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張麗琴律師即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司繼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60,000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80,000元。
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41號民事裁定改任為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繼任管理遺產,管理狀況如原審聲請狀附表一及附件二至六。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陸續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今被繼承人甲○○之部分遺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亦經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因分配拍賣款項在即,故本件容有酌定報酬之必要,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有剩餘,其餘款項將依規定匯回國庫,為此聲請酌定管理人報酬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貳、原審裁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1,552元為適當。抗告人不服就上開報酬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抗告人原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前經原審於111年10月31日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萬元及墊付金額為1,552元。
二、然原審裁定酌定報酬後,抗告人又因任遺產管理人之故,於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188號詐欺被繼承人甲○○遺產案件被提起刑事告訴,以及就確認優先權案件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簡稱台中高分院)以111上字第399號提起上訴,上開兩案件,抗告人皆因遺產管理人涉訟,且已應訴,並在訴訟中,此部分懇請就此兩部分再予以酌增。
三、有關3萬6千元租金為管理房屋,由原承租人續租,以便使房屋有人管理,避免任意第三人侵入,從而在接任後續租。該筆租金總共84,000元現已移交第三任遺產管理人李維仁律師。
四、有關台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188號詐欺案,係因第三人宋○○,因抗告人不願配合其向地政事務所為違反事實之登記,從而第三人宋○○乃於111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換遺產管理人,然因為貴院遲未裁定更換與否,第三人宋○○為達更換遺產管理人之目的,而向台中地檢誣告抗告人詐欺甲○○遺產,使其讓本院進行拍賣、且土地及房屋為合併拍賣;背信部分乃執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案件主張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債權人施養健以抵押權實施拍賣,有罹時效云云,此部分亦早向台中高分院於111年9月1日答辯狀以及當庭已回復之事由,重複向不知情,不知案件始末之台中地檢署提告,現已於111年11月9日開過偵查庭,現尚未結案,此部分亦向台中地檢具狀陳明。有關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抵押權人施養健執行名義,乃經本院審查合法是進入法拍程序,然因第三人宋○○不斷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及主張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相關民刑事,均遭本院或地檢署駁回,而進入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抗告人始研究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為抵押權實施裁定,其主張乃債權人施養健對被繼承人甲○○有借款債權,以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是該案執行名義,從頭至尾並無本票債權,該抵押權亦非擔保票據而來,而係借款擔保,因此依債權人施○○所主張之借貸發生時間係在93年間,縱認清償期亦在93年間,債權請求權於108年屆滿15年後,抵押權人仍得在其後5年(即至113年間止)行使權利,是債權人施○○行使抵押權並無逾越時效情形。然第三人宋○○以其所執行名義為票據債權,而主張時效已過云云,企圖混亂該案法律關係,重複向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台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188號提告,是令抗告人不堪其擾,此部分抗告人早已具狀向台中高分院澄清,亦於111年9月1日當庭釋明。孰料,第三人宋○○更執前詞向台中地方檢察署提告,故意攀詞不願配合其行事之遺產管理人。五、又第三人宋○○並非首次以濫訴方式不斷騷擾不願配合之遺產管理人,除抗告人經歷數次外,第一任遺產管理人陳宏維先生,卸任迄今近兩年,仍遭第三人宋○○向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提告詐欺等,且其已於111年9月29日開過庭。
六、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酌增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號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改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41號裁定改任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利害關係人復向本院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並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1號裁定改任訴外人李維仁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抗告人已遵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因被繼承人遺產現由本院執行拍賣程序中,抗告人有先就遺產管理人報酬參與分配之必要,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抗告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抗告人請求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應予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為管理行為,包括:查詢遺產稅、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法院文件及管理遺產(致函予秀水戶政事務所、台電公司、彰化地政事務所、收取租金及為遺產換鎖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掛號郵資、閱卷及換鎖等代墊費用共計1,552元,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工作列表、律師函、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民事聲請狀、開庭通知、掛號執據、代收租金郵政匯票、郵資收據、換鎖費用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中高分院民事庭通知書(見原審卷第6至37頁、第44至49頁、58頁)、遺產管理人交接清單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1號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酌定報酬後,復因遺產管理人之故,經第三人提告詐欺被繼承人遺產(台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188號詐欺案件),及確認優先權訴訟經抗告人向台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99號提出上訴,且抗告人均已應訴,請求就原審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再予以酌增等語,並提出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民事庭通知書、台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188號刑事傳票為證。經查,抗告人應訴台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99號部分,已於原審時提出證明,故此部分已在原審審酌範圍,故不能以此再請求增加報酬。而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開庭時間為111年11月9日,此事實發生在原審裁定之後,確實為抗告人所新增加之管理行為,從而抗告人請求針對此部分再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其經本院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職務開始,至被繼承人遺產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其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迄本院裁定改定李維仁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止,歷時約2年,期間非短,並經其進行調查遺產、向戶政、地政、台電公司等機關發函,及參與維護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之必要民刑事訴訟及非訟程序,其辦理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事項,其過程瑣碎、冗長,確實付出相當之心力。且抗告人因管理遺產目前遭第三人向台中地檢提告詐欺。考量本件受法院選任處理事件之個案繁雜性,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酌增以8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其為管理遺產而新增前往台中地檢署應訊所付出之勞費,請求廢棄原裁定,酌增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允許,故原審就核定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0,000元部分應予廢棄,由本院改為酌定8萬元為適當,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