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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張裕卿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被 告 張凱惠

張瑞玲

張詠翔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祐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甘芸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除被告張詠翔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秀娟所遺如附表四「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謝秀娟於民國107年3月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確認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對被繼承人謝秀娟所遺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之遺產各有應繼分4分之1。㈢兩造就依上開遺囑內容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即繼承人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及張裕卿依附表三應繼分公同共有。㈣兩造就依上開遺囑內容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移轉,應返還於被繼承人謝秀娟遺產,由繼承人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及張裕卿依附表三應繼分公同共有。㈤被繼承人謝秀娟所遺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四「分割方法欄」所示。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迭次追加及變更(含減縮)聲明,最終聲明變更為:㈠原告張裕卿與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及張祐瑄就被繼承人謝秀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17日(應為110年4月26日之誤)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瑞玲、張祐瑄與被告張詠翔間就被繼承人謝秀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及張祐瑄應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及被告張詠翔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謝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裕卿、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及張祐瑄公同共有。㈣被告張詠翔應塗銷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及張祐瑄公同共有。㈤被告張祐瑄應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並返還附表二編號5至6動產予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及張裕卿公同共有。㈥被繼承人謝秀娟所遺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四「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第11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分割系爭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凱惠、張瑞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事實

1、被繼承人謝秀娟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四位子女,即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及原告張裕卿,以上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4分之1。另被告張詠翔為繼承人張祐瑄之子;訴外人陳郁喬及陳巧庭為被告即繼承人張瑞玲之女;訴外人胡詠惟為被告即繼承人張凱惠之女。兩造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及張裕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秀娟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及投資,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5月16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2、惟被繼承人謝秀娟生前曾於107年3月4日為代筆遺囑,其內容略以:「就彰化二林鎮儒田段72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建物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即張祐瑄之子張詠翔,並指定被告即繼承人張瑞玲為遺囑執行人,其餘土地由張凱惠取得2.999厘、張瑞玲6厘、張祐瑄1 分及張裕卿6厘,動產部分除陳郁喬、陳巧庭及胡詠惟各得 20萬元外,其餘全部由張祐瑄及張詠翔繼承」。嗣被繼承人謝秀娟於110年4月17日死亡後,業經其遺囑執行人即張瑞玲,執系爭代筆遺囑,依遺囑內容委任代書辦理繼承,並由兩造簽立分割協議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過戶,有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另附表二動產部分由被告即繼承人張祐瑄單獨繼承,惟尚有附表四投資部分尚未繼承分配。又被繼承人謝秀娟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張祐瑄已取得之被繼承人謝秀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978,446元給付;另勞保喪葬津貼給付部分,由兩造繼承人同意全數捐出公益;遺囑指定遺贈陳郁喬、陳巧庭及胡詠惟各得20萬元部分,則由被繼承人謝秀娟之壽險保險金給付。

㈡、理由

1、原告已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建物之無償移轉行為,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不存在,並應回復登記為繼承人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及張裕卿公同共有:

⑴、被繼承人謝秀娟於110年4月17日死亡後,其生前遺產均依被

繼承人謝秀娟107年3月4日之代筆遺囑內容,委託代書辦理繼承。原告因相信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張瑞玲,並誤認係以被繼承人謝秀娟之遺囑內容辦理繼承,因而陷於錯誤。嗣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始得知系爭遺囑無效,並提出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原告於112年6月8日當庭收到被告家事答辯狀後,始知悉竟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行過戶及移轉,並再由被告張祐瑄及被告張瑞玲無償贈與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及其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予被告張詠翔,始驚覺受騙。故原告於112年6月8日當庭向被告張詠翔及張祐瑄等人表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6月10日當面通知被告張凱惠及張瑞玲,撤銷遭詐欺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⑵、嗣後原告並於112年6月9日以台北市中山郵局613號存證信函

,再行通知被告等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從被告112年6月8日庭呈之家事答辯狀之被證2「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才確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張瑞玲及張祐瑄無償移轉予被告張詠翔,故再於112年10月31日以台北中山郵局3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瑞玲及張祐瑄撤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無償移轉債權及準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⑶、查辦理系爭案件之代書洪諸明於112年12月5日到庭證稱:「

證人:剛開始是張瑞玲,張瑞玲拿媽媽謝秀娟的遺囑,張瑞玲問我有沒有用,我跟張瑞玲說遺囑上沒押日期,就是最後的日期沒有押,我跟張瑞玲說沒辦法作遺囑繼承登記,如果張瑞玲想依照謝秀娟的意思,可能要跟姊妹們溝通,大家同意來辦理分割繼承,後來張瑞玲回去溝通完後來找我,我就寫了一式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給地政一份給張瑞玲,我自己會留一份,目的是為了當事人有糾紛的時候可以拿出來看當作證據……。法官:方才證人所述,遺囑上並無日期,為何該份張瑞玲所提出之遺囑原本上載有日期?證人:我記得當初看這份遺囑就是沒有日期,不曉得為何這次提出來的遺囑上面會有日期。法官:此份遺囑是誰代筆?被告張瑞玲:是我寫的。法官:你代筆當時有無寫日期?為何證人說你拿給他看的時候沒有日期?被告張瑞玲:當時我代筆時就有寫日期,我不知道為何證人說遺囑上沒有日期,我也沒印象當初證人有跟我們說遺囑上沒有日期。」足證辦理系爭案件之代書洪諸明於辦理本件遺產繼承時,對於系爭遺囑無效原因認識不清,前後供述不一;先證稱系爭遺囑欠缺遺囑日期而無效,後又辯稱「我記得當初看這份遺囑就是沒有日期,不曉得為何這次提出來的遺囑上面會有日期」。顯見洪諸明於辦理本件遺產繼承時,根本無法明確清楚告知原告張裕卿系爭遺囑為無效,致原告張裕卿因相信被告即遺囑執行人張瑞玲及代書洪諸明,陷於錯誤,誤認簽立被證1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必須。

