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謝錦明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被 告 謝宇沛(即謝錦賓之繼承人)
謝東憬(即謝錦賓之繼承人)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謝奇達(即謝錦賓之繼承人)被 告 謝錦禹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謝錦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黃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謝錦明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謝錦禹、謝錦勝應就被繼承人謝黃青所有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7號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黃青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遺產,應依起訴狀後附件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為現金補償。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嗣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一項關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644頁),復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黃青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衡諸其就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之撤回,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另就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變更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謝東憬、謝錦勝、謝奇達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謝黃青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死亡,謝黃青之
夫謝雅義已於99年2月1日死亡,是被繼承人謝黃青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長子謝錦賓、次子即被告謝錦禹、三子即原告謝錦明、四子即被告謝錦勝,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惟長子謝錦賓早於95年10月18日死亡,故由謝錦賓之子女即被告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2,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黃青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黃青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已於111年8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謝黃青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有所爭執,致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8、1140、1151、1164條等規定訴請按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謝黃青之遺產。㈡被告謝錦禹雖辯稱被繼承人謝黃青過世時,鹿港鎮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仍有新台幣(下同)469,314元,惟遭原告私自提領,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被告謝錦禹就上開主張並另提出侵占、偽造私文書、詐欺等告訴,現經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078號偵辦中(敏股),然原告之所以會於謝黃青過世之後,隨即將鹿港鎮農會存款領出,係因當時原告謝錦明、被告謝錦禹及謝錦勝等三兄弟,慮及謝黃青過世後,立即會有支付喪葬費用的需求,而大哥謝錦賓早已過世,謝錦賓之子女被告謝東憬(身為長孫未曾聞問謝黃青生活,謝黃青喪禮亦未回來奔喪)、謝宇沛(已出嫁、未同住、亦未實際照護謝黃青)、謝奇達(當時入監服刑)等人,未與謝黃青同住,亦未實際照護謝黃青,顯然亦無法處理謝黃青之身後事,故謝錦禹、謝錦明、謝錦勝等三兄弟,遂共同決定先用謝黃青之鹿港鎮農會存款,以及農勞保喪葬津貼支付喪葬費用,且被告謝錦勝亦於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8號刑事案件112年3月2日開庭時具結證稱:「謝錦禹、謝錦明、謝錦勝等三兄弟於謝黃青過世當日已有協議先用謝黃青之鹿港鎮農會存款,以及農勞保喪葬津貼支付喪葬費用;謝黃青生前係由謝錦明照顧,生前之生活費用、死後喪葬費用皆係由謝錦明所支付」,謝錦禹於彰化地檢開庭時亦承認謝黃青之喪葬費用係由謝錦明所支付,謝錦明亦提出單據證明支出喪葬費用518,390元(明細及證物,見原證21),足徵原告於謝黃青去世後,提領謝黃青所有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6萬9314元,係全數用以支付謝黃青喪葬費用之事實,尚非無據。
㈢另原告之所以會向勞保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
因原告之投保薪資較高,由原告聲請農保喪葬津貼之給付金額較高,因此原告及被告謝錦禹、謝錦勝等三兄弟,協議推由原告申請死亡喪葬津貼,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若有剩餘,則歸原告所有(因謝黃青生前皆係由原告照顧,並支付生活費用),此有被告謝錦勝於另案之證稱可稽,也因此被告謝錦禹才會未支出相關喪葬費用,皆由原告處理喪禮大小事務,參以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後辦完喪禮,迄今已經過5年多,被告謝錦禹如認原告應將剩餘補助分與被告謝錦禹,自應在喪禮結束後隨即與原告結算喪葬費用,並請求分配剩餘款項,然被告謝錦禹卻未為之,顯與常理不符,足證原告及被告謝錦禹、謝錦勝等三兄弟,當時確實有協議農保喪葬津貼,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若有剩餘,則歸原告所有之事實存在。
㈣被告謝錦禹雖否認三兄弟於謝黃青過世當日已有協議先用
