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蔡麗津
蔡佩玲
蔡沐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被 告 蔡耀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楊淑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楊淑美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蔡麗津、蔡佩玲、蔡沐玲(以下合稱原告等)及與被告蔡耀銘,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前開遺產中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兩造亦未就遺產訂有契約或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提起本件,並聲明: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㈡茲因遺產中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段000號)與被告現所居住○○○路段000號房屋,為互相打通相連之建物,並由被告合併使用中,而同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0號)基地(即同地段177-12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是為尊重現有使用狀況,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爰請將上開2建物均分配由被告取得,再由其按鑑定之價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予原告等,其餘不動產則予以變賣,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遺產中存款及其孳息,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票及其孳息亦予變價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雖提出之被繼承人字據,但證人即被告配偶吳秀英證稱
並未見被繼承人書寫字據,故無法證明該字據為被繼承人親自所為,欠缺形式上真實性。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家族父輩於50年間分產,經多次紛爭後,祖父決定直接
贈與非長孫,亦非幼孫,且在孫輩中不曾爭吵或向祖父索討金錢,切實遵守祖父家訓之被告包含實踐路土地等財產,繼承三伯田產,條件為被告需終身祭祀早歿絕嗣之三伯。而於60年間,實踐路土地與建商合建,但建商中途倒閉,經法院裁決後,另請建商,最後分得11間房屋,嗣父親表示已無餘錢為房屋裝設鐵門及門窗,被告乃建議先出售兩棟以解決門窗問題,如有餘款,則改往他處購屋,方有長順街房產。繼之,父親探詢其餘9屋登記事宜,被告乃建議若能共同孝順,分攤養親之責,則可先登記在原告等名下,以使渠等安心並節省稅金,百年後若渠等確實盡責且未對其他財產異議,方令原告等取回,父親採之並於完成登記後向原告等說明,詎料事後遭母族親戚倒債,為免一無所有,經被告同意另支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才有臺北之房產。而父親癌症復發返家後,召集被繼承人、被告夫妻,說明其為稅務人員,收入不高,若非被告房產,實無法支辦6次婚嫁,也無法協助外婆家重建,以及全家入住,況又遭逢倒債,故積欠被告1,600萬元以上,乃交代被繼承人將父親名下資產全交予被告以為歸還欠款,但被繼承人遲遲未按父親指示處理。父親過世前,曾召集原告等說明實踐路合建後,售出2棟,給予原告等每人2棟房屋,自留3棟。父親過世後,外婆以被繼承人善於持家,要求被告交出所有收入,向被告保證在被繼承人百年之後,全數財產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因而遵從,20餘年來未曾過問交付多少金額,但此期間所有押金、水電、瓦斯及清理費用,均由被告另外支付。
㈡20餘年來,原生家庭對原告等如家人般,任其有求必應,進
而需索無度。原告蔡沐玲家撞死2人,來電要求幫忙,被告心想稍有社會經驗者均知此為幫扛死人債,而原告蔡沐玲婆家有親兄弟4人,無人露面,故被告念及為自己妹妹,因而出面協助,數次陪同前往嘉義死者家協助調解,被繼承人更出面協助安排至小舅及小姨處工作,嗣因家中遭宵小入侵,被繼承人乃命被告向原告等索回家中鑰匙,詎原告等一面抱怨回家無鑰匙可用,一方早已將鑰匙複製,趁被告不在而侵入,假借協助被繼承人申報所得以退稅,而取得被繼承人帳戶、印章盜領金錢,更前來被告家中,開拆被告銀行信件以及被告配偶信件,渾然不知此等行為均遭被告錄下。被告雖將原告等交由被繼承人處置,但迄今多年仍未獲原告等道歉,更曾於被告房內撥打電話予被告,意顯其人在被告房中,被告對之無可奈何。
㈢原告蔡佩玲趁父親病重之際,稱遭婆家趕出,隨即入住被告
名下房產數年,於父親過世之際,又忙於店內事務而趕不上祭儀,嗣因不用支付租金與稅金,因而成為彰化首家冷氣開放之機車店,但於數年後遷離時,卻留下4個月水電費帳單共4萬餘元,以及6、7車垃圾予被告。原告蔡佩玲曾點頭證實原告等有人盜領存款,家中存款實非僅原告蔡沐玲一人所為。另依被繼承人生前所述,原告蔡麗津亦曾趁父親病中,宣稱購屋需貸款,將實踐路其名下之房產證件取走而未歸還。而兩造父母與被告均曾向原告等稱,除實踐路房屋外,已無其他,為此更有人查詢房產資料並問神明。
㈣被告經歷前次訴訟,始知家中金錢所剩無幾,接連遭原告等
明拿暗盜,包括所有租金、父親撫卹金、出售臺北房產所得及被告其他收入,被告名下實踐路144之2號房屋亦在不知情之下遭過戶,而中山路房屋本即為被告所有。原告等於案發前約半年,訴訟經歷約2年,期間皆未曾關心被繼承人。主犯原告蔡沐玲偽造文書,恐嚇房客,意圖收取租金,又對被繼承人提起侵占告訴,而被繼承人在8個內外孫中,卻僅帶過原告蔡沐玲之子女,更負擔原告蔡佩玲、蔡沐玲及其1子1女之保險費,被繼承人前於訴訟中要求原告蔡麗津、蔡佩玲到庭為被繼承人說真話,竟遭荒唐理由拒絕,更直稱被繼承人姓名,不以「媽」稱呼,咆哮公堂而遭庭長制止,復於被告道出實情後,在庭外堵住被告揚言單挑,同時手指被繼承人咆哮,而遭被繼承人律師阻止;又原告蔡沐玲於106年高等法院裁決後,先恫稱將死給被告看,嗣因偽造文書遭判刑5月,被告手機未幾即接獲要被告去死之訊息。被繼承人於年邁之際遭三名女兒控告,終於想清,而向被告認錯道歉,並將名下所有財產贈與被告,且在被告要求下留下字據。被繼承人過世1年餘,無人關心被繼承人如何過世,原告蔡麗津、蔡佩玲均事先知情,卻不阻止,也不通知,應屬幫助犯。本次訴訟竟起訴主張被告不當所得,要求交出所有房產、證件,更要求特留分,令人髮指。