⑷、另查被告即遺囑執行人張瑞玲於113年1月9日意見狀中稱:「

我當時認為媽媽遺囑內容是甚麼,我們就遵照辦理,但是若是媽媽遺囑無效,我認為應該按照法律規定辦理。」亦顯見系爭遺囑於辦理繼承當時,被告即遺囑執行人張瑞玲亦不知遺囑無效,根本無法向原告張裕卿說明本件遺產繼承辦理乃係以被證1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繼承之事實,故原告張裕卿因陷於錯誤而書立被證1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疑。

⑸、查原告張裕卿並無自願簽立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同意

關於本件之遺產分割。故被繼承人謝秀娟所遺如附表一、二、四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該遺產之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日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復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於全體繼承人。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系爭建物土地之無償移轉,並請求返還於繼承人全體。

2、確認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及張祐瑄就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詠翔應塗銷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並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及張祐瑄公同共有: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章建築物係指違反建築法令,不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及張祐瑄繼承取得

,被告張詠翔與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及張祐瑄間未成立任何契約,足徵被告張詠翔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及張祐瑄繼承取得,自應由其等所有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詠翔事實上占有系爭建物,自屬妨害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及張祐瑄之所有權,亦足致其等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詠翔塗銷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及張祐瑄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3、被告張祐瑄應依不當得利給付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並返還附表二編號五至六動產予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及張裕卿公同共有:

⑴、被繼承人謝秀娟107年3月4日之代筆遺囑因欠缺日期、見證人

等合法要件,不符合遺囑法定方式,遺囑為無效。雙方亦未就附表二部分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張祐瑄逕以無效之系爭代筆遺囑,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銀行現金,以及編號5之汽車、編號6之機車,均無法律上原因。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銀行現金,已由被告張祐瑄收取使用,致原告張裕卿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受有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於繼承人全體。

⑵、被告張祐瑄對上開機車及汽車動產之占有亦無合法正當權源

,應返還上開動產予張裕卿、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關於附表二所示財產,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自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

⑶、此部分實際上已遭被告張祐瑄自行領取,並非依照遺產分割

協議分配。又被告所稱原告起訴狀第15頁第7行至第9行為原告自認,並非事實,原告僅係敘述遺囑內容。

⑷、另存款四筆,係被告張祐瑄自行以謝秀娟之存摺及印章領取

;機車及汽車亦係被告張祐瑄自行至監理站辦理變更。上開部分兩造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4、原告張裕卿與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及張祐瑄對被繼承人謝秀娟所遺留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遺產各有應繼分四分之一,兩造應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⑴、查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1

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向法院訴請就謝秀娟如附表一、二、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應有理由。

⑵、再查被繼承人謝秀娟生前曾於107年3月4日為無效之代筆遺囑

,已如前述。被繼承人謝秀娟於110年4月17日死亡後,業經其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張瑞玲,執系爭無效代筆遺囑,並依遺囑內容委任代書辦理繼承,進而由兩造簽立分割協議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過戶,附表二動產部分則由被告即繼承人張祐瑄單獨取得。

⑶、承前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受詐

欺所為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兩造即繼承人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及張裕卿依附表三應繼分公同共有繼承。

⑷、據此,兩造間因遺產繼承問題已無法達成共識,為免共有關

係複雜,請鈞院判准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遺產,應以附表一、二、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92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第242條及第244條之規定,判准如訴之聲明。

㈢、對本件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1、原告張裕卿是否有因被詐欺而簽署分割協議?原告是否可以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

⑴、於107年3月4日,被告張瑞玲書寫代筆遺囑,該遺囑缺乏見證人而無效。

⑵、於110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6日),被告張瑞玲委託

代書洪諸明辦理遺囑繼承,原告誤認遺囑有效,各繼承人分別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代書洪諸明未向原告解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上意義,有訴外人洪諸明於112年12月5日到庭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被證1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何僅有不動產部分?在場所有人是否都瞭解遺產分割協議書法律上意義?證人:我有問全部繼承人說動產部分如何處理,他們就回答要自行處理。我的認知上就是他們有簽名、蓋章,就是認同這份分割協議書,我個人認知就是如此。」可證。

⑶、於111年6月13日,原告張裕卿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發現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瑕疵。

⑷、於112年6月8日,原告張裕卿於開庭時始發現下列情事,並確信自身受騙:

①、謝秀娟遺囑無效,其遺產卻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行過戶移轉。

②、被告張祐瑄及被告張瑞玲無償贈與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

及其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予被告張詠翔。原告開庭時當庭收受被告民事答辯狀,並參閱書狀所附被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始確信系爭遺囑為無效,且發現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按系爭遺囑所載內容為分割。

