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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 告 張志成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家淇即張宛蓁

張益碩即張佰成

張清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張家淇、張益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雕芬所遺,對被告張益碩關於出售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號建物)價金新臺幣(下同)390萬元返還請求權,及對被告張益碩關於何建昌清償借款2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依原告、被告張家淇、張益碩應繼分各1/3分割遺產;原備位聲明則請求:上開遺產由原告、被告張益碩、張清智各依1/3比例分割。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並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先位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張家淇、張益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雕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對被告張益碩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545萬元返還請求權及編號2對被告張益碩關於何建昌清償借款1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依原告、被告張家淇、張益碩應繼分各1/3分割遺產;變更備位聲明請求:前開遺產由原告、被告張益碩、張清智各依1/3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41頁至第255頁)。查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張雕芬遺產繼承相關事項,並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雕芬於97年2月1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張宛蓁、張益碩等俱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張清智則為張雕芬之長孫(即被告張益碩之長子),且被繼承人張雕芬除本件以外之其他遺產均已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本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張雕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於法有據。

(二)本件系爭353地號土地於出售前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張雕芬,被告張益碩僅為系爭511號建物名義登記人,系爭房地於93年6月30日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應屬張雕芬之遺產,蓋系爭房地係共同出售,出售時買賣雙方似未就系爭房地分別商議買賣價金,而是以總價68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價格,足徵賣方無意區分土地價格與建物價格,應可認定賣方主觀上認系爭房地係賣方一人單獨所有。於本院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張家淇表示:「200萬元是用房子貸款出來借給何建昌的,是用哪一間房子貸款的我不清楚。」、被告張益碩回答:「是用我那間房子貸款借200萬的。」,輔之以更早被告張益碩表示:「何建昌確實有向張雕芬借款200萬元,何時借款的我不曉得。」應足認定張雕芬曾以系爭511號建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200萬元,被告張益碩雖知悉此事,但自承何時借款並不知情,足徵其並未參與也不曾關心貸款細節、款項流向,仍由張雕芬主導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貸款金額多少、貸款後所得款項用途並繳納貸款本息等事宜,應足認定張雕芬對系爭511建物有實際管理支配權限;且被告張家淇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下稱返還寄託物事件)中亦曾具結稱:系爭511號建物為張雕芬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益碩名下,張雕芬並沒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張益碩等語(見返還寄託物事件卷第67至70頁)。綜上,因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俱為張雕芬,不論是設定抵押或洽談總價俱由張雕芬實質支配管理決定,從而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總價金680萬元,雖匯入被告張益碩帳戶,但仍歸屬被繼承人張雕芬所有。

(三)被繼承人張雕芬並無自己之帳戶,自有動機借用被告張益碩帳戶以收受系爭房地之總價款,蓋被告張益碩於本院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我爸爸沒有帳戶。」(詳本院卷第186頁),且被告張益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於93年11月23日收受39萬2,000元與張靜雪(即系爭房地買受人張談之孫女)匯入140萬600元(見返還寄託物事件卷第140頁),該兩筆款項應為系爭房地之價金,此觀之被告張益碩對此兩筆大筆款項進帳卻不知情,至今亦無法說明款項來源,衡情該款項應屬於張雕芬所有,故被告張益碩對此毫不知情,另張雕芬生前尚借用被告張益碩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收受系爭房地之價款,即被告張益碩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自93年4月2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共收受來自張談8次金額分別30萬元、50萬元、31萬元,合計共341萬元款項,且其中94年1月5日、31日交易註記更載明「張談」(見返還寄託物事件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被告張益碩並於本院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坦承上開總計341萬元款項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詳本院卷第184頁),又被告張益碩於該案返還寄託物事件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與本案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一再表示系爭房地於93年6月30日出售時總價金為680萬元,此金額扣除抵押貸款餘額100萬元與增值稅、登記費等稅費共35萬元後,餘額545萬元,俱由被告張益碩所收受。

