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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梁雅惠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複代理人 蕭汀玹被 告 宏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興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1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19元之本息。嗣後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25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78元之本息(本院卷1第449至450頁)。原告復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38元之本息(本院卷2第289至290頁)。核其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08年1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作業員,於1樓粗胚半成品區做品檢篩選工作,工作內容須搬運重物。伊於109年7月2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災害。伊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經開刀並住院一週,現已回家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治療。

㈡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部分:

⒈被告公司會計曾於109年11、12月間催促伊回去上班,惟伊當時傷口尚未癒合,且後續仍須進行復健治療,故未能返回工作崗位。伊於110年8月31日向被告公司會計表明續請公傷病假至110年9月26日,不料被告嗣後竟以伊自110年9月1日起拒不上班,已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伊迄今仍因接受治療而不能從事兩造所約定之工作,且並未受被告合法調動從事其他工作,被告逕以伊連續曠職3日為由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係於伊因職業災害接受治療期間終止勞雇契約,於法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又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將伊之勞工保險退保,顯有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伊於接獲解僱通知後拒絕辦理離職手續,且以存證信函表明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顯然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嗣更前往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並應按月給付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工資。

㈢必需醫療費用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76,505元,明細詳如附表1至4所載,扣除已領取核退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3,756元、勞工保險醫療費用給付2,84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69,909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為請求。

㈣原領工資差額部分:

⒈自109年7月至110年9月23日退保日止,被告應給付伊工資354,400元,加上被告討回工資24,989元,復扣除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154,376元、被告已付工資89,084元,被告尚積欠原領工資差額135,929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為請求。

⒉退步言,縱依110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2點所載,兩造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之工資補償已無爭議存在,惟依伊每月薪資24,000元、每日薪資為800元計算,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被告應給付伊之薪資為200,000元(計算式:800元×17日+24,000元×7月+800元×23日=200,000元),扣除上開期間伊自勞工保險局獲核付之職業傷病給付56,642元、110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3點所載伊溢領之金額45,651元,被告仍應給付伊97,707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25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3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成立勞雇關係,原告工作內容為小五金零件之包裝、小五金半成品檢篩之輕便工作。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伊不爭執。

㈡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部分:

⒈原告以職災受傷為由請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到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公司會計遂詢問其是否要調任較輕鬆的辦公室行政工作,原告當場拒絕。

⒉伊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判斷,原告並無喪失工作能力,骨折早已癒合,僅須避免過度負重之工作,又原告工作內容為小五金零件包裝、半成品檢篩之輕便工作,並無過度負重之虞。伊見原告具有工作能力卻遲遲不肯回來上班,請假程序亦未符公司規定,遂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10年4月14日成立調解,伊同意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年8月31日止,兩造勞雇關係依舊存在。

⒊詎料原告於110年9月1日(即兩造協議原告應返回工作崗位之日)仍以受有傷害為由拒絕上班,無故曠職至110年9月8日,伊只得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雇關係,具合法解僱事由;又勞基法第13條所稱「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係指勞工於「醫治」與「療養」不能工作期間,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而非醫療期間,是伊於原告復健治療期間終止兩造勞雇關係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以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顯無理由。

㈢必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部分,未見醫療單據及醫生診斷證明書供核;對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5月14日有檢核醫療單據所為支出醫療費用3,591元部分沒有意見,惟前揭費用認均與本件職業災害無關,原告請求伊給付顯無理由。

㈣原領工資差額部分:

伊於110年9月8日發函終止兩造勞雇關係,並於110年9月23日為原告辦理退保,110年8月31日前之薪資補償經兩造於110年4月27日調解成立已無爭議,伊已給付完畢。又原告本應於110年9月1日回來上班,原告既拒絕提供勞務,兩造勞雇關係終止後,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121至122頁、第291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

二、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致左側肱股頸骨折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

三、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年8月31日止,該期間勞雇關係存在(本院卷1第67至68頁)。

