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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周倩如兼訴訟代理人 周克志被 告 周雅玲兼訴訟代理人 周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逸文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股票返還予被繼承人周海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海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海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4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為:

被告周逸文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至7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返還與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98頁)。查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周海雄遺產繼承相關事項,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周克志、周倩如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海雄於111年3月6日死亡,原告周克志、周倩如與被告周逸文、周雅玲等俱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周海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兩造前已於111年4月7日協議分割完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兩造均同意暫不分割。因被繼承人周海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周雅玲曾於109年12月15日在line家庭群組提及力晶電股票可換成力積電股票,並請被告周逸文之妻吳美慧協助處理換股事宜,詎料,吳美慧於109年12月17日利用換股機會,於原告及被告周雅玲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被繼承人周海雄名下系爭股票全數過戶給被告周逸文,直至原告周克志於110年1月12日向光和證券公司調出系爭股票過戶明細後始知悉,並告知當時人在美國之被告周雅玲。110年1月14日原告周克志請示被繼承人周海雄系爭股票該如何處理,周海雄還稱「以後給你們兄弟分」等語,並有錄影存證。110年1月15日,被告周雅玲請吳美慧整理系爭股票資料並公布在line家族群組,吳美慧於同日公布股票資料,並稱「股票隨時可以轉回爸爸或大姊帳戶」等語,111年1月17日,被告周雅玲請被告周逸文夫妻將系爭股票股息領出交給被繼承人周海雄過年使用,吳美慧亦把處理結果公布在line家族群組,綜合上述事實,被繼承人周海雄並無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周逸文之真意,被告周逸文卻擅自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已侵害被繼承人周海雄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爰依民法179條、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逸文返還系爭股票予全體繼承人後,再予以分割。

(三)附表一編號8之現金,是被繼承人周海雄之妻於109年8月辦理告別式奠儀新臺幣(下同)126,800元、手尾錢21,000元,由被告周逸文保管作為被繼承人周海雄之生活基金,而被繼承人周海雄往生後,被告周逸文領出周海雄郵局存款390,000元辦理喪葬事宜,結餘77,096元,並由吳美慧於111年3月17日公布在line家族群組,該三筆現金合計共224,896元,亦屬被繼承人周海雄之遺產。

(四)並聲明:(1)被告周逸文應將被繼承人周海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股票返還與全體繼承人。(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海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周逸文、周雅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

(一)被繼承人周海雄在其妻蘇玉美過世後於109年8月間主動告知欲將其名下系爭股票贈與被告周逸文。且依規定,股票過戶須贈與者與受贈人一同到場親筆簽署「贈與同意書」,股票過戶才能成立,並需至國稅局簽署「贈與同意書」,股票過戶方算手續完整,當時系爭股票過戶時被繼承人周海雄與被告周逸文都親自到場辦理,被告周逸文之妻吳美慧亦在場,且被繼承人周海雄生前為老師退休,不會不懂贈與的意義,故被繼承人周海雄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周逸文當屬事實。又被繼承人周海雄在過世一年多前已將股票贈與被告周逸文,如原告覺得不妥,被繼承人周海雄在世這一年多老早索討回去,且被告周逸文亦曾在被繼承人周海雄面前向原告承諾,如被繼承人周海雄需要用錢時,一定將系爭股票處分賣掉。再者,吳美慧在與兩造在line群組間的對話稱「今天抽空去整理爸爸轉到逸文帳戶的股票....,雖然現在是轉到逸文帳戶,還是隨時可以轉出去,再轉回爸爸帳戶亦可…」等言語,是因原告認為將系爭股票放在被告周逸文這邊不妥,且亦曾在被繼承人周海雄面前提出此事,但被繼承人周海雄仍堅持要放在被告周逸文這裡。此外,原告、被告周雅玲及被告周逸文之妻吳美慧間在line群組討論系爭股票之事,從未問過被告周逸文,都是原告自己臆測,被告周逸文照顧被繼承人周海雄都沒時間,根本未去觀看line群組對話內容,且被告周逸文曾當著原告周克志面前問被繼承人周海雄「過戶股票給我,需要周克志同意嗎?」等言語,原告周克志現卻稱不知此事。至原告周倩如所庭呈關於被繼承人周海雄與被告周倩如對話內容的光碟檔案,被告對當庭勘驗對話內容的結果並無意見,惟此係被繼承人周海雄在敷衍原告而已。綜上所述,系爭股票確實為被繼承人周海雄贈與被告周逸文,並非被繼承人周海雄之遺產。