綜上所陳,因張雕芬並無帳戶可收受買賣價款等,故委託被告張益碩以其帳戶收受,兩人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因張雕芬於97年2月10日死亡,委任關係終止,故被告張益碩應返還該款項54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或因被告張益碩當時因亟需用錢,故徵得張雕芬同意後,由被告張益碩收取變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張益碩與被繼承人張雕芬間因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四)被告張益碩於前案返還寄託物事件最初主張系爭房地之價款、何建昌所償還之借款「均未交付」予伊,直至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彰化銀行北斗分行調取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始承認其中兩筆匯款人為張談者屬前開價金、其餘仍否認為價金(詳該案返還寄託物事件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本院112年1月4日復坦承該案附表所示共341萬元為買賣價金(詳本院卷第184頁),並改稱該款項為被繼承人張雕芬給伊買房子用的,足見被告張益碩所述前後不一,已不足採信。又如張雕芬於生前已將該款項全數贈與被告張益碩,衡情應將此事告知其餘繼承人,以免衍生糾紛,惟據被告張家淇於該案返還寄託物事件證稱:(法官問:你父親當時用兩造名義蓋房子,是打算死後分給他們?)我父親是說做成三份分。」、「(法官問:房子只有兩間,為何要分三份?)我也不知道,他只說死後財產要做三份分。他也有說大孫佔一份。他也有跟我說女兒也可以分,但我跟他說我不用。」等情,足徵張雕芬主觀上仍認尚有財產可供死後分配,方對被告張家淇表述分配之對象與比例等等,被告張益碩所稱張雕芬生前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贈與伊一情,應非事實。再者,果真張雕芬已於生前贈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則係一次贈與還是分次贈與,如為一次,贈與日期為何、贈與金額多少,如為多次,日期分別為何、各次金額多少等等,被告張益碩對此至今仍無法說明,僅模糊陳稱:「我實際拿到的沒有那麼多錢,我拿到的錢只有張談轉帳的那二筆三百多萬元而已。」(見本院卷第184頁),足徵被告張益碩對於張雕芬到底如何贈與已節,係推諉卸責之詞,顯非事實。況被繼承人張雕芬為22年出生,出售系爭房地時,年僅70歲,依內政部93年間統計平均餘命尚有14年餘,為保障老年生活,衡情尚無將「全部存款545萬元」盡數贈與子女之必要。此外,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及何建昌向張雕芬之借款200萬元,是否為張雕芬之遺產,抑或張雕芬生前已分配處分之財產」之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

(五)系爭353號土地異動索引顯示74年10月14日確實由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應可認定何建昌借款時點為74年10月間,另被告張益碩亦坦承:「何建昌確實有向張雕芬借款200萬元。」、併表示「何鳳慈曾經有匯款20萬元到我帳戶裡面,就是返還其中一筆。」、佐之以被告張益碩陳稱:「我爸爸沒有帳戶,先匯款到我那裡,何鳳慈轉給我後,我就領出來給我爸爸了。其他的金額有沒有還,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有幫忙收這20萬元。」、「我都是領5萬、10萬,慢慢領出來還給爸爸,爸爸說要生活費,我就領出來給他。」(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且由返還寄託物事件卷宗第137頁以下交易明細顯示,自93年1月起至93年6月出售前,每月均有貸款支出(LND)8,333至8,364元,可知前開帳戶應為系爭房地貸款200萬元之分期攤還扣款帳戶(如以貸款本金200萬元、年息2.9%、30年攤還計算,每月還款金額約為8,330元),益證該帳戶雖為被告張益碩名義,但張雕芬借用收受何建昌清還借款,以便同時抵沖貸款本息攤還;另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前開帳號自93年6月30日起即無貸款支出,輔之以何鳳慈於93年5月30日代理何建昌匯款20萬元至前開帳戶,應可推定何建昌自75年5月起每2年償還20萬元(即每月8333元*12個月*2年即199,992元),算至93年6月間貸款餘額約100萬元,故系爭房地出售後辦理移轉登記同時清償抵押貸款,清償金額約100萬元。原告前曾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查詢被告張益碩自開戶日起或自74年10月14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資料,惟因承辦人員表示已無保存故無法提供,足見本件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往往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原告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況本案為家事遺產案件,被繼承人張雕芬已死亡、無法言語申辯,原告長久以來顧及手足情誼並信任被告張益碩將公平分配、證據偏在被告張益碩一方,有其蒐證之難度,予以適當減輕原告之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六)依被告張家淇於返還寄託物事件證稱:「被繼承人張雕芬只說死後要做三份分,說大孫也有一份;他也有跟其說女兒可以分,但其跟他說不用」等語(見返還寄託物事件卷第70頁)。惟因被繼承人張雕芬並非以遺囑之方式為遺贈,且該遺贈恐有侵害被告張家淇特留分之虞,為保障被告張家淇之繼承權,如被告張家淇對於遺贈並不爭執,則備位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張家淇、張益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雕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對被告張益碩關於出售附表一編號1建物房地價金545萬元返還請求權及對被告張益碩關於何建昌清償借款1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依原告、被告張益碩、張清智應繼分各1/3分割遺產。

