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蕭德隆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縣公益頻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君韜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詎被告前執行長即訴外人陳文浩於95年4月間,假造原告自願離職之事由,於同年月28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核發離職證明書。嗣原告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復職,然其後卻無下文。爰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4月28日口頭向被告請辭,且於同年5月1日親自至被告辦公處所辦理離職手續,並申請開立離職證明。嗣原告於101年8月23日向被告請求支付95年5月至7月薪資,並要求復職。被告不堪其擾,乃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56,520元後,原告簽立切結書載明「確認與財團法人彰化縣公益頻道基金會間之僱傭關係於95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爾後不得再申請復職」,是原告早已自動請辭,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5年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職位為業務專員,約定薪資為每月34,640元。

㈡被告於95年5月1日核發離職證明書與原告,證明書記載離職事由為原告請辭。

㈢兩造於95年7月19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協調結論為:被告同意原告以書面提出復職及3個月薪資,准許與否由上級核定。

㈣原告於101年9月7日簽訂切結書,其上記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於95年7月31日合意終止,被告並給付原告95年5月至7月份薪資總計56,5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是否可採?㈡若肯認,原告於95年4月間有無自請離職?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無理由: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可參考)。

⒉查原告自95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95年5月1日核

發離職證明書與原告,離職事由記載為原告請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㈡項)。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5年4月間,假造原告自行請辭之不實事由,並核發離職證明書,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然原告於101年9月7日簽訂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蕭德隆於101年9月7日向財團法人彰化縣公益頻道基金會申領95年5月至7月份薪資,共計5萬6,520元整,並確認與財團法人彰化縣公益頻道基金會間之僱傭關係於95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爾後不得再申請復職,特此切結!」,並於立書人欄位書寫「僅獻上最深的感恩與祝福,蕭德隆敬上」,且蓋印其印文,另於保證人欄位由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石惠貞簽名,此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又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被告員工於101年9月7日向原告及其前妻石惠貞說明薪資爭議處理過程,並請原告表示意見,且向原告及石惠貞重申系爭切結書內容後,交付56,520元與原告,並要求石惠貞點收確認,可知原告係於其前妻石惠貞陪同下,基於自由意願而簽訂系爭切結書,堪認兩造業已於101年9月7日就其等間僱傭關係爭議,達成認定性之和解,由被告給付56,520元與原告,並重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5年7月31日合意終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與上開兩造間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據此,無論原告於95年5月1日有無自請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於95年7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患有自律神經失調,於喪失自我意識的情況下,

簽立系爭切結書,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輕度、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6【即情感性精神病】、有效起迄日期96/6/20至永久有效)、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院摘要、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5、201、203頁),然僅足知悉原告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之精神疾病及其醫療病史,無從認定原告於簽立切結書時,具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個案自述曾有自我意識喪失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此乃原告向醫師所為陳述,並非由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所為診斷結果,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未經勞工局在場確認,所為表示無效云云,係乏所據,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為無效云云,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5年7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