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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洪任鋒律師被 告 ○○○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本件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為兩造之父親,於109年4月1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並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等6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兩造戶籍謄本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三、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存款4筆,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03,452元。

四、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9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總計遺產價額為8,718,34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五、就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案釋明: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惟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故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而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均為現金,總計為1,803,452元,是

原告主張按兩造之應繼分平均分配,因無法除盡(計算式:1,803,452元÷6=300,575.3333…),故由被告○○○、○○○各分得300,576元,原告與其餘被告○○○、○○○、○○○每人分配金額各為300,575元,加總則為1,803,452元【計算式:1,803,452元=(300,576×2)+(300,575×4)】。

㈢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總計為1,055,585元,是原告主

張按兩造之應繼分平均分配,因無法除盡(計算式:1,055,585元÷6=175,930.83333…),故由被告○○○分得175,933元、○○○分得175,932元,原告與其餘被告○○○、○○○、○○○每人分配金額各為175,930元,加總則為1,055,585元【計算式:1,055,585元=175,933+175,932+(175,930×4)】。

㈣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及不動產,因無法按兩造人數細

分,故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㈤綜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應繼分及考量雙方之利益及公平性,

聲明:⑴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原告與被告○○○、○○○、○○○每人各分配300,575元;被告○○○、被告○○○各分得300,576元。⑵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7至9所示之存款由原告○○○與其餘被告○○○、○○○、○○○每人各分配175,930元,被告○○○、被告○○○各分得175,932元。

六、就被告○○○、○○○之答辯,原告抗辯如下:㈠本件系爭分析鬮書應屬遺產分割協議而非贈與契約,茲說明如下:

①按「臺灣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

有,日本割據後,雖統治權更易,但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鬮分在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承繼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又「按同財共居親屬間之土地鬮分契約,在本質上仍屬分割之協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2290號、84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實務上認為分鬮書係分產契約,性質上同於協議分割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等二人雖援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

71號民事判例意旨,進而答辯稱:「…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繼承人○○○並負有依約履行辦理過戶之義務…」等語。惟觀諸上開實務見解之要旨以及原告歷次書狀所引述之實務見解可知,近來司法實務均穩定認為「鬮書」性質上應屬「遺產分割協議」,須經過全體繼承人簽名方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系爭分析鬮書係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預作分割,避免被繼承人○○○死後產生糾紛,此部分亦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8日民事答辯狀陳述「被繼承人○○○為免子女於其死後就財產分配有所爭執」,故系爭分析鬮書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屬遺產協議分割協議之債權契約,然系爭分析鬮書並未有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之簽名,依上開實務穩定見解,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而系爭分析鬮書僅具債權契約性質,亦不足以拘束全體繼承人,故被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不動產(即家事準備(二)狀附表四編號1至4所列不動產,下稱系爭編號1至4不動產)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不足採!㈡系爭編號1至4不動產均已於104年4月1日完成預告登記,由原

告○○○、被告○○○、○○○、○○○等四人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繼承人○○○則為登記義務人,內容為關於保全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詳原告提出之110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4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若系爭分析鬮書如被告○○○、○○○二人所云係為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贈與契約,則為何被繼承人○○○會在簽屬系爭分析鬮書之後,再行同意原告等人進行保全土地移轉請求權的預告登記?顯然被繼承人○○○就系爭分析鬮書之真意與被告○○○、○○○二人主張之贈與契約有所不同。

㈢退步言之,縱然系爭分析鬮書為贈與契約性質且有效成立(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迄今為止被告○○○、○○○等二人之贈與契約履行請求權亦已罹逾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茲說明如下:

①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分析鬮書書立時間為82年3月21日,若認為系爭分析鬮書

為贈與契約,被告○○○、○○○二人應於簽署鬮書當下即得行使請求移轉登記贈與物之權利,惟直至十五年後97年3月21日為止,被告二人均未請求被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而請求將系爭編號1至4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則依據民法第125條本文,被告二人之贈與契約履行請求權即已罹逾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③至於被告○○○、○○○二人雖辯稱「1240地號土地、1439地號土