(七)並聲明: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張家淇、張益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雕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被告張家淇、張益碩應繼分各1/3分割遺產;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張家淇、張益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雕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被告張益碩、張清智應繼分各1/3分割遺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益碩、張清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

1.原告起先於109年10月16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張益碩返還寄託物,嗣被告張益碩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張益碩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由廢棄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於前案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訴訟進行中,再於1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張益碩、張家淇分別返還不當得利、返還寄託物(由本院110年度斗司調字第307號事件受理),請求返還之標的金額為張雕芬所遺遺產出賣之價金,而原告於該案中所主張張雕芬之遺產,係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產總額明細表」所列遺產為據,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所主張之遺產標的完全相異,此有原告於該案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其證物暨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張雕芬遺產清單」等資料為憑,嗣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斗司調字第307號事件調解未成立後撤回該訴訟。由上開返還寄託物事件及110年度斗司調字第307號事件,原告歷次起訴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以觀,可知原告並非認為本件請求之遺產分割標的(債權)係張雕芬所遺遺產,而係於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法院法官闡明心證後,始改變其主張,並以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判決理由為本件起訴請求之依據,而該二審判決理由中關於認定系爭房地出賣之價款及訴外人何建昌返還予張雕芬之借款係屬張雕芬之遺產,其立論基礎已悖離事實及原告於返還寄託物事件、110年度斗司調字第307號事件訴訟中起訴主張之事實,已屬違誤。是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並非被繼承人張雕芬所遺遺產,自應駁回原告之起訴。

2.原告起訴主張:「…經被繼承人張雕芬表示將陸續售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下稱系爭價款),扣除貸款290萬元後之餘額390萬…」(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對此部分所憑證據之主張為「…系爭房地於93年6月30日以系爭價款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張談一節…」(見本院卷第12頁),由上可見,就附表一編號1之債權金額,原告主張為680萬元扣除貸款290萬元後之餘額390萬,已與其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前後矛盾,且原告在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判決中已不爭執「系爭房地於93年6月30日以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張談」(參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3行)。是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主張之債權金額390萬元,顯為不實。又依原告之主張,訴外人張靜雪於93年12月1日存入被告張益碩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帳戶之140萬600元,及被告張益碩收受來自張談8次匯款之金額合計341萬元,兩者共計僅481萬600元,可見系爭價款並非全由被告張益碩取得,遑論原告所主張來自訴外人張談8次匯款之交易紀錄中,僅94年1月5日、31日兩筆交易註記為「張談」,其餘均未註記匯款人,則令人不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雕芬遺有附表編號1債權金額390萬元所憑為何。

3.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債權金額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證據為「何鳳慈(即何建昌之姐)於93年5月28日存20萬元至之被告張益碩即張佰成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縱認被告張益碩有收受訴外人何建昌返還予被繼承人張雕芬之借款亦僅20萬元,則原告主張張雕芬遺有附表一編號2債權金額100萬元所憑為何,亦令人費解,另就此20萬元,被告張益碩已於開庭時已陳述「何鳳慈轉給我後,我就領出來給我爸爸了。」(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就系爭借款,張雕芬與被告張益碩間已無委任關係,原告主張繼承張雕芬對被告張益碩之返還請求權,顯無理由;原告另以被告張家淇在返還寄託物事件一審中證詞為其所憑,惟被告張家淇於返還寄託物事件一審亦證述其不知道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款與何建昌所清償之借款由何人持有,及款項流向為何,是張家淇證述不足證明被告張益碩收受訴外人何建昌返還予張雕芬之借款100萬元,亦不足證被告張益碩與被繼承人張雕芬間就系爭房地價金、借款有何內部關係。

