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O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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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OOO原 告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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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OOO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2、A01。A02、A01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77頁至479頁、第48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原告A003、A02、A01、A10、A11、A12、A04外,其餘原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A003、A02、A01、OOO、A11、A12、A04等7人(下稱原告A003等7人)主張略以:
1、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OOO所購買,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訴外人OOO於51年10月14日死亡後,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分配土地財產每人分配3分多,因登記在被告A30名下有多出一分地,即系爭和美鎮調興段第750地號,由OOO與OOO之子女即OOO、OOO、OOO、A25及被告A30等人,共同以口頭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中之一分地即969.91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OOO,以供OOO藉以養老收益維生,俟OOO日後往生後,再由OOO、OOO、OOO、A25及被告等公同共有平分。此為有條件的土地分割,且已終止借名登記,有和美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為證,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故原告等人分別為OOO、OOO及OOO之繼承人,乃依法繼承渠等就上開協議之權利,爰依據該協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969.91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取得。
2、被告與OOO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主張: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契約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即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契約之性質不能消滅,不在此限。因此必須具體認定事件事實,是否具有因委任契約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性質或契約另有訂定之原因。
⑴、因系爭土地早已因繼承分配予OOO,屬有條件之土地分割,而
被告A30屢遭OOO、OOO、原告A003等人催討屢次表示土地無法分割,原告A25也表示三分多是一筆無法分割,原告等只好默示同意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嗣於114.11.11原告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又該借名登記因具有民法第550條但書事由,就是指委任事務的性質不能消滅(因為被告說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移轉)無法終止,所以被告與OOO的借名登記契約,於OOO死亡尚未終止,直到原告於111年2月25日本案提起訴訟時該借名登記契約才終止。
⑵、系爭土地係於48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當時被告年僅14歲,按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一個14歲的小孩購置不動產本屬匪夷所思之事,況且被告也未曾外出工作打拚,都在自家幫忙,也無法提出自行賺錢購買之證明。且OOO家中並非至為富裕且有10個子女要撫養孩子嗷嗷待哺,有3名子女往生,人口眾多,OOO也無法購買9塊土地每人1塊,所以後來只能就所有土地大約1人分配3分多來分配,所以被告亦不可能從家中獲得購買土地之資金,且被告當時還是小孩子,未曾外出工作過,哪有薪水可領?小孩子在家分擔及協助家務本是常態,並無薪水可領,就如原告A003家中7個小孩從小到高中畢業每天放學回家均要幫忙包裝麵條及撿麵條等工作,是小孩子職責分擔家務,從未有薪水可領,否則大家庭全家人口眾多如何溫飽?原告A003自嫁來夫家工作多年及先生OOO(當時OOO仍健在),當時還是大家庭人口多,每天要做麵條賺錢及做所有家務煮飯給大家庭所有人及請來作農務的工人吃,從未有薪水可領,賣麵條收入均上交給父母親處理,因家庭人口眾多,大哥OOO及原告A003均年長被告3歲,辛苦工作並無薪水,被告亦是如此。因此被告當時還只是小孩子協助分擔家務本是正常,否則全家人口眾多如何溫飽?被告並資力購買農田。
⑶、在與鄰居親戚談論當時農田及工作情形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中,鄰居親戚很明確提出被告當時還是小孩子,怎麼會做事,並無工作,當然也未有薪水。幫忙家中事務本是職責,至於農務都是OOO長期花錢請娘家三兄弟來做長工協助耕作種田,鄰居親戚都知道有長期請幾位舅公來做農務。被告當時年紀小也還不會做農務。因此,被告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應堪認定,OOO也無資力購買9筆土地一人分一塊土地。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購買或贈與,此實為變態事實,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⑷、再者,在OOO往生後,OOO為一家之主繼續掌管財務、保管不
