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小字第1號原 告 A師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 B校 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C男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書面道歉。嗣原告撤回被告書面道歉之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行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民國111年2月15日111年國賠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原告疑似對乙生、丙生、丁生性騷擾事件(下稱本件性平事件),由3位外聘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下稱本件調查小組)。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原告行為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行為,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處分、原告應自費接受心理輔導及性平教育課程(下稱本件調查報告)。嗣被告於109年7月2日召開教師考核會,原告列席當場陳述意見後,教師考核會決議予原告申誡1次處分(下稱系爭申誡處分)。
(二)惟本件調查報告之作成,有下列違法:
1.本件無校內成員迴避問題,本件調查小組全部由外聘專家學者組成,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2.性平會未給予原告完整陳述意見機會,亦未盡其說明義務,於原告陳述意見前告知其受處分之具體理由及懲處方式,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5項規定。
3.原告未承認有性騷擾意圖及行為,本件調查報告未審酌原告陳述,一併注意有利原告事實,並請被害學生就指摘事實舉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9條、第43條規定。
4.本件調查報告誤載原告有學習看手相情形。
(三)本件調查報告有上開違法,且原告行為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應免除其處罰。惟被告校長就本件調查報告未盡查證義務,即據以對原告為系爭申誡處分,應有過失,且侵害原告名譽,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就系爭申誡處分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具法定資格之外聘專家學者,其組織合法,未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三)系爭申誡處分未涉及原告身分改變,無須給予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又被告作成系爭申誡處分前內部準備作業本得不予公開,無須提前告知原告受處分具體理由及懲處方式,未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5項定。
(四)要求被害學生舉證有悖於性平法第22條規範意旨及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主義。原告指摘內容屬性平會依法調查認事用法範疇,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五)本件調查報告程序並無瑕疵,被告校長就本件性平事件三度召開會議,並尊重教師考核會作成系爭申誡處分決議,無未實質查核之過失。
(六)系爭申誡處分僅影響原告1學年成績考核,不影響其後續年度成績考核、退休,難認原告因系爭申誡處分受有損害。
(七)原告尚得就系爭申誡處分提起再審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先前就被告109年7月8日函(即系爭申誡處分,完整文號詳卷,下同)、被告109年8月10日函(即申復結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5月21日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無其他訴訟繫屬行政法院或有撤回行政訴訟起訴,亦無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二)性平會受理調查本件性平事件時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上開規定授權性平會於處理性平事件時得外聘調查小組成員,乃行政裁量規定,除有裁量瑕疵情形外,法院自當予以尊重。本件原告雖主張無外聘3位調查小組成員之必要,惟未具體指明性平會有何裁量瑕疵,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
(三)性平法第25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調查報告建議給予原告申誡處分2次,經被告召開教師考核會後,改為申誡處分1次等情,有本件調查報告、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被告109年7月8日函在卷可稽。而申誡處分1次尚不導致原告喪失教師身分,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機會。
(四)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9條、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調查小組成員於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28日先後訪談乙生、丙生、丁生及原告,公平給予被害學生及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性平會就被害學生提出6個行為事實中,依其權責及法律確信,認定原告僅就其中3個行為事實成立性騷擾,對於有利原告事項已有所注意。而依本件調查報告記載,就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之3個行為事實部分,原告對於各該事實均予承認。此外,性平會就認定事實方面,亦無明顯瑕疵可指。從而,原告指摘本件調查報告之作成違反上開規定,難認可採。
(五)本件調查報告固記載「那至於看手相部分忘記了,是同學主動請我看手相,還是我主動幫同學看手相?太久了,真的記不起來了,這是因為我個人的興趣啦,我有在學八字,因為最近對手相有興趣所以有在學習」等語,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原告訪談錄音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陳述。惟查,關於看手相之事實,業經性平會決議不成立性騷擾,則本件調查報告此部分記載是否屬實,與原告受系爭申誡處分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
(六)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規定亦屬行政裁量規定,原告空言主張本件情節輕微,「應」免除處罰,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為系爭申誡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調查報告有上開瑕疵及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除處罰,均非可採,則其主張被告校長未盡查證義務而有過失乙節,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