⑸、於112年6月8日,原告張裕卿當庭向被告張詠翔及張祐瑄等人

表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 112年6月8日始發現被詐欺,並於同日撤銷,依民法第93條規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⑹、於112年6月9日,原告張裕卿以台北中山613號存證信函(原

證12)通知被告等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⑺、於112年6月10日,原告張裕卿當面通知被告張凱惠及張瑞玲

,撤銷遭詐欺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⑻、於113年9月10日,被告張凱惠稱:「在媽媽過世後,因為張

瑞玲拿出媽媽遺囑,有跟我們說媽媽的遺囑內容,所以大家就同意找代書按照遺囑內容辦理過戶。如果媽媽遺囑是無效的,那我認為應該按照法律規定去承辦才對。我只有去代書那邊簽過一次名,所以我就去簽名了,我們都以為是按照媽媽的遺囑辦理過戶。自從去代書那邊簽名,後面辦理繼承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都是張瑞玲跟張祐瑄在辦理,我也不知道她們辦理過戶的情況。」亦徵繼承人等人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均不知遺囑無效,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⑼、於113年9月15日,被告張瑞玲稱:「本人張瑞玲幫媽媽履行

遺囑,因為也不懂如何辦繼承,就拿遺囑找代書幫忙處理,我當時認為媽媽遺囑內容是甚麼,我們妹妹就尊重媽媽意願辦理,我是後來才知道原來媽媽遺囑無效,那我認為應該按照法律規定辦理。媽媽因為當時也不懂,但覺得我是姊妹間比較公正的人,所以才交代我幫忙寫遺囑。我在媽媽過世後,把遺囑拿出來跟姊妹說明媽媽的遺囑內容,因為我們大家都不懂法律的規定,所以才請代書按照遺囑的內容辦理過戶。」對此:

①、亦徵繼承人等人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均不知遺囑無效,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②、被告張瑞玲之使用人洪諸明代書,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遺囑

應為無效,卻未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明確告知原告張裕卿,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乃依照系爭遺囑內容為之,且誤以為簽立系爭協議書為辦理遺囑登記所必須,始同意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

③、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裁判);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裁判)。

④、承上,被告張瑞玲使用人洪諸明到庭證稱系爭代筆遺囑欠缺

日期無效,惟系爭代筆遺囑實係因欠缺見證人而無效。不論遺囑無效原因為何,均足徵證人即地政士洪諸明於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遺囑無效,惟為使繼承順利進行,未向原告解釋遺產分割協議書效力,逕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進行,致原告以為系爭遺囑有效而陷於錯誤,進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地政士洪諸明以繼承法律知識優勢為詐術,明知原告誤認系爭遺囑有效仍保持緘默,加深並保持原告認知錯誤,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又地政士洪諸明為被告張瑞玲之使用人,非第三人;退萬步言,縱認地政士洪諸明為第三人,被告張瑞玲亦可由其使用人地政士洪諸明可得而知上情,故原告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2、原告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張瑞玲、張祐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4之不動產予張詠翔之物權及債權行為,並將系爭附表一編號2及4之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⑴、查原告於112年6月8日當庭收到被告家事答辯狀之被證1分割

協議書及被證2「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才確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張瑞玲及張祐瑄無償移轉予被告張詠翔。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產。繼承權之發生固以一定身分關係為要件,惟分割遺產協議及為履行該協議所為處分行為,係以遺產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標的,並非以身分關係或身分法益為標的,故非民法第244條第3項所規定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2項撤銷權之行為。故原告再於112年10月31日以台北中山郵局3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瑞玲及張祐瑄撤銷系爭建物之無償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兩造即繼承人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及原告張裕卿依附表三應繼分公同共有繼承。

⑵、經查,被繼承人謝秀娟所遺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卻逕

由被告張詠翔占有,已如前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返還占有,自屬有據。

3、被繼承人謝秀娟委請張瑞玲製作之代筆遺囑,是否為民法上死因贈與?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固得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死因贈與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有所不同外,就其於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91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死因贈與契約既為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則其成立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就不動產為死因贈與,因標的價值通常甚高,且對繼承人日後可得分配之遺產標的、數額均有重大影響,當事人如有此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經查,死因贈與係於贈與人死亡後發生效力之一種贈與契約

法律關係,與贈與契約無異,僅交付贈與物之時點為贈與人死亡後。惟死因贈與仍屬契約行為,須有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死亡後贈與契約之合意」始得生效。觀諸本件系爭代筆遺囑,被繼承人謝秀娟當時係出於自身年事已高,提早決定如何將身後所留遺產「分配」給後輩,並希望後輩「繼承」其遺產之意思而作成系爭代筆遺囑。綜觀系爭代筆遺囑全文,足徵被繼承人謝秀娟係以分配遺產之主觀意識為遺囑內容之意思表達。且本件並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謝秀娟與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張裕卿、張詠翔及其餘晚輩間,曾有死亡後贈與遺產之合意。

⑶、又查被告張凱惠於114年6月2日之民事辯論狀稱:「大家在媽

媽過世前都不知道有遺囑,是張瑞玲在媽媽過世後才把遺囑拿出來告訴大家媽媽的遺囑,大家也是以為遺囑有效才會去代書那邊簽名。」及被告張瑞玲114年5月27日表達意見狀稱:「當時我媽媽的遺囑是請我代筆寫的,遺囑分配內容在媽媽過世前大家都不知道,我是在媽媽過世後才把遺囑拿出來告訴姊妹,然後大家同意按照媽媽的遺囑去過戶。」亦徵上情。

