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黃淑銀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栓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釗訴訟代理人 蕭曉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薪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3,257元,嗣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5,216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其後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62,869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復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68,519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其歷次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平
均薪資約32,500元(日薪600元,加計職務津貼3,000元、責任津貼3,000元、其他津貼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每月25日預支現金5,000元,剩餘薪資於次月10日匯款至薪資帳戶。被告自109年1月份起,實施減班休息,然於109年1至3月均未向政府通報,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下稱減少工時期間),每3個月與原告簽訂勞雇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減少工時8至14日不等,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月薪(111年1月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並與原告協商預支5,000元提前至每月20日給付,剩餘薪資延到次月15日發放。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片面更改薪資結構,陸續將日薪調整為750元至1,003元,使減少工時期間扣薪金額提高,職務津貼及責任津貼合計6,000元部分,乘以績效分數後降低給付數額,其他津貼則降低為750元,全勤獎金仍為2,000元,而形同變相減薪。
且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至6月間均未遵期發放薪資,並自111年6月份起,停止給付預支現金5,000元。
㈡被告於111年1月20日、4月29日、6月2日要求原告簽訂請假專
案申請表,休息天數如附表二「請假專案減班休息天數」欄所示,然拒絕向主管機關修改減班休息天數,且據以短發薪資,自111年1月至6月發放薪資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數額25,250元,共計短少給付40,152元(詳如附表二)。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實施期間乙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甲方(即被告)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但符合退休資格者,應給付退休金。」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1年6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短少薪資40,152元、資遣費128,367元,共計168,51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雖記載原告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但其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仍應符合勞基法所定要件。被告於減少工時期間,係將每週2日之無薪假拆成4個半天出勤,而另行提出之請假專案,均有得到原告簽名同意。兩造約定月薪原為32,000元,嗣於111年1月份更改以日薪750元,乘以出勤及公休日數後,加計職務及責任津貼(以評分計算給付數額)、其它津貼75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再於111年2月及3月份更改以日薪775元計算,於111年4月至6月復改以底薪23,250元計算,其餘津貼同前,並扣除無薪假(含減班休息及請假專案)薪資。被告於111年1月至6月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加上原告自行請事假及無薪假(包含請假專案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減少工時)扣除之工資,合計均高於基本工資25,250元,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亦無短少給付薪資。再者,被告依慣例均在隔月月底發放薪資,兩造未約定發薪日為每月10日或15日,被告並無遲延給付薪資。
㈡原告係自行離職,不得請求被告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
付資遣費。且系爭協議書簽定日期為111年3月17日,原告於111年6月8日提出離職要求,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薪資明細、請假專案申請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7、147、194頁),且有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請假專案申請表及出勤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7、157至1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103年4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
㈡被告自109年1月份起實施減班休息,於109年1至3月未向主管機關通報。
㈢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減少工時,並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每月薪資(109年4月起每月工資23,800元、110年1月1日起每月工資24,000元、111年1月起每月工資25,250元)。
㈣被告於111年1月至6月發放薪資數額(含勞健保自付額1,282
元、預支5,000元),依序為21,815元、17,575元、23,477元、18,623元、12,188元、12,289元。㈤被告於111年3月17日發放111年2月份薪資、同年4月22日發放111年3月份薪資、同年5月31日發放111年4月份薪資。
㈥兩造於111年1月20日、4月29日、6月2日簽訂請假專案申請表。
㈦被告公司自111年6月份起,停止每月預支現金5,000元。
㈧原告於111年6月8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
㈨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以被告遲發薪資
、111年1月至4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及片面更改薪資結構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知於111年6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年7月1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