㈤原告蔡沐玲對被繼承人提起侵占訴訟,實屬殺害被繼承人,
事實擺在眼前,無庸任何證明,自不得繼承。原告蔡麗津承認被繼承人遭親生女提告侵占,定傷心至極,故被繼承人之死與原告蔡麗津有絕對因果關係。況原告蔡沐玲業已將被告所贈與之不動產轉手,實屬盜賣。請法院職權調查原告等不孝,且未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原告等聯合控告被繼承人及原生家庭,若將財產相贈仍須被告,有何正義可言?原告等等已失去為人子女之責任,對被告如此侮辱,嚴重侵害被告人格。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等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0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內容查詢、社員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在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上情為辯,並提出族系及財產表、被繼承人字據、
地籍異動索引、實踐路圖表、舊地籍資料、公證書、土地與房屋租賃契約為據。然查:
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登記在其名下,依據上開規定,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均無足以推翻依上開法律所定權利歸屬狀態之內容,是縱依其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可知被告曾於84年3月2日以出租人身份將附表一編號5之實踐路144之2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亦無法證明其為該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具有足以推翻被繼承人登記所有權人地位之權利。又被告指稱前曾長期給予被繼承人金錢,並將其多年來收入均交被繼承人代管,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因此,被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其所有,原告等等無權分配,其舉證顯然不足。
⒉被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將名下所有財產相贈,並提出1
06年11月16日字據為證,且傳喚證人吳秀英到庭。觀之卷附上開字據固載明:「茲因二十餘年之收入皆被蔡麗津蔡佩玲蔡沐玲為數不等取走,又聯合提告本人,故本人蔡楊淑美願將名下所有資產贈與蔡耀銘,不得異議」。惟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審理時自陳:「因為我要求母親寫存證信函,但母親拒絕,所以我要求母親留字據。」、「母親那個時候整個人憂鬱,兩年多沒有人問我媽媽怎麼死的,身體狀況不好,又不願意寫,我強迫她寫,所以筆跡不一樣。我叫她寫存證信函,但她不願意,她本來認為就是都要給我的,不用寫。」等語,足見姑不論上開字據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親自書寫,僅依被告前開所述,上開字據之內容是否確實出於被繼承人自由意志,即屬可疑。
⒊又證人吳秀英雖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曾提及百年過後欲將名下
所有財產全數歸被告所有,但其於原告代理人詢問前開字據書寫細節時結證稱:「沒有看到婆婆寫,但是婆婆拿這張給被告蔡耀銘,婆婆說過寫字據保障被告蔡耀銘,因為他很難過原告蔡沐玲告他,原告蔡麗津、原告蔡佩玲不願意回來作證,被繼承人說很難過。」等語,表明並未親眼目睹被繼承人書寫上開字據。而證人吳秀英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你有見過字據上的印章?)被繼承人的印章。我沒有看過被繼承人所有東西,但是蓋上去就是證明她的,不可能有人幫她蓋。(法官:這字據上的字是被繼承人寫的?)沒有看過被繼承人的字,她寫字應該蠻工整。」等語。查印章遭人盜刻、盜用,時有所聞,且為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況被告於本件中多次指責原告等盜用被繼承人印章,是證人吳秀英何以可僅憑文件上蓋有被繼承人印文,即認屬被繼承人所為,不可能係他人盜用?又其既言未曾見過被繼承人字跡,則憑何判定被繼承人字跡應屬工整?更遑論被告已坦認上開字據筆跡與被繼承人有異。因此,證人吳秀英既未曾親見被繼承人書立上開字據,被告又自承上開字據筆跡與被繼承人不同,自無法認定上開字據確為被繼承人所簽立。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字據為被繼承人簽立,自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將財產全數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存在。至被告另指兩造之父欠其1,600萬元乙節,被告同樣未為舉證,是自無從認定為本件之遺產債務。
⒋另民法第1145條第1項雖明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
承權:⑴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⑵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⑶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⑷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⑸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本件被告雖以原告等曾對被繼承人提其訴訟,以致被繼承人憤怒、傷心,然其就原告等有何上開喪失繼承權事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更無被繼承人曾表示剝奪原告等繼承權之證據。因此,自不得僅以原告蔡沐玲前曾對被繼承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為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駁回其訴,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91號駁回其上訴,即認原告蔡沐玲已符合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被告空言原告等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等不得繼承,且附表一所示遺產均
