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巫淑枝訴訟代理人 張瑋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巫琨瑞被 告 巫坤儒
巫益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壹、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巫銘土(102年3月23日歿)與巫楊盡(110年10月9日歿)為夫妻,兩造為其子女,此有巫銘土、巫楊盡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附件一)。巫銘土生前年事已高,於101年12月26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診斷出智力與中度失智症相當(原證一),而無意思能力之人。且被繼承人巫銘土於83年後開始即有失智情況,並經常到醫院住院與治療,之後才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2月26日所出具「巫銘土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另被繼承人巫銘土早已在90年間即被鑑定為「情感性精神疾病重度殘障」,此有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原證三)可資證明,是被繼承人巫銘土其後自當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配偶巫楊盡趁機於同年101年12月18日,將巫銘土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並登記於巫楊盡自己所有,再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9月7日分別贈與予被告三人(原證二)。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巫銘土名下土地於中度失智,無意思表示贈與之能力,所為之贈與契約即物權移轉契約,依上開法律規定當屬無效。渠於102年3月23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其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由繼承人即巫楊盡及兩造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又訴外人巫楊盡於110年10月9日歿,則其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再由兩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巫銘土斯時中度失智無意思表示能力其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業如前述。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為巫銘土所有,並於繼承開始時為被繼承人巫銘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巫楊盡公同共有。又巫揚盡已歿,則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再由子女即兩造繼承。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惟系爭土地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等人分別所有,該項登記妨害原告繼承人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之權利,尚未罹於時效:民法128條所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該條內容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五、次查,原告於110年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亡父巫銘土的病歷才知悉亡父巫銘土生前在失智無行為能力之下贈與亡母巫楊盡系爭不動產,並非基亡父本人自由意思所為贈輿,原告方發現自己繼承權益受損,110年時至今日並未逾二年。又101年11月亡父巫銘土失智無行為能力下之贈與即非伊本人意思贈與所生侵害原告繼承權益之事,至今末逾10年,原告訴請塗銷之權利並無罹於時效。被告巫琨瑞以民法128條為抗辦,無異間接承認損害原告繼承權益情事發生,否則被告應一開即否認這些情事,不會立即做時效抗辯。
六、聲明請求:㈠被告等三人應將坐落附表一所示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巫琨瑞、巫坤儒、巫益地答辯略以: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如下:
一、被繼承人巫銘土贈與母親巫楊盡土地時意識能力一直都很清醒,有意思表示能力、且意識清楚,況且被繼承人巫銘土於贈與母親巫楊盡土地期間另有其他行政訴訟案件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訟,被繼承人巫銘土並於101年11月7日親自參與言詞辯論期日接受該案法官訊問,怎麼會差幾天就有意識能力不清楚的狀況。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巫銘土贈與兩造母親巫楊盡土地之流程都是按程序辦理的,並非兩造母親巫楊盡個人所為,確實是兩造父親贈與母親的,並無「無效」之情形。
二、兩造父親巫銘土贈與兩造母親巫楊盡的土地,贈與持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母親巫楊盡生前再贈與給被告3人,原告起訴狀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的土地係目前被告三人所有持分現況,但因為各筆土地被告3人各自有一些買賣異動的情形,所以附表一所示持分現況並非爸爸贈與給媽媽土地的持分。
三、被告巫坤儒另陳述略以:
㈠、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原證一)及身障資料(原證三)均無法證明兩造父親在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執行贈與之期間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或有民法75 條『無行為能力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等之情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所提出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並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巫銘土當時係無意識能力之人,當時無論是身心障礙手冊上的疾病名稱、彰基醫院所診斷確定的疾病名稱及所用藥治療疾病的對象名稱,都屬情緒障礙類疾病名稱叫『情感性精神疾病』,如此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巫銘土贈與巫楊盡土地時係無意識能力之人。
㈡、被繼承人巫銘土死亡後,原告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巫銘土所遺畸零地,足以證明原告自認其最晚在102年8月5日辦理被繼承人巫明土土地繼承登記時(原告知道地籍異動索引表可查得贈與登記的日期是101年12月18日),就已知道被繼承人吳巫銘土在生前已將名下大部份的土地贈與母親巫楊盡的事實。原告所訴101年12月18日之贈與事距今滿9年,被繼承人巫銘土死亡後、巫楊盡死亡後,原告才訴請塗銷附表二之土地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請求權已逾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參、本件經本院為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巫銘土(102年3月23日歿)與巫楊盡(110年10月9日歿)為夫妻,兩造為其全部子女,被繼承人巫銘土於102年3月2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巫楊盡為被繼承人巫銘土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巫楊盡於110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巫楊盡之全體繼承人。
㈢、被繼承人巫銘土於101年12月26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之真正。
㈣、被繼承人巫銘土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七筆於101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巫銘土名下移轉登記於巫楊盡名下。(見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㈤、被繼承人巫楊盡將前揭㈣、所示之土地(即附表二),再先後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9月7日分別贈與予被告三人。
㈥、被告巫坤儒於111年6月22日具狀檢附附件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之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依照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衡鑑日期:101年12月26日)之內容所示,被繼承人巫銘土於贈與配偶土地時是否係無意識能力之人?
