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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詹邱芽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詹閔秀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詹祐瑋詹育婷被 告 詹閔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詹士山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比例六分之一存在。

被告詹閔秀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詹閔帆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詹閔秀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向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詹士山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郵局定存解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繼承人詹士山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詹閔秀、詹閔帆,其特留分各為1/6。因被繼承人詹士山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土地、房屋分由被告詹閔秀單獨繼承;附表編號2之土地由被告詹閔帆單獨繼承;附表編號4、5、6金融帳號存款共627,978元及附表編號7現金20萬元於扣除喪葬費用320,140元後由原告單獨取得507,838元。

(二)系爭遺囑關於附表編號1、2、3之指定違反特留分規定,原告多次向被告2人表達母子間好好溝通遺產要如何處理,惟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而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就附表編號1、2之土地辦理登記為被告詹閔秀、詹閔帆單獨所有,附表編號3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被告詹閔秀單獨所有。

(三)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144條、1223條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1/6(應繼分1/3),是以被繼承人詹士山所遺附表所示遺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19,430,140元及現金20萬元共計19,630,140元,被繼承人詹士山得於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然被繼承人詹士山卻以系爭遺囑之方式將附表所示編號1、3之土地、房屋分由被告詹閔秀單獨繼承;附表編號2之土地由被告詹閔帆單獨繼承,惟原告亦為被繼承人詹士山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遺產之特留分為1/6,即3,271,690元,但原告僅取得如附表編號4、5、6 帳號存款627,978元,及附表編號7現金20萬元於扣除喪葬費用320,140元後所剩之507,838元,顯見被繼承人詹士山以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與分割方法,原告可分得之遺產數額不足其應得之特留分,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四)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因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系爭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詹士山之全部遺產上,上開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而為遺囑繼承登記已妨害原告對遺產特留分之繼承權利,故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附表編號1、2 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又關於附表編號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詹士山對於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於繼承開始時,兩造均為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各為1/3,是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1/6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因被告詹閔秀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變更稅籍名義人為自己,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詹閔秀就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

(五)認為被告詹閔秀所提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及相關資料與本案無關。被告詹閔秀答辯狀有提到被繼承人詹士山贈與636萬元給被告詹閔帆,這部分假設是贈與,就不應該列入本案遺產範圍內,被告詹閔秀也應該舉證贈與是生前特種贈與而應列入遺產,本件被告詹閔秀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無理由。

(六)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詹士山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比例六分之一存在。2.被告詹閔秀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詹閔帆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詹閔秀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向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5.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詹閔帆部分:認為被告詹閔秀所提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與本案無關,那是伊自己跟建商買的,當時有跟農會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伊沒有結婚,也沒有共同營業,也沒有分居的問題。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詹閔秀部分

1.原告所提110年5月2日起訴狀之訴因,係在請求返還特留分,其聲明在塗銷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旨在回復為公同共有等等。

2.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當事人如起訴分割遺產,則須將全部遺產列為分割客體,否則即屬訴訟標的不完全,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則屬訴不合法,法院當可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詹士山遺留之現金股票等遺產,未列入本件訴訟標的,亦未合法。

3.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透天建物,為本件被告詹閔帆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10月2日,時被告詹閔帆甫服兵役完畢,回鄉有何財力購買此數千萬元之豪宅,而此土地建物,經本院函查華南銀行,案經華南銀行員林分行111年5月6日華員放字第1110000016號函復本院,實貸金額為864萬元,而依土地及建物謄本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370,000元,而實貸最高限額之百分83.32為864萬元,按銀行之最高限額貸款,依市值7成評估,則本件土地房屋之市值應約為1千5百萬元,銀行始准最高限額10,370,000元而實貸864萬元,而當時,被告詹閔帆其餘之636萬元,來自何方?顯係被繼承人詹士山之贈與,因被繼承人詹士山財力頗豐,遺產共19,430,140元,此尚不包括本件贈與被告詹閔帆之金額,而此贈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趣旨,為應繼財產,而原告之起訴中漏列此部分,訴訟標的不完全,應予補正,否則即不合法,請本院准予駁回其訴。