⑷、據此,被繼承人謝秀娟於表達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時,應不具

有贈與意思,而係分配其遺產予其認為可以繼承遺產之晚輩之真實意思。

4、關於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之動產及權利,是否屬兩造繼承人間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祐瑄並未就系爭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銀行存款與被繼承人謝秀娟有任何法律上關係,亦未與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書,即擅自於被繼承人謝秀娟死亡後,以被繼承人謝秀娟印章自其帳戶中領出系爭款項。此有被告張瑞玲113年1月9日意見狀所稱:「……當時除了土地跟房子請代書辦理,媽媽的銀行存款是張祐瑄自己拿媽媽的存摺及印章到銀行領出來,領出來的錢也是在張祐瑄自己手上,沒有交給我。……」可證。被告張祐瑄無受領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謝秀娟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且就此部分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依法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被證1所載內容,僅有關於附表一之

不動產分割協議,並無關於附表二之動產及權利分割協議。此有證人洪諸明「我有問全部繼承人說動產部分如何處理,他們就回答要自行處理。」之到庭證詞可證。

⑶、又查被告張凱惠於114年6月2日之民事辯論狀稱:「我們去代

書那邊主要是針對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房屋及土地過戶簽名,我印象中沒有說到媽媽現金、汽車、股票及機車怎麼分配,所以這些部分應該也是要平分才對。」及被告張瑞玲114年5月27日表達意見狀稱:「當時除了土地跟房子請代書辦理,但是其他遺產都是張祐瑄自己拿媽媽的存摺及印章到銀行領出來,領出來的錢也是張祐瑄拿走。另外汽車及機車過戶都是張祐瑄自己去辦的,我們大家都沒有同意,也沒有去代書那邊簽名同意張祐瑄侵占媽媽的現金、機車及汽車。」亦徵上情。

⑷、承上,亦證被告代理人於115年1月8日到庭稱:「上開附表二

所列之動產,係需兩造一同前往辦理,原告如今卻稱被告張祐瑄一人獨自將該部分遺產領取顯然無據」實屬誤會。實則係被告張祐瑄持被繼承人謝秀娟存摺、印章自行領取。關於民事起訴狀所載附表二之動產及權利,均為未經合意分割之遺產,卻遭被告張祐瑄侵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於繼承人全體。

5、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遺產如何分割?

⑴、查被繼承人謝秀娟於110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四

位子女,即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及原告張裕卿,以上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4分之 1。

⑵、又查被繼承人謝秀娟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故兩造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及張裕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秀娟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之不動產、權利、動產及投資,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5月16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依應繼分繼承,顯然無疑。

⑶、查系爭附表一編號2土地及其上編號4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為三層樓建物,面積非大,倘依原物加以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細瑣零碎,難以利用;且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需就建物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符合逃生消防法規、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使全部共有人均分得原物之方式,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採行變賣分割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金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及 3土地則同意維持分別共有。

㈣、關於被告張祐瑄主張給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非遺產範圍部分:

被繼承人謝秀娟於110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四位子女,即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及原告張裕卿。全體繼承人共同合議以被繼承人謝秀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978,446 元支付喪葬費用,並統一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張祐瑄指定之帳戶給付,給付後並有盈餘。故被告張祐瑄辯稱以被繼承人謝秀娟附表二之現金遺產給付喪葬費用,實屬無稽。

㈤、並聲明:

1、原告張裕卿與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及張祐瑄就被繼承人謝秀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17日(應為110年4月26日之誤)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瑞玲、張祐瑄與被告張詠翔間就被繼承人謝秀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及張祐瑄應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及被告張詠翔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謝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裕卿、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及張祐瑄公同共有。

4、被告張詠翔應塗銷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及張祐瑄公同共有。

5、被告張祐瑄應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並返還附表二編號5至6動產予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及張裕卿公同共有。

6、被繼承人謝秀娟所遺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7、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詠翔、張祐瑄答辯略以: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應無理由:

⑴、查本件原證4代筆遺囑因不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繼承人謝秀娟所遺不動產,係透過各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依112年12月5 日證人洪諸明之證述,其作為代書,已告知各繼承人遺產如此分配之原因,各繼承人聽聞後表示認同並各自用印。代書僅係依其職責告知財產移轉相關規定,原告據此認代書洪諸明係行使詐術而為詐欺行為,顯屬無據。基此,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實行為或詐欺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又依被證3 所示原告於111年4月19日之訊息內容:「遺產本來就是我們放棄了你才能拿,那份遺囑真的沒有效力」、「你可以拿最多,那你就要負起傳承的責任」、「不要覺得拿的理所當然,這是我們願意放棄給你,你才可以拿得到的」等語,可見原告知悉遺產分配內容,且並非基於遺囑有效與否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⑵、縱使原告得以證明其意思表示有誤,至多亦僅適用民法第88

條第1項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規定。惟依民法第90條規定,原告於110年5月6日(應為110年4月26日之誤)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撤銷權已於111年5月6日(應為111年4月26日之誤)一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遲至112年6月8 日始由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撤銷其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⑶、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被告等人有積極詐欺情事,依民法第93

