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許牧宇
許全智
許全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被 告 王子彥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王曉瓊
王曉霞
許牧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許牧宇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牧宇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第257條規定甚明。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王子彥應返還新臺幣1,349萬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賴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該部分請求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而係一般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且難謂與本案有何統合處理之必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既不備追加要件,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許牧宇與被告王子彥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二人母親賴秀
英尚有被告許牧華、王曉瓊、王曉霞三名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
㈡賴秀英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身後理應遺有台中市○區○○路0
00巷00號3樓、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14號等三筆房地。詎料,王子彥辦竣賴秀英喪禮後事及所有繼承事宜,始通知賴秀英生前於110年8月31日有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如下:「本人百年後名下財產:坐落台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彰化市○○街000巷00號、彰化市○○街000巷00號等房地及名下剩餘存款(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及其本息,全部由王子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繼承。因為我的生活都由他照顧。我共有五名子女,第二任婚姻所生的女兒王曉瓊已分過彰化市○○街的房地,第一任婚姻所生的子女許牧宇、許牧華都沒有養我,不孝,和我少有聯絡,許牧宇兄妹都來跟我要錢,許牧華佔用我名下彰化○○街○○巷○○號房屋,還拿走我的權狀,在別人的面前辱罵我,許牧華甚至放話威脅要找流氓來殺我的小兒子,許牧華還說要放火燒房子。我被他們二人嚇得心神不寧。這兩個小孩子我不讓他們繼承我的財產。」云云。
㈢然賴秀英於109年末病重以來,意識是否清晰尚未可知,故其
於110年8月31日所作成之系爭遺囑,是否出於自由之意志,已屬可疑,而有無效事由。又賴秀英生前於110年10月16日,將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出售;於110年11月4日,將彰化市○○街000巷00號房地,以6,350,000元出售,此等處分行為實與系爭遺囑有違,視為撤回遺囑。
㈣許牧宇並無系爭遺囑中所述之不孝情節,系爭遺囑對許牧宇
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不得繼承之記載,應為無效,許牧宇有繼承權。
㈤又縱認系爭遺囑部分有效,許牧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賴秀英遺產經調查後,計有金錢:中華郵政存款1,086萬1,183元、台灣銀行存款263萬6,922元;不動產: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地,經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858萬5,826元。合計現存遺產總價值為2,208萬3,931元。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三人應予歸扣部分:依系爭遺囑記戴,王曉瓊所有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地(價值為2,307,290元),應納入遺產範圍予以歸扣。又依其三人之父王致誠其自書遺囑、八十懺悔錄中之記載,可認其三人自賴秀英財產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各100萬元,應予以歸扣。綜上,賴秀英之遺產加計歸扣總計為2,739萬1,221元(22,083,931元+3,000,000元+2,307,290元=27,391,221元)。
㈥兩造間並無遺產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賴秀英遺產,
並同意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爰先位聲明:①確認被繼承人賴秀英於110年8月31日所作成之公證遺囑(110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360號)無效。②被繼承人賴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第一備位聲明:①確認許牧宇對被繼承人賴秀英之繼承權存在。②被繼承人賴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第二備位聲明:①確認許全智、許全慧對被繼承人賴秀英之繼承權存在。②被繼承人賴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王子彥辯稱:
⒈王子彥前曾以失智症、重度憂鬱症為由,為賴秀英聲請監護
宣告,然經法院認定:「本院審酌上揭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訪視評估報告,認相對人雖曾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失智症,但本次鑑定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仍維持一定水準,雖無自主行動能力,惟尚有足夠語言表達能力、簡易算數、管理財產之認知能力,實已堪認定相對人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誤,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而駁回王子彥之聲請,有花蓮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可稽,足見賴秀英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具備足夠之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有遺囑能力。