動產文件及經濟大權,雖未親自至田裡工作,但多年來長期出資請娘家兄弟三人來家中做長工協助農務種稻米、花生、豆子、蒜頭及各項人工事務,有同輩份OOO等兄弟、OOO夫婦、OO等親戚朋友為證及114.9.1農務是奶奶請娘家兄弟來做的及與親戚鄰居談話錄音檔暨錄音譯文,皆可證明OOO有長期花錢請娘家兄弟來幫忙之事實。(該事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⑸、被告遲於70多年始在和美農會開戶,被告A30曾主張是OOO贈
與,但OOO生前從未將該系爭稻米收割等收割款交付入被告A30帳戶,被告A30遲至70多年才開始在和美農會開戶,因當時收割稻米均交由和美農會統一收購,但被告A30當時從未在和美農會開戶,證據顯示被告在70多年以前從未出錢買秧苗、農藥、肥料等從事農作及收割、徵收等金錢出入,此時年紀已36歲,並非是單純由母親行使法定代理人親權的年紀,因此並非只是單純行使親權而已,證據顯示在70年多年分配財產以前都由OOO為一家之主掌握實權、保管不動產文件及經濟大權。就如114年9月1日與鄰居親戚談論當時情形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提到:「以前他們還是小孩子,才幾歲無法做、還不會做。個人吃,要等分財產以後,個人吃,分了以後,才有在做。」也就是說等分財產後,個人吃,被告才在70多年和美農會開戶。證據顯示被告也從未支付過該系爭田地之稻米秧苗費及施肥及或農藥費用等費用支出,證據顯示OOO從未有贈與及交付稻米收割款項之意思表示、被告A30在OOO生前從未收過系爭土地稻米收割款或是支出農藥施肥等支出,證明該系爭土地只是單純借名登記而已並無贈與之意思。
⑹、另外被告A30於109年4月29日與A25、A04等人對話時,明確表
示:「48年爺爺、奶奶買我的名」等語。足徵,被告亦承認伊僅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故OOO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2、OOO之全體繼承人間分配財產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應將其中96
9.917平方公尺面積移轉所有權予OOO之協議?原告等主張:有。其理由如下:
⑴、在109年4月29日等各錄音檔暨錄音譯文中繼承人A25、A003、
OOO、被告A30等均明確表示有此口頭協議,分配土地每人三分多,靠近「百合」附近,因多出一分地,將系爭多出之一分地分配給OOO,也明確證實系爭土地是靠近百合附近之和美鎮調興段第750地號的土地。
⑵、且在109.4.29錄音檔暨錄音譯文中(第6頁第2行至第7行)被告
承認: 「是48年爺爺奶奶買我的名」,指定奶奶的一分地是百合那塊,那是用嘴巴講的.那是用我的名字.指定那塊.那是用嘴巴講的,奶奶分的那個,那是用我的名字,那是用嘴巴講的,那是用嘴巴講的.用我的名字.有分你們就很好了,我何時說沒有要分?」口頭契約即具有法律效力」,證實系爭土地一分地是屬於OOO的,因繼承人OOO、OOO及原告等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說土地持分無法分割拒絕分配,再
109.4.29原告A25也表示「三分多是一筆無法分割」,因此原告等只好默示同意借名登記繼續存在,從未終止借名登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此借名登記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一分地是因繼承分配給OOO,故仍延續被告與OOO之借名登記而來。
⑶、在109.4.29錄音檔暨錄音譯文中(第1頁第2行至4行)原告A25
說:「是百合那塊土地.再進去一點,那塊土地是3分多1筆怎麼分割? 被告他這裡有1分,所以拿這塊地來分,這塊是他以前跟第三OOO買的」。在第2頁第11行至第13行:「一分地是確定是百合3分多那塊.再進去一點,因為財產每個人都分3分多,因為他占那塊就多出一分地,所以這一分地是屬奶奶的份.」。
⑷、在110年4月18日錄音檔暨錄音譯文(第3頁第3行至第8行)OOO
說:我先生「他是有說是百合.在A30土地隔壁那一塊,那天你5叔也是這樣說。說1分換1分地這樣說得過去嗎?那天你2叔自己也說是百合那裡」。且OOO也提出質疑說1分地換1分地不合理,已違反繼承標的物具有專屬性不容更換規定。
⑸、在114年與鄰居親戚談論當時情形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中:鄰
居親戚很明確確定:「有貼一分田,要給奶奶,等以後奶奶死後田再平分。出去常常有聽人家在講,大家都知道。到最後你2叔他田不拿出來分,直接拿走。出去常常有聽人家在講,大家都知道」。
3、原告等就本件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各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等主張:沒有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理由如下:
⑴、從各錄音檔內容中,繼承人OOO、OOO、原告A003均曾向被告A
30「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但被告A30均表示系爭土地持分無法分割、不願分配以致爭論不休,有各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及代位繼承人為證,具有民法第129條規定:「請求及承認」中斷時效之事由。
⑵、本案繼承人OOO、OOO及原告A003均曾經請求過以及被告A30及
老婆OOO在109.4.29及110.3.10錄音檔暨錄音譯文中均承認並云:「已經分了」,即被告承認並分配給OOO之各繼承人,但被告為了私利,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變賣其他土地要交換系爭土地,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自行於102.