條規定及被證3所示原告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4月19日,原告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所謂詐欺情事,惟其遲至112年6月8日始提出撤銷,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2、原告主張被告張詠翔應塗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並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⑴、查被告張詠翔係經被告張祐瑄、張瑞玲贈與,始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詠翔並非透過遺囑繼承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張詠翔未經合法取得云云,應屬無據。

⑵、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張詠翔塗銷稅籍登記,並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祐瑄給付附表二所列動產予全體繼承人,應無理由:

⑴、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自認之內容(參鈞院卷㈠第22頁,即起訴狀

第15頁第7行至第9行),原告等人係依被繼承人謝秀娟遺囑所載文義,合意將附表二所列動產贈與移轉予被告張祐瑄。

⑵、縱使被繼承人謝秀娟之遺囑無效,原告等人所為贈與移轉行

為,在未經合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應無理由。

4、退步言之,本件亦有民法上死因贈與之適用:查被繼承人謝秀娟所作成之遺囑雖為無效遺囑,惟其係因不符遺囑要式性要求而無效。觀諸該遺囑內容,被繼承人謝秀娟生前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祐瑄、張詠翔之意思表示,且亦為被告張祐瑄、張詠翔所知悉並同意。縱該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仍得作為佐證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據,故本件應成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

5、對於原告主張之爭執事項,回應及證據方法如下:

⑴、原告張裕卿是否因被詐欺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

原告主張,因代書洪諸明及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張瑞玲之詐欺行為,故陷於錯誤;然原告未提出遭詐欺之證明,未盡舉證責任。且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實行為或詐欺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證據方法:①112年12月5 日證人洪諸明代書到庭證述內容。②113年9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被證 3 所示之111年4月18日及19日LINE群組對話截圖。

⑵、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有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並稱已於

112年6月8日當庭提出撤銷,以該次開庭筆錄為證。被告張祐瑄等人認為:①原告並無遭詐欺之情事,已如前述;②原告提出時間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證據方法:113年9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被證3所示之111年4月18 日及19日LINE群組對話截圖。

⑶、原告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張瑞玲、張祐瑄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4之不動產予張詠翔之(準)物權及債權行為,並將系爭附表一編號2及4之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主張有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權利,並提出原證13。被告張祐瑄等人認為:①原告並無遭詐欺之情事,已如前述;②退步言之,原告提出時間已逾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③民法第244條不得對特定財產主張。證據方法:113年9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被證3所示之111年4月18日及19日LINE群組對話截圖。

⑷、被繼承人謝秀娟委請張瑞玲製作之代筆遺囑,是否為民法上

死因贈與?原告雖否認之。然本件縱認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而無效,被繼承人仍已於生前向各繼承人表示其身後財產分配之意思,被告張祐瑄亦應允之,故方有各繼承人同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以及張詠翔等孫子輩得以分得財產之結果。證據方法:原證4所載之代筆遺囑內容。

⑸、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之財產(存款及汽機車)是否屬兩造

繼承人間尚未合意分割之遺產?原告主張有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被告張祐瑄等人認為:此部分係依兩造口頭分割協議辦理;退步言之,提領存款及車輛過戶均須兩造前往辦理相關程序,故原告稱係被告張祐瑄一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為之,並無理由。證據方法:原告起訴狀第15頁第7行至第9行之自認,即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係依被繼承人謝秀娟遺囑意旨,將附表二所列動產贈與被告張祐瑄。

⑹、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何?遺產如何分割?

①、附表一部分:業經兩造合意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分配,無

須再為分配。附表一編號2部分,若鈞院認仍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對採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②、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於被繼承人死亡之際,經全體繼承人

依照遺囑意旨同意由被告張祐瑄取得,此為原告於起訴狀第15頁第7行至第9行中所自認。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共345,923元,現金部分亦已用於喪葬費支出。

③、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於被繼承人死亡之際,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張祐瑄取得。

④、附表四部分:股票價值共計700,231元,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1/4 計算,每位繼承人應可分得175,057.7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 175,058元)。被告張祐瑄等人對原告主張此部分採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⑺、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乃

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與民法第

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非本件應審酌範圍。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凱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母親過世前,大家均不知道有遺囑存在;嗣母親過世後,因被告張瑞玲提出母親遺囑並說明內容,大家誤認該遺囑有效,遂同意委請代書依遺囑內容辦理過戶。其僅曾至代書處簽名一次,係因代書表示辦理過戶需繼承人簽名,故其始配合簽名;且其印象中,當時主要係針對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房屋及土地過戶事宜,並未談及母親現金、汽車、股票及機車如何分配,故該等部分應予平分。若母親遺囑無效,則應依法律規定辦理繼承。另自其至代書處簽名後,後續繼承及過戶事宜均由被告張瑞玲與張祐瑄辦理,其均不清楚等語。

㈢、被告張瑞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及提出之家事陳報狀主張略以:

當初因母親不懂法律,認為其較為公正而找其代筆撰寫系爭遺囑,代筆時確有記載日期,不知證人洪諸明為何證述無日期。遺囑內容於母親過世前無人知曉,過世後其始提出向姊妹說明。因大家均不懂法律,為尊重母親意願,始請代書按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過戶;其事後方知遺囑無效,認應依法律規定由大家平分。又當時僅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至於母親之銀行存款,係被告張祐瑄自行持存摺及印章提領,汽車及機車亦為張祐瑄自行辦理過戶,其並未經手動產部分,全體繼承人亦未曾同意或簽名任由被告張祐瑄取得該等現金及車輛等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提出107年3月4日之代筆遺囑,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

