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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呈龍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相 對 人 陳火樹關 係 人 陳碧焚上 一 人代 理 人 柯淑萍關 係 人 陳呈聰關 係 人 陳碧珠上 一 人代 理 人 黃麗真關 係 人 陳宣佑關 係 人 陳宣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火樹為聲請人陳呈龍之父,因長期失智,行動不便

等疾病,且正聲請監護宣告中(現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號受理),現居住在長子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但長子已死亡,現由其配偶在家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並由相對人之帳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費用。然長媳經常不在家,僅剩相對人與外籍看護在家,且相對人食材均由其他兒子輪流送至家裡,食材數量無法控制,又相對人無法自行起身,外籍看護經常無法扶起或扶起不易,容易造成相對人跌倒風險,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子女協議是否將相對人送至養護中心,且經聲請人尋訪專業養護中心,以使相對人獲得更好照顧,經比較後認伸港忠孝醫院院長所開設之彰化伸美護理之家,人員設備完善,雙人房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加上餐費3,000元,合計33,000元,每年政府補助60,000元,大約每月支付27,000元,但未獲得共識。是為相對人最大利益,爰依民法第1120、1132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8條規定,聲請:1.請求將相對人安置於伸美護理之家;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相對人以往於民國104年至109年間,每15日由三子輪流照顧

並各自負擔開銷,至109年因相對人身體逐漸退化,為減少環境變動,才將相對人安置於長子家中,並由外籍看護照顧。然相對人長子於110年11月辭世,現僅有長媳及外籍看護照護,當時由長子照顧應屬當然,但現長子已逝,長媳又因配偶過世需獨自承受喪偶之痛及另有高齡母親獨居北部,身為相對人之子不應將照顧之責加諸於長媳之身,故無論係站在相對人及長媳角度,均不宜繼續將此照顧責任加於長媳。目前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行起身,意識亦不清楚,如之前可依相對人身心狀況調整,以相對人最大利益為考量,目前僅有長媳及外籍看護與相對人同住,又為保留長媳之自由度,何不將相對人交由專業護理之家照顧,對相對人方為最好之考量。關係人陳碧焚雖居住在相對人附近,但終非同住,且關係人陳碧焚亦有顧店之需求,探望相對人之時間有限,如夜間發生狀況時,是否能馬上處理,亦有疑問。又因之前外籍看護欲攙扶相對人起身,曾發生差點壓在相對人身上之事,是若半夜有緊急病況,外籍看護是否能有危機處理能力?能獨當一面送「公公」去醫院?縱有通訊軟體,半夜亦無法保證大家均隨時清醒而可接收訊息。縱可收到訊息而馬上處理,就不會有任何遺憾?㈢相對人現由關係人陳呈聰及黃瓊瑤每月配送食材至其住處,

關係人黃瓊瑤並無任何抱怨,僅係食材如何掌握到充足,無人可達成,也造成許多誤會,絕非逃避責任。而聲請人選擇伸美護理之家,係考量相對人、關係人陳呈聰及陳碧焚均居住在彰化,以相對人最大利益考量,若單以聲請人為考量,應建議安置於臺中之護理之家,對聲請人較為便利。反觀相對人其餘子女以自身往返時間為考量,完全忽視相對人權益,給予最專業照顧,更何況其如移往伸美護理之家,由相對人其餘子女提供之交通往返時間亦落差不大,應無須考量。疫情總會過去,但對相對人較為專業之照顧,應是目前相對人最迫切且需要者。依相對人目前狀況,如安置於護理之家,有更大環境由照護人員,推著輪椅四處行走,對相對人無疑係較佳之環境。

㈣本件相對人縱使選出監護人,監護人間仍可能意見不合,而有變更扶養方式之必要。

二、關係人陳碧焚等5人共同陳述略以:㈠依據家族間長年照顧相對人、協助管理相對人財產及彼此合

作經驗,關係人陳碧焚、陳呈聰、陳碧珠、陳宣佑及陳宣安,均不同意變更對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為安置於伸美護理之家。

