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原 告 吳炤岳代 理 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洪瑋彬律師被 告 吳雅琪(吳清榮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烹、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丙○○與被告丁○○,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二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4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兩造與被繼承人甲○○共同分割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並請求被告丁○○返還新臺幣(下同)1,530,457元,嗣於111年11月9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請求被告丁○○應給付之金額為1,716,489元;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於112年8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除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外,另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且縮減請求被告丁○○給付之金額為1,404,315元(參見本院卷二第269-270頁);再於112年9月13日,以「民事縮減聲明狀」將上開金額減縮為1,371,043元(參見同上卷第375-376頁);末於113年1月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擴張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擴張被告丁○○應給付金額為2,422,372元(參見同上卷第513-514頁),核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範圍,亦有情事變更情狀,而有合併提起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繼承部分: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施阿烹於105年2月9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遺產及對被告丁○○之債權,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被繼承人甲○○(歿),應繼分各1/3;而被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18日死亡,除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烹前開財產外,另有附表一編號3-5等財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2。本件被繼承人陳阿烹人等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扣除應扣除費用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判決由原告取得全部不動產,再按鑑定報告之結果,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丁○○。

㈡又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為被告丁○○清償彰化縣區漁會(下稱

漁會)借款30萬元,故對被告丁○○有3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另為被告丁○○繳納易科罰金支出54,000元,此等債權均應納入計算。再原告於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曾為被繼承人陳阿烹清償漁會借款180,236元,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承受漁會對被繼承人陳阿烹之債權,亦應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另被繼承人陳阿烹之喪葬費合計171,000元亦應優先扣除。至被繼承人陳阿烹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008,000元,業於105年3月11日匯入原告漁會帳戶,原告據以於同月14日將之全數清償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對漁會之借款債務。

㈢是以,本件被告丁○○所得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價

值1,621,300元,扣除下揭被繼承人陳阿烹所代墊關係人乙○○扶養費、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阿烹代償之漁會借款應分攤額60,079元(180,236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喪葬費用應分攤額57,000元(171,000元/3)後,已呈負數。

㈣另被繼承人甲○○遺產僅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阿烹之房地,原

應由原告補償,但其應繼分亦應先扣除被繼承人陳阿烹對於原告之債務及被繼承人陳阿烹喪葬費用,以及被繼承人甲○○喪葬費用,是被告丁○○所得分配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價值為591,957。

㈤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陳阿烹曾於103年10月23日以向漁會之借款

匯予原告,亦否認該等借款為原告之借款。被告丁○○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該50萬元係基於何種原因,自不因其係於被繼承人陳阿烹死亡前2年所取得,而影響應繼分之計算。

㈥原告茲就前開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應找補予被告丁○○之債

務591,957元,與原告下揭代墊關於關係人乙○○之扶養費債權相抵銷,則原告對被告丁○○已不負補償義務。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關於被繼承人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94年間中風,迄今10餘載,本應由原告與被告丁○

○分擔扶養義務,但被告丁○○並未盡此部分之義務,而由原告一人負擔,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彰化縣區域」標準,原告就被告甲○○自94年至112年7月18日死亡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含救護車)共計3,425,572元(扶養費3,422,162元+醫療費用3,41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原告代墊被告甲○○之扶養費之半數,亦即1,712,786元。

⒉又被繼承人陳阿烹93年5月4日投保薪資為16,500元,後續調

薪為20,100元、22,800元、25,200元及28,800元,姑不論是否應以主計處之每月平均消費水準為判斷,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每月不足3萬元之薪資,欲維持自身一人生活已屬不易,縱有餘裕,亦無可能再負擔第二人之基本生活花費。是被告丁○○稱被繼承人陳阿烹可支付被繼承人甲○○扶養費,原告未曾支出關於被繼承人甲○○之扶養費,並不可採。況被繼承人陳阿烹前曾於103年間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借貸100萬元,並以原告為保證人,倘被繼承人生活尚有餘裕,何須借貸以為消費支出。

⒊再縱被繼承人甲○○自93年迄今,持續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但

其所取得之補助金額均低於平均消費水準,難認其得僅憑該等補助維持生活。而被繼承人陳阿烹之國泰人壽保險金,其金額並非100萬元,其中50萬元係指定原告為受益人,故被繼承人甲○○所得領取者僅為50萬元。被繼承人甲○○未實際取得其所受領之50萬元保險金,則無從認定其生前因該等財產而可維持生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㈡關於關係人乙○○部分:

⒈被告丁○○對於其女即關係人乙○○有扶養義務,但關係人乙○○

原由被繼承人陳阿烹扶養,於被繼承人陳阿烹死亡後,迄至原告取得監護權為止之105年2月10日至12月14日,及自106年6月18日起迄111年12月18日關係人乙○○成年為止,均由原告代為保護教養並負擔扶養費。被告丁○○就此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前開期間為關係人乙○○支出之扶養費1,301,543元,經與前開遺產分配債務相抵銷後,原告仍得向被告丁○○請求返還餘額709,586元。

⒉又被告丁○○自承於關係人乙○○8個月大時,即將之交予被繼承

人陳阿烹照顧直至被繼承人陳阿烹105年2月9日死亡,是被繼承人陳阿烹自94年3月18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死亡止,對被告丁○○有代墊支出關係人乙○○扶養費之債權存在,原告因繼承關係而對被告丁○○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此部分之代墊扶養費。