4.25將土地賣回OOO之子OOO150萬元(即福澤段1626地號618.29平方公尺)並分給OOO各繼承人:「原告A003及OOO分配22萬元、OOO分配27萬元、A25分配27+10=37萬元、A26分配10萬元、A27表示不要分0元、被告A3032萬元」,被告並對外表示「已經分了」,要交換系爭土地,於變賣分錢時,由原告A25、OOO夫妻乘機A走要分配給原告A003及OOO共10萬元,至今談論才發現。
⑶、被告A30為獲取勝訴判決「謊稱該分配是贈與」,實情為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在102.4.25自行變賣其他未臨路土地(證四和美鎮福澤段1626地號618.29平方公尺)150萬元要交換系爭土地,有存摺存款及土地謄本及被告匯款給OOO20萬元及7萬元匯款單為證,但該交換土地行為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實屬無效。被告A30夫妻及原告A25自行表示:「已經分了」,就是承認分配的錢不是贈與,而是交換土地變賣而來,但從未告知總共分多少錢、每人分配多少?並於102年5月14日分配對象為OOO之各繼承人,已該當承認要件,構成中斷時效之事由,另檢附其他承認案例效力。
⑷、在109.4.29錄音檔錄音譯文中:被告承認: 「是48年爺爺奶
奶買我的名」,奶奶的一分地是百合那塊 ,那是用嘴巴講的.那是我的名字.指定那塊.那是用嘴巴講的」.證實有系爭一分地已因繼承分配屬於OOO。且A30及太太OOO表示: 我們沒有分你們嗎? 說那麼多,承認變賣土地的錢不是贈與,而是交換土地變賣而來的錢,奶奶的一分地是百合那塊 ,那是用嘴巴講的。
⑸、在110.3.10錄音檔暨錄音譯文中:OOO說:「那有分田哪一塊?
你又問那個做什麼?」、「錢都分一分拿走了」、「錢都已經分走了.你說獨吞.那是對嗎?」。
⑹、被告A30明知自己父母已往生多久了,也知悉時間已經很久了
,任憑繼承人OOO、OOO、A003等人請求、催討拒不分配,被告均一直咬著土地持分無法分割不願分配,就如被告114.6.狀紙第28頁所寫:「依現行土地法規無從為此登記,所以被告A30也一直說土地持分無法分割」,原告A25也說「三分多是一筆無法分割」,具有民法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不光是依現行土地法規無從為此登記,被告A30也一直說土地持分無法分割,原告A25也說三分多是一筆無法分割,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事由,且原告在訴訟前未曾終止借名登記,因此借名登記仍存在。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僅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並非絕對適用。
⑺、繼承人OOO、OOO在生前及原告A003在98年均有向被告多次請
求分配來中斷時效,並有鄰居OO來關懷勸說被告:「奶奶OOO已往生很久了,應將屬於奶奶的一分地拿出來分配」,被告進而接受原告A003請求及鄰居OO的勸說。請原告A25幫忙變賣未臨路福澤段1626地號要交換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低價換高價土地,而OOO於90年往生,該98年請求分配及鄰居OO勸說,進而承認陳呂微有一分地及自行變賣著手其他土地要交換,仍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內,但賣好幾年未賣出,於102年4月25賣給OOO之子(即原告OOO)150萬元分配,並非是贈與。
⑻、在114年與鄰居親戚談論當時情形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中:A04
:你們怎麼都知道有1分地要給奶奶。親戚:有貼一分田分給奶奶,到最後他田不拿出來分,直接拿走。出去常常有聽人家在講,大家都知道。OOO:現在才知道我們5萬被拿走。
田他從以前就說不分了。親戚:知道也沒效,他不分你們,講也沒用。親戚:一塊換一塊,就是百合那邊的田臨路比較有價值,沒路沒價值,有價值的田自己要,拿沒價值的田給奶奶,沒價值就是賣沒多少錢,價值高的田他自己要。
⑼、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低價換高價土地,不僅承認且意
識清楚,涉及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15年也均在時效內,被告A30承認並告知原告A25請求幫忙變賣福澤段1626號土地,但賣好幾年未賣出,有109.4.29A25在錄音檔中說:「一分地是確定是百合3分多那塊」.再進去一點,因為財產每個人都分3分多,因為他占那塊就多出一分地,所以這一分地是屬奶奶的份.現在同樣也是拿1分地出來分150萬元.