㈡查相對人於配偶92年間過世後即獨居,當時由長媳馮玲芝、

次媳黃麗真及三媳黃瓊瑤每15日輪流至居處送餐,嗣因相對人日漸老邁,家屬擔心其獨居風險,於104-109年間,改由相對人每15日輪流至三子住處居住,期間三子各自負擔開銷與照顧,但相對人帳戶於106年間出現不明金額流向,故由關係人陳碧珠協助管理其帳戶。後相對人於109年底因功能持續退化,為減少其因生活環境反覆變動,同時減少照顧者負擔,乃申請外籍看護,將相對人安頓在長子住○○○○○○路00號)迄今,其間皆由長子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及醫藥費用,外籍看護與尿布費用則由相對人存款支應,而關係人陳碧焚因居住○○○○路00號,亦就近予以照顧。詎長子於110年11月驟逝,然相對人仍繼續居住於○○○路00號,由長媳及外籍看護照護,關係人陳碧焚在旁輔助之,飲食採購及就醫部分則轉由次媳及關係人黃瓊瑤負責至今,歷時已有7月。關係人陳碧焚等認相對人之照護,應維持將相對人安置於長子住處,由長媳提供住處並負責就近觀察、特殊狀況之緊急通知、與外籍看護之溝通與協助,由關係人陳呈聰及聲請人每月輪值負責採購食材、就醫,由關係人陳碧焚負責定期探視、家族聯繫,由關係人陳碧珠協助管理財務紀錄。

㈢聲請人雖指相對人長媳經常不在家,但此並非事實。實則相

對人長子過世後,家族內部重新協調彼此工作內容,所有關係人皆能瞭解並同意長媳之職務角色,長媳亦考量相對人照護方式改為家族合作模式後,為兼及在北部獨居之老母,有義務交代自己行程,以使所有關係人可掌握與理解,隨時接續照護相對人,避免照護中斷,乃合宜且負責任之行為。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經常與外籍看護單獨在家,亦非實情。相對人平時除與長媳及外籍看護同住外,居住於距離不過25公尺關係人之陳碧焚,亦可於長媳有較長時間外出並於群組通報時,隨時相互支應。

㈣又關於聲請人所指食材無法控制數量乙節。查相對人年紀增

長,因牙齒退化且顧及固態食物會增加長者嗆咳風險,同時考量應攝取原型食物取得較佳之營養,更參照相對人過往飲食嗜好及習慣,對於食材之選擇乃係擇優購買,此等要求在制式之照護機構想必難以期待。倘若當值者採購之食材不新鮮,非當季蔬果,水分不足,或烹煮後過硬難入相對人之口,或大量購入有時效性之食品不及食畢而過期,或適口性不佳等,均會影響食材消耗速度,此部分已與兩位當值者充分告知及交接,然在關係人黃瓊瑤當值時,即便予以詳盡說明,關係人黃瓊瑤反要求外籍看護保證所購買之食材能使用至一定期間,更要求簽訂領取食材之證明,實與提供相對人良好照顧之意旨相違。又關係人陳呈聰當值提供食材時,並未有食材配送不足之情形,添購食材過程順利且理想,也能有效分配採買時機與數量,但於關係人黃瓊瑤當值時則容易出現食材配送不足、斷炊之紀錄。是關係人黃瓊瑤當值時食材配送不足之情,實無法排除乃關係人黃瓊瑤個人時間管理、組織計畫能力缺乏應變所致,故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亦難不與「逃避照顧責任」做聯想,實難期待其提出更佳之照護計畫。另關於聲請人所指長媳不願補齊食材乙節,查本件家族成員既已分配各自職責,基於對當值者之尊重,旁人自不宜過度插手與指點,且當值者本有義務完成任務與彌補,不該期待他人為其收拾善後。本件長媳及其他關係人顧及食材不足時,受害者終為相對人,故屢有補齊食材之事實,此為關係人黃瓊瑤所知悉,但關係人陳碧焚等人為避免家族糾紛,並顧及關係人黃瓊瑤尊嚴均未當面說明,惟關係人黃瓊瑤並未體諒此情。

㈤相對人無法自行起身雖為實情,但外籍看護為合格訓練之專

業照護者,過去有照顧長者之充沛經驗,熟悉長者跌倒之處理流程,況相對人也不會因安置於安養中心即可自行起身,入住安養中心亦需合格看護工協助,能否獲得一對一之看護人力亦未可知,是若對相對人在家中接受一對一之照顧服務存有疑慮,則在安養中心接受其他專業協助也不會有本質上差異。

