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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葉阿彬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均未明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程式。被告如為自然人,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如有法定代理人,應表明其姓名與當事人間之關係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應特定,不得以空泛方式記載,亦不得聲請法院先為調查後再記載。且不得列已死之人為被告,被告中如有已死亡者,應再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及列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所提歷次書狀均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竟為何

,且未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白畫分,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程式。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如原告對於被告數人合併起訴,分別而為請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分別為之,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上開兩款條文分別規定之程式,如於訴狀內交錯記載,致無法判斷何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何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