㈡、被繼承人巫銘土之配偶巫楊盡於101年12月18日,將巫銘土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的部分還有爭執),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巫銘土名下移轉登記於巫楊盡名下,係巫銘土所為?或係巫楊盡所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㈠、被繼承人巫銘土(102年3月23日歿)與巫楊盡(110年10月9日歿)為夫妻,兩造為其子女,兩造及訴外人巫楊盡為被繼承人巫銘土之全體繼承人;巫楊盡於110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巫楊盡之全體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巫銘土、巫楊盡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
㈡、被繼承人巫銘土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七筆於101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繼承人巫銘土名下移轉登記於巫楊盡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並有系爭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共計7份、上開七筆土地彰化縣地籍號或的號的的異動索引7份(卷19頁至63頁)附卷可查,故此部分亦堪信為真。
㈢、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巫銘土贈與巫楊盡之全部土地,巫楊盡於生前再先後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9月7日,分別贈與被告3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上㈡所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2紙(卷107頁、109頁)為佐證,自堪信為真。【原告起訴時將巫楊盡贈與被告三人之持分誤載為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告起訴時誤將被告3人其餘歷次取得部分亦加入計算,合先敘明。】
二、故本案之爭點厥為被繼承人巫銘土贈與巫楊盡土地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為無效之情形,有關前述兩造爭執事項
㈠、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繼承人巫銘土於101年12月18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契約時是否係無意識能力之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巫銘土即於83年後開始有失智情況,並經常到醫院住院與治療,之後才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2月26日所出具「巫銘土心理衡鑑檢查報告」,是依據上開檢查報告證實被繼承人巫銘土生前已有失智情形,其係無意識能力,故被繼承人巫銘土於101年12月18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三人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有關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被繼承人巫銘土於101年12月18日為夫妻贈與契約時,未欠缺意識能力,理由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巫銘土為上開夫妻贈與契約時,欠缺意識能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繼承人巫銘土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繼承人巫銘土係21年5月1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卷第65頁),於101年12月18日係成年人,且未曾受監護宣告,自非受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巫銘土既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意思表示若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有效,換言之,被繼承人巫銘土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依該意思表示當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判斷標準,並應由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應屬無效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核先敍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巫銘土於101年12月18日所為夫妻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時均為無意識能力之人,其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情,均為被告3人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繼承人巫銘土為前開意思表示時係無意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巫銘土前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情況下所為均為無效之事實,係以下列被繼承人巫銘土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為據:「報告内容:姓名:巫銘土 病歷號碼:00000000 衡鑑日期:101/12/26 起訖時間:9:10-10:10 衡鑑目的:老人失智評估與身心障礙手冊鑑定 行為觀察:個案為80歲男性,由太太陪同前來,乘坐輪椅進入衡鑑室。