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葉阿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請求確認71名公同共有人繼承權不存在並
塗銷繼承登記」,惟並未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依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調解程序多次命原告補正均不補正,本院遂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