四、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未上班。

五、被告於110年9月8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26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連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1第37至39頁)。

六、原告薪資為每月24,0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基於僱傭關係而可主張其權利不明,足令其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伊職業災害接受治療期間,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雇契約,與同法第13條規定有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云云。惟:

㈠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111年5月1日施行,但系爭職業傷害發生時間係於111年5月1日之前,故無該法之適用,併予敘明)第23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再按勞基法第13條固明定勞工在該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惟倘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之程度輕微,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時,對於其求職能力及機會既無妨礙,雇主於該醫療期間內仍得依法終止契約,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足徵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之程度輕微,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或於職災傷害復健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復健者,勞工即負有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當不受勞基法第13條本文及職保法第23條規定之保障。

㈡又依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判參照)。復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此觀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即明。再按勞工如無因病致無法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之情事,而未經請假不到班者即為曠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參照)。職是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勞工主張其依規定請假,自應由勞工就此對其有利之請假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法律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

公傷病假期間長短,固無明確規定,是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須定期前往醫療診所門診、手術、復健,而須請假,則應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倘勞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而未依約定方式提供勞務之給付,復未有不能辦理請假手續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從而勞工如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復健期間,亦非屬勞基法第13條本文及職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護範圍,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查就原告所受系爭職業傷害,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年8月31日止,該期間勞雇關係存在;然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未上班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至四)。對此原告固主張110年9月1日後仍處於勞基法第13條所謂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1日、7月20日、9月14日及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核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1個月或3個月內仍宜避免過度負重工作、妥適休養,並宜持續門診復健治療追蹤等語(本院卷1第309至315頁)。復參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26日函復本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原告單就品檢篩選工作理應可從事,搬抬重物有障礙。原告屬醫療穩定狀態,但功能減損致回歸原先勞動工作的所有職務困難,建議調整為輕度負重職務後可隨時回歸職場。原告現況問題屬傷病後遺症且合併軟組織及神經損傷,完全治癒困難,達醫療穩定後之外在治療對於病況改善幅度成效微小,僅可緩解不適症狀或維持現有功能表現,屬保健及避免退化之介入。若職場配合傷後功能進行配工後,勞工理應回歸職場,此不屬勞基法所列之「醫療期間」或「醫療中不能工作」狀態等語(本院卷2第263、265頁)。綜合前揭診斷證明及失能鑑定報告書意見以觀,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雖仍遺留後遺症,然於110年9月1日後症狀已趨於穩定,僅需門診復健治療追蹤即為已足;如單純從事原先品檢篩選工作,避免搬運重物,即可重回職場,已不屬於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第2款所列之「醫療期間」或「醫療中不能工作」狀態。另就被告抗辯:公司會計曾詢問原告是否要調任較輕鬆的辦公室行政工作等情,此與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所繕發存證信函中自陳:在109年9至10月,會計私下跟我討論生管助理一事,當時也剛好碰到老闆,也讓老闆知道我的傷勢,會計當時也跟老闆提生管助理一事等語相合(本院卷1第47頁);另原告復於112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被告通知伊仍回去原單位做相同的工作,被告有提到盡量不要讓伊提到重物等語(本院卷1第387頁),足徵被告除同意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年8月31日止外,已考量更動原告工作職務,或調整原告工作內容避免提重物,應可兼顧原告之工作與系爭職災傷害之復健,原告即負有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然原告於9月1日後卻遲未復工,難認屬勞基法第13條規定保護範圍。

