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 周宜美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周行燦
周新展
周億盛特別代理人 陳錦英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 周惠珍
周雅綺卓金秀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周政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陳晟所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分歸被告周億盛取得。
被告周億盛應給付被告周雅綺、周政義各新臺幣5萬元;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8萬5071元;應補償被告周行燦新臺幣30萬3565元;應補償被告周新展新臺幣30萬3566元;應補償被告卓金秀、周惠珍、周政義、周雅綺新臺幣18萬5073元,由被告卓金秀、周惠珍、周政義、周雅綺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億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卓金秀、周政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周宜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周陳晟於民國97年9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周陳晟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楝(下稱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性質上難以細分供兩造獨立使用,且該房屋所坐落
土地,為被告周億盛所有,如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由周億盛單獨取得,再由周億盛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有助於房地合併利用、促進經濟效益,自屬公平適當。
㈢周陳晟無其他遺產,其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萬6985元
,由被告周雅綺、周政義支出10萬元,餘由被告周行燦、周新展共同支出。系爭房屋鑑價為126萬2348元,經計算後,請求判決系爭房屋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周行燦、周新展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周億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卓金秀、周惠珍、周政義、周雅綺則以:㈠系爭房屋並非周陳晟之遺產,而係伊等被繼承人周晉華所有。
㈡周陳晟於伸港鄉農會帳戶,於其死亡即97年9月24日當日遭提
領3萬7000元,及97年10月23日銷戶提領7836元,合計4萬4836元,應歸還全體繼承人。
㈢周陳晟之配偶周掌,請領周陳晟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
萬3000元,係用於支付周陳晟喪葬費用,否認被告周行燦、周新展支出23萬6985元之喪葬費用。原告主張返還周行燦11萬8492元、周新展11萬8493元,計算方式顯有違誤。
㈣系爭房屋鑑價報告,將第一層及第二層面積合計203平方公尺
以「70年完工」進行估算,然第一層及第二層有41.3平方公尺(地政測量與使用執照之差額),是於「93年增建」,鑑定之結果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雖為周陳晟,然其為家管並無收入來源,
反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晋華,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為原始取得,周陳晟僅為納稅義務人,其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爾後,周陳晟及其配偶周掌將系爭房屋,「無償給與」周晋
華一家人使用、收益、居住。陳晟及周掌之用意係長男周晋華已成家,有自立門戶之必要,依照社會通念,可得而知周陳晟及周掌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屋贈與周晋華,屬「預付性質的贈與」予長男周晋華。
㈢再者,周晋華一家人自70年間迄今,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長
逹40多年之久。而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周晉華死亡後,反請求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㈣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反請求原告公同共有;確認反請求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否認周陳晟將系爭房屋贈與周晉華。又系爭房屋係周陳晟所有,周晉華一家人係在周陳晟同意下方能搬入爭建房屋,自非本於自主占有之意思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陳晟於97年9月24日死亡,遺有遺產即系爭房屋,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執照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兩造為周陳晟之繼承人,對於周陳晟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周陳晟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反請求原告雖主張周陳晟及周掌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周晉華,惟此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而反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周晉華一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逾40年為其論據。惟查,坊間就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之認定,多以稅籍資料為憑證,周陳晟如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周晉華之意,何以不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況且,周掌於其遺囑中,已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指定由被告周億盛繼承,此有台中高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可稽,益徵周陳晟及周掌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周晉華之意,反請求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反請求原告主張周晉華就系爭房屋,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惟此亦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經查,周晉華為周陳晟長子,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因甚多,反請求原告主張周晉華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或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應負舉證責任,惟反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五、又被告卓金秀、周惠珍、周政義、周雅綺主張:周陳晟死亡後遭領取之伸港鄉農會存款4萬4836元,應歸還全體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周行燦、周新展均否認領取上開款項。經查,周陳晟死亡後,其配偶周掌尚生存,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原告或其他被告領取,而用於支付喪葬費,或現仍存在,則被告卓金秀、周惠珍、周政義、周雅綺上開主張,即無從採取。
