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紅每法定代理人 陳麗嫦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雅仙訴訟代理人 温志淵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宏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宏茂於110年1月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房地)及其餘存款與股票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宏茂之子女,經鈞院判決確定原告與李宏茂有親子關係,原告自為被繼承人李宏茂之繼承人,從而與被告同為李宏茂之合法繼承人。而原告先前即委託代理人通知被告,原告為李宏茂之子女為合法之繼承人,請勿擅將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就被繼承人李宏茂之系爭遺產房地擅自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一人所有,已侵害原告可得繼承權利。自應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系爭房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且被告故將編號11、12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為高額貸款,顯故意淘空被繼承人之遺產,圖讓原告無法取得繼承之財產,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為顯然。【另原告起訴主張有關被繼承人之存款及股票之遺產已遭被告領取,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業已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陳明該部分待日後遺產分割,再一併清理)】
二、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而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次按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被告明知原告亦為被繼承人李宏茂之子女,兩造尚在訴訟中,不顧原告委任代理人之通知其勿辦理繼承登記,竟擅自將系爭房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自己一人,甚將編號11、12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淘空該房地。被告除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亦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就被繼承人李宏茂之系爭遺產房地擅自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一人所有,已侵害原告可得繼承權利,..且被告故將編號11、12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為高額貸款,顯故意掏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惟按:
㈠、「..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8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同揭此旨。
二、被告就本案首須敘明者為:
㈠、原告為105年6月19日生,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宏茂於110年1月8日過世,其間大約4年有餘,倘原告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陳麗嫦(下稱陳麗嫦)確信原告為其與李宏茂所生,理應於李宏茂生前敦促其辦理認領登記,否則亦應對李宏茂訴請認領訴訟,以正名原告與李宏茂之親子關係,若被告於李宏茂在世時即知其與原告間之父女關係,亦不至於衍生其後兩造間之認領訴訟及本案訴訟。
㈡、惟陳麗嫦於4年有餘之時間捨此不為,竟於李宏茂過世後方匆忙於110年2月8日委託律師代發函文表示原告亦為李宏茂之繼承人,然卻未檢附任何證據,如何能令被告相信伊所述為真?且原告與李宏茂間之親子關係,係待鑑定報告於110年10月間作成後方始確定,是被告於此前即已辦理李宏茂之繼承事宜,僅屬事理之當然,乃原告起訴狀內竟以「淘空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故意領取」、「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等字眼多所指責被告,甚令被告莫名,先予敘明。
三、被告為保存被繼承人李宏茂遺產所支出以下不可欠缺之費用,應由李宏茂之遺產中先予扣抵後,始能列入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標的:
㈠、喪葬費用共計152,800元:包括葬儀費用:10萬元;火化費用:1仟元;納骨塔費用:20,300元。以上合計:152,800元,此有被證一至被證三之收據可查。
㈡、房屋稅、地價稅共計97,001元,此有被證四至被證八之110年度、111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費收據可證。
㈢、被繼承人李宏茂死亡前對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所積欠債務300萬元:
1、李宏茂生前於78年間已就編號11、編號12之房地向五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8年12月30日,李宏茂因有借款需求而向五信借貸300萬元(此有被證十可證),且其中280萬元嗣經查詢係匯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麗嫦,目的為借款予陳麗嫦作為購買彰美路之房屋所需款項,惟李宏茂生前就此筆債務僅有繳納利息而完全未清償本金,至李宏茂過世後,此筆300萬元之債務即成為繼承人之繼承債務,彼時被告身為李宏茂之唯一繼承人,為免上開房地遭五信拍賣,僅能繼續繳納利息,先予敘明。
2、其後於110年6月上旬,因五信表示被繼承人李宏茂已過世多月,是由被告所繼承之300萬元借款債務,應以被告向五信新借款300萬元之方式,用以清償李宏茂所遺留300萬元之債務,並由被告將編號11、編號12之房地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之方式,擔保被告之新借款300萬元。被告為求保住編號11、編號12之房地不致遭五信拍賣,在經濟能力有限無法以自有資金償還該筆300萬元繼承債務之情形下,僅能於110年6月15日就編號11、編號12之房地向五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並於同年月18日向五信貸款300萬元(被證十一),同時即以該300萬元清償李宏茂之同額繼承債務。
3、另需附此敘明者為,被告將編號11、編號12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目的在向五信借款後清償李宏茂所遺留之繼承債務,原告同為李宏茂之繼承人,原本應與被告同負清償之責,然嗣因被告之獨自清償(註:被告目前仍需每月繳息5千餘元),而蒙受繼承債務清償之利益,且編號11、編號12之房地至多僅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遭到五信之拍賣,可證被告此舉係在以一己之力保上開房地。乃原告不明究理,未遑求證即任意誣指被告有脫產之舉云云,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容有上開不合理之處,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宏茂之子女,其與被告同為李宏茂之合法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宏茂就附表所示之遺產逕自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一人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即明。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1號判決參照)。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佔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佔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四、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李宏茂間存有親子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宏茂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具有繼承權。又被告否定原告之繼承人地位,並辦畢該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自屬有據。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被繼承人李宏茂所遺之不動產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持分 侵害狀況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29.12平方公尺 15/1680 被告於110.3.4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2419.32平方公尺 1/16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443.39平方公尺 15/1680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24815.49平方公尺 15/1680 5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4561平方公尺 15/1680 6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5320.66平方公尺 15/1680 7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67606.74平方公尺 15/1680 8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0776.37平方公尺 15/1680 9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310.34平方公尺 15/1680 10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80.55平方公尺 15/1680 1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27.51平方公尺 全 12 房屋 彰化市○○段000○號(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