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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謝征義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謝金銮原 告 謝阿菜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謝自專兼上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春滿被 告 謝承宏

謝昌珉

謝昕庭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庚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本件被告謝昌珉之債權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可證,其與兩造間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是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謝承宏、謝昌珉、謝昕庭、訴訟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庚申於民國76年8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林謝金銮、謝征義、高謝自專、謝阿菜、謝春滿、被告謝承宏、謝昌珉、謝昕庭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謝庚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只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起訴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1.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525號江年豐等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兩造應共同具名領取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009,062元,應分割由兩造各公同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一所載金額。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謝承宏、謝昌珉、謝昕庭、訴訟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3日彰院平109司執丙字第37525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謝庚申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庚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謝庚申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庚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庚申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3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謝庚申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謝庚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現金 被繼承人謝庚申所遺公同共有土地變賣分割後之分配款1,009,062元 由原告林謝金銮、謝征義、高謝自專、謝阿菜、謝春滿各取得168,177元;由被告謝承宏、謝昌珉、謝昕庭各取得56,059元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謝庚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征義 6分之1 6分之1 2 高謝自專 6分之1 6分之1 3 謝阿菜 6分之1 6分之1 4 謝春滿 6分之1 6分之1 5 林謝金銮 6分之1 6分之1 6 謝承宏 18分之1 18分之1 7 謝昌珉 18分之1 18分之1 8 謝昕庭 18分之1 1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