⒊卷附遷徙紀錄無法證明關係人乙○○受扶養真實狀況。卷附遷

徙紀錄雖顯示關係人乙○○於95年10月25日居住於「臺中市烏日區三和村」,但兩造均稱關係人乙○○於94年間即與被繼承人陳阿烹同住,且關係人乙○○係遲至105年5月9日始將地址遷至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最後居住地。況被告丁○○於105年2月17日入監服刑,同月25日始易科罰金服刑完畢,而被繼承人陳阿烹則於同年2月9日離世,被告丁○○顯無可能於被繼承人陳阿烹死亡翌日(10日)即接手扶養關係人乙○○。另關係人乙○○係於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17日就讀於宜欣國小,但上開遷徙紀錄卻記載關係人乙○○係於105年10月25日遷居至「臺中市太平區建國里」,依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訪視報告,關係人乙○○早於106年4月入住臺中市太平區,但前開遷徙紀錄卻記載係於106年9月29日遷入。原告係於被繼承人陳阿烹過世後,即接手扶養關係人乙○○,並於106年6月17日將關係人乙○○帶回扶養,僅係於改定親權裁定確定後始將關係人乙○○戶籍遷回原告住所。

⒋被告丁○○自94年1月11日始首次透過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勞保,旋即於同月24日退保,是其在職期間不滿半月,幾無薪資收入,豈可能自94年起即支付任何費用予原生家庭以扶養關係人乙○○?又被告丁○○於96年5月1日透過彰化區漁會投保,其投保薪資不過20,100元,後續調薪也僅有22,800元,每月不足3萬元之薪資,尚不無以維持個人生活,亦無可能負擔關係人乙○○扶養費。

㈢被告丁○○於102年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借款30萬元,可知其於

斯時需款孔急,若其收入穩定而足以扶養其他家庭成員,又何須借貸?況被告丁○○當時已染上毒癮,更多次因毒品犯行入監。更遑論被告丁○○前夫楊順盛於100年9月5日曾向被繼承人陳阿烹借款213,000元,並由被告丁○○背書保證,益見被告丁○○夫妻無法供養被繼承人陳阿烹與甲○○。

㈣又原告並未曾於雲林縣工作,係因工作機關在雲林縣,而勞

保投保單位係以工作機關為準,故透過雲林縣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原告每日均來回通勤上班,且依原告戶籍資料,可知原告自始並無遷出之紀錄,是被告丁○○辯稱原告曾居住於雲林縣而未扶養被繼承人陳阿烹與甲○○,並無可採。

又依勞工保險法第6條規定,年滿15歲者即可合法成為勞工,享有勞工保險社會福利,是被告丁○○稱原告於18歲前無工作能力,顯未考慮90年間之背景。

㈤再被告丁○○主張其得就被繼承人陳阿烹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抵銷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查依卷附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僅指被告丁○○有申請給付勞工保險金之權利,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丁○○得將該保險金請求權用於任何抵銷,該死亡保險給付既已指定受益人,即非被繼承人陳阿烹之遺產,被告丁○○對該等給付之權利,應循其他訴訟方式提起並確認,尚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三、承上,原告既對被告丁○○得請求返還關於關係人乙○○之代墊扶養費1,301,543元,關於被繼承人甲○○之扶養費1,712,786元,則在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之與被告丁○○對被繼承人甲○○遺產應繼分591,957元抵銷後,被告丁○○仍應給付原告2,422,372元。並聲明: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烹、甲○○所遺之遺產,應分由原告取得,而無須分配予被告丁○○。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42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分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丁○○答辯略以:

一、關於繼承部分:㈠被繼承人陳阿烹之遺產應按原物分配予繼承人,但亦同意將

房地均分配予原告。若採原告分得全部房地之分割方案,找補之計算基礎應以鑑定報告之4,863,900元為準,又因被繼承人甲○○業已死亡,故原告應找補被告丁○○之金額為2,431,950元。

㈡被繼承人陳阿烹死亡時,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原應由兩造共

同請領,但該筆1,008,000元之給付,卻係由原告與被繼承人甲○○一起領走,是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自應扣除被繼承人甲○○所領取,以及被告丁○○所應得之上開給付款項各336,000元,總計672,000元。

㈢被告丁○○否認原告所支出之被繼承人陳阿烹與甲○○葬喪費金

額171,000元及322,000元,亦否認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曾代被告丁○○清償借款30萬元與代繳易科罰金54,000元。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縱有代繳或代償,核屬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對自己財產之處分,於原告無涉。原告所領取關於被繼承人陳阿烹之喪葬津貼144,000元,以及關於被繼承人甲○○之喪葬津貼137,400元均應自喪葬費中扣除。

㈣原告雖主張代為清償被繼承人陳阿烹漁會借款180,236元。惟

被繼承人陳阿烹共向漁會借款4筆,分別為103年10月21日借款27萬元及3萬元,103年10月23日5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00萬元,而原告主張該等債務係其於105年3月11日領取被繼承人陳阿烹死亡給付1,008,000元後,於同年3月14日清償完畢。然被繼承人陳阿烹於103年10月23日借款70萬元,當日即轉匯50萬元予原告,可知被繼承人陳阿烹上開借款實際上乃原告所借,而原告清償其借款本息尚有不足,何以向被告丁○○主張代償?且該50萬元為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2年內所給付,應予抵扣。又依被繼承人陳阿烹帳戶資料,被繼承人陳阿烹並未有匯款予漁會而代被告丁○○清償借款之情事。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㈠關於被繼承人甲○○扶養費:

⒈被告丁○○否認原告有於94年至106年間扶養被繼承人甲○○之事

實。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94年間僅有18歲,無工作能力,無法負擔被繼承人甲○○之扶養費,且於多年前即搬離線西鄉而賃居伸港鄉,於被繼承人陳阿烹去世前2年才搬回同住,原告就其主張曾支出被繼承人甲○○94年至109年間扶養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更遑論自原告勞保投保明細可知,其於94年至101年間經常加保又退保,甚至於99至101年間係透過雲林縣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足見其收入不穩定,且未與父母同住,無對被繼承人甲○○扶養之事實。

