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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莊秀呅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莊甯宸

莊儒軒

莊立勲莊彥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寶珍

莊水漂

莊淳瑜

莊愉婷莊子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瑞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林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甯宸、莊儒軒、莊立勲、莊彥慈、莊水漂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莊林愛於民國106年1月30日死亡時(其配偶莊金城已於101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子莊慶南、次子莊水漂、三子莊慶宗、長女莊秀呅,每人應繼分為1/4。又長子莊慶南已先於93年9月21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4由其子女莊甯宸、莊儒軒、莊立勲、莊彥慈4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6(1/4×1/4);三子莊慶宗已先於105年6月9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4由其子女莊淳瑜、莊愉婷、莊子萱3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2(1/4×1/3),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8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71,415元,現由原告莊秀呅保管中】,其中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雖均非兩造目前實際居住處所,然性質上屬於祖厝,且為持分土地,各繼承人間對於是否變價出售,尚未取得穩定共識,故尚不宜逕行變價分配,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較為允當,另現金部分,包括二筆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款共1,051,542元,及原告代為保管1,971,415元現金,共計有3,022,957元,此部分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逕行分配,當屬妥適。因兩造前經該管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未獲共識,原告爰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莊淳瑜、莊瑜婷、莊子萱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已有交代日後遺產應如何分配,故無法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惟姑且不論被告等前開之抗辯是否真實,被告等至少仍要證明被繼承人上開「交代」已符合「遺囑」之要件,始可要求各繼承人按該「交代」為遺產之分配;且被繼承人縱生前係以「口頭方式」對其遺產表示分配意見,然民法繼承編規定中,得以口頭方式所立具遺囑者僅有民法第1195條之「口授遺囑」,而該條非但限於立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已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為口授遺囑,且該條第1項第1、2款更分別設有其他法定要件,然被告等全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所為「交代」符合該條所定要件,自不發生遺囑效力,故本件仍應回歸依各繼承人應繼分予以均分。此外,原告否認曾向莊慶宗之妻蘇瑞蓉表示不和其他繼承人一起分配被繼承人莊林愛的遺產。

(三)被告莊淳瑜、莊瑜婷、莊子萱所提銀行歷史交易清單,至多僅能證明父母親在受領該利息之前曾有獲取對應之本金,但就其本金來源是否如被告等所述來自莊慶南、莊水漂、莊慶宗之孝親費,尚屬有疑。又兄弟姊妹之間如何給付父母親孝親費用與本件遺產分配應如何處理並無關係。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淳瑜、莊愉婷、莊子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

1.被繼承人莊林愛所遺之遺產都是從其配偶莊金城(於101年6月1日死亡)移轉取得。於101年1月間某日莊金城仍在世時,莊金城當長女莊秀呅夫妻與三子莊慶宗夫妻面前稱,其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約28坪買在次子莊水漂名下,已由莊水漂過戶取得,另84坪、28坪則將來各要分配給長子莊慶南、莊慶宗,並明確交代莊水漂以後即不可再與莊慶南、莊慶宗分配上揭土地,否則即有重複分配遺產;另於101年間,莊秀呅與莊水漂親自帶被繼承人莊林愛至代書處書立遺囑,遺囑內容為莊秀呅與莊水漂轉述莊金城生前交代關於遺產之事,除莊慶宗外,其餘繼承人均在該遺囑簽名蓋章,且遺囑內容並未提及莊秀呅與莊水漂可分配上揭土地。又被繼承人莊林愛曾表示,因90、91年間莊金城有一筆到期的保單(保費由三名兒子莊慶南、莊水漂、莊慶宗負責繳納),而以此保險金折現給莊秀呅,且於102年間,莊秀呅曾親口對蘇瑞蓉稱父母有交代莊秀呅不可與三名兄長分配遺產等語,所以當蘇瑞蓉欲幫莊秀呅爭取一百萬元時,遭莊秀呅拒絕,對此被繼承人莊林愛曾稱因錢都是兒子給予的,祖先亦都由兒子在祭祀,以及於莊秀呅出嫁時,已給予莊秀呅一筆50萬元的禮金,故上揭土地應依照父母之意由三名兒子均分,但如上述,莊水漂前已先取得其中28坪土地,故不可再次分配,且莊慶南早已過世,由其子女莊甯宸、莊儒軒、莊立勲、莊彥慈四人代位繼承,但莊甯宸曾積欠莊金城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故被繼承人莊林愛本意是莊慶南原本該分得的部分要由其他繼承人平分。此外,該遺囑自始由莊秀呅保管迄今,故請莊秀呅提出該遺囑以釐清事實真相。