⒉賴秀英出售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彰化縣○○市○○街00
0巷00號之房地,並不構成民法第1221條遺囑之撤回。蓋作成遺囑當日,賴秀英另作成委任契約公證書,記載:「第二條【委任事務】本人名下全部不動產(包含彰化市○○街000巷00號、14號之房地與台中市○區○○○000巷00號3樓之房地)出售相關事宜,包括簽約、收款、過戶及申請印鑑證明等等。但出售所得之價金全部作為我的養老金及醫療基金。」可知賴秀英之真意在於其遺囑中所列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由王子彥單獨繼承,然同時王子彥亦必須盡照料賴秀英責任,並委由王子彥代為出售、處分其財產,以支應其日後養老、醫療費之所需,可認出售房地並非牴觸遺囑之行為,而係將遺產變易為價金,經扣除養老、醫療等相關費用後,所餘即屬遺囑指定由王子彥繼承之遺產。
⒊許牧宇稱已盡照顧母親之責任,並無對於賴秀英有侮辱、虐
待乙節,應不可採信,系爭遺囑中對於許牧華、許牧宇二人表示失權之記載,仍屬有效。
⒋王子彥並未因結婚而受賴秀英100萬元財產贈與,故原告主張歸扣,應屬有誤。
⒌王子彥有支出火化費4,000元、臨時牌位12,000元、喪葬費87
,710元、立大牌位功德金3,000元、遺產稅53,787元、○○街○○巷○○號仲介費63,500元、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簽約費及實價登錄費2,000元、○○街○○巷○○號簽約費及實價登錄費2,500元,以及○○街○○巷○○號房地過戶之代書費、規費12,900元,合計241,397元。上開款項屬王子彥對於賴秀英之遺產債權,或為民法第1150條繼承費用之支付,可由王子彥先從遺產中予以扣除等語。
㈡王曉瓊辯稱:
系爭遺囑關於建寶街登記王曉瓊名下財產部分,是王曉瓊以自己金錢委託賴秀英購買,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非屬遺產。又王曉瓊並未受賴秀英100萬元贈與,原告主張歸扣並無理由。系爭遺囑侵害王曉瓊特留分,爰行使扣減權等語。
㈢王曉霞辯稱:
王曉霞並未受賴秀英100萬元贈與,並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㈣許牧華辯稱:
同意許牧宇的主張,認為遺囑是無效。否認喪失繼承權,系爭遺囑內容對許牧宇和許牧華都是不實指控。許牧華特留分為10分之1,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被繼承人賴秀英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許牧宇、被
告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
㈡被告王子彥前向花蓮地院聲請宣告賴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經該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略以:「本院審酌上揭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訪視評估報告,認相對人雖曾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失智症,但本次鑑定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仍維持一定水準,雖無自主行動能力,惟尚有足夠語言表達能力、簡易算數、管理財產之認知能力,實已堪認定相對人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誤,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賴秀英於110年8月31日在花蓮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作成系
爭遺囑,將名下全部不動產(台中巿○○區○○路○○巷○○號○○樓房地、彰化巿○○街○○巷○○號、○○號房地)、存款(台灣銀行、中華郵政)指定由被告王子彥單獨繼承,及表示被告王曉瓊已分過彰化巿○○街的房地;原告許牧宇、被告許牧華不得繼承遺產, 並指定被告王子彥為遺囑執行人。
㈣賴秀英於110年8月31日作成系爭遺囑同時,作成委任契約公
證書,委任被告王子彥處理其名下全部不動產之出售相關事宜,出售所得作為其養老及醫療的基金。
㈤賴秀英生前,被告王子彥已代為出售台中巿○○區○○路○○巷○○
號○○樓房地、彰化巿○○街○○巷○○號房地,所得價款均匯入賴秀英中華郵政存款帳戶。賴秀英過世後,彰化巿○○街○○巷○○號房地於110年12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子彥名下。
㈥賴秀英死亡後,其存款帳戶已結清,中華郵政結清之餘額為1
0,861,183元,台灣銀行結清之餘額為2,636,922元。彰化巿○○街○○巷○○號房地,經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繼承事實發生時之巿價為8,585,826元。
㈦賴秀英生前,被告王子彥受其委任出售不動產,代墊仲介費
、簽約費、實價登錄費合計68,000元,上開費用為遺產債務。賴秀英過世後,被告王子彥繳納遺產稅53,787元;支出喪葬費106,710元,上開費用為繼承費用。
㈧被告王子彥辦理彰化巿○○街○○巷○○號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規費共12,900元,其中990元為規費。
㈨被告王曉瓊名下彰化巿○○街○○巷○○號房地,係93年11月2日登記取得,登記原因為買賣。
㈩被告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之父王致誠,其自書遺囑記載
:「……又子彥唸研究所數年之費用,乃是賴家房屋租金所支付,子彥結婚費用壹佰萬元亦是出售賴家祖屋房產壹戶而來……」;又其自書八十懺悔錄中敘述:「……後來台中的故居與建商合建而分得四戶公寓,先是出租,所得均花在兒女們的教育費用上。並先後出售三戶所得一部分購得對面十一號的房屋,餘款壹佰萬給兒子做結婚的費用,另貳佰萬則分給兩女兒。」。
原告許牧宇、被告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均主張特留分被侵害,已行使扣減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亦或視為撤回?㈡原告許牧宇、被告許牧華是否喪失繼承權?㈢被告王曉瓊名下彰化巿○○街○○巷○○號房地,應否歸扣?㈣原告以王致誠自書遺囑、八十懺悔錄之記載,主張被告王子
彥、王曉瓊、王曉霞應各歸扣100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王子彥辦理彰化巿○○街○○巷○○號房地遺囑繼承登記,支
出代書費、規費共12,900元,得否列為繼承費用?㈥原告許牧宇、被告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主張金錢補償之
遺產分割方式,其得分配之金額各為何?
