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謝黄碧照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被 告 謝春風
謝宛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被 告 謝朋邑
謝珮愈謝孟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和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春風、謝宛妙、謝朋邑、謝珮愈、謝孟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聰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51元。
被繼承人謝明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謝春風、謝宛妙、謝朋邑、謝珮愈、謝孟祐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謝春風、謝宛妙、謝朋邑、謝珮愈、謝孟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443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謝春風、謝宛妙、謝朋邑、謝珮愈、謝孟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0,651元(見本院卷第202頁)。查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謝明聰遺產繼承相關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並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謝明聰於110年5月1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且兩造為謝明聰之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謝明聰於58年12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至謝明聰死亡,且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謝明聰辭世,謝明聰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又依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謝明聰所留遺產價值為2,912,687元,然其中2,197,800元部分為謝明聰於生前兩年內之贈與,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併入申報遺產稅,並非謝明聰死亡當時所遺之遺產,該數額自應從本件遺產價額扣除,故謝明聰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總價值為714,887元(計算式: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32分之1的持分173,250元+臺灣銀行存款538,70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1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元+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6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4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存款213元+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2,000元=714,887元),另謝明聰死亡時原告名下婚後剩餘財產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6,166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12,000元與存款5,419元,共計53,585元,原告爰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對謝明聰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為330,651元【計算:(714,887元-53,585元)÷2=330,651元】。因謝明聰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
(三)並聲明:⑴被告謝春風、謝宛妙、謝朋邑、謝珮愈、謝孟祐應連帶給付原告330,651元。⑵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明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謝春風、謝宛妙、謝朋邑、謝珮愈、謝孟祐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二)查原告為被繼承人謝明聰之妻,被告謝春風、謝宛妙分別為謝明聰之次子、長女,被告謝朋邑、謝珮愈、謝孟祐之父謝雅宗則為謝明聰之長子,然謝雅宗先於98年8月18日死亡,因此謝朋邑、謝珮愈、謝孟祐代位繼承其父謝雅宗之應繼分。謝明聰於110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謝明聰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謝明聰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婚後財產,即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合計714,887元,無債務;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則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6,166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12,000元與存款5,419元,共計53,585元。以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謝明聰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及帳戶於基準日之價值及餘額等資料在卷,被告等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與謝明聰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價額,分別為53,585元、714,887元,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後為330,651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謝明聰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0,6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為被繼承人謝明聰之繼承人,而兩造就謝明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該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明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被告等並未到庭爭執,本院認被繼承人謝明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較為公允,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至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92平方公尺) 32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 538,703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證券活期存款 13元 同上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存款 4元 同上 5 存款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存款 60元 同上 6 存款 中華郵政彰化中央路郵局存款 644元 同上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外幣存款 213元 同上 8 投資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股金 2,000元 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謝黄碧照 1/4 謝春風 1/4 謝宛妙 1/4 謝朋邑 1/12 謝珮愈 1/12 謝孟祐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