㈣原告另主張:伊於110年8月31日致電被告公司會計,告知無法復工,需再請假做復健治療請假云云(本院卷1第41頁)。然查,縱認原告於110年9月1日後尚有復健治療之需要,亦非每日全日均不能上班,復健治療日期亦可事先安排,依法提前告知被告何日、何時請公傷病假。況被告經調解後同意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年8月31日止,可知被告僅准假至110年8月31日為止;原告縱曾致電被告公司會計無法復工,然並未舉證其曾敘明其請假之日數,復未舉證已獲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或有核決請假權限者之同意,已與勞工請假規則法定程序未符;兼衡被告於110年9月1日後所遺留症狀並非無法重回職場從事原先品檢篩選工作,已如前述,故自應於110年9月1日到職提供勞務,否則即構成曠工。原告既未依兩造調解協議屆期復工,亦未依法定程序請假,而於110年9月1日起繼續曠工3日未到職,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解僱事由。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未於110年9月1日起復工提供勞務,被告自無須繼續給付工資,且原告已構成曠工之事由,則被告於110年9月8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26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該信函於翌日送達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9月9日即生終止效力,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解僱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自難憑取,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受領勞基法第59條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此觀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勞工於受僱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嗣後契約終止,因同一事故復發需繼續醫療,雇主應予醫療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月8日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文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負補償責任,自屬有據。復查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雖於110年9月9日經被告合法終止,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同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並不因而受影響。參以附表所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均與系爭職業傷害有關,則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6,505元(計算式:72,266元+1,650元+600元+1,989元=76,505元),扣除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分別由中央健康保險署核付3,756元(卷1第475頁)、勞工保險局核付2,840元(本院卷2第138、231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必要醫療費用69,909元(計算式:

76,505元-3,756元-2,840元=69,909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抗辯:前開費用均與本件職業災害無關云云,惟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1日函復本院略以:原告109年9月11日至111年5月20日期間持「勞工保險職傷病門診單」門診診療,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本局核定准予給付在案,其部分負擔醫療費用由醫院直接減免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復參諸彰化基督教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因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宜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1第309至315頁),足徵111年5月20日前原告分別於附表1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附表2彰化秀傳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確為治療系爭職業傷害所必需。又核諸附表3所列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單據,其上註明「針灸科」,且就診期間亦於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持續復健治療期間之內,堪認與原告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及後續復健治療有相當果關係。另附表4所列其他醫療用品支出,其購買日期為109年7月26日至8月6日間,密接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7月20日之後,購買品項則為外傷藥品及舒膚淨紗布劑等,原告主張為醫療所必要,亦應可採。從而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補償原領工資部分以為調解效力所及云云(本院卷2第245頁)。經查110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2點所載,兩造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之工資補償已無爭議存在等語;另第3點則記載:被告同意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年8月31日止,該期間工資補償依勞工保險局核定日數補發工資差額,雙方同意自原告溢領金額45,651元抵充,不足再由資方補足等語(本院卷1第68頁),且調解內容並無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或不得請求其他金額之記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110年1月15日起原領工資,與兩造調解協議無違,並無不許之理。復依原告原領薪資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換算每日薪資為800元計算,則自110年1月15日起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0年9月9日為止,期間合計23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89,600元(計算式:800元×237日=189,600元),扣除上開期間原告自勞工保險局獲核付之職業傷病給付56,642元、110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第3點所載原告溢領之金額45,65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7,307元(計算式:189,600元-56,642元-45,651元=87,30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2第259、290頁)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16元(計算式:69,909元+87,307元=157,216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1: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金額及單據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對應單據頁數 1 109.7.20 35 本院卷1第91頁 2 109.7.25 60,906 本院卷1第101頁 3 109.7.31 100 本院卷1第93頁 4 109.8.7 129 本院卷1第95頁 5 109.8.7 112 本院卷1第95頁 6 109.8.15 320 本院卷1第105頁 7 109.8.21 55 本院卷1第97頁 8 109.9.4 56 本院卷1第99頁 9 109.9.11 830 本院卷1第107頁 10 109.10.16 130 本院卷1第109頁 11 109.10.17 120 本院卷1第111頁 12 109.10.17 120 本院卷1第113頁 13 109.11.3 120 本院卷1第115頁 14 109.11.10 120 本院卷1第117頁 15 109.11.13 130 本院卷1第119頁 16 109.11.14 120 本院卷1第121頁 17 109.11.17 120 本院卷1第123頁 18 109.11.20 130 本院卷1第125頁 19 109.11.24 120 本院卷1第127頁 20 109.11.27 130 本院卷1第129頁 21 109.12.3 120 本院卷1第131頁 22 109.12.3 176 本院卷1第133頁 23 109.12.4 130 本院卷1第135頁 24 109.12.4 120 本院卷1第137頁 25 109.12.9 120 本院卷1第139頁 26 109.12.11 130 本院卷1第141頁 27 109.12.18 130 本院卷1第143頁 28 109.12.24 120 本院卷1第145頁 29 109.12.24 100 本院卷1第147頁 30 109.12.31 120 本院卷1第149頁 31 110.1.14 120 本院卷1第151頁 32 110.1.14 176 本院卷1第153頁 33 110.1.28 120 本院卷1第155頁 34 110.2.18 238 本院卷1第157頁 35 110.3.2 120 本院卷1第159頁 36 110.3.22 120 本院卷1第161頁 37 110.3.22 118 本院卷1第163頁 38 110.4.20 238 本院卷1第165頁 39 110.4.26 120 本院卷1第167頁 40 110.5.4 120 本院卷1第169頁 41 110.5.6 120 本院卷1第171頁 42 110.5.11 350 本院卷1第233頁 43 110.5.11 470 本院卷1第173頁 44 110.5.12 120 本院卷1第175頁 45 110.5.13 120 本院卷1第177頁 46 110.5.13 118 本院卷1第179頁 47 110.5.14 120 本院卷1第181頁 48 110.5.25 120 本院卷1第183頁 49 110.6.1 120 本院卷1第189頁 50 110.6.17 238 本院卷1第191頁 51 110.7.20 238 本院卷1第193頁 52 110.8.7 176 本院卷1第197頁 53 110.9.14 238 本院卷1第199頁 54 110.10.14 238 本院卷1第201頁 55 110.10.19 1,120 本院卷1第455頁 56 110.11.16 238 本院卷1第455頁 57 110.12.16 120 本院卷1第457頁 58 110.12.30 118 本院卷1第457頁 59 111.1.25 118 本院卷1第459頁 60 111.1.25 120 本院卷1第459頁 61 111.3.1 238 本院卷1第461頁 62 111.3.1 153 本院卷1第461頁 63 111.3.31 120 本院卷1第463頁 64 111.4.19 238 本院卷1第463頁 65 111.4.28 120 本院卷1第465頁 66 111.5.14 118 本院卷1第465頁 合計 72,266元附表2:彰化秀傳醫院醫療費用金額及單據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對應單據頁數 1 110.5.10 120 本院卷1第83頁 2 110.6.4 120 本院卷1第85頁 3 110.7.5 120 本院卷1第87頁 4 110.10.8 120 本院卷1第89頁 5 110.11.15 320 本院卷1第467頁 6 110.12.20 290 本院卷1第467頁 7 111.1.26 120 本院卷1第469頁 8 111.2.25 320 本院卷1第469頁 9 111.4.13 120 本院卷1第471頁 合計 1,650元附表3: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金額及單據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對應單據頁數 1 110.5.22 50 本院卷1第209頁 2 110.5.23 50 本院卷1第211頁 3 110.5.26 50 本院卷1第213頁 4 110.5.29 50 本院卷1第215頁 5 110.6.2 50 本院卷1第217頁 6 110.6.8 50 本院卷1第219頁 7 110.6.9 50 本院卷1第221頁 8 110.6.16 50 本院卷1第223頁 9 110.6.30 50 本院卷1第225頁 10 110.7.22 50 本院卷1第227頁 11 110.7.25 50 本院卷1第229頁 12 110.7.28 50 本院卷1第231頁 合計 600元附表4:其他醫療費用金額及單據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對應單據頁數 1 109.7.26 230 本院卷1第79頁 2 109.8.1 1,149 本院卷1第77頁 3 109.8.6 610 本院卷1第81頁 合計 1,989元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