「你2叔說:不要說我多占了1分地,因為沒錢,要拿3叔那塊地來賣,叫我幫忙賣,比較不會被別人講」,那時我們大家都有在講,在過程中有講說要賣給清池、清源沒成,「後來說慢一點再賣,所以拖了好幾年」。因為3分是1筆沒辦法分割,所以2叔就拿3叔賣他那塊地來賣,你3嬸要買回去。
他要拿3叔這塊地來賣,才不會被別人講,因為3分是1筆沒辦法分割。若他沒賣,我們也是繼續再討,拿不到」。由上述內容得知:被告A30「承認」一分地是確定是百合3分多那塊,但被告假借3分是1筆沒辦法分割,想要拿高價的田地,所以被告就拿3叔賣他那塊地來賣,就如錄音檔中A25說:「你2叔說:不要說我多占了1分地,因為沒錢,要拿3叔那塊地來賣,叫我幫忙賣,比較不會被別人講」,被告A30因為多占了1分地,來請求原告A25幫忙變賣其他土地150萬元分配之事實,被告為圖利自己假借系爭土地三分多無法分割,變賣自己未臨路土地福澤段1626號土地要來交換系爭土地(證四:土地謄本即面積618.29平方公尺),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面積亦少於系爭土地,該圖利自己之交換行為無效,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因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中969.917平方公尺面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4、原告等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969.91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原告等主張:有。其理由如下:
⑴、依據民法第1147條規定,父母過世即為繼承開始的時點,此
時父母的所有財產,包括以借名登記持有的財產,均應視為遺產的一部分,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形成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因借名人OOO死亡,該財產的實質所有權隨即轉變為遺產,由原、被告繼承人共同享有和分配,因被告堅持三分多是一筆無法分割,具有民法第550條但書事由,原告各繼承人未表示反對意見,默示同意借名登記存在。根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財產的管理及處分,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具有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亦明確指出,任何共有人未經全體同意擅自處分共有財產之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因此被告恣意交換標的物之行為無效。
⑵、依據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的研討結果及相關最高法
院判例,若被告擅自占有或處置共有財產,而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則該行為屬於非法,觸犯民法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和物上請求權規定。從民事角度分析,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多重侵害。首先:
①、系爭標的物,已終止借名登記,就如林代書所說被告可以持
分轉讓及法院公證即可處理,但被告拒絕交付,原告等可依法請求被告恢復合法登記狀態即移轉系爭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②、被告通過非法手段從該財產中獲得利益,原告等可依民法第1
79條主張不當得利,要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且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99號判例: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受有利益,致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予繼承人全體,且繼承人系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尚不涉及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
③、依據卷附109年4月29日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A30陳稱:「48
年爺爺奶奶買我的名,也有買你爸爸的名字,同年買的,奶奶的一分地是百合那塊,那是用嘴巴講的,那是我的名字,指定那塊,那是用嘴巴講的,那是我的名字,那是用嘴巴講的,那是用嘴巴講的,用我的名字。」、「那是用嘴巴講的,哪一塊沒關係,有分你們就很好了。」等語。因此,被告A30明確承認系爭協議的存在「奶奶的一分地是百合那塊,那是用嘴巴講的」,且變賣其他土地(和美鎮福澤段1626號6
18.29平方公尺)變賣150萬元來交換系爭土地,分配每人20多萬元。衡情,被告A30與原告間除了系爭協議之債務關係外,並無其他。故被告A30給付兄弟每人20多萬元之原因,實乃與系爭協議之履行有關,另有存證信函及109年4月29日、110年3月20日及113年間A25與OOO巷口吵架之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內容及114年9月1日農作是奶奶請人來做的及與親戚鄰居對話錄音檔為證,證實承認系爭一分地屬於OOO,及欲以變價和美鎮福澤段1626號土地變價要來交換繼承標的物,並有被告夫妻及A25表示「已經分了」,承認分配的錢並非是贈與,而是交換標的物變賣的錢,就如被告在109.4.29錄音檔中所說:「奶奶的一分地是百合那塊,那是用嘴巴講的」。「那是用嘴巴講的,哪一塊沒關係,有分你們就很好了。」而被告A30之給付行為,即是消滅時效後所為的任意給付行為,該行為之性質應屬對於債務之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至於,被告A30給付每人20多萬元,因與協議之內容不符,不符債之本旨,是不能認為系爭協議業已履行完畢。從而,被告A30仍應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將系爭土地中9
69.917平方公尺面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又退步言,倘 鈞院認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之意旨雖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之適用。然如前所述,被告A30有承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之存在。並依自己之意思變賣土地換得價金後,給付與繼承人每人20多萬元。以此行為觀之,被告A30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故原告依據第179條、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中之96
9.917平方公尺面積所有權,當仍於法無違。綜上,原告等請求被告A30應座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969.917平方公尺面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⑶、故民法第179條部分係因被告與OOO的全體繼承人,於70年間
,有一致的協議,該協議內容就是要將原告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其中的969.917平方公尺移轉予OOO,然因被告一直不履行所以構成不當得利。另民法1146條是因為OOO於90年1月30日死亡,依照上開協議,OOO死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全體繼承人,被告沒有分配所以侵害全體繼承人的繼承權。
5、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9
69.91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A003、A01、A02、A1