⒉又自被繼承人陳阿烹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去世前均有投保

,且持續工作,足見其收入可支付被繼承人甲○○扶養費用,另被告丁○○於被繼承人陳阿烹去世前均有支付扶養費用予被繼承人陳阿烹,再依彰化縣政府公函,可知被繼承人甲○○生前於93年1月至00年0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000元,自95年6月至100年12月每月4,000元,自101年1月迄至104年12月每月4,700元,105年2月9月前亦有被繼承人陳阿烹扶養。足見原告主張其於94年至105年間有扶養被繼承人甲○○之事實,為無理由。

⒊再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2筆,每筆保險金額各50萬元,受益人均為被繼承人甲○○,而於105年2月9日被繼承人陳阿烹去世後,保險公司業已於105年9月13日將相關保險金合計1,005,842元支付予被繼承人甲○○。另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資料及彰化縣政府回函可知,被繼承人甲○○於105-110年間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自111年1月起每月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國民年金每月3,151元,是依彰化縣每月消費支出17,000元計算,扣除甲○○上開補助及津貼,則在110年以前,被繼承人甲○○上開所得約有1,341,842元(1,005,842元+336,000元),顯有資金足以支付生活費用迄至其112年7月18日死亡,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關於被繼承人甲○○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被繼承人甲○○每月生活費約為17,000元-5,065元-3,131元=8,804元,每年約105,648元,134萬元/105,648元=12.68年)。

㈡關於關係人乙○○扶養費:

⒈關係人乙○○出生後,自94年起即由被繼承人陳阿烹協助照顧

,被告丁○○按月將工作所得交予被繼承人陳阿烹以供全家生活費及扶養關係人乙○○之費用。此自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均未曾向被告丁○○主張請求過扶養費乙節,即可證明被告丁○○有支付家庭扶養費用,且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有扶養義務,此為身分行為,故縱被繼承人陳阿烹有扶養關係人乙○○亦屬出於身分關係而為,其扶養關係人乙○○之扶養費債權,不得為繼承標的。而自被繼承人陳阿烹105年2月9日去世後,被告丁○○即將關係人乙○○接回臺中市同住,並將其戶籍轉至臺中市太平區就讀宜欣國小,直至原告對被告丁○○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親權訴訟,本院裁定關係人乙○○改由原告監護,並於000年0月間經法院派人帶回彰化為止。

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返還關係人乙○○105年2月至000年0月間扶養費,不實在且無理由。

⒉又原告雖擴張請求關於關係人乙○○自109年9月至000年00月間

扶養費。但原告為關係人乙○○監護人,原負有扶養教育之責,且依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30日函文可知,其自106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自109年1月至7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自109年8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實務見解,一般依主計處所公布之每月消費平均生活費用尚屬過高,認應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⒊被告丁○○僅承認被繼承人陳阿烹曾為被告丁○○代為清償債務8萬元。

三、並答辯: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關於被繼承人陳阿烹分割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阿烹於105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被繼承人甲○○及丁○○,應繼分各為1/3。

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44建號建物均為被繼

承人陳阿烹所有,房地合計總價值4,863,900元。⒊兩造同意採由原告分得上開房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丁○○之分割方案。

⒋被繼承人陳阿烹在103年10月23日向漁會借款70萬元,當天轉50萬元給原告。

⒌被繼承人陳阿烹之死亡給付1,008,000元,係由原告及被繼承

人甲○○申請,勞保局於105年3月8日回函共同給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甲○○。

㈡關於被繼承人甲○○分割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18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為1/2。

⒉被繼承人甲○○郵局存款843元、台中商銀存款117元、711元、

臺灣銀行存款22元均為其遺產;被繼承人甲○○遺產包含對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之應繼分,其中關於德興段535-7地號土地、244建號建物可分配之金額為1,621,300元。

㈢關於返還扶養費部分:

⒈被繼承人甲○○於94年間中風,於95年5月29日退出勞保迄至死亡。

⒉被繼承人甲○○於93年1月至00年0月間,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3,000元,自95年6月至100年12月,每月領取上開補助4,000元,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領取上開補助4,700元,自105年至108年間,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元,109年至110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

⒊被繼承人甲○○上開身心障礙補助於111年間經撤銷,改為自11

1年至112年間按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國民年金3,131元。

⒋關係人乙○○為被告丁○○之女。

⒌關係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18日成年。

⒍關係人乙○○於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就讀於臺中市太平區宜欣國小。

⒎本院於106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裁定,宣告停

止被告丁○○對關係人乙○○之親權,選定原告為關係人乙○○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9月29日確定。

⒏關係人乙○○於106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

童生活補助2,695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於109年1月至7月間,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於000年0月間迄至112年5月30日每月領取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

二、爭執事項:㈠關於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是否有於103年10月23日贈與原告50萬元

?該筆款項是否應納入遺產計算?⒉被繼承人陳阿烹喪葬津貼是否為遺產?⒊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陳阿烹喪葬費171,000元是否有理由?

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⒋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有無對被告丁○○取得代墊關於關係人乙○

○扶養費之債權?如有,其金額為何?⒌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對被告丁○○有無代償借款之不當得利債

權?如有,其金額為何?⒍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對原告有無代償借款之不當得利債務?

