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施正焜
施養健相 對 人 宋兆武上列當事人間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權在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抗告人即債權人施正焜、施養健取得執行名義,為求追償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施板治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貴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執行在案。
㈡相對人僅係拍賣取得彰化縣○○鄉○○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聲請更換遺產管理人。是相對人自始非當事人,無利害關係,其提出本件更換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其聲請。
㈢原遺產管理人張麗琴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竭盡忠誠堅守岡
位,為維持法之穩定性,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讓張麗琴律師續行擔任遺產管理人,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維持張麗琴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續行職務。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施板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96年6月11日死亡),其原遺產管理人張麗琴律師,係本院以109年司繼字第641號裁定選任,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抗告稱相對人無權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原遺產管理人既係由本院選任,本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是本院既得依職權改任遺產管理人,本不待利害關係人聲請,姑不論相對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原裁定均無未經合法聲請之違法,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委無足採。
㈢原裁定詢問原遺產管理人張麗琴律師意見後,認被繼承人施
板治仍遺有不動產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遺產管理事務尚未終結,而相對人與原遺產管理人間已生歧見,原遺產管理人於今乃勉強續任,為避免日後更多爭議發生,致被繼承人遺產管理相關事務無法順利進行,改任遺產管理人有其必要,乃係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量,並無不合法之處。又原審經彰化律師公會推薦合適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而改任李維仁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李維仁律師為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兩造間亦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原審改任李維仁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從而,原審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施錫揮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