語言中心中心主任、教學設備組組長、華語教學中心主任等;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曾兼任上開任何職位,或曾兼任除國際語言中心外被告組織規程、員額編制表等規範得由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堪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契約期間並未兼任行政職務。揆之前開說明,原告為被告編制外但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為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故原告自103年9月29日起受被告僱用之期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受被告僱用之期間尚兼任文件翻譯、參與住宿生會議、校外形象推廣等行政職務,應回歸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公告意旨之標準,始符合該公告之目的云云。惟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並未兼任行政職務,已如前述,尚無法以原告受僱期間從事教學以外之工作即認原告有兼任行政職務。又觀諸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公告,僅宣示私立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基法,並未說明何謂「私立學校編制外但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或「兼任行政職務」之明確定義、範圍;而依據主管機關勞動部後續函文即勞動條1字第1110140298號書函、勞動條1字第1110074312號函等解釋前開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公告意旨,所謂「兼任行政職務」應依原告所屬學校組織規程、員額編制表所定規範審認,本件應據此而為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109學年度契約性質為不定期契約,有無理由?㈠原告受被告僱用之期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兩造契約即無從適用勞基法第9條關於不定期契約之規定。

㈡按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而查原告為私立大學「編制外」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為兩造所不爭,顯然原告並非教師法所適用對象,從而教師法第13條關於教師除有該條所列舉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

㈢就原告身份為「外國教師」言,依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下稱外國人才法)及「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外國教師聘管辦法)等規定體系解釋綜合以觀,109學年度契約為定期契約:

⒈我國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於就服法第五章特設明文規定,依就服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意旨,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有別於我國勞工得自由工作及對其工作權之法律保障。另依就服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其僱傭契約以定期為限,固未及於依其他各款所訂立勞動契約;惟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及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之許可期限,第51條則規定雇主聘僱該條第1項各款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等之限制;可見除第5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外國人外,其他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各款之工作,無論工作是否具繼續性,均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此與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繼續性工作應成立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工作權之立法考量顯有不同。故就服法就雇主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雖未限制應訂立定期契約,但雇主基於該法對於外國人聘僱與管理之相關規定,與外國人訂立定期契約者,自非法所不許,縱其工作具繼續性,不當然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成為不定期契約。準此,有關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僱傭關係,就服法上開關於外國人之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勞基法之適用,該勞動契約應以定期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依外國人才法第2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該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服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等語,顯見外國人才法為就服法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就服法而為適用。外國人才法第5條規定,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即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教師)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而依外國人才法第5條所訂立之外國教師聘管辦法,則就包含公、私立大專校院教師等外國教師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進一步規定,亦足徵外國教師之工作性質無論是否具繼續性,均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而依109學年度契約當時有效之外國教師聘管辦法(107年2月8日發布)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外國人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外國語文中心擔任外國語文教師,應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教授之語文課程應為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同辦法第8條則規定:「各級學校聘僱之外國教師,主管機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聘僱學校應於期間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檢具申請書一式二份、原聘僱許可文件影本、續聘聘僱契約書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

⒊經查原告為布吉納法索國人,受僱於被告擔任編制外之教師(參不爭執事項三),為私立大學外國教師,屬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工作,並應依外國人才法及外國教師聘管辦法相關規定,從事教學工作均應向教育部取得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復查教育部依上揭法規於109年8月20日就原告109學年度所核發工作許可函明確記載:「許可(聘僱)期間: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三、有關外國教師聘僱許可申請及管理事項,請依本部107年2月8日發布施行之『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辦理,並請注意下列事項......㈡有繼續聘僱外國教師需要,應於許可期間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向本部申請許可」(本院卷1第349頁至第351頁),無疑係再次重申外國教師聘管辦法相關規定。職是教育部僅核准原告於被告國際語言中心擔任外國語文教師至110年7月31日為止,並明確要求如有續聘需要,需於許可期間屆滿日前60日申請許可。參以教育部於109年8月13日原先發函拒絕原告工作許可說明中明確表明:原告所擬教授英語課程與原告國籍官方語言法語不符,有違外國教師聘管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此與就服法第51條並不相悖等語(本院卷1第359頁),足徵原告縱或已經取得永久居留證而符合就服法第51條例外規定,仍需依外國教師聘管辦法取得教育部許可,方能於被告國際語言中心擔任外國語文教師。又參諸外國人才法為就服法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足徵原告所謂:伊已取得工作許可證及永久居留證,原告從事教學工作無需再向教育部申請聘僱許可云云(本院卷1第327頁),並無理由。從而兩造雖自103年9月29日起即以一年一聘方式簽訂書面契約直至至110年7月31日為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受僱擔任外國教師既須經教育部許可,則無勞基法第9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兩造契約仍應為定期契約。