如有,原告得請求優先清償之金額為何?⒎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被繼承人甲○○、關係人乙○○扶養費之債權

,與其因上開分割遺產而應補償被告丁○○之債務相抵銷,有無理由?㈡關於被告甲○○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甲○○喪葬費用322,000元有無理由?⒉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㈢關於返還扶養費部分:

⒈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財產是否足以維持其生活?若否,則兩

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關於被繼承人甲○○之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返還關於被繼承人甲○○之扶養費金額為何?⒉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所購買之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

0」之受益人為何?被繼承人甲○○有無權利收取?⒊關係人乙○○於何時自彰化縣前往臺中市與被告丁○○同住?何

時自臺中市返回彰化縣與原告同住?⒋原告是否曾支出關於關係人乙○○之扶養費?如有,其得向被

告丁○○請求返還關於關係人乙○○之扶養費金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部分:㈠被繼承人陳阿烹於105年2月9日死亡,斯時其繼承人為兩造及

被繼承人甲○○,應繼分各1/3,附表一編號1、2等房地,均為其遺產,總價值為4,863,900元,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冠估GH11003號估價報告書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㈡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是否有於103年10月23日贈與原告50萬元

?該筆款項是否應納入遺產計算?⒈查被繼承人陳阿烹於103年10月20日分別以原告為保證人及本

票共同發票人,以「自用住宅貸款及消費性貸款」,向漁會借款50萬元及20萬元,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向漁會借款30萬元,有借據、宣告書、本票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77-82頁),而漁會於103年10月21日核准前開30萬元借款(27萬元+3萬元),於同月23日核准上揭70萬元借款(50萬元+20萬元),並有彰化區漁會112年5月30日彰漁信字第1120002683號函及所附收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55-157頁)。

⒉又原告所有之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3年10月23

日接獲被繼承人陳阿烹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50萬元,有原告漁會帳戶內頁及被繼承人陳阿烹漁會帳戶封面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309-313頁,第3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第4項可資參照。而父母子女間金錢來往,其原因多端,縱認本件被繼承人陳阿烹於103年10月23日轉予原告之前開50萬元係出於贈與,則依前開說明,自屬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而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納入遺產內計算。㈢被繼承人陳阿烹喪葬津貼是否為遺產?⒈按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

,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釋字第549號理由書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參加之勞保,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為被繼承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其補償之對象應係最後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而非先代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個人所有。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於支出殯葬費後,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如其已領得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所支出之費用,於其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由遺產中扣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陳阿烹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共同申請被

繼承人陳阿烹本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5年3月8日核付喪葬津貼144,000元及遺屬津貼864,000元,合計1,008,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雖有該局112年9月22日保職命字第11213036970號函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445-446頁);而被告丁○○於被繼承人陳阿烹死亡後,亦符合請領被繼承人陳阿烹死亡給付條件,並有該局106年1月20日保職命字第10660022970號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然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所領取之前開1,008,000元均非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之一部,但其中喪葬津貼144,000元,應自被繼承人陳阿烹喪葬費用中扣除;至遺屬津貼864,000元部分,與前開喪葬津貼同為公法上給付,兩者均非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惟被告丁○○就此遺屬津貼如欲主張權利,應另訴對原告請求,附此說明。㈣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陳阿烹喪葬費171,000元是否有理由?

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阿烹支出喪葬費用,業經其提出「

一心鮮花禮儀社」開具之「德興吳媽陳老夫人契約單」應收帳單及線西鄉公所規費繳款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331-332頁)。核之前開文件,其上除品項、金額、日期外,另載有簽收人署押或機關戳印,形式上並無欠缺,是在被告丁○○僅空言否認,並未指明該等文件有何不具形式真實性,或其上所載項目及花費有何超出一般禮俗情事之情形下,本院認定原告據此主張為被繼承人陳阿烹支出喪葬費用171,000元(148,000元+23,000元),核屬有據。

⒊惟原告因被繼承人陳阿烹勞工保險領有喪葬津貼144,000元,

已見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前揭喪葬支出自應由該筆喪葬津貼扣抵。因此,原告僅就其間差額27,000元(171,000元-144,000元=27,000元),得主張自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中扣除。

㈤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有無對被告丁○○取得代墊關於關係人乙○

○扶養費之債權?如有,其金額為何?⒈關係人乙○○為被告丁○○之女,00年00月00日生,111年12月18

日成年,於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就讀於臺中市太平區宜欣國小,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裁定,宣告停止被告丁○○對關係人乙○○之親權,選定原告為關係人乙○○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9月29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宜欣國民小學在校就學證明、詳細資料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5-113頁)。

⒉原告主張關係人乙○○係於出生後3月,亦即94年3月18日起即

由被繼承人陳阿烹照顧扶養,核與被告丁○○辯稱被繼承人陳阿烹係自關係人乙○○8個月大始接手照顧等語不同。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卷,可知原告於該案105年4月社工訪視時,向社工表示關係人乙○○係於1歲時,經被告丁○○交予被繼承人陳阿烹及原告扶養(參見105年度家親聲第95號卷第35頁背面),其陳述顯然前後不一,而該案家事調查官於000年0月間訪視後,則認為關係人乙○○係於94年7月至000年0月間由被繼承人陳阿烹照顧(參見同上卷第77頁),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堪認本件關係人乙○○應係於00年0月間始由被繼承人陳阿烹扶養照顧,迄至被繼承人陳阿烹105年2月過世。

⒊又依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原告於105年4月社工訪視時,除表

明被繼承人甲○○領有身障津貼每月4,700元外,另陳稱「案主」即關係人乙○○每月有單親補助1,900元(參見105年度家親聲第95號卷第36頁背面)。佐以關係人乙○○雖經生父於93年12月30日認領,但其生父與被告丁○○並未結婚,有其與被告丁○○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記事」欄)。足見關係人乙○○於被繼承人陳阿烹扶養期間,應亦領有單親補助。

⒋惟被繼承人陳阿烹自94年7月起即代被告丁○○扶養關係人乙○○

,其間縱扣除上開單親補助款,本應有支出部分扶養費,但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就關係人乙○○之扶養費,曾有向被告丁○○追討或主張權利之情事,故其就關係人乙○○之扶養費支出,是否如同前開於103年10月23日轉帳50萬元予原告乙節,係出於尊長對子孫之疼惜與照拂,而屬無償贈與,顯無法排除其可能。

⒌是以,本件依原告舉證,縱可認定關係人乙○○有於00年0月間

起,迄至000年0月間受被繼承人陳阿烹扶養之事實,但尚無法使本院就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有據此對被告丁○○取得代墊關係人乙○○扶養費債權之意,形成優勢證據之心證。因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對被告丁○○主張關於被繼承人陳阿烹代墊支出關係人乙○○扶養費之債權,為無理由。