2、被繼承人謝秀娟所遺之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三筆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係透過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

3、被繼承人謝秀娟於110年4月17日死亡,原告張裕卿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等四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4、被繼承人謝秀娟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四所載。

5、被繼承人謝秀娟生前曾於107年3月4日委請被告張瑞玲撰寫代筆遺囑,被告張瑞玲亦為遺囑執行人;嗣後由被告張瑞玲委由代書洪諸明,依該遺囑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6、原告張裕卿之訴訟代理人張瓊勻律師,於112年6月8日當庭向被告張祐瑄、張詠翔及其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112年6月9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613號存證信函,再次依民法第92條通知被告4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4人均於112年6月15日收受。原告另於112年10月31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瑞玲、張祐瑄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意思表示,被告張瑞玲、張祐瑄均於112年11月3日收受。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張裕卿是否因受詐欺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署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張瑞玲、張祐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一編號2、4不動產予被告張詠翔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3、系爭107年3月4日之代筆遺囑雖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該行為是否仍得轉換成立民法上之死因贈與?

4、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之財產(存款及汽機車),是否屬兩造繼承人間尚未合意分割之遺產?

5、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謝秀娟於110年4月17日死亡,除被告張詠翔外,兩造均為其子女,依法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現戶及除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39頁至第1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張裕卿是否因受詐欺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署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其因詐欺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尚難採信: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主觀故意」,且客觀上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他人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承被告張瑞玲不知遺囑無效,足證其欠缺主觀詐欺故意:

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瑞玲隱瞞遺囑無效之事實,致其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云云。然查,原告於書狀中已自承:「被告即遺囑執行人張瑞玲亦不知遺囑無效,根本無法向原告說明本件乃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繼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準此,被告張瑞玲於辦理繼承當時,主觀上既不知悉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在法律上即無從構成「明知無效卻故意隱匿或虛構」之詐欺故意。原告一方面主張張瑞玲不知遺囑無效,另一方面又主張張瑞玲故意施用詐術,其前後主張顯相矛盾。被告張瑞玲既欠缺主觀詐欺故意,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即屬無據。

⑶、客觀上代書已盡說明義務,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明確,原告並未陷於錯誤:

證人即代書洪諸明於本院結證稱略以:「我跟張瑞玲說遺囑上沒押日期,沒辦法作遺囑繼承登記,如果想依照謝秀娟的意思,要跟姊妹們溝通,大家同意來辦理分割繼承,後來張瑞玲回去溝通完後來找我,……。我擬完分割協議書後,就請所有人(包含原告)來確認並簽名蓋章,我有跟他們解釋土地跟房子所在位置跟遺產為何要如此分配,他們聽完表示認同就各自蓋章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89頁至第390頁)。依證人所述,其已明確告知無法辦理遺囑繼承,並建議改以「協議分割繼承」方式辦理,且於簽署時逐一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解釋分配內容。再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1頁),其內容並非艱澀難懂,且已以表格清楚載明各繼承人取得之不動產項目及範圍。原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既已親自簽名、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客觀上實難諉為不知其所簽署者,係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配方式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而非僅係配合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之程序文件。是原告主張其受代書及被告張祐瑄欺瞞而陷於錯誤,洵無足採。

⑷、原告縱有撤銷原因,亦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其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張瑞玲、張祐瑄間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晚間11時44分傳送:「遺產本來就是我們放棄了你才能拿,那份遺囑真的沒有效力……」等語,有被告張祐瑄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9頁、第465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11年4月18日已知悉系爭遺囑效力有所欠缺,且知悉被告張祐瑄取得財產之基礎,並非單純基於遺囑效力,乃係基於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放棄或協議。則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發見其所主張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主要事實。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8日始於本院當庭主張撤銷(見本院卷㈡第202頁),復於同年月9日發函撤銷,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是被告張祐瑄抗辯原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應屬有據。

2、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張瑞玲或代書洪諸明有何主觀詐欺故意及客觀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其係因詐欺而陷於錯誤並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縱認原告有撤銷原因,其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其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張瑞玲、張祐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一編號2、4不動產予被告張詠翔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而設,須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之行為減少其一般責任財產,致有害及債權,始足當之。又同條第3項亦規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合法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張瑞玲、張祐瑄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詠翔之行為害及其權利云云。然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主張,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詳前述),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認已經全體繼承人有效協議分割。原告既已喪失對該等特定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自難指稱其權利因後續之移轉行為而受有損害。

3、次查,參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原即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列為分配對象。嗣被告張瑞玲、張祐瑄基於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上開財產權利後,再以贈與方式,將土地所有權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予被告張詠翔。足見當事人間之交易安排,係將土地與建物之使用收益、管理支配及處分利益為一體之移轉。被告張瑞玲、張祐瑄既係處分其等依法取得之財產,即非無權處分。被告張詠翔既係依前開有效之遺產分割及後續贈與安排,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占有、使用及稅籍管理地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稅籍登記之存在,亦難認對原告構成任何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之妨害。