求資遣費?㈡原告於111年6月2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罹於該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6月份之薪資差額40,152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⒈兩造均不爭執其等簽訂系爭協書,約定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
1年6月30日止,減少工時等情(見三、第㈢項)。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載:「一、實施期間及方式:⒈乙方(即原告,下同)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配合甲方(即被告,下同)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2日,每月8-9天,薪資25,250元。⒉實施期間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甲方仍應比照勞基法、勞工退休條例規定給付資遺費,但符合退休資格者,應給付退休金。」(見本院卷第55頁),已明定原告於減班休息期間,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且縱於原告主動離職之情況下,被告仍應「比照」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遺費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資遣費需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所定要件云云,即有所誤,係不足採。
⒉原告於111年6月8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
終止勞動關係,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經彰化縣政府勞資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依勞基法規定通知於111年6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㈧、㈨項),則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倘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被告不爭執得領取數額為128,367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8,367元,即應准許。
㈡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蓋工資數額及計算方式,屬勞動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雇主如欲變更工時及工資等重要勞動條件,需徵得勞工同意,經勞雇雙方合意後始得為之;倘未經勞工同意,其單方任意所為變更,自屬無效,而仍應依約給付工資。
⒉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
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對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之,並應確實依約定辦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0年12月1日勞動2字第1000133284號函(勞動部109年7月1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0635號函修正)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1、2、6、9點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減少工時期間,於正常時間約定給付與原告之薪資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⒊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減少工時,111年1月份減少11天
、2月份減少12天、4月份減少8至9天、5月份減少14天、6月份減少9天,每月薪資均為25,250元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則系爭協議書所定內容,核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告於減少工時期間,自應依上述約定給付原告工資。然查,兩造除系爭協議書所定減少工時日數外,被告另於111年1月20日、4月29日、6月2日要求原告及其餘員工簽訂請假專案申請表,事先規定全體員工無庸出勤日期,於111年1月26日至2月20日減少工時14日、4月30日至5月31日減少工時7日、6月3日至6月30日減少工時4日,並按減班日數扣除薪資,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且有上開申請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而原告所簽訂系爭申請書,乃應被告要求於其所定日期減班休息,並非原告出於自身所需自行申請事假,則被告據此扣減原告薪資,並給付低於兩造約定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詳後述㈣),乃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事,且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上述減少工時注意事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簽訂111年4月至6月之系爭
協議書,其於111年6月8日提出離職要求,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於勞工依上述條項第1款、第6款以外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即不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查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於111年6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不受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2日簽訂請假專案申請表,而被告依據該請假專案扣除原告薪資,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同年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亦未逾30日除斥期間,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⒌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為該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8,367元。
㈢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6月份薪資差額部分:
