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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楊昌樹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被 告 蔡淇民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瑞珠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所涉之紛爭,原以簡易程序審理在案(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嗣經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2第29頁);考諸原告於聲請時請求標的金額已擴張為新臺幣(下同)11,748,613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之10倍以上,原告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本息。歷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203,354元本息(本院卷2第58頁),核其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嗣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請求權。經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鎮公所)僱用之垃圾車駕駛蔡淇民,於執行垃圾清運職務時肇致系爭事故(詳後述)之原因事實,核其先後請求基礎有關連性、同一性;且原告就原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前開訴訟標的後亦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為攻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濟,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蔡淇民任職於溪湖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垃圾車駕駛之工作

。其於108年8月17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沿彰化縣溪湖鎮顯光路4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垃圾車向右偏駛,前後輪因而滑落右側排水溝導致車輛翻覆,使立於垃圾車後方之伊一同摔落(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脛股開放性骨折及創傷性膝膕動脈損傷合併小腿危急性缺血,並於同年8月20日進行膝上截肢手術,致其受有左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㈡溪湖鎮公所為蔡淇民之僱用人,蔡淇民因執行職務過失不

法侵害伊之權利,溪湖鎮公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蔡淇民駕駛垃圾車,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於執行垃圾清運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溪湖鎮公所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系爭事故,伊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56,764元、看護

費用488,099元、醫療器材及復健費2,048,327元、勞動力減損510,16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4,203,35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3,3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蔡淇民為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過失導致系

爭事故,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本件無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蔡淇民與溪湖鎮公所間既成立公法上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倘原告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逕向有過失之公務員蔡淇民請求損害賠償。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123,760元、看護費469,099元、醫療器材及復

健費787,214元之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顯非必要費用。

⒉勞動力減損於444,274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34,375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比例為84.59%計算。

⒊原告請求高達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41,346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計1,344,000元,應予扣除。

㈢關於時效部分,原告於108年8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

悉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卻遲至110年12月30日方向溪湖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及至111年1月4日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國家賠償請求之追加起訴,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蔡淇民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應定性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蔡淇民係溪湖鎮公所僱用之清潔隊垃圾車駕駛

,為溪湖鎮公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垃圾清運職務時肇致系爭事故等語(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1第174頁),對此被告除就蔡淇民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卷1第207、208頁)外,均稱:蔡淇民駕駛垃圾車,為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等語(本院卷1第120頁、第159頁、第393頁)。從而溪湖鎮公所所屬公務員蔡淇民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依前開說明,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應定性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甚明。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參照)。復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如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過失侵害其權利,就公務員責任方面,自不許逕依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尤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就國家或地方機關責任方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對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並無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任用機關賠償。㈡查系爭事故為溪湖鎮公所所屬公務員蔡淇民駕駛垃圾車清

運垃圾,應定性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業如前述;蔡淇民執行垃圾清運職務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溪湖鎮公所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查系爭事故係於108年8月17日發生,且原告於同年8月20日進行膝上截肢手術,致其受有左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則原告至遲自8月20日起已明確知悉受有左下肢機能毀敗之損害,並知悉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人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則自翌日起算至110年8月20日已屆滿2年。乃原告竟遲至110年12月30日始向溪湖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11年1月4日方具狀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請求(本院卷1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71頁以下),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時效之抗辯,拒絕賠償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㈡復按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害人怠於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時,自不得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原告怠於向溪湖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而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亦無從向蔡淇民請求賠償。

㈢原告固主張:伊於110年1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

生時效中斷效力;經本院自同年6月10日至8月18日間多次進行調解程序,溪湖鎮公所均委派訴訟代理人到場,即屬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云云(本院卷1第172至173頁、卷2第61至63頁),惟:

⒈按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訴訟,僅因訴訟經濟而於合乎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情形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至於追加訴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仍應以該追加訴訟提起之時,為認定之標準,不因准予追加而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1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附民卷第16至17頁),並無提及任何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況依刑事訴訟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亦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諸原告係遲至110年12月30日始向溪湖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11年1月4日方具狀「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請求(本院卷1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71頁以下),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追加訴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仍應以該追加訴訟提起之時,為認定之標準。職是原告縱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所生時效中斷效力,僅就及於該請求權而已;並無從擴及於斯時尚未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而一併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參諸原告亦於本院辯論期日自承:(問:

自本件108年8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0年12月30日原告向溪湖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權前,原告有無、何時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沒有;但有請求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2第88頁),足徵自原告起訴後至110年12月30日原告向溪湖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權前,期間包含本院於110年6月10日至8月18日間所進行調解程序,原告均未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從而自無從將本院調解程序視為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而逕認已生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中斷效力。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綜上,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始向溪湖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並於111年1月4日方具狀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請求,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且原告怠於向溪湖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而罹於時效,亦無從向蔡淇民請求賠償。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0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