地,係受限農地不能辦理分割」、「1240地號土地仍約定作為父母親農保所需,1439地號土地有申請農舍起造之需,因此於簽訂鬮書之初,即已約明先提供○○○、○○○分管使用,但嗣日後可辦理分割或父母親無農保需求之時再行過戶。」、「…父親施諒純就本件鬮書約定尚未辦理過戶之贈與標部分,確實係因『涉及老農津貼福利給付』以及『老人家要保有一點財產才有安全感之心理感受』因素,始謂在生前辦理轉讓,核與被告所辯上開贈與標的與父親兼有約定嗣父親百年後再行辦理等節相符…」等語。惟觀諸系爭分析鬮書記載之內容,根本未言及任何履行時間或履行條件之限制,則是否有被告所云之無法履行原因,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事由並非屬客觀上之法律上障礙事由,亦無從限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基此,本件○○○、○○○之贈與契約履行請求權仍應自82年3月21日起算,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㈣原被繼承人○○○名下之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農舍),並非被告○○○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茲說明如下:

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

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被證六所載之系爭農舍建築房屋工程款收據,惟就該文書之真正,原告予以否認,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合先敘明。

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辯稱系爭農舍所座落之位置,係在系爭分析鬮書附圖所示之「建築用地配置圖」中○○○所在之分管位置上,並以此推論「系爭農舍確係由○○○和父親○○○、長房○○○以鬮書及附圖約定贈與及分管使用位置明確之後,受限於農地不能分割及興建農舍應以農地所有人名義為之之規定…」等語,然依鬮書以及附圖之記載(原告否認該記載之效力),系爭農舍所座落之1439地號土地僅由被告○○○、○○○所分管,則被繼承人○○○選擇在○○○所分管土地部分興建農舍亦屬合理,實難以單純以「位置」推論該農舍是被告○○○向被繼承人借名起造而來。

2.復觀諸被證六之建築房屋工程款收據(原告否認其真正),其上僅記載「陳金郎收○○○建築房屋金額明細」等語,無法特定為系爭農舍興建花費之收據。至於被告辯稱「建築房屋之款項係向他人借貸而來,農舍完成登記後,即以○○○為債務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於84年5月1日放款200萬元與○○○」等語,惟觀諸被證六之○○○存簿,雖確實記載於84年5月1日有一筆200萬元之放款,然該筆款項從何而來?放款之原因是否與被告○○○所云相符?均未見被告提出相應之舉證。又被證六之土地第一類謄本雖確有以○○○、○○○作為債務人之記載,惟建物所有權人設定抵押之理由在所多有,況且房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之父親,則是否係因被告○○○有其他債務擔保需求,而由其父出面提供系爭農舍作為擔保,亦非不可能。基此,被告辯稱該抵押之借款係源於建屋之借貸,尚且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雖提出水、電、房屋稅之繳款證明書、農舍建物權狀,惟仍無法排除係由被繼承人○○○自行繳納稅金後留存收據,卻在過世後由被告○○○取走繳款證明、權狀之可能,故被告雖提出繳稅款之證明書以及建物權狀,惟仍不足逕行認定被告○○○即為系爭農舍之出資建造者。

③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興建系爭房屋之經費,係由被告○○○所支

應,惟被告○○○與○○○之間為父子關係,況且○○○於生前已經過戶數筆土地給被告○○○,因此,縱然係由被告○○○出資興建系爭農舍贈與給○○○居住,亦合於人之常情,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事證,仍無法排除借名登記以外之其他可能性,不足以推論系爭農舍係被告○○○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名下。

參、被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意見同原告。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

㈠、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親,於104年10月6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後,兩造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

㈡、又被繼承人○○○為兩造之父親,於109年4月19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二編號5、7、8、9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