為其所有,被繼承人生前曾表明將一切財產相贈,被繼承人配偶生前積欠其1,600萬元等節,其舉證均有不足,而難採信。因此,本件兩造均得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繼承,且無須扣除遺產債務。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等繼承權,已見前述,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是否得繼承遺產乙節,爭執激烈,有如
前述,是本院為兼及繼承人間公平與利益,且免雙方再因分割共有物興訟,參酌兩造意見後,認原告等主張就遺產中長順街房屋及其基地與周邊土地(牛稠子段牛稠子小段25-76、25-181地號)予以變價分割後,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款;就中山路二段859號、實踐路144之2號房屋部分,均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按鑑定結果補償予原告等之方式,應屬適當可行。又遺產存款部分,本可單純按金額數字分配,是原告等主張以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亦屬妥適。惟遺產中投資部分,因其中涉有多檔股票,而股票應於何時賣出,往往涉及盈虧及獲利程度高低,是若全數予以變價分配,不僅出手時機易在繼承人間引起爭執,且無法顧及願繼續持有特定股票之繼承人意願,是本院認原告等予以全數變價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認亦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宜。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或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 面積:111㎡ 權利範圍:1/1 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扣除變價費用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同上 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8㎡ 權利範圍:1/1 同上。 3 房屋 彰化市○○○段○○○○段0000○號(彰化市○○街000巷0號) 總面積:84.83㎡ 一層:41.60㎡ 二層:43.23㎡ 權利範圍:1/1 同上。 4 同上 彰化市○○段00○號建物(彰化市○○路○段000號) 總面積:163.41㎡ 一層: 40.51㎡ 二層: 54.47㎡ 三層: 54.47㎡ 騎樓: 13.96㎡ 權利範圍:1/1 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蔡麗津、蔡佩玲、蔡沐玲每人新臺幣118,881元。 5 同上 彰化市○○○段○○○○段0000○號建物(彰化市○○路000○0號) 總面積:92.55㎡ 一層:38.48㎡ 二層:38.48㎡ 夾層:15.59㎡ 權利範圍:1/1 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蔡麗津、蔡佩玲、蔡沐玲每人新臺幣67,330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存(0000000000000) 367,36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存(00000000000000) 15,698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存(00000000) 29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000000000) 50萬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同上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000) 340.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同上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活存(0000000000000000) 36,354.2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投資 中日股票 2,901股 同上。 14 同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31,000元 同上。 15 同上 大同股票 234股(77+157) 同上。 16 同上 潤泰全股票 1,084股(505+579) 同上。 17 同上 中福股票 1,951股 同上。 18 同上 嘉新食化股票 5,233股 同上。 19 同上 大成股票 322股 同上。 20 同上 華隆股票 1,581股 同上。 21 同上 中鋼特股票 1,000股 同上。 22 同上 裕隆股票 1,039股 同上。 23 同上 中國力霸股票 398股 同上。 24 同上 台苯股票 3,030股 同上。 25 同上 中鋼股票 957股 同上。 26 同上 味全股票 160股 同上。 27 同上 大亞股票 190股 同上。 28 同上 國產股票 2,375股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耀銘 1/4 2 蔡麗津 1/4 3 蔡佩玲 1/4 4 蔡沐玲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