㈥伸美護理之家在客觀地理位置上,增加所有關係人負擔。查

伸美護理之家距離關係人陳碧焚、長媳住處車程約25分鐘,距離關係人陳呈聰住處車程約30分鐘,以地理位置而言,並未比維持現狀更理想,且因疫情之故,安置於該機構反而阻隔關係人陳碧焚等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與關懷。另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面積18坪之單人房,有獨立衛浴設備、小客廳電視,空間寬敞明亮,乾淨舒適,乃合適且不需要負擔額外費用之空間,並有一對一看護照顧,有優良之照護水準;而伸美護理之家僅有雙人房,且需支付額外費用,無疑增加所有關係人財務負擔又無法提升照護品質,更難以立即申請得一對一或多對一之看護人員,更遑論新看護仍須重新與相對人建立關係、默契,是將相對人安置於安養中心無疑是對相對人照護開倒車。況相對人在意識清楚時,即無法認同將安養中心作為安養晚年之地,認此係為不孝之舉,有遭遺棄之感受,故關係人陳碧焚等不樂見此一違背相對人意願之舉。關係人陳碧焚等對於關係人黃瓊瑤因渠等不同意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之結果不滿,因而以對簿公堂之方式,浪費司法資源,表示遺憾。

㈦關係人陳碧焚等5人,業於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召開親屬

會議,議決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維持上開所述現狀,有親屬會議紀錄表在卷。由上可知,近年來相對人之照護職務乃係由長女、長子、次子與次女通力合作完成,聲請人所需負擔之職責相對較輕,不論相對人之不明財務狀況是否與聲請人有關,單就照護品質而言,可從長媳於長子過世後,將部分日常照護、就醫等職務轉由次子及聲請人協助,得悉乃係更為平衡之職務分配。遺憾的是,過往承擔職責相對較輕之聲請人卻以「過往付出不應計入,不該計較過往已照顧多久」、「每人輪值三個半月/半年,並由大兒子先開始,再來二兒

子、三兒子」(意即輪值至三兒子時已過半年/一年後)、「陳火樹應送安養院」等,罔顧家族對其有限照顧能力之包容,也忽視家族間以開放客觀、就事論事方式,以相對人福祉為優先之協商方式,聲請人一家對討論結果不滿,即訴諸司法程序,動機可議,甚至做出不實指控,引起家族情感破裂,實為眾人不樂見。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0條、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同法第113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變更扶養方式,將相對人安置於伸美護

理之家,然觀其所提出之事證,僅有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黃瓊瑤之戶籍謄本與親屬系統表,並無任何關於曾通知關係人陳碧焚等相對人親屬召開親屬會議遭拒,或經召開親屬會議而不能或不為決議之證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其上相對人長女姓名記載為「不知姓名」,相對人長子陳呈方則註記「歿」,名單上並未納入陳呈方之子女即關係人陳宣佑、陳宣安,至於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僅記載姓名,而無年籍、聯絡電話或地址;再依聲請人所述,其配偶即關係人黃瓊瑤顯曾承擔配送食材予相對人之責多時,而與關係人陳碧焚等人有所接觸;另觀之關係人陳碧焚等所提出之「陳家莊」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之子陳易新亦曾在群組中回應關係人陳宣安之訊息,更見聲請人顯非無法得悉關係人陳碧焚等人聯絡方式。是在關係人陳碧焚等5人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號中,業已陳報渠等未曾接獲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通知之情形下,聲請人是否確曾為協議變更相對人之扶養方式,而通知關係人陳碧焚等人召開親屬會議,誠屬可疑。更遑論關係人陳碧焚等人於知悉聲請人提出本件及監護宣告聲請後,已於111年5月29日召開親屬會議並做成決議。

從而,聲請人就本件關於變更相對人扶養方式,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事,舉證顯然不足。

㈡又相對人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號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陳呈聰、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宣佑為共同監護人,同時明定相對人之監護事務由監護人以多數決方式決議之,是相對人既有奇數之監護人,自無聲請人所慮選任其與關係人陳呈聰為雙數監護人,就相對人照護方式可能因雙方意見不合相持不下之情事。因此,本件更無由僅因聲請人不贊同其餘家屬之照護方式,即推翻相對人親屬會議決議內容。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之親屬間就其扶養方式,既經親屬會議做成決議,而無民法第1132條各款情事,則聲請人請求裁定變更,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裁判案由:變更扶養方式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