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原 告 陳月波被 告 黃麗英
江張豆 (歿)
林張米 (歿)
黃張鳳英
凃張語
張雪子
劉黃玉花 (歿)
黃振興
黃振浪
張游秀 (歿)
張金龍
張素珍
張文振
張麗娟
黃志豪
黃鈴冠
黃鈴枝
張振棟
張振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黃麗英之債權人,而被告黃麗英之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欲向本院聲請執行前開遺產,惟該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含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現因被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本件原告訴請本件代位分割遺產,因被告江張豆、林張米、劉黃玉花、張游秀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江張豆、林張米、劉黃玉花、張游秀等人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追加上開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聲明彼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補正被告黃麗英之被繼承人姓名、繼承系統表以查明遺產範圍,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均仍未補正,致本院難以判斷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全部列入分割及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