4.本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利益為分割被繼承人張雕芬之遺產所得之利益,所涉主要爭點為張雕芬之遺產範圍為何、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判決之訴訟標的利益為原告對被告張益碩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所涉主要爭點為原告與被告張益碩間就系爭房地價款、借款有無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是本案訴訟與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判決訴訟標的利益顯不相同,且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判決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張益碩,本案訴訟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張益碩、張家淇、張清智,二者當事人亦不相同,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所示爭點效之要件,是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判決雖於理由中判斷「系爭房地為張雕芬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系爭借款已由何建昌償還予張雕芬」、「系爭價款及借款,為張雕芬死後之遺產,而非張雕芬生前業已處分完畢之財產:依證人張宛蓁於原審證稱:張雕芬生前以兩造名義所興建房屋經出售後,張雕芬只說死後要做三份分,說大孫也有一份;他也有跟其說女兒可以分,但其跟他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系爭價款及借款雖匯入上訴人前開相關帳戶之中,惟基於張雕芬及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張雕芬仍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自屬張雕芬之遺產(債權),而無從認定係張雕芬生前業已處分完畢之財產。」等語,惟由上述內容可知,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價款、借款為張雕芬之遺產所憑依據為張家淇於返還寄託物事件一審訴訟中證述「張雕芬生前以兩造名義所興建房屋經出售後,張雕芬只說死後要做三份分,說大孫也有一份」之內容,然,張家淇於本案訴訟中卻答辯主張「我要爭取我的應繼分,同意原告分割,分割方法為我們每人分三分之一。我前案說聽過爸爸提過遺產要分三份,有一份要給大孫是我自己講的,我當時是跟爸爸說長孫要拜祖先,是否其中一份要給長孫,爸爸沒有說好,爸爸跟我說他死了叫我回來分財產。」(參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張家淇陳述內容前後相異,視所詢問題是否關乎自身利益而為陳述,並非真實陳述。參以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判決原告於知悉法官心證不利於己時,遂於110年7月23日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張益碩、張家淇返還不當得利、返還寄託物,請求返還之標的為張雕芬所遺遺產借名登記於張益碩名下出賣所得之價金,原告於該案中所主張張雕芬之遺產標的與本案主張全然不同,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在先,尤有進者,被告張家淇是否為免遭原告起訴追討出售被繼承人張雕芬所遺遺產之價金,始於返還寄託物事件一審中出庭而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已有可疑。從而,被告張家淇於本案之答辯陳述係屬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故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5.被告張家淇於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時證述:「(問:你父親賣掉房子的錢,還有何建昌借錢,這些錢都由何人持有?)我不知道。」;於本案自陳:「爸爸名下土地及房屋,土地是登記爸爸的名字,房屋用二個弟弟名字下去蓋的,一人一間,後來賣掉時錢去哪裡了我不清楚。」(參本院卷第117頁),可見系爭房地出賣價款及系爭借款,被繼承人張雕芬於生前如何處分或分配,被告張家淇並不知情,縱被告張家淇於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時證述:「(問:你爸爸有無將土地房子用贈與的名義贈送給被告?)沒有,他說借用他們的名字蓋,以後他死後可以省掉一些繼承費用。」,惟系爭511號建物於74年興建,於93年出賣,被告張家淇所述究為張雕芬興建房子之初,抑或直至張雕芬出賣房地時之意思,已有未明,退步言之,縱系爭511號建物為借名登記,惟張雕芬於出賣時就買賣價金與被告張益碩間有何內部關係、成立何項法律關係,非屬被告張家淇於返還寄託物事件一審訴訟中作證證述之範圍,又系爭借款是否全數返還予張雕芬、張雕芬就系爭借款與張益碩間有何內部關係、成立何項法律關係,非屬被告張家淇於返還寄託物事件一審訴訟中作證證述之範圍,前揭爭議均未於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列為爭點而為調查,亦未令兩造當事人充分辯論,返還寄託物事件二審判決就系爭房地出賣後及就系爭借款,張雕芬與被告張益碩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未行調查證據及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依被告張家淇之證詞率以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訴外人何建昌向張雕芬借款200萬元為被繼承人張雕芬之遺產(債權),亦屬判決違背法令。故前案判決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及何建昌向張雕芬借款200萬元,是否為張雕芬遺產,抑或張雕芬生前已分配處分之財產」之判斷,於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6.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提出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第8至9頁之附表(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中,其中編號7之金額為被告張益碩另向他人借款之用,編號11之金額為標會的會錢,且編號11匯款時間係於94年5月24日,與系爭房地出售時間為93年6月30日已相隔甚久,原告主張上開金額與出賣系爭房地有關,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上開訴狀主張略以「何建昌曾於74年10月間向張雕芬借款200萬元,張雕芬並因此於74年10月間以系爭房地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並因張雕芬無帳戶,故委由被告張益碩以其帳戶收受何建昌歷年還款時清償貸款本息,於93年6月間尚有貸款餘額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1頁)云云,然原告上開前揭主張係以證據摸索方式,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自不足採信。