⒈查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6月28日離職前1日止,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1項約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計149,817元(計算式:25,250元×5+25,250元×28/30=149,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於111年1月至6月份,依序請事假3.5小時、6.5小時、4.5小時、4.5小時、6小時、9.5小時,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57至163頁),應扣除薪資共計3,630元(計算式見附表四「事假應扣薪數額」欄所載),故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給付原告薪資數額共計144,187元(計算式:149,817-3,630=146,187)。又被告於111年1月至6月發放與原告之薪資數額(含勞健保自付額1,282元、預支5,000元),依序為21,815元、17,575元、23,477元、18,623元、12,188元、12,289元,共計105,967元,尚餘40,220元(計算式:146,187-105,967=40,220)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0,152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111年1月至6月間,更改薪資計算方式,原告
依發薪時所交付薪資明細可清楚得知上情,其得依變更後方式給薪,並未短付原告薪資云云。然被告自承其事先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更改薪資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其復未證明事後已取得原告承認,則被告單方所為不利原告之勞動條件變更,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自無從拘束原告,而仍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計付薪資。況且,被告依變更後方式計算,其自111年1至6月間給付原告之薪資(見附表四「被告已付薪資加計事假扣薪」欄所示金額),均低於基本薪資數額,亦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之限制,而為無效,是被告抗辯應依其自行變更後方式計付原告薪資云云,自無可採。
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為勞基法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自承其依慣例於翌月底前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就111年1月至6月薪資,分別應於111年2月至7月31日以前,全額給付與原告。又兩造勞動關係於於111年6月28日終止(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被告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應於111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11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1年6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869元,及自111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而主文第1項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ㄧ(原告主張之薪資短少數額,元:新臺幣,見本院卷第
211頁)日期 約定薪資 扣除勞健保自付額 扣除減班減薪 (見附表二) 扣除事假扣薪 扣除預支借款 扣除全勤獎金 扣除實領薪資 薪資短少數額 111年1月 25,250元 1,282元 0.44天×600/日=264元 5,000元 15,533元 3,171元 111年2月 25,250元 1,282元 實際減班12.88天-系爭協議書減班休息12天=0.88天*600/日=528元 0.81天×600/日=486元 5,000元 11,293元 6,661元 111年3月 25,250元 1,282元 0.56天×600/日=336元 5,000元 17,462元 1,170元 111年4月 25,250元 1,282元 0.56天×600/日=336元 5,000元 12,341元 6,291元 111年5月 25,250元 1,282元 0.75天×600/日=450元 5,000元 5,906元 12,612元 111年6月 25,250元 1,282元 1.19天×600/日=714元 2,000元 11,007元 10,247元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減班休息天數表,見本院卷第211頁)日期 系爭協議書所定減班休息天數 請假專案所定減班休息天數 實際減班休息天數 備註 111年1月 11天 3天(非假日) +3天(假日) 9.38天 實際減班天數約定天數 ⇒不再從基本工資扣款 111年2月 12天 11天(非假日) +9天(假日) 12.88天 實際減班天數約定天數 ⇒從基本工資扣款 111年3月 10天 無 7.88天 實際減班天數﹤約定天數 ⇒不再從基本工資扣款 111年4月 8-9天 0天(非假日) +1天(假日) 6.75天 實際減班天數﹤約定天數 ⇒不再從基本工資扣款 111年5月 14天 7天(非假日) +10天(假日) 11.88天 實際減班天數﹤約定天數 ⇒不再從基本工資扣款 111年6月 9天 4天(非假日) +9天(假日) 8.5天 實際減班天數﹤約定天數 ⇒不再從基本工資扣款 備註:假日部分,非屬請假專案所定減班休息天數。附表三:(被告抗辯給付原告之薪資明細,元:新臺幣,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日期 日薪×(出勤天數+公休天數) 加計全勤獎金 加計職務/責任津貼 加計其他津貼 扣除請假專案及無薪假 薪資總計 (含勞健保自付額1,282元、預支5,000元及事假扣薪) 111年1月 750元(23,250元÷31天)×21.18天=15,885元 2,000元 3,180元 750元 21,815元 111年2月 (23,250元÷31天)×14.31天=11,090元 2,000元 3,735元 750元 17,575元 111年3月 (23,250元÷31天)×22.56天=17,484元 2,000元 3,510元 750元 23,744元 111年4月 23,250元 2,000元 3,510元 750元 -10,081元 19,459元 111年5月 23,250元 2,000元 3,075元 750元 -15,884元 13,191元 111年6月 23,250元 2,000元 2,955元 750元 -12,865元 16,090元附表四(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短少數額,元:新臺幣)日期 約定薪資 (即基本薪資) 事假應扣薪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付薪資 被告已付薪資 被告已付薪資加計事假扣薪 111年1月 25,250元 0.44天(即3.5小時)×842/日=370元 24,879元 21,815元 22,186元 111年2月 25,250元 0.81天(即6.5小時)×842/日=682元 24,568元 17,575元 18,257元 111年3月 25,250元 0.56天(即4.5小時)×842/日=472元 24,778元 23,477元 23,949元 111年4月 25,250元 0.56天(即4.5小時)×842/日=472元 24,778元 18,623元 19,095元 111年5月 25,250元 0.75天(即6小時)×842/日=632元 24,618元 12,188元 12,820元 111年6月 23,567元 (計算至6月28日) 1.19天(即9.5小時)×842/日=1,002元 22,565元 12,289元 13,291元 總計 149,817元 3,630元 146,187元 105,9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