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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祐民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相 對 人 沈瑞隆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沈瑞鵬間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民事訴訟參加狀」聲請參加訴訟略以:㈠相對人沈瑞隆之父沈駿魁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故世後,遺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門牌號碼同市○○路○段000號房屋(5樓建物,持分全部,下稱南郭路房屋),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局(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801,972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存款1,348,291元,以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款2,472元,上開房地合計市價1,200萬元,存款合計3,152,735元加計利息則為3,169,883元,全部遺產總額為15,169,883元。

㈡被繼承人之配偶沈林望月於54年1月8日死亡,其子女為相對

人及原告沈瑞鵬與訴外人沈瓊蘭、沈瑞昌(原告對訴外人沈瑞昌部分之訴,業經當庭撤回)、劉沈杏容及沈秀惠6人(沈瓊蘭、沈秀惠參加訴訟部分,亦於110年11月15日及17日撤回),除訴外人沈瑞昌與聲請人沈祐民同住於南郭路房屋外,被繼承人其餘子女均在外地謀生,次女劉沈杏容更移居澳大利亞。惟訴外人沈瑞昌與聲請人明知被繼承人年邁無法行走,於108年5月21日前往彰化市○○路000號4樓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辦理遺囑公證,卻對其餘繼承人隱瞞此事,直至被繼承人往生1月後,始於110年4月15日將此事告知並提出上開遺囑,指出上開南郭路房屋及其基地業經被繼承人遺贈予聲請人,並指定訴外人沈瑞昌為遺囑執行人。

㈢查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規定,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為相對人與沈瑞鵬及訴外人沈瓊蘭、沈瑞昌、劉沈杏容與沈秀惠,聲請人乃被繼承人之孫,不得代位繼承訴外人沈瑞昌之應繼分,且依同法第1141條規定,相對人等6位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六分之一,亦即應各分配得15,169,883元之六分之一2,528,314元。被繼承人以上開遺囑將南郭路房屋及其基地全部贈與予聲請人,侵害相對人及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而依民法第1123條第1款規定,相對人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半數,亦即1,264,157元。嗣訴外人沈瑞昌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0年8月3日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支付每位繼承人513,527元,並領回代墊喪葬費用88,727元。相對人應得特留分1,264,157元,現僅取得513,527元,爰依民法第1225條遺贈扣減規定,請求聲請人補足差額750,630元。

㈣聲明: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50,630元,並自相對人自被繼

承人於110年3月14日死亡翌日起,至補足上開金額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稱其為被繼承人之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而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1日所訂立之公證遺囑之遺產處分有侵害其特留分之虞,為輔助原告起見,具狀參加本件訴訟。惟相對人並未具體釋明其就本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參加訴訟之相關陳述,參加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又相對人竟自列為原告,逕為訴之變更追加,而為上開聲明,顯已重大逾越參加人權限,僭行原告訴訟權限,於法亦有不合,本件訴訟參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為訴訟參加者,應提出參加書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等事項,提出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參加訴訟必備之程式;參加訴訟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9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雖於110年11月10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向本院陳遞「

民事訴訟參加狀」,以上開情詞就本件提出訴訟參加,並於書狀中自陳為「參加人即原告」,似有輔助原告而為參加之意,但觀其書狀全文,均係關於自身利益之陳述,毫無輔助原告之意,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係為輔助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參加,容有誤會。又相對人於上開書狀中,並未具體敘明係為何人參加訴訟,亦未表明就本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更未繳納裁判費用,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開庭通知中命其就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說明補正,該通知經相對人於同年3月10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然其前後經本院2次通知(含4月27日庭期,6月15日庭期通知亦經相對人親自收受),均未遵期到庭以為說明,且迄至本件於同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狀或任何方式說明上開法律上利害關係,更未敘明本件係為何人參加訴訟,甚至釐清前開互斥之原告與參加人身分取捨,足見相對人有命補正而於相當期間仍不為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業已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110年5月17日分割繼

承協議書,以及110年8月3日遺產分配領據,而堪認原告及相對人前均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先前之表示(詳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由),是在原告向聲請人主張返還特留分,其法律上效力不必然及於相對人,且不論原告與聲請人間本件訴訟結果如何,相對人均得按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配領據內容向訴外人沈瑞昌主張權利之情形下,尚難認相對人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參加訴訟亦非適法。

㈢從而,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

訴訟參加,核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