7.本件縱認被繼承人張雕芬與被告張益碩間就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款,及與何建昌清償之借款存在委任關係(惟被告否認),然原告自認「張雕芬於97年過世,過世前並無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張雕芬過世後、原告起訴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向被告張益碩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本案原告於起訴前,張雕芬與被告張益碩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未經終止,原告自無由繼承張雕芬對被告張益碩之系爭價金、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價金、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縱認系爭價款、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張雕芬所遺之遺產(惟被告否認之),被告依法應繼承張雕芬所遺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得對抗張雕芬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原告,且原告需先就被告與張雕芬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契約存續期間為何,即原告所繼承之權利性質、內容為何,舉證以實其說,觀諸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原告就其所繼承之權利即系爭價款、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有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亦有謂委任契約關係,其主張自相矛盾,顯不足採。又本件系爭價款及借款,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均係於93年間至94年初匯至被告張益碩之金融帳戶,原告之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自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縱認系爭價款、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被繼承人張雕芬所遺之遺產,原告所繼承之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家淇辯以:伊同意原告請求的分割方案,由伊與原告、被告張益碩依應繼分各1/3分割。伊雖於返還寄託物事件證稱曾聽聞被繼承人張雕芬提及遺產要分三份,有一份要給長孫即被告張清智,那是伊自己跟張雕芬講的,伊當時跟張雕芬講說長孫要拜祖先,是否其中一份要給長孫,張雕芬並沒有說好,並交代伊日後要回來分財產。又張雕芬當時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000號、000號兩棟建物,是一棟以原告的名義、另一棟以被告張益碩的名義,張雕芬未明講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伊當時19歲不清楚兩棟建物到底是張雕芬所有、還是原告所有,僅知被繼承人張雕芬借用原告及被告張益碩的名義蓋建物,土地部分則是登記張雕芬名下,後於93年6月30日出售系爭房地,伊有聽聞訴外人張談之妻說買賣價金為900萬元,但伊不清楚後來賣掉的金錢去向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張雕芬為原告、被告張家淇、張益碩之父,被告張清智則為被告張益碩之子。張雕芬於97年2月10日死亡。

(二)張雕芬於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000號建物,並登記在張益碩名下。

(三)系爭000號建物連同建物所在基地於93年6月30日出售。

(四)原告曾以張益碩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寄託物,主張系爭000號建物連同基地出售之價金600萬元,扣除張雕芬之債務290萬元,及兩造姑姑之子何建昌曾向張雕芬借款200萬元,嗣後並有清償,上開金額合計510萬元,乃屬張雕芬之遺產,原告將其所得分配之金額170萬元寄託在被告張益碩處,故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張益碩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89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內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被告張益碩交易資料(見該卷第97頁至第150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被告張益碩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內有8筆款項匯入,其中附表編號7、8匯款資料,註記為張談(見該案卷第112至113頁)。另張談之侄女張靜雪於93年12月1日將1,400,600元存入張益碩之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見該案卷第140頁)。

(七)何鳳慈於93年5月28日存款20萬元至被告張益碩之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帳戶內(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第138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9號案件,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及何建昌向張雕芬之借款200萬元,是否為張雕芬之遺產,抑或張雕芬生前已分配處分之財產」之判斷,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系爭511號建物於93年6月30日出售之前,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張雕芬有無與被告張益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系爭511號建物於93年6月30日出售時,買賣價金究竟為何?是否為被告張益碩收受?如為被告張益碩所收受,收受金額為何?