4.買賣土地建物自有公契及私契,本件被告詹聞帆於84年10月2日向建商購買上開之房地之價金多少?自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私契)以實其說,因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揭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以「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9號、103年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法意,是以聲請本院命被告詹閔帆提出84年間上開房地之私契,如被告詹閔帆不從,請審酌被告詹閔秀上開推論當時上開房地購買時之總價應為1,500萬元為真實,從而除貸款之864萬元,其餘之價金額636萬元來自被繼承人詹士山之贈與,因而該636萬元亦為被繼承人詹士山之遺產,原告應請求特留分6分之1,即106萬元,餘之530萬元,被告詹閔秀來日當另行起訴,被告詹閔帆當給付被告詹閔秀265萬元,以示公平,又本件當請被告詹閔帆據實提出,若私契有不實,被告詹閔秀當請求傳證買賣上開房地之出賣人,以求真實。而結婚、分居、營業應列入應繼財產,法有明文,原告應該要將這些列入遺產範圍,否則起訴不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5.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詹士山所遺留之不動產價格,均按原證2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之核定價額計算。

(二)被繼承人詹士山之喪葬費用合計320,140元(詳如原證5)。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詹士山於109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郵局定存解約之現金20萬元,被繼承人詹士山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詹閔秀、詹閔帆,其應繼分各為1/3,原告之特留分為1/6。因被繼承人詹士山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土地、房屋分由被告詹閔秀單獨繼承;附表編號2之土地由被告詹閔帆單獨繼承;附表編號4、5、6金融帳號存款共627,978元及附表編號7現金20萬元於扣除喪葬費用320,140元後之餘額507,838元,由原告單獨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人張秀娟認證書、系爭遺囑、喪葬費用明細及單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同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所稱債務,宜解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均屬之。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屬之,而應自應繼財產中除去後,再算定特留分。

(三)查被繼承人詹士山所遺留之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合計為19,630,140元(計算式:19,430,140元+200,000=19,630,140)。

再扣除喪葬費用320,140元後,原告之特留分價額應為3,218,333元〔計算式:(19,630,140-320,140)÷6=3,21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今原告僅取得附表編號4、5、6 所示存款627,978元,及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20萬元,與附表編號8、9、10、11所示股票價值之應繼分1/3共計24,555元〔計算式:(4,252+4,970+12,041+52,403)÷3=24,555〕,再扣除已支付之喪葬費用320,140元,僅取得合計532,393元(計算式:627,978+200,000+24,555-320,140=532,393),顯然低於原告應取得之特留分價額3,218,333元。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揆諸前開說明,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是原告既已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惟現今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由被告詹閔秀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由被告詹閔帆單獨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已登記由被告詹閔秀單獨取得,已對原告所存在於上開不動產之特留分有所妨害,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詹士山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比例六分之一存在,具有確認利益,且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詹閔秀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詹閔帆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詹閔秀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向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均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至於,被告詹閔秀辯稱被告詹閔帆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透天建物,係被繼承人詹士山之生前贈與,應列入被繼承人詹士山之遺產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詹閔秀辯稱被告詹閔帆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透天建物,係被繼承人詹士山之生前贈與乙節,僅屬被告詹閔秀所臆測,並未據被告詹閔秀提出具體事證為佐證,自難認屬實。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詹閔帆名下上開土地、建物係被繼承人詹士山之生前贈與(假設句),被告詹閔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詹閔帆係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取得,亦不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是被告詹閔秀此部分之抗辯,無法無據。另外,被告詹閔秀復抗辯當事人如起訴分割遺產,則須將全部遺產列為分割客體,否則即屬訴訟標的不完全,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則屬訴不合法,法院當可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詹士山之全體遺產為分割,應予駁回云云。惟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標的乃確認特留分存在,與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而非分割遺產,是被告詹閔秀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會,亦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被繼承人詹士山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目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價值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詹閔秀:1/1 12,687,896元 遺囑指定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詹閔帆:1/1 5,993,000元 遺囑指定 3 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被告詹閔秀:1/1 47,600元 遺囑指定 4 臺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7,206元 原告:1/1 遺囑指定 5 郵政儲金(永靖):12元 原告:1/1 遺囑指定 6 永靖農會存款:620,760元 原告:1/1 遺囑指定 7 現金:200,000元 原告:1/1 遺囑指定 8 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5股 尚未分割 4,252元 遺囑未指定 9 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70股 尚未分割 4,970元 遺囑未指定 10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81股 尚未分割 12,041元 遺囑未指定 11 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3股 尚未分割 52,403元 遺囑未指定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