謝黃青之鹿港鎮農會存款,以及農勞保喪葬津貼支付喪葬費用等情,辯稱被告謝錦勝於另案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原告係謝黃青之兒子,自然需負責處理謝黃青生前之醫療照顧及死亡後之喪葬事宜,而謝黃青去世後,處理謝黃青死亡後之喪葬事宜,性質上屬於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則原告處理謝黃青之身後事,亦係為其他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自有支出相關喪葬費用之必要,衡情被告謝錦禹身為謝黃青之繼承人,對於處理謝黃青身後事必須支出相當費用一節,絕無不知之理,其等如反對原告以提領鹿港農會帳戶存款之方式支出該等喪葬費用,自應在原告處理該等事務及提領款項之前,即時表明反對之旨,並委由繼承人其中1人或數人,甚至自己先行墊支,否則在相關已發生及將發生之喪葬事宜及費用支付在即,包含被告謝錦禹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又均未墊付款項之下,原告如何能在不提領鹿港鎮農會帳戶存款之下,處理謝黃青之身後事宜,此觀被告謝錦禹自承未支付喪葬費用,且不知喪葬費用花費即明。
㈤倘若被告謝錦禹否認【農會存款46萬9,314元及農保喪葬津
貼153,000元,共計622,314元,先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若有剩餘,則歸謝錦明所有之協議存在】,原告亦願扣除喪葬費用518,390元後,將剩餘之103,924元列為分配之遺產,由各人按應繼分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謝錦禹部分:
1.本件應以被繼承人謝黃青之全部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案被繼承人謝黃青於過世時尚遺有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46萬9314元,該遺產存款於謝黃青死亡後遭原告私自盜用謝黃青之銀行印鑑提領(因謝黃青之繼承人除了原告及被告謝錦禹、謝錦勝三兄弟外,還有謝錦賓之三名子女,所以不可能會有原告主張的協議由原告提領存款之情事),惟該存款確實屬於謝黃青之遺產,應屬本案遺產分割範圍,請依法納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再者,縱若依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謝黃青喪葬費用為518,390元(被告認為金額過高),扣除原告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再扣除謝黃青的存款469,314元,支付完喪葬費用後,應剩餘存款103,924元,此部分亦屬本件遺產範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2.另原告於被繼承人謝黃青死亡後,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計137,400元,業經勞工保險局於107年4月13日核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部分:意見同被告謝錦禹,
我們被趕出來好幾年,原告一直逼我們拋棄繼承,威脅若不同意就要將我們父親的神主牌遷出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謝錦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權,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謝黃青之遺產。㈢被繼承人謝黃青死亡時,於鹿港鎮農會有存款餘額469,314
元,由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全數提領。(見鹿港鎮農會112年3月2日鹿農信字第1120000498號函)㈣被繼承人謝黃青為農保被保險人,於死亡後由原告謝錦明
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4日保農給字第11213005920號函)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黃青參加農保,其死亡後由原告領取喪葬津貼15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喪葬津貼既係為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即不應自遺產中重覆支付,原告主張謝黃青之喪葬費為518,3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喪葬津貼後,剩餘之款項再自遺產中支付,喪葬費用先扣除喪葬津貼後餘款為365,390元(計算式:518,390-153,000=365,390),而謝黃青死亡時於鹿港鎮農會帳戶中尚遺有存款469,314元,喪葬費365,390元先自存款中扣除後,尚有餘額103,924元(計算式:469,314-365,390=103,924),自應算入謝黃青之遺產內至明。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查被繼承人謝黃青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財產,其中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
3、4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謝黃青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復為被告所同意,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黃青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新台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500㎡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1,000㎡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96㎡ 3/60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3,167㎡ 6/36 5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228㎡ 1/5 6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60㎡ 3/60 7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219㎡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存款 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03,92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謝錦明 4分之1 2 謝錦禹 4分之1 3 謝錦勝 4分之1 4 謝宇沛 12分之1 5 謝東憬 12分之1 6 謝奇達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