4、再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實質目的,係欲撤銷特定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行為即債權及(準)物權行為,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與民法第244條旨在保全債務人一般責任財產,以供債權人日後受償之制度目的有別。況原告復未證明其對被告張瑞玲、張祐瑄有何金錢債權或其他得以民法第244條保全之一般債權存在,自難認其已符合債權人撤銷權之要件。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及公同共有物返還等相關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塗銷稅籍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難認有據。至原告另引民法第767條部分,該條係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惟原告縱為繼承人之一,於遺產分割前僅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尚難以該條規定為其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系爭107年3月4日之代筆遺囑雖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該行為是否仍得轉換成立民法上之死因贈與?被告張詠翔、張祐瑄雖辯稱:系爭107年3月4日代筆遺囑縱因方式不備而無效,仍得作為被繼承人謝秀娟生前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意思之佐證,且亦為被告張祐瑄、張詠翔所知悉並同意,故本件應成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此與遺贈僅依遺囑人一方意思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以間接事實推認要件事實者,亦須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詠翔、張祐瑄既主張其等與謝秀娟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應就雙方於謝秀娟生前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代筆遺囑既因不符民法關於代筆遺囑所定法定方式而無效,其依遺囑所欲發生之死後財產處分效力,自無從發生。該無效遺囑雖非不得作為判斷謝秀娟生前財產安排意思之間接資料,然遺囑本質上仍係單方行為,與死因贈與須具備雙方契約合意者不同,尚不得僅憑遺囑書簽名真正或由被告張祐瑄保管,即推認謝秀娟生前曾向被告張詠翔、張祐瑄為死因贈與之要約,並經其等承諾。被告張詠翔、張祐瑄復未提出書面協議、往來文件、證人證述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雙方就系爭不動產已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等主張本件成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尚乏所據,難認可採。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歸屬,既係基於繼承人間另行成立且未經合法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定,則其等死因贈與之抗辯縱不足採,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就遺產分割協議效力及後續移轉行為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之財產(存款及汽機車),是否屬兩造繼承人間尚未合意分割之遺產?

1、按繼承人得協議分割遺產,且該協議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繼承人間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就遺產分配達成合意者,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倘受利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契約、遺產分割合意或其他法律上原因,即難謂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存款、汽車及機車未經全體繼承人書面分割協議,被告張祐瑄係擅自提領及過戶,故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被告張凱惠、張瑞玲亦稱其等僅同意不動產過戶,未同意動產由張祐瑄取得,若遺囑無效即應依法平分云云。然遺產分割協議既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自不得僅因系爭書面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記載附表二財產,即逕認繼承人間就該部分財產全無分配合意。

2、次查,依系爭107年3月4日代筆遺囑內容所載,被繼承人謝秀娟就其財產已有整體分配安排,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別指定由張祐瑄、張詠翔及其他繼承人取得;動產部分則記載「本人所有股票及銀行存款及保險等一切財產,由陳郁喬、陳巧庭及胡詠惟各得20萬元,剩下由張祐瑄及其子張詠翔繼承」等語,並指定張瑞玲為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被繼承人謝秀娟死亡後,業經遺囑執行人即張瑞玲執系爭代筆遺囑,依遺囑內容委任代書辦理繼承,並由兩造簽立分割協議書,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過戶;另附表二動產部分由被告張祐瑄單獨繼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是由原告起訴狀所載全案辦理經過觀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確係以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所留財產分配意願為主要處理原則,而非僅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登記。

3、再參以原告於111年4月18日、19日傳送予被告張祐瑄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曾稱:「遺產本來就是我們放棄了你才能拿,那份遺囑真的沒有效力」、「你可以拿最多,那你就要負起傳承的責任」、「不要覺得拿的理所當然,這是我們願意放棄給你,你才可以拿得到的」等語;復稱:「因為原本真的要照遺囑走的啊,我身份證當時都寄回去彰化了,是你態度令人生氣,才不想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5頁、第467頁)。上開言詞雖係兩造發生爭執後所為,然其內容已明確提及「我們放棄了你才能拿」、「願意放棄給你」、「原本真的要照遺囑走」等語,足見原告並非不知悉被告張祐瑄取得較多遺產之事實,亦非認為張祐瑄自始全然無權取得,而係主張張祐瑄既取得較多財產,即應負擔喪葬、祭祀或家族傳承等責任。況原告自承其當時曾將身分證寄回彰化,亦與繼承人間已有一定程度之文件交付或程序配合之情狀相符。此均足認被繼承人謝秀娟死亡後,繼承人間確有依被繼承人謝秀娟生前遺願或系爭遺囑內容為遺產分配之共識,核與被告張祐瑄所辯稱繼承人間曾合意由其取得附表二財產之情節相符。

4、又查,被繼承人謝秀娟於110年4月17日死亡,同年月26日即辦理死亡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頁),並於同日委請代書洪諸明書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證人即代書洪諸明亦證稱:動產部分係由繼承人間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頁)。

可見當時繼承人間雖就不動產部分另行簽立書面遺產分割協議,以供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用;然就存款、汽機車等動產部分,則係另以內部協議或默示配合方式處理。此與一般繼承實務中,不動產因登記需求而須具備書面文件,動產、存款及其他財產則常由繼承人另行協議分配之情形,並無不合。是尚不得僅因系爭書面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記載附表二財產,即反面推論該部分全無分配合意。