(二)系爭股票是被繼承人周海雄生前自願贈與給被告周逸文,周海雄生前曾親口告知被告周雅玲,不放心也不會將股票交給原告二人,且也深刻了解原告二人在其生前就經常覬覦其名下股票,尤其原告二人在周海雄過世後尚未滿百日之際,就對大哥周逸文提告,實令人心寒,至於原告所提出line家族群組的對話內容,只是兄弟姊妹間閒聊的對話,不能代表周海雄之真正意願,兩造間任何一人之言詞,都不能代表周海雄之意願。

(三)現金部分,包含被繼承人周海雄之妻蘇玉美死亡的奠儀126,800元、蘇玉美死亡的手尾錢21,000元,兩筆款項當初被繼承人周海雄交給被告周逸文保管之金額為15萬多元,另被繼承人周海雄的喪葬費用餘額77,096元,所以被告周逸文確實有保管224,896元,至今仍由被告周逸文保管,惟因被繼承人周海雄過世後親友所給予之奠儀,日後仍須包回給親友,故此224,896元應由被告周逸文保管,作為日後親戚紅包或奠儀的支出,故不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的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

(一)被繼承人周海雄於111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周克志、周倩如、被告周逸文、周雅玲共四人。

(二)被繼承人周海雄死亡時,遺有下列遺產:

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2),兩造同意本件分割遺產暫不分割。

2.臺灣銀行存款985,072元,惟業已於111年4月7日經兩造共同提領並分割完畢。

(三)被繼承人周海雄名下原有東和鋼鐵股票410股、聯電股票6,123股、力晶股票8,486股、茂德科技股票3股及力積電股票13,178股,惟於109年12月17日全數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被告周逸文。

四、本件爭點闕為:

(一)被繼承人周海雄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名下原有之系爭股票移轉給被告周逸文,是否有贈與之真意?原告請求被告周逸文返還上開股票給繼承人全體,有無理由?

(二)被告周逸文所保管之現金224,896元,是否為被繼承人周海雄之遺產?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周海雄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名下原有之系爭股票移轉給被告周逸文,是否有贈與之真意?原告請求被告周逸文返還上開股票給繼承人全體,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海雄並無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周逸文之真意,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錄影光碟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周海雄於109年12月17日會同被告周逸文至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股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逸文,並在股票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之事實,固有該公司函覆之申請書影本5張在卷可證(見卷第238至23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line家族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周逸文妻吳美慧於110年1月15日於群組中稱:「今天抽空去整理爸爸轉到逸文帳戶的股票,力晶股票原本有20張,此次過戶已自動轉成力積電13178股力晶8486股,聯電6123股,東和鋼鐵410股,茂德3股,雖然現在是轉到逸文帳戶,還是隨時可以轉出去,再轉回爸爸帳戶亦可,大姊有偏財運較會操作股票,也可以轉到大姊帳戶上的噢」,被告周雅玲則回以「很開心在這麼忙的時候,你抽空去把股票整理出來,我覺得這樣是一個很好的紀錄很詳細,然後也可以跟爸爸提他的資產有多少,他可以好好的來運用這些錢,這個股票我想是爸爸的,他只是暫時放在逸文那裡,爸爸還是有權利想怎麼處理他的股票,所以你們可以跟爸爸談到底他想要怎麼做呢?這些股票是屬於阿公的,只是由周逸文來保管所以我不會去操作處理的。我是建議你們找個時間大家有空跟阿公面對面地談溝通看怎麼處理這些股票將是比較好的方式」;111年1月17日,被告周雅玲再於line群組稱:「昨天有打電話跟爸爸聊天,我建議爸爸放在逸文那邊保管的股票的股息領出來給爸爸放在身邊,因為也要快過年了,這樣他比較有安全感,因為過年爸爸會有習慣把錢放在口袋,暖暖的,才有財運喔」、「所以就要麻煩美慧或者逸文,刷一下股息看多少錢領出來給他,然後給爸爸,也拍個照,免得爸爸又忘記了」,被告周逸文之妻吳美慧則回以「好的,沒問題,我會刷好簿子合計好後領出來給爸爸」、「已整理好簿子,所分配的股息有:聯電9.613元、力積電8.649元、力晶科技2.535元、東和鋼鐵1.350元,共計22.147元,我會領整數22.000元給爸爸」,再於同年2月1日回覆群組中「Kira小海」所傳送被繼承人周海雄手持2包紅包之照片稱「阿公手上這兩包紅包,一包是姊姊給的大紅包20000元,一包是股息22000元」,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至第36頁)。堪信系爭股票雖於109年12月1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周逸文名下,然負責管理該股票之被告周逸文妻吳美慧,仍於家族群組中向家人報告股票管理情形,並自承「雖然現在是轉到逸文帳戶,還是隨時可以轉出去,再轉回爸爸帳戶亦可,…也可以轉到大姊帳戶上的噢」,於被告周雅玲要求整理系爭股票股息,並領出給被繼承人周海雄時,被告周逸文妻吳美慧即於群組中報告系爭股票配息結果,並結算後領出交付給被繼承人,倘若系爭股票如被告所辯,係被繼承人周海雄贈與給被告周逸文,則被告周逸文既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當可自由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系爭股票,無須向任何人為報告或結算,被告周逸文之妻吳美慧何須依被告周雅玲之要求,於家族群組內報告系爭股票之管理事項、配息結果,並同意將股息領出交給被繼承人周海雄。