二、被告○○○、○○○爭執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有關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二編號5、7、8、9財產部分,被告○○○、○○○有爭執,說明如下:

㈠、按「至關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應如何處理,固無特別之明文,然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應可參考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數額,即為該享有債權之繼承人的具體應繼分額,是上訴人朱志南主張該200萬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即堪憑採。

基此,計算賴秀蘭之現金存款遺產如下:(甲)遺產扣去上訴人朱志南代墊款269萬753元及借款債權200萬元後為40萬6,609元。(乙)經扣除上訴人朱志南先自遺產受償之款項後之現金遺產餘額為40萬6,609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次按「本件被上訴人係已故池阿立原配所生之子,而上訴人則為池阿立續娶之配偶,池阿立於民國45年4月24日死亡,依法其所有財產,上訴人原有繼承之權,惟池阿立於生前即民國44年5月13日,即曾立具分鬮書,載明所有田佃面積約一甲八分五厘七毫九絲給與被上訴人三人均分...則該項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既與民法第1187條所稱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顯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雖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勝效力,但池阿立與被上訴人間分產之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池阿立要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池阿立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亦自不能違反分鬮書內容,重行主張其就池阿立所有財產仍有應繼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分割餘地。」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可稽。

㈢、查兩造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等土地,書立具分析鬮書,載明給與被告○○○、○○○之意思,並經被告○○○、○○○允受,依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繼承人○○○並負有依約履行辦理過戶之義務,此項義務因被繼承人○○○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因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縱未於系爭鬮書上簽名蓋章,然亦不能違反分鬮書內容,重行主張其就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仍有應繼分,並請求被告○○○、○○○協同分割餘地。

㈣、次查,依本件鬮書之約定,被告○○○、○○○既對被繼承人○○○有附表二編號1、2、3、4等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揆諸前開見解,為避免害及被繼人○○○、○○○之利益,則前揭房地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故於本件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生前即已贈與分配予被告○○○、○○○之部分後,餘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之。

㈤、從而,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對該部分財產即無繼承權。又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應可參考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該債權,即為該享有債權之繼承人的具體應繼分額。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土地,自應由被告○○○、○○○受分配,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

三、爭執事項:有關附表二編號6之房屋,當初係因座落土地即○○段1439地號已由被繼承人○○○贈與分配予○○○、○○○各得2分之1,○○○於受贈與後,旋依受贈與分配之土地位置,出資起造興建農舍,但受限農地不能分割,且興建農舍應由農地登記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之規定,故於簽訂鬮書之時,即約定此農地嗣於法令規定可辦理分割或過戶之時再行辦理分割及過戶,並將「建築用地配置圖」作為鬮書附圖,將長房○○○、貳房○○○各自分管使用的位置,以及留設私設道路的位置,均特定於該建築用地配置圖說上,嗣並實際由○○○、○○○依圖說約定實際位置分管使用,○○○也因此「借用」父親○○○名義在其上起造農舍並取得登記。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承前所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屋,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借名關係即當然消滅,被繼承人○○○即負有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則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自有請求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之權利。

㈣、從而,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對此部分財產即無繼承權。又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應可參考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該債權,即為該享有債權之繼承人的具體應繼分額。故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屋,自應由被告○○○受分配。

四、綜上,請依被告答辯聲明所示方法判決遺產分割,以維被繼承人生前確已安排將土地贈與被告○○○、○○○,且被告○○○、○○○亦確實善盡扶養照顧父母之責任,以維繼承人之公平及利益。聲明: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同意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7、8、9所示之遺產,同意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割。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取得(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㈣被繼承人○○○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取得。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每人各六分之一。㈡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㈢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5、7、8、9所示之遺產。此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被繼承人○○之存簿儲金及定期總戶之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文件、被繼承人○○○之存簿儲金、000000000號定期存單、000000000號定期存單之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文件等件在卷為憑,均堪以認定。

二、兩造不爭執:㈠、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7、8、9遺產部分,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兩造爭執事項:(見卷289頁)

㈠、①鬮書是否為真正?②鬮書的性質?