5、至被告張凱惠稱其印象中未談及母親現金、汽車、股票及機車如何分配;被告張瑞玲稱銀行存款係張祐瑄自行持存摺及印章領取,汽機車亦係張祐瑄自行辦理過戶,其未經手、亦未同意云云。惟查,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均自承當時係因尊重母親遺願,乃同意依遺囑內容委請代書辦理繼承事宜;而系爭遺囑內容本即包含銀行存款、股票、保險等動產財產之分配,並非僅限於不動產。其等事後雖稱當時僅知悉不動產部分,或未同意動產由張祐瑄取得,然與系爭遺囑明載動產分配內容、原告起訴狀記載附表二動產由張祐瑄單獨繼承、證人洪諸明證稱動產部分由繼承人自行處理,及原告LINE對話稱「我們放棄了你才能拿」、「願意放棄給你」、「原本真的要照遺囑走」等客觀事證,均有未合,自難逕予採信。

6、況附表二所示存款之領取及汽機車之繼承過戶,均係於被繼承人死亡並辦理死亡登記後所為,已見前述。依通常金融及監理實務,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存款領取或汽機車繼承過戶,通常須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資料、繼承系統資料、遺產稅相關證明、繼承人身分證明、印鑑或分割協議等文件。原告既於LINE對話中自承「我身份證當時都寄回去彰化了」,益徵當時至少有提供相關身分資料以配合繼承處理程序之情形。若全體繼承人間毫無同意、授權、文件交付或相當程度之配合,被告張祐瑄是否得單獨完成前開程序,已非無疑。

原告、張凱惠、張瑞玲既主張被告張祐瑄係完全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完成附表二所示存款領取及車輛過戶,自應就此等與通常辦理程序不符之情節提出具體事證。然其等除事後否認外,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客觀辦理經過、證人洪諸明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之證據,其抗辯自難採信。是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間,就附表二所示財產已有由被告張祐瑄取得之明示或默示分割合意。

7、至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存款已用於支付喪葬費,而與原告主張喪葬費係由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支付一節互有爭執;惟本院既已認定附表二所示財產,業經繼承人間明示或默示合意由被告張祐瑄取得,則該等款項嗣後之實際用途為何,均不影響其取得該財產具法律上原因之認定,自無庸再予審究。從而,被告張祐瑄取得附表二所示存款及汽機車,具有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或至少默示同意之法律上原因,難認構成民法第179條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張祐瑄返還附表二所示財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享有權利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仍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查被繼承人謝秀娟於110年4月17日死亡,原告張裕卿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均為其子女,依法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4分之1;至被告張詠翔為被繼承人之孫,並非本件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謝秀娟死亡時,原遺有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財產;惟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上開繼承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處理;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亦經上開繼承人合意由被告張祐瑄取得,均非本件尚待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故本件應予分割者,僅為附表四所示尚未分割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張裕卿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上開繼承人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2、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方法時,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之旨趣相左,並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附表四所示遺產,由上開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張凱惠等人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法亦不爭執。本院審酌附表四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利用、共有人全體利益及上開繼承人之意願,認由原告張裕卿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妥適,並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謝秀娟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綜上所述,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業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合法協議分割,或已合意由被告張祐瑄取得;且被告張瑞玲、張祐瑄基於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再移轉予被告張詠翔,亦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244條、公同共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塗銷移轉登記及稅籍登記,並請求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返還附表二財產,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附表四「遺產項目」欄所示財產,尚未經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請求由具法定繼承人身分之兩造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由除被告張詠翔外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秀娟所遺如附表四「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關於附表四遺產分割部分,性質上係為消滅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且分割遺產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各繼承人均因分割而受有利益,故就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除被告張詠翔外)即繼承人全體按應繼分及嗣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惟原告其餘請求均經本院認無理由,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審酌本件訴訟性質、兩造所受利益及全案勝敗情形,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附表一:原告主張應回復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1 彰化二林鎮儒興段604地號 5,722.93 577293分之247293 由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按附表 三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 02 彰化二林鎮儒 田段720地號 109.84 全部 變價分割後 由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03 同上段727地號 340.38 1886分之260 由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按附表 三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 04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 建物總面積:384.70 全部 變價分割後 由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返還之動產及權利(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1 二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33,393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02 二林鎮農會本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86,340元及其孳息 同上 03 二林鎮農會中山分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70,586元及其孳息 同上 0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55,604元及其孳息 同上 05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變價分割後 由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06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同上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張裕卿 1/4 02 張凱惠 1/4 03 張瑞玲 1/4 04 張祐瑄 1/4

附表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謝秀娟遺產中尚未分配部分及分割方

法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01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5股(含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640股(含孳息) 同上 03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含孳息) 同上 04 永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含孳息) 同上 05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含孳息) 同上 06 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股(含孳息) 同上 07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80股(含孳息) 同上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請求項目 / 財產項目 訴訟費用比例 01 彰化二林鎮儒興段604地號 就原告請求撤銷、塗銷登記、返還及回復公同共有部分,占裁判費比例93.17%,由原告負擔。 02 彰化二林鎮儒田段720地號 03 同上段727地號 04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 05 二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33,393元及其孳息 06 二林鎮農會(本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86,340元及其孳息 07 二林鎮農會(中山分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70,586元及其孳息 0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55,604元及其孳息 09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10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1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5股(含孳息) 就附表四遺產分割部分,占裁判費比例6.83%,由原告及被告張凱惠、張瑞玲、張祐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1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640股(含孳息) 13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含孳息) 14 永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含孳息) 15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含孳息) 16 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股(含孳息) 17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80股(含孳息)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