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繼釗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洪麗花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芳苑鄉彰118線北上行經本線與芳苑鄉草崙路口附近,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處道路之31公尺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右側有一排多年生長之樹木長出於車道上,因該道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長年欠缺管理維護,該處草木蔓生長到道路上,超過路肩邊線而占用車道,占用範圍為車道3分之1,洪麗花為閃避蔓生到占據道路的樹木,向左偏移到對向,適該處為向左偏的雙黃線彎道,洪麗花拉回方向盤不及而撞入3號房屋之圍牆,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洪麗花因被上訴人設置、管理道路有欠缺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車輛之工資113,200元、系爭車輛須更換零件經折舊後之費用243,365元,合計356,565元。又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以路口車輛違規占用道路造成交通事故之肇事比例為參考,認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過失之比例應分別為70%、30%,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6,970元(計算式:356565×30%=106970)。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無論係一般駕駛人或本件之洪麗花,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閃避上開障礙,勢必須跨越道路雙黃線始能通過該處,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111年2月25日補正之照片就已經提出。又洪麗花行經系爭路段之草木蔓生位置時,曾發出「啊」一聲與操作系爭車輛煞車踏板之聲音,致系爭車輛晃動,可見洪麗花之駕駛行為受系爭路段草木蔓生之影響,與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路段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有委請廠商定期巡查系爭路段,系爭路段旁樹木之樹枝及樹葉固有橫越至道路上空之情事,惟依被上訴人道路巡查廠商於110年12月15日現地之勘查結果,樹木位處車行道上淨高4公尺以上,未影響行車視線。又系爭路段之樹木下方部分樹葉及落葉雖已佔據至道路邊線範圍內,造成車道小範圍之縮減,惟系爭路段之單向車道剩餘寬度仍大於系爭車輛車輛寬度,足以讓一般小貨車及大貨車通行,車輛行駛時雖可能因而向左稍加偏移,但仍可正常行駛通過,此外,路樹懸空部分,占用系爭路段上方3分之1,然高度有4公尺以上,故一般車輛均可通行。且依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所示,洪麗花行車至系爭路段時,由遠處已可發現前方有樹木,亦可清楚看到彎道及圍牆,是本件系爭路段之樹木雖部分橫越至系爭路段上空,且地上有落葉堆積,然綜合觀察系爭路段車道之寬度及一般車輛行駛狀態,難認已使系爭路段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而有危害人車往來安全之可能,以致欠缺安全性,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本件並非必要設置警告標誌之路段,被上訴人仍具裁量權限。再者,系爭路段雖略有彎曲,但仍可看見遠方道路狀況及電桿、建築物,自非急彎路段,被上訴人尚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第22條第1款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另該路段近年來均未曾發生車輛為閃避樹木而撞擊圍牆事件,顯見該路段應非易肇事路段。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並無欠缺。
(二)洪麗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雖稍偏向左方行駛,但整體行駛狀況仍屬平穩,亦已順利通過該處並無明顯急煞、減速或失控之情形,亦無明顯向左偏移至對向又緊急拉回之情形。而洪麗花於通過該處後,道路雖微向左彎,但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且道路標線清晰,洪麗花竟未依車前清晰微向左彎之雙黃線及其餘清晰之路面邊緣線所顯示之路徑微向左彎行駛,且依一般駕駛習慣,若遇右側障礙,會向左行駛閃避,而本件洪麗花卻未向左閃避系爭路段之路樹,反而直行通過該路樹區,且在未減速之情形下直行撞擊3號房屋之圍牆。依行車紀錄器所示,洪麗花通過系爭路段旁之樹木至撞擊3號房屋之圍牆僅約3至4秒之時間,而依被上訴人所屬工務處測量該樹木位置距離最後系爭車輛撞擊位置長達56.4公尺之遠,以此估算系爭車輛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至67公里間,應非洪麗花所自稱之時速20公里。又系爭車輛撞擊3號房屋之圍牆後,系爭車輛與該圍牆均嚴重毀損,如車速僅時速20公里,應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毀損。從而,系爭事故應係洪麗花行經系爭路段之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本件依洪麗花之行車速度、系爭路段狀況、樹木位置、系爭事故位置及系爭車輛受損狀態等現場情況,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難認一般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時,會因閃避系爭路段旁之樹木導致車輛失控而撞擊3號房屋圍牆,故難認上訴人所受之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所指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純係洪麗花個人駕駛疏忽所造成之意外事故,核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然認為被告有賠償義務,上訴人計算系爭車輛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之折舊率,未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難謂適法。另系爭事故之重大肇事因素,應係洪麗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自當就洪麗花之重大肇事因素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上訴人認洪麗花僅有70%之責任,顯有責任過低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中106,97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130,8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0815〉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上訴人之配偶洪麗花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同村川合路3號前,撞及3號房屋之圍牆,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2、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111年11月16日受損後,當日經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太古五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478,247元,包含零件365,047元、鈑金工資57,200元、烤漆工資52,400元、引擎工資3,600元。
3、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上訴人以110年度賠議字第24號拒絕賠償。
4、沿彰化縣○○鄉○○村○○路○○○○○○○○村○○路0號前之道路,為被上訴人所轄之鄉道118線路段,被上訴人有養護管理之責,而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當時,川合路3號處道路之31公尺前,右側有一排樹木長出超過路肩邊線而占用車道?