㈡、有關鬮書若係贈與性質,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㈢、有關附表二編號6之房屋(彰化縣○○鄉○○村○○路00號18號)是何人所起造?即原始所有權人是誰?被告○○○是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有關①鬮書是否為真正?②鬮書的性質?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於本院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具結證述:「(問:卷226頁鬮書上面代筆人○○○,此鬮書是不是你幫忙代筆寫的?)對,○○○先用筆打草稿,○○○再叫我用電腦打出來,而且他爸爸當時也在場,我有跟被繼承人確認這個內容是不是這樣,他說對。(問:在場的還有誰?)我爸爸○○○,還有一個○○○,33年次已經過世了,○○○的外公跟我的阿公是親兄弟,我們都稱他為表哥。(問:這些人是誰找去的?)被繼承人找去的。(問:他找你們之前就有跟你們說是要去寫鬮書的?)對,之前就有討論,後來定稿說3月21日要大家去見證,前後一兩個月就在打草稿,他們在討論內容。(問:你有參與討論內容嗎?)有,我是住台中,但是我常去那邊耕作,我在那邊有地有種菜,沒有每天的話也是三、兩天會去一次,出席率大概百分之七、八十。(問:討論的時候有說到被繼承人養老的問題了?)對。(問:之前就有討論了?)我們去種菜,被繼承人會跟我及我爸爸聊天,他有提到因為農保的關係要等到百年後再辦理過戶,現在先寫這樣的文件出來。(問:那時候就有說每個月要給父母各三千元的養老費,還有繳農保費用?)好像是,三十年了我記憶也是很模糊了,內容都是我照他們所講的寫的。」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卷458-460頁)。足證系爭鬮書係被繼承人○○○主動召集見證人、代筆人、族親及被告○○○、○○○等人於82年3月21日討論後簽訂。

㈡、又系爭鬮書外觀老舊(見本院卷233、437、438頁),在場六人簽名之筆順、筆跡亦均不相同(見本院卷226頁),且兩造復不爭執系爭鬮書成立後,被繼承人○○○已陸續依鬮書之內容分配○○段一九八0地號、同段第一三六三地號土地給被告○○○;同段一九七九地號、同段一三九0地號土地給被告○○○。亦足證上開證人○○○所證述,並非子虛烏有,堪予採信,系爭鬮書為真正。

㈢、又系爭鬮書內容係被繼承人○○○贈與土地與○○○、○○○2人,而被告○○○、○○○則負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此由鬮書內容記載「父母親養老費事:每房於國曆每月十日前付清新台幣參仟元整給父母親為養老生活費.父母親農保費由各房負責繳納各半.」可知。故可知被告○○○、○○○二人並非僅單方面接受贈與,而是負對價義務,即其二人負有給付父母扶養費及繳納農保費之義務。由上開鬮書之約定可知,系爭鬮書契約,並非僅被告○○○、○○○單方面接受贈與,故本院認定系爭鬮書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㈣、又原告復不爭執被告○○○、○○○所提出被證八之協議書係原告、被告○○○、○○○、○○○與被繼承人○○○於104年間所簽立,之後交付給被告○○○及○○○,並要求其二人簽立(見本院卷372、513頁)。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二、....唯因父親已將所有大部份財產 (農地)均已轉讓予長男○○○及次男○○○等兒子二人,故照慣例由前二人負責輪流照顧之責任。」、「四、父親現有名下不動產(土地)、因涉及老農津貼福利給付、以及父親多次表達老人家要保有一點財產、才有安全感的心理感受、明確聲明生前不再於轉讓、故全體子女均不得脅迫父親作產權移轉之要求。」等節,上開協議書敘述有關被繼承人○○○贈與大部份財產 (農地)與被告○○○、○○○,兩造父母簽立系爭鬮書後長期由被告○○○、○○○輪流照顧等節,亦與系爭鬮書內容有關父親○○○贈與土地與○○○、○○○,而父母則由其二人負責扶養等節之內容相互呼應,亦足認系爭鬮書應為真正,且其性質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㈤、又原告一再以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262頁)上之簽名與系爭鬮書之簽名之筆順並不相符,而請求將系爭鬮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簽名是否為真正。本院觀察二者之簽名並無太大差異,況系爭鬮書係於82年3月21日簽立,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簽立於104年4月1日,其二者簽立之時間已相逾22年,人之身體狀況及老邁程度難認同一人經歷22年前後之簽名力道、筆順仍會完全一致,況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1日簽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確實係被繼承人○○○親簽或並無他人握其手所代簽。而本院認依上述㈠~㈣所述已足認系爭鬮書為真正,故本件鬮書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亦予敘明。