㈥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對被告丁○○有無代償借款之不當得利債

權?如有,其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為被告丁○○清償漁會借款30萬

元,固提出漁會102年10月9日借據(借款人被告丁○○,保證人王耀賢)、本票(被告丁○○與王耀賢為共同發票人)、漁會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明細、存款存入憑條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第295-299頁)。然觀之上開被告丁○○借據,可知其上記載被告丁○○借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000-0」,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丁○○104年1月27日、6月22日、10月20日、11月17日放款利息明細之帳號則均為「000-000-000000-0」,兩者顯不相同;又原告所提出之104年6月22日8,000元收入傳票,其上僅記載「丁○○預收」,並未記載任何帳戶資訊,同日2,463元收入傳票,不僅無帳戶資訊,其上註記更為「訴訟費丁○○」,顯難認該等款項與被告丁○○上開30萬元借款有關。

⒉又依前開104年7月27日、10月20日、11月17日存款存入憑條

所示,雖可知於各該日期確曾有款項存入被告丁○○上開30萬元借款帳戶。但經以之與被繼承人陳阿烹漁會帳戶存摺內頁相勾稽,可見被繼承人陳阿烹該帳戶於104年7月23日固因接受1萬元轉帳後,存款餘額提高為12,407元,但於翌日隨即因「繳本息」而支出3,497元,致使餘額僅剩8,910元,低於前開104年7月27日存款存入憑條之9,200元;而依前開104年10月20日存款存入憑條所示,被告丁○○前開借款帳戶雖於當日存入2萬元整,但依被繼承人陳阿烹漁會帳戶內頁所示,該帳戶於104年9月23日餘額為11,528元,於同年10月12日獲得1萬元轉帳後,餘額增為21,528元,旋於同月21日因「繳本息」而支出4,674元及520元後,餘額為16,334元,但於此期間內,並無提領2萬元之紀錄;再觀之上開104年11月17日存款存入憑條,被告丁○○前開借款帳戶固亦於當日存入2萬元整,但依被繼承人陳阿烹上開漁會帳戶內頁,該帳戶於104年10月23日餘額為12,837元,於同年11月11日接獲1萬元匯款後,餘額為22,837元,旋於同月23日因「繳本息」而支出4,674元,餘額僅剩18,163元。由上開存款紀錄及帳戶明細比對結果,可知縱使前揭9,200元及2萬元、2萬元,確為被繼承人陳阿烹所匯,亦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係出於被繼承人陳阿烹前開漁會帳戶,反徵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應另有其他金錢來源。是在被告丁○○辯稱其亦曾多少給予被繼承人陳阿烹金錢之情形下,原告僅憑上開事證,主張被告丁○○前開借款3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陳阿烹所代償,舉證容有不足。

⒊再被告丁○○固自認被繼承人陳阿烹曾代為清償借款8萬元(參

見本院卷二第420頁)。然觀之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卷相關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及被告丁○○前科表,雖可知被告丁○○於年輕時確有諸多不是,但不論原告或被告丁○○均被繼承人陳阿烹至親骨血,被繼承人陳阿烹既可於借貸後同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則其是否無將代為清償貸款之8萬元無償贈與被告丁○○,並無償代為支出刑事易科罰金54,000元之可能?況原告就此等8萬元之清償,並未為任何主張或舉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5月9日中檢秀執量103執聲他1083字第47443號函,僅可知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曾向該署查詢被繼承人陳阿烹易科罰金事宜,而無法證明為被告丁○○代繳易科罰金者確為被繼承人陳阿烹。

⒋因此,本件依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對被告丁○○有代償借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㈦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對原告有無代償借款之不當得利債務?

如有,原告得請求優先清償之金額為何?⒈原告雖提出前開漁會借據、宣告書、本票、新舊編號對照查

詢(參見本院卷二第77-82頁,第303-305頁)、其與被繼承人陳阿烹漁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陳阿烹清償向漁會借貸之180,236元債務,因而取得對被告丁○○之請求權。

⒉觀之被繼承人陳阿烹前開借據、宣告書及本票,可知其相關

帳戶號碼為「000-0-0000-0」;又依漁會前開公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155-157頁),亦可知前開借款之相關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2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27萬元)及「00000-00-000000-0-0000」(3萬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新舊編號對照查詢則可知「00000-00-000000-0-0000」之舊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20萬元)舊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萬元)舊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3萬元)舊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⒊而經核對原告漁會帳戶存摺內頁、漁會前開公函附件及新舊

編號對照查詢,可知原告曾於103年11月24日起,迄至105年2月23日,陸續因「繳本息」而支出8,743元等不等金額(交易紀錄後註記「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堪認原告曾透過其漁會帳戶轉帳至被繼承人陳阿烹漁會借款專戶合計140,236元(8,743元2+8,742元10+8,838元3+8,816元),代為清償被繼承人陳阿烹前揭50萬元借款部分債務。

⒋惟另核閱被繼承人陳阿烹漁會帳戶資料,固可見原告透過其

漁會帳戶「000-00000000000」於104年6月22日及7月23日各匯款1萬元,原告配偶柯岱伶亦於104年3月20日、4月22日各存入1萬元至被繼承人陳阿烹前開帳戶,足認確有原告所指匯款事實。然原告並未證明舉證證明柯岱伶係受其委任而匯款,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柯岱伶上開匯款係專為被繼承人陳阿烹清償貸款使用,是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中,子女不論父母是否仍有收入或仍可維持生活,均按月給予孝親費以報答親恩之情事,所在多有之情形下,原告僅憑匯款至被繼承人陳阿烹帳戶之事實,主張該等匯款均係為被繼承人陳阿烹代償債務,其舉證容有未足。更遑論104年3月20日、4月22日之匯款者乃係柯岱伶而非原告。

