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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林曜良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勝鴻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林婉鈴

林宛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以自己為原告,以訴外人辛○○、庚○○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所遺留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111年7月4日具狀變更當事人為被告,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兄,對於丙○○之遺產依法有繼承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其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有無即不明確,繼承人資格處於不安狀態,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丙○○(下稱丙○○)於75年6月2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同年10月17日為乙○○、己○○夫妻共同收養,之後養父乙○○於96年4月12日與養母己○○離婚,乙○○又於100年5月10日與丙○○單方終止收養關係,故丙○○法律上之父母分別為生父丁○○及養母己○○,而原告林耀良為丁○○(生母甲○○○)之子,丙○○與乙○○終止收養後,回復與本生父親之親子關係,故原告與丙○○為兄弟關係。後丙○○於110年7月12日因車禍死亡,其死亡時未有子女、配偶,又丙○○法律上之父丁○○、母己○○皆已死亡,原告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另丙○○死亡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裁定以「經本院向彰化○○○○○○○○查詢被繼承人丙○○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均查無尚存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法即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由為丙○○選任由林助信律師擔任遺產理人。

㈡、查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有繼承權,惟卻遭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裁定否認原告繼承權存在,另原告亦曾向被告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林柱信律師聲明承認繼承,仍遭被告否認,足見原告是否對於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乙節,在法律上之地位尚處不明確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稱丙○○之本生父親為丁○○,原告為丁○○之子,丙○○與乙○○終止生養後,回復與本生父親之親子關係,故於110年5月10日後,丙○○之法律上父母為丁○○、己○○。丙○○死亡後,原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並主張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有繼承權存在云云。惟依上開民事判決意旨,是在說明養父母之一方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其養子女與養父母另一方之收養關係依然存在,並非指與終止收養者無關係後,即回復與本家之關係,否則將形成除父母之外,一人同時為不同二人之子女,此與民法是以家、父母為中心之立法意旨相違,更有違倫常。況依民法現行規定,並無規定與養父母之一方終止收養後,即回復與本家關係,而致養父母之另一方不顧。倘若依原告邏輯,丙○○與養父乙○○終止收養後,形成法律上父親為「丁○○」、母親為「己○○」,反而是父母二人是毫無關係,豈非怪哉?又倘原告主張成立,則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即是錯誤,繼承人地位本是存在,原告僅須向鈞院聲請撤銷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即可,毋庸以訴訟進行確認繼承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夫妻離婚者,得單獨終止;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7項第3款、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願終止收養關係,於夫妻共同收養之情形,如養父母之一方死亡或養父母已離婚者,他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然此時僅就與養子女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一方,發生終止之效力,與另一方則否。換言之,尚生存或已離婚之養父母一方,與養子女兩願終止收養關係,僅該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養子女與已死亡或已離婚之養父母另一方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丙○○於75年10月17日為乙○○、己○○夫妻所共同收養,之後養父乙○○於96年4月12日與養母己○○離婚,乙○○又於100年5月10日與丙○○單方終止收養關係,故丙○○法律上之父母分別為生父丁○○及養母己○○,而原告林耀良為丁○○(生母甲○○○)之子,丙○○與乙○○終止收養後,回復與本生父親丁○○之親子關係,故原告與丙○○為兄弟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丙○○、乙○○及己○○、丁○○、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卷第17頁至第25頁),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現行規定,並無規定與養父母之一方終止收養後,即回復與本家關係,而致養父母之另一方不顧。倘若依原告邏輯,被繼承人丙○○與養父乙○○終止收養後,形成法律上父親為「丁○○」母親為 「己○○」,反而是父母二人是毫無關係,豈非怪哉云云。惟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是以當養子女與養父母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僅該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養子女與已死亡之養父母另一方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足認乙○○與丙○○於100年5月10日單方終止收養關係後,丙○○即回復其與本生父親丁○○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所謂之兄弟姊妹,為同一父母所生或收養者,固屬之。但若屬同父(養父)異母(養母)或同母(養母)異父(養父)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丙○○於110年7月12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生父丁○○(86年2月12日死亡)、養母己○○(109年8月16日死亡)亦先於丙○○死亡,有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丁○○及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丙○○死亡時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二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存在。又原告與丙○○之法律上父親均為丁○○,已認定如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5頁),則其與丙○○間,即屬兄弟之關係,而半血緣手足關係亦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兄弟姊妹,亦見前述,則原告為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對於丙○○之遺產自有繼承權,洵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