3.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周克志所提出、於110年1月14日之錄音錄影檔案,其結果如下:「被繼承人周海雄坐於床上,手中拿著一張紙觀看,以台語音講話。被繼承人:ㄟ…要說什麼…ㄟ…這什麼…什麼。在旁男子:東和。被繼承人:力晶、力積電蛤,這些股票、這…(聽不清楚)給克志他們兄弟去分啦!嘿嘿!這樣就好了咩!在旁男子:嘿!好!這樣我知道!吼!好、好!」,足見被繼承人周海雄於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逸文後,主觀上仍認為自己對於系爭股票有處分權能,能決定自己百年後系爭股票如何分配,此與一般贈與之贈與人已喪失所有權而無處分權能之情形有所不同。

4.綜上所述,系爭股票雖名義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逸文,然被繼承人周海雄仍保有系爭股票之處分權,並無使出名者即被告周逸文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堪認系爭股票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逸文時,被繼承人周海雄與被告周逸文間,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股票實際上仍屬被繼承人周海雄所有,而被繼承人周海雄已於111年3月6日死亡,則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周海雄之死亡而消滅,被告周逸文持有系爭股票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逸文將系爭股票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周逸文所保管之現金224,896元,是否為被繼承人周海雄之遺產?

1.被告周逸文並不爭執其有保管現金224,896元,惟辯稱不清楚該筆金錢之細目,且被繼承人周海雄過世後親友所給予之奠儀,日後仍須包回給別人,故此筆保管之現金應作為日後親戚紅包或奠儀的支出,不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的範圍云云。

2.經查,原告指稱被告周逸文保管之現金,其中126,800元係兩造母親蘇玉美之奠儀、21,000元為兩造母親蘇玉美之手尾錢,而被告周逸文復自承此兩筆金額約15萬元當初係由被繼承人周海雄交給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此兩筆金額合計147,800元之金錢,其來源雖係兩造母親蘇玉美死亡時之奠儀、手尾錢,然既係由被繼承人周海雄交給被告周逸文保管,顯見被繼承人周海雄係就此兩筆金錢有處分權能之人,而為所有權人,僅係交由被告周逸文代為保管,於周海雄死亡後,自屬周海雄之遺產。而周海雄喪葬費用結餘77,096元,依原告主張係由被繼承人周海雄郵局帳戶內領出390,000,扣除喪葬費支出後之餘額,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餘額既係被繼承人周海雄生前帳戶之餘額,自屬被繼承人周海雄之遺產,上開金額共計224,896元,既為被繼承人周海雄之遺產,且兩造就此筆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此筆遺產實際上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予以分割,亦屬有據,被告辯稱不得分割,應作為日後親戚紅包或奠儀的支出云云,洵無可採。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主張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本件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由兩造取得,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單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12 兩造協議暫不分割 2 存款 臺灣銀行 985,072元 已分割完畢 3 股票 東和鋼鐵 410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4 股票 聯電 6,123股 5 股票 力晶 8,486股 6 股票 茂德科技 3股 7 股票 力積電 13,178股 8 現金 現由被告周逸文保管中 224,896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周克志 1/4 周倩如 1/4 周逸文 1/4 周雅玲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