2、倘若有前項情形時,是否屬於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3、倘若上開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上訴人之車損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倘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為何?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當時,川合路3號處道路之31公尺前,右側有一排樹木長出超過路肩邊線而占用車道?參以系爭車輛行經本案發生事故路段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59-60頁、本審卷第108-111頁),3號房屋前不遠處即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旁,其上方樹木及樹枝之生長已幾乎達到路面中間雙黃線位置,然該上方樹木與樹枝之高度,高於一般車輛高度;而下方樹木、樹枝及落葉,則確實已佔據超越路面邊緣白線些許位置。雖然未經測量占用道路實際寬度,但行人、車輛行經該處時,確實無法緊鄰邊緣白線行進,而須略靠左移。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當時,川合路3號處道路之31公尺前,右側有一排樹木長出超過路肩邊線而占用車道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倘若有前項情形時,是否屬於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判斷對象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尚須就其他足以影響設施安全性之客觀要素一併考量,該公共設施整體均無欠缺時,始得謂設置或管理無欠缺。經查:上開道路上既然有一排樹木長出超過路肩邊線而占用車道之情形,客觀上之狀態即欠缺通常道路應具備整體設施應無障礙物之性質。被上訴人按理應積極削減使其不致占用路面,使往來人車可沿道路執行而無須偏移前進。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簡報,巡查人員約每週巡查一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天之110年10月15日亦有巡查紀錄,則巡查人員對於前述樹木及落葉擴及路面邊緣之事實應當知悉,卻未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有何移除或整理之作為,足見就該樹木長出超過路肩邊線而占用車道之情事,被上訴人應有管理上之欠缺。
(三)倘若上開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上訴人之車損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勘驗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0年11月16日7時6分47秒時天氣晴,系爭車輛行駛於草崙路,於7時7分49秒時,右側有一岔路之岔路口,從反射鏡無法看出該岔路有來車,而該岔路口再往後之處,右方有灌木叢、樹木,灌木叢之底部泥土範圍已超越並覆蓋路邊之白線,樹木之上半部生長傾斜,即生長至與系爭車輛同向之車道上空,及該處路面之交通標線為微向左彎之雙黃線,且可看見對向車道有1人沿著對向之白色邊線騎乘腳踏車,此外均無其他車輛;於7時7分50秒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同車道上,前方之灌木叢已部分遮擋同向車道之視線;7時7分51秒時,系爭車輛發出一個類似人的聲音(不大聲)或機器的聲音,但聲音不大聲,無法判斷是人或是機器的聲音,同時系爭車輛微往左偏,地上之雙黃線亦已往畫面右方偏移,前揭騎腳踏車之人仍沿對向白色邊線騎腳踏車,並無因系爭車輛而有其他閃避之動作,於7時7分52秒時,系爭車輛微往右偏,繼續行駛在同向車道上,同時可看見右側之泥土超過路邊白色邊線,於7時7分53、54秒時,系爭車輛往右斜前方行駛,逐漸靠近路邊之圍牆。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02-103頁、第107-112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雖因右側路面邊緣有樹木及落葉等物,必須稍微往左偏移,但車輛尚未至該地點時,自遠處即可發現此狀況;又經過該處後,路面方向僅稍微往左,一般人行車時,也只須稍微轉動方向盤即可順路前進。而當時天氣晴朗,車輛前方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物。依客觀之觀察,一般人不致於因此路面邊緣之樹枝及落葉存在,發生車輛失控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對該道路管理維護之欠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認為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所據,則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自無再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上訴人對該道路管理維護之欠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