六、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卓金秀、周惠珍、周政義、周雅綺不爭執周陳晟喪葬費用為33萬6985元,惟爭執被告周行燦、周新展支出其中23萬6985元。被告卓金秀、周惠珍、周政義、周雅綺上開抗辯,無非以周掌請領周陳晟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為其論據。惟查,周掌縱領得上開喪葬津貼,但不能遽推論上開喪葬津貼有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再者,周陳晟育有4子,長男周晉華已死亡,肆男周億盛則智能不足,則喪葬費用由周晉華之繼承人、次男周行燦、參男周新展三房共同分擔,應係符合常情,此與被告周政義、周雅綺所稱其二人支付喪葬費用10萬元之情,亦屬相符,是足認周掌並未分擔喪葬費用。被告卓金秀、周惠珍、周政義、周雅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是被告周政義、周雅綺主張各支出喪葬費用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周行燦、周新展分別支出喪葬費用11萬84
92、11萬8493元,均堪認定,上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八、周陳晟所遺系爭房屋,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取得。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單一出入口之建築物,依其性質無法原物分配,倘僅由兩造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利於該建物之利用。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被告周億盛所有,將系爭房屋分歸周億盛取得,使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一,較能發揮該房屋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故本院認為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合理可採。
九、系爭房屋分歸被告周億盛取得,其應補償其他繼承人。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該事務所參考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告之「第四號公報」、彰化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並考慮系爭房屋建造時工資水準、建材設備、經濟成長、物價指數等因素,又依成本法有關之耐用年數、折舊率及重置成本等,並考量建物使用現況、維護保養情況良好等予以評估,經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26萬2348元之情,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認該鑑價結果應屬可採。
十、被告卓金秀、周惠珍、周政義、周雅綺雖辯稱:系爭房屋第
一、二層有部分面積係於93年間增建,鑑定報告結論有誤云云,惟此為原告、被告周行粲、周新展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現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雖較使用執照登載之面積為多,惟衡情系爭房屋非無可能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進行二次施工增建,以規避申請使用執照之審查,被告卓金秀、周惠珍、周政義、周雅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在93年間有為第一、二層增建,其等上開所辯,已屬無據。退步言,系爭房屋第一、二層縱使在93年間有增建,惟增建部分係附合於原建物,為原建物之一部,並無獨立所有權,而原建物並未因增建而延長使用年限,增建部分自無從獨立計算使用年限與折舊,是鑑定報告並無錯誤,其等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十一、是依上開鑑價結果,被告周億盛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後,應先支付喪葬費用(被告周政義、周雅綺、周行燦、周新展各為5萬元、5萬元、11萬8492元、11萬8493元),餘額92萬5363元(0000000-000000),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結果,被告周億盛應補償原告、被告周行燦、周新展、周晉華之繼承人各18萬5072.6元(925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陳晟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等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房屋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一: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周宜美 1/5 2 周行燦 1/5 3 周新展 1/5 4 周盛億 1/5 5 卓金秀、周惠珍、 周雅綺、周政義 (周晉華之繼承人) 1/5 (連帶負擔)附表二:原告周宜美分割方案遺產範圍 分配方式(新台幣) 1 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由周億盛取得全部。 周億盛應以現金補償周宜美18萬5071元及周行燦30萬3565元、周新展30萬3566元;卓金秀、周惠珍、周政義、周雅綺共28萬5073元(公同共有)。 一、周宜美、周行燦、周新展、周億盛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卓金秀、周惠珍、周雅綺、周政義之應繼分為5分之1(公同共有)。 二、房屋估價為126萬2348元,周宜美分得25萬2468元及周行燦、周新展、周億盛各分得25萬2470元;卓金秀、周惠珍、周雅綺、周政義分得25萬2470元(公同共有)。(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足部分由周宜美少分) 三、周陳晟之喪葬費用,共33萬6985元,周宜美負擔6萬7397元、周行燦、周新展、周億盛各負擔6萬7397元;卓金秀、周惠珍、周雅綺、周政義共同負擔6萬7397元,並返還周行燦11萬8492元、周新展11萬8493元及卓金秀、周惠珍、周雅綺、周政義共1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多餘部分由周宜美負擔) 四、周億盛應以現金補償周宜美18萬5071元及周行燦30萬3565元、周新展30萬3566元;卓金秀、周惠珍、周政義、周雅綺共28萬5073元(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