施測時個案衣著略顯凌亂、個人衛生需要專人協助、個案不斷搔癢頭部與身體,據家屬說法,個案排斥洗澡,故協助個案洗澡相當不易。面部表情茫然、神情看似昏昏欲睡、精神不濟、經常打瞌睡;目光與施測者可保持接觸,舉止動作顯緩慢。衡鑑過程個案理解力略差,說話速度緩慢,內容多以"不知道"來回應。會談:個案於去年6月中旬因大腸癌動手術,目前仍接受化療治療中。據家屬表示個家學歷為小學畢業,但不識字。個案另有糖尿病病史與精神科病史,個案太大表示,因個案處方藥物量相當大,故一些精神科的藥無定時服用。目前個案顯得精神不濟,整日昏睡或躺床、少有動作,記憶力差,無法記得新事物與交代之事,多需家屬照應,尚能自行如廁,然而有時仍會大小便失禁、尿床等。個案排斥洗澡,當居家照護欲幫個案洗澡時,個案會使性子、耍脾氣,故難以協助其清潔衛生。而個案有騷癢現象。家屬表示個案較缺之安全感,若主要照顧者(個案太太)不在視線範圍內,會叫喊尋找。個案目前與太太同住。評估工具:CAST 、 CDR、 NP
I、CT-GDS總結與建議:CDR= 2(2,2,2,3,3,2 ): CASI=Tota
l: 27.9/100 • LTM: 5/10 • STM: 0/12 : MMSE-1ora18/30。其記憶力表現,個案的立即記憶不佳,在登錄訊息上有困難。個案的短期記憶不佳,在訊息的保存上有困難,在回想幾分鐘前記住的項目上有困難,學習新知的能力受損,長期記憶略有受損。個案對時間的定向感差,對地點的定向感可。在語言功能方面,個案對於身體部位及生活部分有念名上的困難。個案可以瞭解指示的任務並正確執行。個案的視動協調能力不佳,在仿繪五邊形圖案上有困難。個案無法正確進行簡單計算,抽象思考能力差,生活功能退步。個案目前的功能水準有明顯的退化傾向,其程度約略與中度失智症患者相當。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個案的認知功能、情緒狀態與精神症狀的變化。」,此有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卷第17、18頁)。惟查,依據上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僅足證明被繼承人巫銘土於101年12月間為心理衡鑑檢查時認定被繼承人「功能水準有明顯的退化傾向,其程度約略與中度失智症患者相當 」之事實,巫銘土生前未經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意思表示除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之外,應認為有效,已詳前述,是原告提出之上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雖能證明於101年12月26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認為被繼承人巫銘土程度約略與中度失智患者相當,惟揆諸前開說明,形式上巫銘土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不能逕認其全部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仍應就其個別之意思表示予以判斷效力,是上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僅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巫銘土於檢查當時係「短期記憶不佳,在訊息的保存上有困難,在回想幾分鐘前記住的項目上有困難,學習新知的能力受損,長期記憶略有受損。個案對時間的定向感差,對地點的定向感可。在語言功能方面,個案對於身體部位及生活部分有念名上的困難。個案可以瞭解指示的任務並正確執行。個案的視動協調能力不佳,在仿繪五邊形圖案上有困難。個案無法正確進行簡單計算,抽象思考能力差,生活功能退步。個案目前的功能水準有明顯的退化傾向,其程度約略與中度失智症患者相當。」,故本院認為依上開報告所示係偏重於被繼承人當時之記憶狀況不佳、學習新知的能力受損、抽象思考能力差、生活功能退步,惟此部分能力之缺損並不等同於意識能力之喪失或無意思表示能力,況上開檢查報告也同時說明「個案可以瞭解指示的任務並正確執行」,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無法據為被繼承人巫銘土係全無意識能力之人或其所為意思表示全為無效,並推定被繼承人巫銘土所為上開夫妻贈與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有利證明,核先敍明。
㈢、況且本件被繼承人巫銘土於101年間曾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對訴外人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提出行政訴訟,被繼承人巫銘土本人親自於101年11月7日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參與言詞辯論,承辦法官並就其意思表示能力為調查,並認為被繼承人巫銘土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之情形,此觀諸上開判決明文記載:「一、程序事項: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惟成年人若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或輔助宣告者,須有具體證據足認其屬無訴訟能力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之子巫琨瑞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多次具狀聲請本院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4頁及第149頁)。