0、A11、A12、A04、A15、A14、OOOO、OOO、OOO、OOO、OOO、A021、A22、A23、A24、A25、A26、A27及被告A30等人公同共有取得。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其餘原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其父OOO生前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沒有成立借名關係:
1、被告就原告A003等7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否認為真正,合先敘明。
2、查原告係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OOO於48年3月23日所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因OOO已於51年10月14日死亡,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則伊等於借名登記消滅後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云云。惟原告等就伊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殊屬無據。至於系爭土地,被告於48年3月23日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然此登記原因係被告(即買受人)與該土地之前手(即出賣人)以買賣移轉所有權(被告並非因該土地前手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不可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則該移轉登記原因與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關係」,毫不相干,原告等以「該登記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逕謂被告與其OOO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關係,實屬無稽。另起訴原告等提出其所謂被告對話錄音譯文部分;先暫且不論,該譯文與對話光碟內容是否為真正,但就該譯文內容亦無「借名登記」之對話,則自難徒憑該譯文即認本件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兩造以外之人之對話均屬證人之陳述,而證人須到庭具結證述,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法則,原告徒以未經被錄音同意之錄音光碟譯文(亦暫且不論,該譯文與對話光碟內容是否為真正),逕謂係證人之證述,於法無據;至於原告等(含起訴之原告等及追加原告等)之對話錄音(亦暫且不論,該譯文與對話光碟內容是否為真正)屬當事人之陳述,更無證據證明力可言。而原告A003之證明書屬原告之陳述,當無證據證明力。另在卷之和美鎮農會之函文,亦無從證明「借名登記」之事。次查,被告於國小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未再繼續求學,故被告在48年3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均由被告親自管理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迄今。被告之父OOO因忙其本來事業即製麵事業,無暇耕作管理系爭土地。況被告之父OOO於51年10月14日即死亡,其又如何能長期管理系爭土地?如何能長期保存系爭土地權狀?而OOO死亡後,OOO因體弱未曾管理農務,其娘家親屬亦未協助。退而言之,縱被告之父於去世前之短短三年間有協助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亦屬對當時未成年人之被告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責而已,實與「借名登記」一節無涉,原告等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父OOO有本於「借名登記」之借名者地位,管理系爭土地,空言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亦難採憑。再查,系爭土地於48年3月23日即登記被告為所有,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因此原告等否認登記內容,自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未見原告等舉證證明「借名登記」之事,空言否認土地登記內容,要難採憑。
3、另系爭土地係於48年間買得,時間已久遠,買賣契約書未有保留,而系爭土地於買得時屬未臨路之農地,價金不高,約為幾千元,未到萬元,至於詳細金額,被告已不復記憶。而購買資金係被告國小畢業(國小畢業約45年,被告00年0月0日出生)即開始在父OOO所經營之製麵事業工作,於48年間父OOO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再以被告約2至3年在製麵事業工作應得之工資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歸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如附件最高法院17年度上第917號民事判例(判決)參照,是本件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4、被告就起訴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仍否認為真正。起訴原告陳稱,109年4月29日錄音檔中A30有談到「48年爺爺奶奶買我的名」云云。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詳聽該錄音檔,發現談話內容並非如此。而係A04先說:「爺爺奶奶買你的名」;被告始提出質疑說:「爺爺奶奶買你的名?」,是起訴原告所製作之譯文,顯有不實。再者,起訴原告所提鄰居親戚對話光碟及譯文(見原告證二)部分,其中譯文為親友或親戚之談話聲音過小無法辨識,且該錄音幾乎都為原告A04之誘導話語;其中五叔與四嬸吵架錄音檔,聲音吵雜,無法辨識內容,均無足認係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且兩造以外之人對話均屬證人之陳述,而證人須到庭具結證述,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法則,原告徒以未經被錄音同意之錄音光碟譯文(亦暫且不論,該譯文與對話光碟內容是否為真正),逕謂係證人之證述,於法無據。
㈡、OOO之全體繼承人(含被告)與OOO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成立且有效將其中面積969.91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與OOO」之協議:
1、被告就起訴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仍否認為真正。
2、原告等主張OOO之全體繼承人於70年間有口頭協議系爭土地其中一分土地屬OOO之配偶OOO所有,被告應要移轉登記與OOO,而OOO於90年1月30日死亡,伊等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關係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關於原告等所提其所謂證據之對話錄音譯文部分,仍暫且不論,該等譯文與對話光碟內容是否相同,惟此等譯文中亦未顯示OOO之配偶及子女,有一同為如此協議,且未顯示被告有為如是承諾,是原告等稱有此協議存在,自屬無據。另被告與OOO間亦不存在有所謂借名關係之情事,併此敘明。況就原告主張之協議係於70年間成立,而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始刪除原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則原告所謂之70年協議自有違反尚未刪除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條參照)。
3、再者,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等為OOO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資格,亦未否認除原告A003外之其餘原告為OOO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資格,僅係爭執OOO、OOO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則本件情形亦無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餘地(見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