⒌又依漁會前開函文,固可知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向該會所借

貸之97萬元債務(50萬元,20萬元及27萬元),於105年3月14日均已清償完畢。而原告亦自陳其係以被繼承人陳阿烹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008,000元,用以清償該等債務(參見本院卷二第286頁)。然被繼承人陳阿烹前開1,008,000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非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之一部,其中遺屬津貼864,000元部分更屬被告丁○○可得主張部分權利之款項,已見前述,且觀之被繼承人陳阿烹漁會存摺內頁,亦可知其生前「繳本息」之對象包含「000000-000」(27萬元)及「000000-000」(20萬元),足見被繼承人陳阿烹前開97萬元之債務,顯非全由原告一人清償。是在被繼承人陳阿烹所遺留之債務,本亦應由其繼承人承受之情形下,原告縱有擅自動用被告丁○○所得主張權利之遺屬津貼為被繼承人陳阿烹清償債務之舉,在其並未陳明個人就此部分為被繼承人陳阿烹代償金額為何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其於代償前開140,236元債務外,另有為被繼承人陳阿烹清償漁會債務之事實。

㈧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被繼承人甲○○、關係人乙○○扶養費之債權

,與其因上開分割遺產而應補償被告丁○○之債務相抵銷,有無理由?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是分割遺產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雖僅載明各繼承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毋待法院判命互為給付始得據以執行,且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尚不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兩造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個別債權之效力。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雖以其對被告丁○○有返回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主張於本件分割遺產後,以其應補償被告丁○○之分割遺產債務與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債權為抵銷,然本件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經法院以形成判決分割「確定」前,尚不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兩造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個別債權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姑不論原告對被告丁○○有無返還代墊扶養費債權存在,經核二者債權,並不備具抵銷之適狀,故原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非有據。

㈨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陳阿烹之積極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4,863,900元),於扣除喪葬費用27,000元,清償原告代為清償之債務140,236元後,所餘價值即為4,696,664元(4,863,900元-27,000元-140,236元),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平均分配。

二、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部分:㈠被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1/2,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其遺產等節(編號1、2部分為應繼分),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1243039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201170371號函及附件、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0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20037980號函及附件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甲○○喪葬費用322,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甲○○支出喪葬費用322,000元,固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下稱規費收據)、簽收單(參見本院卷二第335-341頁)。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大明禮儀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13,000元、61,000元,參見同上卷第335-336頁)以及「香香早餐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000元,參見同上卷第341頁),其上雖均蓋有店章,但均未填具買受者及交易日期,顯然在形式上缺乏與被繼承人甲○○喪葬費用之關聯性,是在被告丁○○就此予以否認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確屬被繼承人甲○○喪葬費用。

⒉因此,本件原告所得主張關於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應

僅限於規費收據(1萬元)及簽收單(1萬元)所載,於總計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

原告所支出關於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2萬元,既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由遺產支付,而自遺產中扣除。

㈣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2萬元既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

惟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5存款遺產,額度顯然不足2萬元,是宜自附表編號1、2之價額中扣除。因此,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所得分配之價值即為4,676,664元(4,696,664元-20,000元),每人可得分配之價額即為2,338,332元(4,676,664元/2)。又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陳阿烹及甲○○遺產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2房地之分割,均同意由原告取得上開編號1、2之不動產,再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丁○○,本院認此分割方案,核屬公平適當,且兼及繼承人間公平與利益,遺產之經濟效用,爰就前開編號1、2遺產,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價補償被告丁○○,被繼承人甲○○其餘遺產則各按兩造應繼分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原告個人所領取關於被繼承人甲○○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137,400元),依勞保局112年9月22日保職命字第11213036970號函、113年1月3日保職命字第11213052110號函(參見本院卷二第445頁,第541頁)所示,核屬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身分所請領之給付,而非以被繼承人甲○○名義請求,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列入遺產或與喪葬費用抵扣,附此敘明。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㈠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

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按不當得利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所謂「財產上利益」為因一定事實之結果,改良其財產狀況,即以該事實之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該事實時之財產總額相比較,來決定有無利益存在,因此積極的增加財產總額固屬得利,即便是消極的減免財產損失,亦屬之。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雖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㈡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財產是否足以維持其生活?若否,則兩

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關於被繼承人甲○○之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返還關於被繼承人甲○○之扶養費金額為何?⒈被繼承人甲○○於94年間中風,95年5月29日退出勞保迄至死亡

;又於93年1月至00年0月間,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000元,自95年6月至100年12月,每月領取上開補助4,000元,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領取上開補助4,700元,自105年至108年間,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元,109年至110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其上開身心障礙補助於111年間經撤銷,改為自111年至112年間按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國民年金3,13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110441334函及附件、112年5月26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200569號函、同年5月30日府社工助字第1120200566號函、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5日保國三字第11113100920號函及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5-23頁,第151-152頁)。

⒉觀之卷附被繼承人陳阿烹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陳阿

烹於91年5月1日係透過原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當時投保薪資為25,200元,嗣於同年10月11日以相同薪資退保,又於92年10月3日透過線西鄉公所,以20,100元之薪資加保,嗣於翌年(93年)5月3日以相同薪資退保,是以被繼承人陳阿烹投保薪資加計被繼承人甲○○自93年1月起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000元,可知被繼承人甲○○夫妻於00年0月間,帳目上收入至少為23,100元(20,100元+3,000元=23,100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93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268元之2倍,亦即26,536元相差僅有3,436元。是在被繼承人甲○○夫妻所居住之德興路房屋,早於83年8月即已建妥(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建物謄本),且依漁會前開公函所示,被繼承人陳阿烹於88年4月8日向該會所申貸之160萬元,亦於92年7月7日已清償完畢(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則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之情形下,堪認被繼承人甲○○夫妻於93年間應無支出房屋租金或貸款之必要。而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其計算標準不僅包括一般飲食、就醫、就學、交通,居住花費更為其統計核心項目之一,是被繼承人甲○○夫妻於93年間既已免除房租或房貸之支出,則其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是否仍達每月13,268元,即非無疑,渠等夫妻於93年間帳面收入23,100元,是否已致使夫妻2人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顯然可疑。況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依當時有效之民法,其至96年1月滿20歲成年前,仍受被繼承人甲○○夫妻扶養,而無對被繼承人甲○○負扶養義務之法律責任,縱其於96年1月以前有將薪資提供予父母之行為,亦屬個人孝親之表現,而不得主張係承受扶養義務而轉向被告丁○○請求。

