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蔡永雪被上訴人 蔡永豐

蔡永達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麗華被上訴人 朱瑞輝

蔡友枝

蔡招治

蔡秋月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秋惠被上訴人 鄧朋英

蔡憲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萬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雖列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鳯為被告,惟被上訴人朱瑞輝(即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鳯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繼承自蔡桂花之應繼分係協議分割由其一人繼承,且已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嗣於民國114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對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鳯之起訴,經本院以114年4月7日彰院毓家宜111家簡上字第5號函知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鳯在卷,此部分既經撤回,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鳯即非本件審理之對象,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蔡永盛於本件審理中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朋英、蔡坤展、蔡憲榮;嗣蔡坤展於114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憲榮,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鄧朋英、蔡憲榮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蔡秋月、蔡秋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蔡萬戶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㈡分割方法:系爭遺產編號1部分,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

原物分割;編號2-15部分,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萬戶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判決分割如上訴人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㈠蔡友枝、鄧朋英、蔡憲榮陳稱: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㈡蔡招治陳稱:系爭遺產編號1部分,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法原物分割;編號2-14部分,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5部分,主張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9.62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分歸蔡招治、蔡永雪依18962分之4975、18962分之13987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39.53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分歸蔡招治取得。

㈢蔡永豐、蔡永達、朱瑞輝陳稱:同意蔡招治主張之分割方法。

㈣蔡秋惠、蔡秋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蔡招治之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蔡萬戶之繼承人,對於蔡萬戶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系爭遺產之分割,上訴人、被上訴人蔡招治各自主張如前所述之方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遺產編號1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法,編號A部分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鄧朋英、蔡憲榮、蔡友枝,經其等表示願意維持共有(鄧朋英、蔡憲榮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而該維持共有之主張,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影響,自宜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分配;至於該方案編號B-G部分之分割方法,受分配人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次序分割,亦應予尊重,是本院修正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認為系爭遺產編號1部分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系爭遺產編號2-14之分割方法:兩造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鄧朋英、蔡憲榮部分維持公同共有),本院認為並無不妥適之處,應為可採。

⒊系爭遺產編號15(即附圖三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分割方

法: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39.53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被上訴人蔡招治之子詹元幟所有同段22地號土地上,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無訛,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可稽。被上訴人蔡招治主張該編號乙部分建物分歸其取得,為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且此有利於土地、建物所有權同歸一人得以有效行使,應為可採;至於編號甲部分面積189.62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被上訴人蔡招治主張分歸其及上訴人依占用土地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惟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由其與被上訴人蔡招治二人維持共有取得,本院自不得創設此一新共有關係。本院考量編號甲建物大部分坐落上訴人所有同段22-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前於準備程序中亦主張分得該建物,並聲請鑑定補償金額在案,該編號甲建物自宜分歸上訴人取得,以有利於土地、建物之合併處分或使用。至於上訴人鄧朋英、蔡憲榮雖陳稱:上開編號甲、乙建物若分由蔡永雪、蔡招治分別取得,有高額之補償金問題,且鄧朋英、蔡憲榮之被繼承人蔡永盛與蔡永雪、蔡招治有土地交換契約,為避免影響土地交換後地上建物權利之行使,編號甲、乙建物應分由全體繼承人維持共有云云。惟查,編號甲、乙建物經鑑定甲部分價格僅為新臺幣(下同)109,600元;乙部分價格為369,648元,有鑑定報告可稽,並無高額補償費問題;又縱使鄧朋英、蔡憲榮之被繼承人蔡永盛與蔡永雪、蔡招治間有土地互易契約關係,該債權債務契約之相對人亦僅蔡永雪、蔡招治,與其他被上訴人無涉,若蔡永雪、蔡招治同意互易土地,將地上建物分歸蔡永雪、蔡招治取得,反有利土地互易後地上建物之處理,是以上訴人鄧朋英、蔡憲榮上開所陳理由,尚非可採,併此敘明。㈣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依上開方割方法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分得附表一編號1、15遺產之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平。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15遺產之價值,經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對鑑定結果均無意見,則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依鑑定結果計算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價值、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採上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應為適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法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鑑定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主張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萬戶所遺遺產(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35.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5.25平方公尺,分歸鄧朋英、蔡憲榮公同共有1/3,蔡永雪、蔡永枝各1/3;編號B部分面積315.10平方公尺,分歸朱瑞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15.10平方公尺,分歸蔡永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15.10平方公尺,分歸蔡永達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15.10平方公尺,分歸蔡招治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15.10平方公尺,分歸蔡秋月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15.10平方公尺,分歸蔡秋惠取得。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7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9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鄧朋英、蔡憲榮公同共有1/9)。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94.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0000/0000000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0000/0000000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9.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0000/0000000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2.9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0000/0000000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19.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0000/0000000 8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57.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0000/0000000 9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3 10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3 1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3 1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921/4129 13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86.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 14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95.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 15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9.6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639.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 編號甲部分分歸蔡永雪取得,蔡永雪應補償蔡永豐、蔡永達、朱瑞輝、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各12,178元(109,600元÷9=12,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補償鄧朋英、蔡憲榮共12,176元(109,600元-12,178元×8=12,176元,連帶債權,共同受領)。 編號乙部分分歸蔡招治取得,蔡招治應補償蔡永豐、蔡永達、朱瑞輝、蔡友枝、蔡永雪、蔡秋月、蔡秋惠各41,072元(369,648元÷9=41,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補償鄧朋英、蔡憲榮共41,072元(連帶債權,共同受領)。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永雪 9分之1 2 蔡永豐 9分之1 3 蔡永達 9分之1 4 朱瑞輝 9分之1 5 蔡友枝 9分之1 6 蔡招治 9分之1 7 蔡秋月 9分之1 8 蔡秋惠 9分之1 9 鄧朋英、蔡憲榮 公同共有9分之1(連帶負擔)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現金補償配賦表(單位:新臺幣)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鄧朋英、蔡憲榮 蔡永雪 蔡友枝 朱瑞輝 合計 蔡秋惠 1,973元 1,973元 1,973元 1,955元 7,874元 蔡秋月 1,973元 1,973元 1,973元 1,955元 7,874元 蔡永豐 1,973元 1,973元 1,973元 1,955元 7,874元 蔡永達 1,973元 1,973元 1,973元 1,955元 7,874元 蔡招治 1,974元 1,974元 1,973元 1,953元 7,874元 合計 9,866元 9,866元 9,865元 9,773元 39,37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