4、又109年4月29日之對話中,被告未有說出「有成立口頭協議,要給奶奶一分地」之話語,對話中所稱的「口頭」均係指「原告口頭」所述,非被告有答應。且被告在當次對話中尚有強調「我買的」。至於被告所述「你奶奶分的也是我的名字」一語,係被告在反駁,「原告所稱的奶奶分的那塊」,是我的名字,不是奶奶的名字,原告等無權要求分配。另對話錄音中相關原告或訴外人之陳述,則如前述均無證據證明力可言。
㈢、原告等就本件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各該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被告就起訴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仍否認為真正。
2、起訴原告陳稱,109年4月29日錄音檔中A30有談到「48年爺爺奶奶買我的名」云云。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詳聽該錄音檔,發現談話內容並非如此。而係A04先說:「爺爺奶奶買你的名」;被告始提出質疑說:「爺爺奶奶買你的名?」。是起訴原告所製作之譯文,顯有不實。
3、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借名契約為債權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借名人死亡,該契約關係因而消滅,其繼承人斯時起始可請求出名人將該借名登記部分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請求權時效為15年。
4、基此,OOO已於51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則於OOO死亡後其繼承人自可得行使本件請求權,惟自51年10月14日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等依借名人死亡則借名契約即消滅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或本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均因時效消滅而無理由。
5、本件原告縱主張其所謂之協議(見爭執事項二)於89年1月26日(即土地法第30條刪除日)後仍可履行(被告仍否認之,先予敘明),然該履行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9年1月26日既可行使,原告迄今始起訴請求,亦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無理由。至於原告等所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或OOO與被告有借名關係部分,因其等提起本訴距OOO死亡日(即90年1月30日)亦已逾早長時效10年或15年,其是項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6、起訴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於OOO死亡後因無法分割,原告等只好默示同意繼續借名登記,並未終止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於114年11月11日原告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云云。惟查,被告仍否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合先敘明;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OOO或其全體繼承人間有所謂「因土地無法分割而為借名之約定」,空言主張,亦難採憑。再退言之,原告於114年11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有A
003、A04、A12具名寄發非全體原告具名,自無任何法律效力可言。
7、準此,原告就本件之各項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8、被告未曾表示拋棄時效利益:
⑴、按「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
為承認行為,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覃安慶於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即72年11月1日)後,仍於80年12月間依授田憑據條例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並交還戰士授田憑據,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原審就覃安慶為上開行為時,是否已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並未調查審認,即認覃安慶該項行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而不得再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父OOO51年10月14日死亡後,與OOO之全體繼承人
未曾以契約承認「被告對OOO之全體繼承人有債務存在」;且亦未曾有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⑶、被告未有「於母OOO生前與OOO,或於OOO90年1月30日死亡後
與OOO之全體繼承人,以契約承認,被告對OOO或對OOO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有債務存在」;且亦未曾有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⑷、承上,此由起訴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中(亦暫且不論,
對話譯文內容是否為真正)顯示,被告與原告等有不斷爭執之對話可知,被告未曾表示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明,空言主張被告有表示拋棄時效利益,要難採憑。
㈣、原告等本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969.91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1、被告就起訴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仍否認為真正。
2、起訴原告陳稱,110年3月20日錄音檔中被告A30之配偶OOO有談到:「那有分田哪一塊?錢都分一分拿走了.那有分田哪一塊?錢都已經分走了.你說獨吞.那是對嗎?是都我們獨吞嗎?你們沒有分到錢嗎?」云云。惟查,起訴原告提供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錄音光碟中無該日之錄音檔,是該譯文之真實性存在疑義,要難採信。
3、原告等訴之聲明係請求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69.917平方公尺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依現行土地法規無從為如此登記,其訴欠缺保護之必要,亦顯無理由。
4、至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出售,與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關係無涉,自無從徒以該土地出售後價金之分配即逕謂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等及被告為訴外人OOO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OOO係於51年10月14日死亡,其長子OOO於72年5月28日死亡、其配偶OOO於90年1月30日死亡。
2、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156平方公尺土地,於48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1、被告與其父OOO生前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成立借名關係?