惟本件原告係屬成年人,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已經本院向原告配偶即本件輔佐人巫楊盡查詢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觀之巫琨瑞檢具之原告診斷書及殘障手冊所載,亦尚不足以憑認原告係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況據巫琨瑞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明:原告係不良於行,但意識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已於同年9月27日撤回所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事件在案(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又參酌原告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訊問事項,均能切旨應答(見本院卷第175頁),殊難認原告有不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足以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自非屬欠缺訴訟能力之人。揆諸上開事證情況,堪認本件並無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要無疑義,合先敘明。....」等語,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列印本附卷可稽。兩造復不爭執上開判決為真正,本院認定被繼承人巫銘土於101年11月7日親自參與上開案件言詞辯論,並就受訊問事項均能切旨應答,而經該案法官認定被繼承人巫銘土意識能力、意思表示能力均無欠缺,係有意識能力、意思表示能力之人。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1年11月7日親自參與上開言詞辯論,另於同年12月18日贈與妻子巫楊盡系爭土地,再於同年12月26日接受上開心理衡鑑檢查,此三日期時間相近,均在一、兩個月之時間範圍,本院認定被繼承人巫銘土之意識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當無太大之變化,堪認被繼承人巫銘土贈與妻子巫楊盡系爭土地時意識能力清楚,係有意思表示能力之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巫銘土當時係無意識能力之人之情形甚明。
㈣、是原告僅提出上開原證一「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及原證三被繼承人巫銘土於90年間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病重度殘障」之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即無從以此即認定被繼承人巫銘土於101年12月18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係無意識能力之人。況被告巫坤儒所提出之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可以明確證明被繼承人巫銘土於上開贈與契約前一個月仍係意識清楚之人,本院參酌前開事證,認定被繼承人巫銘土贈與妻子巫楊盡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無原告主張係在無意識(或無意思表示能力)情況下所為應為無效情形存在,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有關兩造爭執事項㈡、被繼承人巫銘土於101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巫銘土名下移轉登記於巫楊盡名下,係巫楊盡個人所為?原告主張:是巫楊盡所為。被繼承人巫銘土不識字,應該不清楚所有流程、步驟,不可能是他一個人所為。被告3人答辯主張:是巫銘土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不管被繼承人巫銘土識字不識字,被繼承人巫銘土就是要贈與給他太太巫楊盡,因被繼承人巫銘土意識清楚,且贈與程序均符合規定。
有關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主張被繼承人巫銘土不識字,其於101年12月18日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於巫楊盡名下,應係巫楊盡所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移轉於巫楊盡名下,有系爭7筆土地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應推定認定其移轉登記均合乎法律程序,原告逕以被繼承人巫銘土不識字云云,推論上開夫妻贈與係巫楊盡個人所為,尚難認有何依據,且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巫銘土贈與巫楊盡土地時為無意識(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其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既無可採,且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巫銘土上開贈與契約係巫楊盡個人所為。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公同共有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壹、反訴原告巫琨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起反訴,其主張略以:為111家繼訴17號巫淑枝隱瞞102.08.25日1/900等5筆農地遺產繼承,起訴與事實不符,且將反訴原告與繼承亡父巫銘土農地遺產及買賣農地等納入亡父遺產,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法侵害事件:
一、反訴之聲明:㈠、反訴被告102.03月登記繼承有西寮段391、391_1、361_1、367_2、367地號5筆土地價金900分之1,由巫坤瑞移轉取得登記所有權,土地價金21111元給付巫淑枝。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
二、反訴事實及理由:
㈠、111.10.12日庭,反訴被告承認隱瞞102.03月時登記繼承有西寮段391、391-1、361_1、367_2、367地號等5筆土地各900分之1等在案。同時宣布111.12.07日宣判。
㈡、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抗辯暨反訴續狀,被認定程序不合,僅能作答辯用,因考量農地整體管理與效能,及反訴被告違法侵權,繼承後無使用管理,還是須追捕此程序。
㈢、反訴被告102.03月時登記繼承有西寮段391、391-1、361-1、367-2、367地號等5筆土地各900分之1(111家繼訴17號起訴書等資料):
1.西寮段391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11平方公尺。1800X1011÷900=2022元。
2.西寮段391-1號: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平方公尺,面積2838。1800X2838÷900=5676元。
3.西寮段361-1號: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平方公尺,面積716方公尺。3800X716÷900=3023元。
4.西寮段367-2地號: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平方公尺,面積868平方公尺。3800x868÷900=3664元。
5.西寮段397地號:公告土地現值3800平方公尺,面積1593平方公尺。3800X1593÷900=6726元。
6.合計2022+5676+3023+3664+6726=21111元。
㈣.本反訴視同111家繼訴17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聲請再開辯論,亦可追補程序併案同時判決,或依土地爭議由當地地方法院管轄承審,訴訟標的金額合移由簡易庭承審,調閱111家繼訴17號原卷辦理。
㈤.111家繼訴17號起訴書附表正確資料,101.12.18日夫妻贈與登記,西寮段391-1、361-1、367、367-2地號各495/900;西寮段407、408、409地號各12/48。因所有權移轉記等(追加)反訴起訴有理,推論111家繼訴17號起訴書附表侵權違法。
㈥.該區段屬農業特定區,收益少無法謀生,人口流失,未繼承土地遭彰化縣政府託管送國有法拍程序為拍出,有鄰西寮段399地號第01頁胡再添亡者所有可稽。反訴被告於西寮段等5筆面積小,不符管理運用成本,又故意隱避,應同意反訴移轉登記。
㈦.餘如111家繼訴17號原卷。
貳、反訴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反訴,已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巫琨瑞請求反訴被告巫淑枝將反訴被告巫淑枝所有之5筆土地移轉登記由反訴原告巫琨瑞取得所有權,反訴原告巫琨瑞則給付21111元價金與反訴被告巫淑枝云云,反訴原告之主張無任何法律依據,其所提起之反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反訴,已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且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準此,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反訴原告以其提起本件反訴為由,請本院再開辯論,亦無理由,且無必要,附此敘明。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被告三人持分 │贈與發生時間│├───┼────┼────────┼──────┤│1 │溪湖鎮西│巫琨瑞167/900 │ 110.9.7 ││ │寮段0361│巫坤儒166/900 │ ││ │-0001地 │巫益地166/900 │ │├───┼────┼────────┼──────┤│2 │溪湖鎮西│巫琨瑞167/900 │ 110.9.7 ││ │寮段0367│巫坤儒166/900 │ ││ │-0000地 │巫益地166/900 │ ││ │號 │ │ │├───┼────┼────────┼──────┤│3 │溪湖鎮西│巫琨瑞167/900 │110.9.7 ││ │寮段0367│巫坤儒166/900 │ ││ │-0002地 │巫益地166/900 │ ││ │號 │ │ │├───┼────┼────────┼──────┤│4 │溪湖西寮│巫琨瑞167/900 │109.12.22 ││ │段0391-0│巫坤儒166/900 │ ││ │001地號 │巫益地166/900 │ │├───┼────┼────────┼──────┤│5 │溪湖鎮西│巫琨瑞1/6 │109.12.22 ││ │寮段0407│巫坤儒4/48 │ ││ │-0000地 │巫益地4/48 │ ││ │號 │ │ │├───┼────┼────────┼──────┤│6 │溪湖鎮西│巫琨瑞1/6 │109.12.22 ││ │寮段0408│巫坤儒4/48 │ ││ │-0000地 │巫益地4/48 │ ││ │號 │ │ │├───┼────┼────────┼──────┤│7 │溪湖鎮西│巫琨瑞1/6 │109.12.22 ││ │寮段0409│巫坤儒4/48 │ ││ │-0000地 │巫益地4/48 │ ││ │號 │ │ │└───┴────┴────────┴──────┘附表二:
(被繼承人巫銘土於101年12月18贈與配偶巫楊盡土地及持分)編號 贈與地號 贈與持分 1 溪湖鎮西寮段0000-0000地號 495/900 2 溪湖鎮西寮段0000-0000地號 同上 3 溪湖鎮西寮段0000-0000地號 同上 4 溪湖鎮西寮段0000-0000地號 同上 5 溪湖鎮西寮段0000-0000地號 12/48 6 溪湖鎮西寮段0000-0000地號 同上 7 溪湖鎮西寮段0000-0000地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