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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彥勳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陳奕霖關 係 人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譚芳被 告 陳彥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妙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彥如、陳奕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妙智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死亡,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其中不動產部分已完成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提存通知影本為憑,又被繼承人陳妙智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陳妙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已完成不動產繼承登記,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

2.被繼承人陳妙智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已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應發還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812,405元,已經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

(二)並聲明: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彥如、陳奕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妙智之大陸地區配偶即關係人譚芳與被繼承人陳妙智於90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4月9日於臺灣地區登記,關係人譚芳於106年6月24日繼承開始時迄今皆未向被繼承人陳妙智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而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10070749號函及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彰化○○○○○○○○111年6月27日員戶字第1110003103號函及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故關係人譚芳無本件被繼承人陳妙智所遺遺產之繼承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06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111年度提存字第100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陳妙智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妙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四)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妙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妙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妙智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陳妙智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妙智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28平方公里,權利範圍:1/4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分配款 被繼承人陳妙智所遺地號:彰化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分配款:2,812,405元 同上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妙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彥勳 3分之1 3分之1 2 陳彥如 3分之1 3分之1 3 陳奕霖 3分之1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