2.莊慶宗從66年到75年到臺北工作賺取的薪資收入,皆由莊慶南領走,並由莊慶南之妻吳寶珍轉交莊林愛5萬元,這筆錢可以算是被繼承人莊林愛的財產嗎?於74年至84年間,莊慶南、莊水漂、莊慶宗曾給予父莊金城與母莊林愛320萬元的孝親費,莊秀呅有無義務分擔?另於104年7月間,被繼承人莊林愛曾當吳寶珍、莊水漂、莊秀呅等人面稱莊慶宗自80年至100年間,每年都各包10萬元紅包給莊金城與莊林愛,莊慶南則每年各包6千元紅包給莊金城與莊林愛,此由銀行的歷史交易明細亦可得證。以上所述的金錢可算入莊金城與莊林愛的財產嗎?因莊金城過世後,莊秀呅曾對蘇瑞蓉提及,莊林愛有向莊秀呅交待屬於個人給莊林愛的錢,個人自行拿回。

(二)被告莊甯宸、莊儒軒、莊立勲、莊彥慈、莊水漂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莊林愛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莊林愛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林愛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淳瑜、莊愉婷、莊子萱主張於101年1月間某日莊林愛之夫莊金城仍在世時,莊金城當長女莊秀呅夫妻與三子莊慶宗夫妻面前稱,其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約28坪買在次子莊水漂名下,已由莊水漂過戶取得,另84坪、28坪則將來各要分配給長子莊慶南、莊慶宗,並明確交代莊水漂以後即不可再與莊慶南、莊慶宗分配上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莊淳瑜等三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莊淳瑜等三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莊林愛之遺產,縱令係由其配偶莊金城繼承而來,則於莊金城101年6月1日死亡後,莊金城之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將上開土地分配由被繼承人莊林愛取得並已登記完畢,自已屬莊林愛之遺產,被告莊淳瑜等三人猶主張莊金城生前已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配完畢,顯無可採。又被告莊淳瑜等三人主張被繼承人莊林愛生前立有遺囑,且遺囑內容並未提及莊秀呅與莊水漂可分配上揭土地、原告曾親口對被告莊淳瑜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蘇瑞蓉稱父母有交代原告不可與三名兄長分配遺產、原告出嫁時,莊林愛已給予原告一筆50萬元的禮金,故上揭土地應依照父母之意由三名兒子均分、莊慶南之子即被告莊甯宸曾積欠莊金城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故被繼承人莊林愛本意是莊慶南原本該分得的部分要由其他繼承人平分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莊淳瑜等三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莊淳瑜等三人另主張,莊慶南、莊水漂、莊慶宗於74年至84年間,曾給予父莊金城與母莊林愛320萬元的孝親費,莊慶宗自80年至100年間,每年都各包10萬元紅包給莊金城與莊林愛,上所述金錢不得計入莊金城與莊林愛的遺產,且莊秀呅曾對被告莊淳瑜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蘇瑞蓉提及,莊林愛有向莊秀呅交待屬於個人給莊林愛的錢,個人自行拿回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莊淳瑜等三人主張其等父親莊慶宗生前給予被繼承人莊林愛及其配偶莊金城之孝親費,不應計入被繼承人莊林愛之遺產,應由被告莊淳瑜等三人先行取回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復為原告所不同意,則其等主張上開孝親費應自遺產中扣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莊林愛所留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862/6456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活期存款 51,542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存款 1,00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現金 現由原告莊秀呅保管中 1,971,415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莊秀呅 1/4 莊甯宸 1/16 莊儒軒 1/16 莊立勲 1/16 莊彥慈 1/16 莊水漂 1/4 莊淳瑜 1/12 莊愉婷 1/12 莊子萱 1/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