2、OOO之全體繼承人(含被告)與OOO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成立且有效達成將其中面積969.91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予OOO之協議?
3、原告等就本件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各該請求權是否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4、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
969.91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OOO與A30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合意存在、出資來源、管理收益歸屬及返還約定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登記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具有相當可信性,否認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狀態者,自應提出足以推翻之具體證據。
2、本件原告A003等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OOO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A30名下,被告A30僅受委任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109年4月9日家族討論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21頁至第239頁、第301頁證物袋),然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檔名:000000-000百合),勘驗結果顯示A04先對A30表示:「阿公阿嬤買你(A30)的名字對不對?」隨後A30質疑回應:「買你的名?」,此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可佐,核與原告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不符。再原告所指109年4月29日錄音內容「48年爺爺奶奶買我的名」一語,經核錄音脈絡,係原告方先以「爺爺奶奶買你的名」之語引導,被告僅就該說法提出反問、質疑,並非自發性承認借名登記存在;原告於譯文中將之改作被告之肯認式陳述,已生語意失真之疑,難遽採信。
3、至原告A003等7人固主張系爭土地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予被告A30時,被告A30年紀僅14歲,且未曾外出工作打拚,無法提出自行賺錢購買之證明云云,並據提出109年5月2日、109年5月7日、110年3月20日、4月18日、10月24日、109年4月29日、114年9月1日、114年9月等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2至第149頁、卷㈢第211頁至第239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親友(含原告)、親戚或鄰居間之對話錄音,除其真實性、完整性及可辨識性尚難遽認外,縱就其譯文內容觀之,亦未見足以具體指向「OOO為借名者、被告僅為名義登記人」之明確語意;且該等資料多涉及兩造以外第三人之庭外談話或當事人片面引導式對話,欠缺到庭具結及接受對造詰問之程序保障,其證明力自屬有限,難以作為認定借名登記存在之基礎。又原告所提證明書及農會函文等,亦未能具體證明OOO曾以借名者地位出資、管理、支配系爭土地或保管權狀。況被告A30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登記原因及事實經過均有多端,未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來,故僅憑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30與OOO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4、綜上,原告A003等7人所提錄音及譯文,或有內容難辨識、或有誘導性強及譯文失真之疑,且不足以具體證明被告與OOO間就系爭土地曾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出資及返還約定等要件。原告A003等7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金流、權狀保管、稅捐負擔或管理收益歸屬等資料以資佐證,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土地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狀態。是原告A003等7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OOO之全體繼承人(含被告)與OOO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成立且有效達成將其中面積969.91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與OOO之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A003等7人主張OOO之全體繼承人於70年間曾成立口頭協議,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中之一分地即969.91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予OOO,供其藉以養老並以收益維生,俟OOO日後往生後,再由OOO、OOO、OOO、A25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並平分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遺產分配協議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成立系爭口頭協議當時究有何人在場乙節,原告A003等7人僅主張原告A04於協議當時並未在場,亦不知確實日期,僅稱係70餘年間之某日,並表示係根據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據以認定當時OOO之全體繼承人及OOO均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94頁)。然依原告A003等7人所提出之「114.9.1農作是奶奶請人來做的錄音檔及譯文,對話人員:A04、A
003、親友」、「114.9月與親戚鄰居對話音錄音檔及譯文,在場證人:A003、A04、鄰居親戚」、「109.4.29家族討論土地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在場證人:OOO、OOO;A30、吳素(即被告配偶)、A25、OOO(即A25之配偶)、A14、A04、A
23、A24、鄰居」、「109.5.2媽媽.四嬸對話錄檔及譯文,在場證人:OOO、A04、OOO」、「109.5.7與媽媽.四嬸對話錄檔及譯文,在場證人:OOO、A04」、「錄音譯文-110.3.20對話錄音檔,對話人員:媽媽、OOO、A04」、「共有人對話錄音檔110.4.18,在場證人:OOO、OOO、A04」、「共有人對話錄音檔110.10.24,在場證人:OOO、OOO、A04」(見本院卷㈡第102至第149頁、卷㈢第211頁至第239頁),均無法證明原告A003等7人上開所述系爭協議當時OOO的全體繼承人及OOO均有在場,且有達成系爭口頭協議之事實。