⒊又被繼承人陳阿烹於96年5月1日起,係以薪資20,100元透過

漁會投保勞工保險,而被繼承人甲○○於斯時至000年00月間,其身心障礙補助已調高為每月4,000元,佐以被繼承人陳阿烹於97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22,800元(迄至102年7月1日始調整為25,200元),堪認被繼承人甲○○夫妻於96年5月至000年00月間,2人所得支配之形式上所得為24,100元至26,800元,亦即每人12,050元至13,400元,與各該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差異不大(96年度為14,364元,97年度為13,505元,98年度為13,822元,99年度為13,804元,100年度則為13,646元)。

⒋再被繼承人陳阿烹於102年7月1日係以薪資25,200元投保,嗣

於107年7月1日調薪為28,800元,直至105年2月9日退保,經以之與被繼承人甲○○相關津貼加總,可知2人於101年至105年間,可支配形式上所得為27,500元(22,800元+4,700元)至33,672元(28,800元+4,872元),亦即每人13,750元至16,836元,同與主計處上開調查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差別不大(101年度為14,946元,102年度為14,307元,103年度為14,966元,104年度為15,505元,105年度則為16,544元)。是被繼承人甲○○於此等期間,既亦無需支出房租或房貸,則其與被繼承人陳阿烹之生活,是否陷於無法維持生活,同樣可疑。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阿烹漁會存摺內頁資料(參見本院卷二第319-329頁),顯示被繼承人陳阿烹於103年11月21日迄至105年1月25日仍可持續透過該帳戶「繳本息」,顯見其經濟並未陷入窘境。

⒌綜上,原告縱有於其成年後,迄至被繼承人陳阿烹過世前,

透過其本人或配偶以匯款、轉帳或其他方式提供金錢予被繼承人陳阿烹,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對被繼承人陳阿烹交付金錢,而無法逕予推論係對被繼承人甲○○盡扶養義務,或被繼承人甲○○於此等期間,已呈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境。況被告丁○○已明確質疑原告於服役期間,顯無孝養被繼承人甲○○之可能。

⒍又依國泰人壽111年5月20日國壽字第1110050872號函所示,

被繼承人甲○○於105年9月13日受領被繼承人陳阿烹「0000000000」號保單身故保險金50萬元、「0000000000」號保單身故保險金50萬元、未到期保費3,142元、紅利給付2,7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1頁),合計1,005,842元。是將被繼承人甲○○所取得上開保險給付平均計算,可知被繼承人甲○○自105年9月(首月計入)迄至其死亡前112年6月底,合計82月之期間,其每月平均可分配使用之被繼承人陳阿烹保險給付約為12,266元(1,005,842元/82月=12,266.000000000000元)。再加以被繼承人甲○○於105年至108年間,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元,109年至110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自111年至112年間按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國民年金3,131元。足見除105年2月至8月外,可知被繼承人甲○○於105年9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所得支配之所得約為17,138元(12,266元+4,872元,105年9月至108年12月)、17,331元(12,266元+5,065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及23,156元(12,266元+7,759元+3,131元,111年1月至112年6月),顯然高於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5年度為16,544元,106年度為15,844元,107年度為15,929元,108年度為17,342元,109年度為17,794元,110年度為17,704元),而難認被繼承人甲○○於此等期間,已達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

⒎至被繼承人甲○○於105年2月至8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4,872元,已見前述,該金額雖低,但被繼承人甲○○無須支出房租或房貸,亦如上載。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可知被繼承人甲○○於105年1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其郵局帳戶存款金額雖均不高,但同時可見該帳戶餘額始終不曾見底,最低仍有2,794元(105年8月10日)。加以勞保局於105年3月8日即已支付原告被繼承人陳阿烹遺屬津貼864,000元,而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丁○○同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可請領遺屬年金之人,依勞保局前揭106年1月20日函示,同可向原告請求分予遺屬年金。因此,被繼承人甲○○於此期間,是否亦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同樣可疑。

⒏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繼承人甲○○自9

4年中風起,迄至其死亡前,已達無法維持生活情狀之心證,是原告請求被告丁○○分擔被繼承人甲○○扶養費,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上開期間無法維持生活而需扶養,既無法證明,則其提出被繼承人甲○○急診收據及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參見本院卷二第34-349頁),主張曾為被繼承人甲○○支出3,410元之扶養費用,縱然屬實,亦不得據此向被告丁○○主張返還此部分之扶養費(參見同上卷第282頁,第517頁)㈢被繼承人陳阿烹生前所購買之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

0」之受益人為何?被繼承人甲○○有無權利收取?⒈原告雖提出「0000000000」保險契約與保險費資料、壽險要

保書(參見本院卷二第343-345頁),主張其為該保單之受益人。然觀之上開要保書,可見其上固載明原告為唯一受益人,但同時記載原告年僅12歲,足見該要保書係於88年間作成之文件,核與被告丁○○所提出之上開保險人壽保險單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堪認被繼承人陳阿烹於88年間投保時,曾以原告為該保單之受益人。惟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繼承人陳阿烹死亡時,如仍為「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保險公司依法自不得將該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予被繼承人甲○○,但依國泰人壽上開函文可知(參見同上卷第329-331頁),該公司係將「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金支付予被繼承人甲○○,而非原告,堪認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於事後有所變更。故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國泰人壽將「0000000000」保單保險金支付予被繼承人甲○○,有何違反該保險契約約定之情形下,被繼承人甲○○自有權利收取該保單之保險理賠。

