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全字第151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王正宗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林黃惜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有所異議及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233號裁定)
主文第一項及111年9月15日彰院毓111執全清字第15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說明二㈠,僅暫准相對人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2地號土地)鋪設碎石級配,詎相對人近日於其上鋪設水泥,顯然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請求命其回復為碎石級配鋪面,以符合執行命令內容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第三人巨林公司前因與相對人締約合建房屋,而向彰化縣政
府申請獲准將系爭412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面積為110平方公尺)容許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以供同段4
13、413-1、413-2、412-9~413-19地號土地連接建築線,且得於路面鋪設柏油地面,相對人憑該授益行政處分而為,尚無違反法令。
㈡系爭412地號土地既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裁判
分割作為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則相對人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防塵土漫天,或人車打滑發生危險,並利共有人之安全通行;且前揭413等地號土地上房屋日前已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情事已有變更,有出入安全及房屋使用需求。因相對人就系爭41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704分之3,359,應有部分已超過3分之2,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決定系爭412地號共有土地之管理方法,即在該筆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亦屬增加該共有土地之效益,並利於其他共有人或其他鄰地所有人通行,為共益之舉;所鋪設介質,若有需要,隨時可將之刨除,回復原狀毫無困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人基於特定目的(例如於本件假處分裁定抗告程序中,曾要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二審法院調解,相對人願給付其等200萬元,但異議人又不願保證日後不會再因系爭土地之通行或埋管而生爭執,因而調解未果),始終藉詞杯葛,其若不同意相對人對於系爭412地號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土地管理方法,而非請求執行法院變更有權管理共有人之管理方法,故其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就通行系爭412地號及同段413地號土地事,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9月7日111年度裁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嗣經該案相對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後,亦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旋以之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依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完畢,有執行全卷可憑。
㈡系爭233號裁定就假處分方法之採擇,審酌該案聲請人係基於
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而有提供系爭412、413地號土地以供施工車輛、建設機具及建築工程車輛進出自有系爭14筆土地進行施工之必要,且系爭土地路面層為泥土,晴天塵土飛揚,遇雨泥濘,易遭沖刷,產生坑洞窪地,不僅易肇危害,不利通行,且影響共有人出入之健康,應認有舖設路面之必要;惟系爭41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避免因鋪設水泥影響共有人包括債務人王勝發、王正宗因而不能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喪失享有法律所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之權利,爰僅准予於路面舖設碎石級配,並裁定債務人王勝發及王正宗應容忍該案聲請人於系爭412地號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
㈢第三人巨林公司前因與相對人有合建房屋契約,而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同意容許於系爭412地號土地路面鋪設柏油地面,有相對人提出該府111年1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10027611號函暨附件(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則相對人嗣於該土地地面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不違反相關農業法令。雖然雙方當事人於本院為系爭233號裁定前均未提出前開函文暨附件供本院參酌,本院於核發假處分裁定衡量假處分方法時,為衡平債務人利益,而裁定土地鋪面以碎石級配為限,嗣經函詢彰化縣政府回覆:有關所詢系爭412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及鋪設柏油路面,是否會影響共有人之法定稅捐減免利益一案,依農業部(前行政部農業委員會)95年5月1日農企字第0950123052號函釋農業用地申請作非農業性質之容許使用期間,不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無法享有土地增值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等賦稅減免之優惠意旨,本府已於111年1月6日(府建管字第1100482983號)函知申請人上開規定之權利(按:誤載為「力」)義務關係等語,此有該府114年2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4003411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26頁)。茲據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14日函文揭示系爭412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土地申請作非農業性質之容許使用期間,無法享有稅捐利益,則系爭233號裁定僅准路面鋪設級配部分之考量並無益於異議人,換言之,縱使於系爭412地號土地路面非鋪設碎石級配,而係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亦無損於異議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之利益,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揭示之其他侵害利益情事。
㈣系爭412地號土地係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裁判
分割作為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向外通行至太平路,並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為4,704分之3,359,已逾3分之2等情,有相對人前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233號民事事件卷宗可憑。茲系爭412地號土地用途既係共有人對外通行使用,則相對人於系爭413地號等土地上房屋建造完成後,於412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仍係供通行使用,並未剝奪異議人本於土地共有人身份所享原有之通行用益權。而相對人主張就系爭41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704分之3,359,應有部分已超過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決定系爭412地號共有土地之管理方法,即在該筆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有增該共有土地之效益,所鋪設介質,若有需要,隨時可將之刨除,回復原狀毫無困難乙節,相對人主張其所為係依法而行,由形式上觀之,並非無稽。異議人反對相對人於系爭412地號共有土地鋪設水泥,主張應改鋪設碎石級配,就此無損其執行利益之事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為聲請如上,核無理由。
㈤異議人另聲稱第三人巨林公司申請系爭412地號土地容許作為
私設通路使用以供連接建築線時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第三人林淑娟涉嫌偽刻王勝發等人之印章,並交由他人蓋印偽造,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並提出起訴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9-242頁),惟該第三人之刑事案件或所涉指定建築線等爭議,應另循刑事、行政程序解決,尚非本件保全程序得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