3、又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109年4月29日、110年4月18日及114年9間等多份錄音檔暨錄音譯文為證,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部分繼承人間曾有關於土地分配之議論或傳聞,然各人陳述之內容彼此間亦有出入,例如就土地確切位置之描述僅以「百合附近」、「再進去一點」、「(A25)錢分完了才再說分錯塊地」(見卷三第221頁)等模糊語詞帶過,就系爭協議成立之時點則是語焉不詳,就參與系爭協議之人數及身分亦無從確認,凡此均與一般土地移轉協議應具備之明確性、具體性相去甚遠;再者,縱令被告於錄音中曾陳稱「那是用嘴巴講的」、「用我的名字,指定那塊?那是用嘴巴講的,奶奶分的那個,那是用我的名字,那是用嘴巴講的」、「知道什麼,有名字嗎?」等語(見卷三第231頁、第233頁),亦僅係被告個人對於過往遺產分配事實之片面陳述,或與原告A04為爭執中之回應,尚難據此逕認全體繼承人與OOO間確已就系爭土地中之一分地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蓋口頭契約之成立,仍須具備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合致等契約成立要件,而原告就此等要件之具體內容(必要之點),始終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積極證據;至原告援引鄰居親戚於114年9間之錄音譯文,其中所稱「有貼一分田,要給奶奶」、「出去常常有聽人家在講,大家都知道」等語,核屬傳聞證據,且該等鄰居親戚是否親自見聞協議成立之過程、其消息來源為何、所述內容是否正確,均無從查考,自難以此等輾轉聽聞之詞,作為認定系爭口頭協議確實成立之依據。
4、綜上,原告A003等7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人之具體證述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口頭協議有效成立之積極證據,僅憑上開錄音譯文中片段、模糊且部分相互歧異之陳述,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口頭協議確已有效成立,是原告A003等7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原告A003等7人就本件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各該請求權是否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供參)。
2、經查,原告A003等7人主張被繼承人OOO之全體繼承人與OOO間,就系爭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中面積969.917平方公尺部分成立口頭協議,並以此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依據。惟縱認該口頭協議確有成立,其所生者亦屬契約上移轉登記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又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刪除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自89年1月29日起生效。是縱系爭口頭協議成立於70年間,該債權至遲自89年1月29日起即得行使。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間曾有催告、承認債務、起訴等足以生消滅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則該債權之消滅時效自89年1月29日起算15年,至104年1月28日即已完成。原告迄至111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卷㈠第11頁起訴狀送狀日期印記),顯已逾上開時效期間;被告並已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該債權已不得強制實現。從而,原告縱以民法第1146條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亦無從補正其所主張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A003等7人另主張被告已拋棄消滅時效完成之利益,並提出109年4月29日家族討論土地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21頁至第239頁、第301頁證物袋)。惟原告A003等7人亦自承該譯文並非逐字翻譯(見本院卷㈢第295頁),且由錄音內容觀之,被告對借名登記或成立訂約協議之事實多所否認,並與原告A04屢次爭執,難認其有於時效完成後「明確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況以拋棄時效利益須以債務人明知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仍明確承認債務為前提,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該對話時「已明知」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完成,是縱使錄音內容中有部分被告概括性陳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既已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主張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A003等7人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969.91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1、關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查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取得,具有法律上正當原因。縱認原告A003等7人主張之系爭口頭協議存在,則兩造間即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未依口頭約定移轉系爭土地其中969.91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全體繼承人,僅生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A003等7人既主張有口頭協議存在,復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其主張自不足採。
2、關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須以繼承權本身遭受侵害為前提,例如繼承人之合法繼承資格為他人否認或排除,致其無從行使繼承權利者(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從未否認原告係被繼承人OOO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所爭執者僅在於是否因系爭口頭協議而負有移轉特定財產之「債務」。此屬繼承人間就遺產中具體財產或債權關係之存否所生之爭議,並非原告繼承資格或繼承地位本身遭受侵害。原告將遺產上之債權爭議誤認為繼承權受侵害而援引本條為請求權基礎,與該條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A003等7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A30與OOO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未能證明OOO之全體繼承人與OOO間就系爭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中面積969.917平方公尺部分曾成立口頭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69.91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