⒉至「0000000000」保單之受益人,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人壽

保險單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可知其上明載被繼承人甲○○為受益人,核與國泰人壽上開支付保險金公函內容相符,被繼承人甲○○有權收取該保險理賠,其理甚明,自不待言。

㈣關係人乙○○於何時自彰化縣前往臺中市與被告丁○○同住?何

時自臺中市返回彰化縣與原告同住?⒈關係人乙○○於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就讀於臺

中市太平區宜欣國小,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卷,可知原告於該案105年12月29日訊問時向承辦法官陳稱:「小朋友在12月7日被母親帶走了,也辦轉學了,但我還是要聲請」等語(參見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倦第70頁),且依該案家事調查官報告,亦可知被告丁○○向家事調查官所陳述之帶回關係人乙○○日期與原告所述相同(參見同上卷第73-80頁)。是以,關係人乙○○係於105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與被告丁○○同住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關係人乙○○於105年2月10日至106年9月20日,均由其扶養等節(參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且於事後改主張關係人乙○○係於105年12月14日始離開彰化住所等語,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自相矛盾。

⒉又參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卷電話紀錄,可知被告丁

○○於該案曾在106年8月21日來電,通話中提及「昨天弟弟前來帶人」,是原告主張關係人乙○○係於106年8月20日自臺中市返回彰化縣住處居住,應堪採信。

㈤原告是否曾支出關於關係人乙○○之扶養費?如有,其得向被

告丁○○請求返還關於關係人乙○○之扶養費金額為何?⒈關係人乙○○係於105年12月7日至106年8月20日與被告丁○○同

住於臺中市,已見前述,是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其於此期間曾支出關係人乙○○扶養費。

⒉又依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社工訪視報告(參見105年度家

親聲字第95號卷第34-43頁),可知原告於105年4月20日訪視時,向社工表示關係人乙○○每月有單親補助1,900元,同時表示家庭平均收入為44,600元(含被繼承人甲○○身障津貼4,700元,關係人乙○○單親補助1,900元,育兒津貼3,000元),家庭生活支出33,000元,子女照顧及教育費用4,500元,保險費用支出11,000元,經社工評估整體經濟入不敷出,但原告配偶有積蓄可暫時支應開銷。而依該案家事調查官於106年1、2月間調查之報告,則可知原告雖否認有領取關係人乙○○上開單親補助及關係人乙○○生父遺產(2萬餘元),但其同時向家事調查官表示,當時月薪約33,000元至40,000元,每月提供配偶家用2萬元,另需支出長子幼兒園每學期註冊費12,000元,月費約4,900元,復領有被繼承人甲○○身障津貼4,700元及育兒津貼3,000元(參見同上卷第73-80頁),可知原告當時家庭總收入(僅計入育兒津貼)約為36,000元至43,000元,而其就個人家庭之開銷則約為每月24,900元及長子每學期12,000元學費。是若將原告長子每學期學費平均分攤至半年期間,則原告個人家庭於當時每月消費支出即約為26,900元(24,900元+2,000元)。經將原告每月消費支出26,900元與原告最高收入43,000元相扣減,其餘額雖乃有16,100元(43,000元-26,900元),但顯然低於105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544元(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間雖為106年1、2月,但當時106年度之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尚未全數發生,故仍以105年度評估之),堪認原告於105年間顯然無法提供關係人乙○○每月16,544元之扶養費。因此,原告主張應以105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544元之標準計算其所支出之關係人乙○○該年度扶養費,顯不足採。⒊再關係人乙○○於106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

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於109年1月至7月間,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於000年0月間迄至112年5月30日每月領取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30日府社工助字第1120200566號函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足見關係人乙○○於106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有8,810元(2,695元+6,115元)於109年1月至7月間,每月有9,160元(2,802元+6,358元),自109年8月至於000年00月間成年前,每月有12,716元(6,358元+6,358元)之生活補助。

⒋本院參酌上情,並衡之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卷附兩造訪視

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被告丁○○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歷年勞保投保紀錄及其投保薪資、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帝管字第112012號函及附件、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南壽業字第1120011219號函及附件,認關係人乙○○每月之扶養費以1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丁○○請求返還關於關係人乙○○之代墊

扶養費,即為105年2月(被繼承人陳阿烹於當月9日死亡,顯然無法扶養關係人乙○○,故本月之扶養應計入原告部分)至11月共81,000元〔(10個月(10,000元-1,900元)〕,106年9月至111年12月共39,200元〔106年9月至000年00月間:28個月(10,000元-8,810元)=281,190元=33,320元;109年1月至7月間,7個月(10,000元-9,160元)=7840元=5,880元元;109年8月至於000年00月間因生活津貼每月達12,716元,已經超過生活費,故不得請求〕,合計120,200元。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丁○○請求返還之扶養費,就關於關

係人乙○○部分,於120,200元及自110年4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就關於被繼承人甲○○之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該法第97條規定,亦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阿烹、甲○○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4㎡ 權利範圍:1/1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 被繼承人陳阿烹遺產(含被繼承人甲○○應繼分) 2.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總面積:128.22㎡ 一層:47.96㎡ 二層:47.96㎡ 三層:32.30㎡ 權利範圍:1/1 3. 中華郵政存款 843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分配 。 被繼承人甲○○遺產。 4. 臺中商銀存款(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828元 (117元+711元) 同上。 同上。 5. 臺灣銀行存款 22元 同上。 同上。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丙○○ 五分之三 2. 丁○○ 五分之二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