五、系爭鬮書係簽立於82年3月21日,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鬮書被繼承人○○○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義務,且已陸續移轉不動產與其二人,惟依前述被證八之協議書有關「四、父親現有名下不動產(土地)、因涉及老農津貼福利給付、以及父親多次表達老人家要保有一點 財產、才有安全感的心理感受、明確聲明生前不再於轉讓、故全體子女均不得脅迫父親作產權移轉之要求。」內容可知,被告○○○、○○○二人確實有請求被繼承人○○○依照鬮書之約定移轉不動產與其二人,被告○○○、○○○雖未於被證八之協議書上簽名,然被告○○○、○○○確實考量「老農津貼福利給付及老人家安全感」等因素,而未再繼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足認被告二人辯稱係為辦理農保而未履行系爭鬮書之約定,尚未移轉不動產部分,係約定被繼承人死亡之時作為請求之始點,尚非無據。況被證八之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亦與鬮書履行之內容前後呼應,即被繼承人○○○履行部分的財產(農地)移轉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也履行負責輪流照顧被繼承人○○○夫妻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於被證八之協議書已簽名並表明「老農津貼福利給付及老人家安全感」、「明確聲明生前不再于轉讓」一節,亦堪認系爭鬮書之履行義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於104年間明確向系爭鬮書之債權人即繼承人被告○○○、○○○表達生前不再移轉不動產,即被繼承人○○○生前不再履行系爭鬮之義務,而被告○○○、○○○亦因此而未再請求被繼承人履行鬮書之義務;且上述證人○○○亦證述:被繼承人會跟我及我爸爸聊天,他有提到因為農保的關係要等到百年後再辦理過戶等語;故堪認系爭鬮書之債權人(被告○○○、○○○)、債務人(被繼承人○○○)已就尚未履行(尚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待被繼承人○○○過世後再履行尚未移轉之不動產部分,即雙方就被繼承人○○○尚未履行鬮書義務部份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即考量農保及老人家安全感等因素,被告○○○、○○○亦同意義務人即被繼承人○○○於被證八之協議書上之意見,即待被繼承人○○○死亡後再就尚未移轉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故本院認被告○○○、○○○所辯與父親間有約定嗣父親百年後再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請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履行系爭鬮書,尚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六、本院認定系爭鬮書雖未罹於時效,然查,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遺產(○○段1439地號土地)於系爭鬮書係記載如下「三、○○段一四三九號地面積二一二五平方公尺各使用二分之一預規劃為建築用地如另附圖.」,依其記載之內容,被繼承人並非贈與所有權,而僅係提供被告○○○、○○○不附條件(負擔)之占有、使用權,即被告○○○、○○○得依系爭鬮書之內容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部分之記載,與系爭鬮書有關「長房○○○應得開列如後.......貳房○○○應得開列如後......」之記載,顯不相同,故附表二編號2○○段1439地號土地於簽立系爭鬮書,並未於贈與之列,惟被告○○○、○○○於簽訂系爭鬮書後即依其內容取得系爭○○段1439地號土地占有、使用權應可認定。