㈣就原告所擔任職務性質為「專案教師」言,109學年度契約為定期契約:

⒈兩造所簽訂109學年度契約所定之聘僱期間為109年8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業經兩造不爭執於前,該契約第

2.2條約定:試用期滿表現良好,聘僱期則至契約期滿為止等語(本院卷1第21頁至第38頁)。關於被告所詢專案教師是否屬於短期補充人力,是否適用一年一聘定期契約等疑義,教育部於111年4月13日以壹教人(五)字第1110032080號函復略以:大專校院基於專業特殊屬性、產業實務經驗等實際教學求,或預為因應未來系所整併、教師離退後短期教學需求,或先聘為專案教師並觀察其教學、研究表現再聘為編教師等不同態樣情事,爰有遴聘專案教師之需要;私立學校因整體收入來源多為其學雜費收入及自籌經費等,得參酌自行訂定專案教師聘任相關規定,由學校本權責辦理專案教師之進用事宜等語(本院卷1第472頁)。而參諸被告「大葉大學專案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專案教師,係指以約聘方式進用之編制外人員」;第6點第1項規定:「專案教師之聘期以一年一聘為原則,聘期屆滿後如未經用人單位簽請續聘者,聘約當然終止,不得再續聘,且應無條件離職」(本院卷1第476頁),此與109學年度契約前揭約定綜合以觀,該契約應為定期契約無疑。

⒉又參酌教育部於111年5月23日所訂定「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原則所稱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係指由專科以上學校遴聘符合法令規定資格,並全時任職,按月支給薪酬之非編制內專任教學人員等語。第5條第3款亦明定: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遴聘之規定如下:㈢聘期:由學校自行訂定,每次最長不得超過2年,其聘期起訖日期依契約約定;聘期1年以上者,應辦理評鑑,作為再聘與否之參考等語,可知專案教師聘僱契約應為定期契約。

又前揭實施原則固為109學年度契約後方訂定,然核其規定無疑宣示:本件被告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之原告,縱依最新定訂之實施原則,兩造因而成立之合約,仍應維持定期契約之性質,並無改變。

㈤綜上,109學年度契約應為定期契約,原告主張該契約性質為不定期契約,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63,334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僱傭契約期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僱傭契約內容而定。而按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109學年度契約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止(參不爭執事項五),而兩造於上開期限屆至後即未簽訂新契約,堪認兩造僱傭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即110年7月31日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63,334元本息等語,實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1日至8月19日共計19日有服勞務之事實,被告未給付工資40,112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期間,並無適用勞基法,非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兩造契約期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僱傭契約內容而定,均如前述。查108學年度契約之聘僱期間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109學年度契約聘僱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又參諸108學年度契約聘僱期間末日即109年7月31日屆至前,時任被告國際語言中心主任張智惠於109年7月15日至26日間所寄發數封電子郵件中,已明確告知原告:教育部

(MOE)尚未同意原告於109年至110年於被告(DYU)國際語言中心(ILC)擔任英語教師的工作許可申請等語(本院卷1第255頁至第267頁),遲至同年8月20日教育部方核發原告擔任外國語文(法語)教師工作許可(本院卷2第89頁);參諸109學年度契約應為定期契約,業如前述,同理,108學年度契約亦然;從而108學年度契約聘僱期間屆至後,至109學年度契約聘僱期間尚未開始前,亦即自109年8月1日起至8月19日之期間,兩造並無僱傭契約之存在,實堪認定。原告主張前開期間共計19日之薪資,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8月11日、8月19日分別經被告通知,列席參與被告國際語言中心會議;且被告亦通知伊參與8月7日全校教師會議,足認109年8月1日至8月19日期間原告仍有到校服勞務事實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1第315頁至第322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109年8月11日、8月19日國際語言中心開會部分,參諸被告所提出各該會議電子郵件開會通知(本院卷1第273頁至第274頁),所列出席人員並無原告姓名,難認原告主張經被告通知參與前揭會議云云為可採。

⒉另關於8月7日全校教師會議訊息部分,被告辯稱:此為被告學校教務處職員通知全校各單位,而由國際語言中心職員林高山將前揭通知在群組轉傳,並未單獨針對原告為受文者等語(本院卷2第120頁)。經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則訊息確係發佈於數人共享之對話群組,而非與原告個人對話,可認非專以原告為通知對象,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㈢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準此,難認前開期間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該期間被告未給付工資40,112元,自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3,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8月1日至8月19日期間之薪資40,1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函詢勞動部,詢問私立大學編制外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若有兼辦學校業務,是否有勞基法適用等情,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