六、法院之判斷:㈠系爭遺囑為有效,且未視為撤回。⒈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
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遺囑能力,乃指立遺囑人所必須具備之意思能力,意即足以理解遺囑所為安排代表何等意義、效力之個人認知、判斷、表現能力;然因遺囑有別於一般私法行為而存在其特殊性,相較於交易安全之維護,遺囑因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基於尊重立遺囑人處分個人財產最終意思決定之立場,自無須完全比照行為能力制度而定義遺囑能力,前揭民法第1186條規範形式即同斯旨,是以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已滿16歲亦得獨力作成遺囑。因此,立遺囑人有無具備充分且合理判斷、精確計算其個人或死後之繼承人,將因遺囑生效產生相關之利害得失,再據以形成意思決定之完整精神力,於遺囑能力有無之判斷上即非審視重點,立遺囑人只須對於遺囑內容與將來產生之法律效果,能夠大致理解,並於訂立遺囑時,就行為動機可予說明並存在希望依其真意實現死後財產規畫之意欲,應即已足。基此,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遺囑,固因立遺囑人全無行為能力而無從發生效力,然若已備有前述基本之精神能力,縱立遺囑人非能如完全行為能力人般完整、精確判斷事理,仍應認其有遺囑能力。
⒉原告主張賴秀英無遺囑能力,作成系爭遺囑非賴秀英自由意
志所為云云。惟賴秀英甫經花蓮地院鑑定審認並無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情事,且系爭遺囑係經公證人公證,有公證人檢送之公證遺囑全卷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堪認系爭遺囑係於遺囑人、見證人在場,由公證人詢問遺囑人欲分配遺產之方式及內容,經遺囑人確認後由公證人書寫、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由遺囑人、見證人、公證人同行簽名,於此公證遺囑成立要件皆俱,應為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賴秀英於系爭遺囑作成後,有出售不動產行為,
與遺囑有相牴觸,應視為撤回遺囑云云。惟賴秀英委任被告王子彥出售不動產之決定,係與系爭遺囑之作成同時公證,並非「為遺囑後所為」。況且,賴秀英於系爭遺囑中指定存款全部由被告被告王子彥繼承,則不動產出售轉換為存款,自難認與遺囑有相牴觸,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原告許牧宇、被告許牧華未喪失繼承權。
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查被告王子彥主張原告許牧宇、被告許牧華喪失繼承權,惟並未能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其二人對賴秀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尚非可採。
㈢被告王曉瓊名下彰化巿○○街○○巷○○號房地,不應歸扣。
原告主張被告王曉瓊名下彰化巿○○街○○巷○○號房地,係賴秀英之特種贈與。惟查,被告王曉瓊取得上開房地之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是否受賴秀英贈與而取得,已非無疑。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秀英是因被告王曉瓊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上開房地,自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之要件。
㈣原告以王致誠自書遺囑、八十懺悔錄之記載,主張被告王子
彥、王曉瓊、王曉霞應各歸扣100萬元,為無理由。被告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均否認有受贈與100萬元。經查,依王致誠自書遺囑、八十懺悔錄之記載,縱有支出被告王子彥結婚費用100萬元,然結婚費用通常指喜宴、結婚禮俗之花費,與贈與財產係屬兩事。又上開遺囑、八十懺悔錄,係王致誠自書,縱使有所述贈與之事實,亦難遽認贈與人為賴秀英。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亦不符合歸扣之要件。
㈤被告王子彥辦理彰化巿○○街○○巷○○號房地遺囑繼承登記,支出規費990元得列為繼承費用。
被告王子彥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為辧理遺囑繼承登記,固支出代書費、規費共12,900元。惟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非必得委任地政士為之,故所支出之代書費非屬必要費用。至於登記規費990元,核屬登記之必要費用,得列為繼承費用。㈥原告許牧宇、被告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主張金錢補償之遺產分割方式,其得分配之金額各為2,185,444元。
賴秀英之遺產總值為22,083,93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王子彥支出之遺產債務、繼承費用共計229,487元(68000+53787+106710+990),餘21,854,444元。
原告許牧宇、被告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之特留分各10分之1,其得受分配金額各為2,185,444元。
㈦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賴秀英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定分割方
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聲明既經裁判,備位聲明即無審認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賴秀英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由被告王子彥取得 2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含增建部分) 3 存款 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存款合計13,498,105元(已由被告王子彥領取) 被告王子彥應給付原告許牧宇、被告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各2,185,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