(四)被告張益碩依爭點(三)所認定收受系爭511號建物之買賣價金,其收受原因為何?如系爭511號建物為張雕芬所有,而買賣價金卻由被告張益碩收受,則張雕芬與被告張益碩間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

(五)何建昌是否曾向張雕芬借款200萬元?係於何時清償?清償金額為何?是否均由被告張益碩收受?被告張益碩收受原因為何?

(六)張雕芬有無原告所指對被告張益碩就出售系爭511號建物餘額、何建昌清償債務100萬元之債權返還請求權之遺產?原告主張基於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9號案件,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及何建昌向張雕芬之借款200萬元,是否為張雕芬之遺產,抑或張雕芬生前已分配處分之財產」之判斷,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9號案件,係張志成以張益碩為被告,主張系爭511號建物為張雕芬所有,借名登記於張益碩名下,嗣系爭房地出售後得款600萬元,連同訴外人何建昌所返還之價款200萬元,扣除張雕芬之負債290萬元,餘款510萬元,應由張雕芬之繼承人各分得170萬元,因張益碩有使用金錢之需求,遂要求張志成將所得之金額先交由張益碩保管,故於本院起訴請求張益碩返還寄託物,本院一審判決張志成勝訴,張益碩不服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9號案件雖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及何建昌向張雕芬之借款200萬元,是否為張雕芬之遺產,抑或張雕芬生前已分配處分之財產」列為主要爭點,然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9號案件,係張志成向張益碩請求返還寄託物,而本案係張志成向張家淇、張益碩、張清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已非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系爭511號建物於93年6月30日出售之前,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張雕芬有無與被告張益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且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借名登記契約始得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雕芬與被告張益碩就系爭91號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此經被告張益碩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案被告張家淇於前案返還寄託物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系爭000號建物是我爸爸蓋的,但是是用我弟弟的名字,爸爸並沒有說要用贈與的名義送給張益碩,只說借用弟弟們的名字,將來可以省掉一些繼承費用,…系爭000號建物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嫁出去了,我不管這些錢的事…我爸爸只說死後財產要分作三份,他也有說大孫佔一份,他也有跟我說女兒也可以分,但我跟他說不用等語(見本院109訴字第1267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前案說聽過爸爸提過遺產要分三份,有一份要給大孫,這是我自己跟爸爸講的,我當時是跟爸爸說長孫要拜祖先,是否其中一份要給長孫,爸爸沒有說好,並叫我在他死後要回來分財產,系爭000號建物是我爸爸蓋的,我記得當時我才19歲,我爸爸當時說要用我兩個弟弟的名義去蓋,爸爸沒有講為什麼登記在我弟弟名下,我只知道爸爸借用他們的名字蓋房子,但我不知道原因,那是長輩的主意,我不了解,我也不了解這兩間房子到底是弟弟的,還是爸爸的,這我不懂,我有聽張談的太太說系爭000號建物是賣90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1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顯見被告張家淇於本案陳述內容,與前案證述內容顯不相符,其於前案返還寄託物案件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張家淇於本案自承系爭000號建物興建時,伊才19歲,不清楚系爭000號建物登記在被告張益碩名下之原因,也不清楚系爭000號建物到底是弟弟的,還是爸爸的等語,則本院認無從依被告張家淇於前案之證述內容,證明系爭511號建物係被繼承人張雕芬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益碩名下。