七、就有關上揭爭議事項伍、三、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之房屋(彰化縣○○鄉○○村○○路00號18號)是何人所起造?原始所有權人是誰?被告○○○是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附表二編號6之房屋(即將該房屋分配由被告○○○取得)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其於簽訂系爭鬮書後,旋即依系爭鬮書及附圖就其取得○○段1439地號土地的位置上興建房屋,因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故借用農地所有權人(即父親○○○)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然而系爭附表二編號6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實際有被告○○○出資、負責興建,系爭房屋興建之初,被告○○○即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為債務人),相關銀行放款、清償貸款本息均由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為之;而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迄今,均由被告○○○使用,故系爭附表二編號6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系爭編號6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故系爭編號6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原告則主張系爭編號6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出資建造,此部分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①如前六、所述,被告○○○於簽訂系爭鬮書後即依其內容取得系爭○○段1439地號土地占有、使用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②證人○○○於本院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具結證述:

「(問:法官你知道那個房子是誰蓋的?)我知道這個鬮書出來之後○○○就開始蓋房子。(問:你知道房子是誰出資的嗎?)這個細節我就不知道,但是確實是在鬮書出來之後○○○才開始動工。(問:被繼承人當時跟他太太還有在賺錢嗎?)沒有。他們沒有在工作了,我們去的時候他都會跟我們聊天。」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卷461頁)。足認被告○○○確實於簽訂系爭鬮書後即開始著手興建系爭附表二編號6房屋,而由系爭鬮書亦可知簽訂系爭鬮書後被告○○○、○○○已應按月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並繳納其二人之農保,被繼承人○○○、○○既需他人扶養,應已無再工作賺錢興建房屋之事。

③又被告○○○抗辯其當初委由訴外人○○○蓋房子,並支付相關建

築費用,且系爭房屋興建時於84年5月1日辦理抵押貸款亦由被告○○○為債務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又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繳納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建築房屋工程款○○○之建築房屋工程款收據、○○○存摺明細(銀行放款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貸款本息均係由○○○名下之存摺繳納)、土地第一類謄本(被告○○○係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指債務人)等件附卷可稽。

④而原告復不爭執系爭編號6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供被告○○○居住

,而系爭編號6房屋所有權狀現亦由被告○○○保管。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被告○○○於84年4月1日以○○○名義申請裝表供電,並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屋相關之水費、電費、房屋稅等,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編號6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台灣電力公司函、水電單據及扣款繳費證明、房屋稅單等件附卷可稽。

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附表二編號6房屋確實由被告○○○

出資興建,其取得原始所有權,僅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被繼承人○○○,被告○○○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名下,被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附表二編號6之房屋(即將該房屋分配由被告○○○取得)應屬有理、可採。

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此一債務,再由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4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判決如下: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均不爭執,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5、7、8、9所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兩造均不爭

執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故此部分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⑵如前所述,本院認定系爭鬮書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未罹

於時效,被告○○○、○○○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系爭鬮書之內容,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編號1、3、4之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分割由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應屬有據。

⑶如前所述,依系爭鬮書之約定,被告○○○、○○○僅取得附表二

編號2○○段1439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被繼承人○○○並未贈與被告○○○、○○○附表二編號2土地所有權,故此部分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取得所有權。

⑷如上開七、之說明,系爭附表二編號6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係

被告○○○,其將系爭編號6房屋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並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被告○○○請求將系爭附表二編號6房屋分歸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

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九、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表

遺產項目 金額(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郵局存款。 303,452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郵局定期儲金。 3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郵局定期儲金。 5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郵局存款。 7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表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割自○○段1442地號) 由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分割自○○段1442地號) 由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 5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埔鹽鄉○○段00000-000建號) 由被告○○○取得 7 ○○郵局存款金額: 355,585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郵局定期儲金存款金額: 400,000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郵局定期儲金存款金額: 300,000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 1/6 ○○○ 1/6 ○○○ 1/6 ○○○ 1/6 ○○○ 1/6 ○○○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