3.證人答吳琇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張志成是我三伯的兒子,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000○000號房子是我三伯張雕芬蓋的。什麼時候蓋的我不記得,太久了。其中彰南路0段000號房屋是在82年間賣給我先生張正七,我記得是第一間,我忘記是幾號,當時都是我先生在處理,但是登記我的名字。我先生是向三伯張雕芬買的,但我不清楚屋主是誰,只知道三伯蓋二間房屋,一間要給大兒子,一間要給二兒子張志成,但不知道有什麼原因,他們家內事我不清楚,三伯說要賣,我先生就說要賣的話就賣給我先生。印象中是買850萬元,但我不是很清楚,我先生好像跟我說850萬元。買房屋的錢拿給誰我不知道,都是我先生處理的,怎麼給的我也不知道。張雕芬蓋的另外一間房屋,後來賣給我大伯,就是張雕芬的大哥張談。就我所知,那間房屋張雕芬本來是要蓋給張益碩的。當初張雕芬蓋二間房屋是要給二個兒子,他們家裡不知道怎麼了,就說二個房屋要賣,分別賣給我們跟我大伯,第二間房屋賣給我大伯時,我三伯有跟我先生說等貸款還完之後,剩下的錢要給大兒子,補貼他買房屋的錢,以後老了我三伯才有地方住,我先生回來後講給我聽的,我是也有聽過三伯這樣講,我和我三伯平常有來往。就我所知,我三伯後來也有和張益碩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9頁)。依證人上開證述,足見系爭000號建物,雖係被繼承人張雕芬所建,惟其興建時,係與彰南路0段000號建物一起興建,並分別以被告張益碩、原告張志成為所有權人,嗣後縱令將該兩間房屋分別出售,然系爭000號建物出售後扣除貸款之餘款,亦係交給被告張益碩使用,而000號建物尚未出售前,並有以該建物貸款購買砂石車供原告使用,亦據被告張家淇陳述在卷(見本案卷第184頁),可推知被繼承人張雕芬分別以兩名兒子即被告張益碩、原告為系爭000號建物、000號建物登記名義人,應有以各該房屋贈與兩名兒子之意,而非僅係借名登記。況張雕芬於97年2月10日即已死亡,張雕芬之其他遺產業經兩造分配完畢,原告於分配遺產時,遲未向被告張益碩主張系爭000號建物售屋餘款為張雕芬之遺產,相隔10餘年後之109年10月16日,始忽又以該餘款為張雕芬遺產,寄託在被告張益碩處為由,提起訴訟,亦顯與常理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張雕芬以被告張益碩為系爭000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時,張雕芬與被告張益碩間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系爭000號建物為張雕芬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益碩名下,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可採。

(三)系爭000號建物於93年6月30日出售時,買賣價金究竟為何?是否為被告張益碩收受?如為被告張益碩所收受,收受金額為何?

1.原告於前案返還寄託物案件,起訴主張系爭511號建物出售價金為600萬元,償還代款餘額290萬元後,餘款為310萬元,嗣於該案二審程序又以書狀主張被告張益碩就系爭511號建物出售所得款項至少如其於該案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二所載之545萬元(見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9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於本案起訴時又主張系爭000號建物係以680萬元售出,扣除貸款290萬元後,餘額為390萬元(見本院卷第9至第18頁),再於112年2月15日提出書狀主張被告張益碩就系爭000號建物係以680萬元出售,扣除貸款餘額100萬元及相關稅賦35萬元後,被告張益碩就售屋餘款實際取得545萬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5頁),其前、後主張多次變更且互為矛盾,而其最後主張被告張益碩實際取得系爭511號建物出售餘款為545萬元,無非係以其112年2月15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表列之被告張益碩金融帳戶自93年4月21日起迄94年5月24日止匯入款項為加總計算(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而被告張益碩於前案返還寄託物案件及本案中,均自承出售系爭000號建物所得價金為680萬元,惟否認其金融帳戶內匯入之545萬元,均係出售系爭000號建物所得,辯稱:我拿到的錢只有張談轉帳的那兩筆三百多萬元而已(本院卷第184頁)。參照前案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卷宗所附張益碩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案卷宗第97頁至第150頁),僅該案判決附表編號7、8匯款註記為張談,及張談之孫女張靜雪於93年12月1日所存入之1,400,600元,共計2,210,600元,較有可能與出售系爭511號建物所得有相關,其他於在93年4月21日至94年5月24日止匯入被告張益碩帳戶之款項,雖時間點與出售系爭511號建物之時間點較接近,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出售系爭000號建物之價金收入,尚難僅憑被告張益碩帳戶內有款項匯入,而被告張益碩無法明確指出該等匯款之來源、原因,即率爾推論係出售系爭000號建物之款項,況原告主張被告張益碩就出售系爭000號建物至少取得545萬元,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本院認系爭000號建物出售價金,應以被告張益碩自認之680萬元為準,且依匯款資料認定,出售系爭000號建物之價金餘款,至多僅能認定有前案返還寄託物一審判決附表編號7、8匯款註記為張談之匯款各50萬元、31萬元,及張談之孫女張靜雪於93年12月1日所存入之1,400,600元,共計2,210,600元,係匯入被告張益碩之帳戶內。

2.又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曾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查詢被告張益碩自開戶日起或自74年10月14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資料,惟因承辦人員表示已無保存故無法提供,足見本件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往往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系爭000號建物係於93年間售出,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張益碩金融帳戶自開戶時起或自74年10月14日起至92年12月31止之交易明細,與系爭000號建物售屋款究竟有多少係匯入被告張益碩帳戶之待證事實無關,且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兩造於訴訟中均可透過聲請向金融機構調取,本案並無證據偏在被告張益碩一方之情形,況本案縱使有因年代久遠、難以考查之情形,亦係原告自己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本案並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轉換或減輕舉證責任始符公平之情形可言。

(四)被告張益碩依爭點(三)所認定收受系爭000號建物之買賣價金,其收受原因為何?如系爭000號建物為張雕芬所有,而買賣價金卻由被告張益碩收受,則張雕芬與被告張益碩間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本院認被告張益碩因出售系爭000號房屋所收受之價金,至多僅能認定為2,210,600元,而系爭000號建物,並非張雕芬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益碩名下,係張雕芬於興建時即有以該房屋贈與被告張益碩之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張益碩就系爭000號建物出售所得價金,本即為所有權人,自係有權收受。

(五)何建昌是否曾向張雕芬借款200萬元?係於何時清償?清償金額為何?是否均由被告張益碩收受?被告張益碩收受原因為何?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建昌有向被繼承人張雕芬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張益碩、張家淇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建昌所清償之款項,其中有100萬元係被繼承人張雕芬借用被告張益碩收受,被告張益碩與張雕芬間成立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於97年2月10日張雕芬死亡時終止,被告張益碩收受該1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云云,則為被告張益碩所否認,辯稱有關何建昌之借款,何鳳慈曾經匯款20萬元至其帳戶作為清償,但何鳳慈轉給我後,我就領出來給我爸爸了,其他的金額有沒有還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有幫忙收這20萬元等語。則原告主張張雕芬有委託被告張益碩收受100萬元之還款,除被告張益碩所自認之20萬元外,其餘80萬元原告均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益碩有收受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可採。至於被告張益碩所自認之20萬元,被告張益碩主張已經陸續提領出來給張雕芬,或作為張雕芬之生活費使用等情,亦有被告張益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交易明細資料附於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可證(見該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該帳戶自何鳳慈於93年5月28日匯入20萬元後,確實陸續有多筆支出,迄同年8月5日帳戶內餘額僅存74元,足見被告張益碩辯稱代張雕芬收受之20萬元,均已陸續提領出並交付給張雕芬或作為張雕芬之生活費用等情,尚堪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迄自張雕芬97年2月10日死亡之日止,被告張益碩尚有受張雕芬委託代為保管此20萬元,自難認張雕芬生前對被告張益碩有何債權可言。

(六)張雕芬有無原告所指對被告張益碩就出售系爭000號建物餘額、何建昌清償債務100萬元之債權返還請求權之遺產?原告主張基於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綜上所述,張雕芬並無原告所指對被告張益碩就出售系爭000號建物餘額、何建昌清償債務100萬元之債權返還請求權之遺產,張雕芬既無此等遺產,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債權 對被告張益碩關於出售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號建物之價金返還請求權 545萬元 2 債權 對被告張益碩關於何建昌清償借款之返還請求權 100萬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