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周雅綺上列聲請人與周宜美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周宜美間分割遺產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分由施錫揮法官審理,查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上開法官未中立、公正審理本案,無正視被告即反訴原告周雅綺所主張之權益:
1.於前開期日之前,聲請人已就本件提起反訴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前開法官於111年3月21日開庭日仍偏頗僅就原告(即反訴被告)周宜美(下稱周宜美)之主張分割周陳晟之遺產則被告卓金秀等4人僅就周晉華之應繼分五分之一審理之,而無正視聲請人提起更正之反訴聲明「一、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晉華遺產為反訴原告卓金秀、周惠珍、周雅綺及周政義公同共有。二、確認反訴原告就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係伊主張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周陳晟之遺產,而為周晉華之遺產,上開建物於111年3月16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案件(即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收件字號係彰和資(NB09)字第018510號),未一次解決紛爭,公平審理之。
2.觀之甚明聲請人歷次書狀即民事答辯狀二之附表二、民事反訴起訴狀之附表二,甚至民事更正反訴聲明狀之附表三均詳加記載伊為再轉繼承人,惟本件法官於111年3月21日開庭時仍不清楚聲請人等4人究為代位繼承人?抑或再轉繼承人?之前因後果,足見前開法官未用心審視伊之歷次書狀,反觀,僅偏頗於周宜美訴訟代理人之歷次書狀加以審視之。
3.茲本件周陳晟之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於死亡當日(即97年9月24日)及死後(即97年10月23日)均遭人盜領款項及辦理結清、銷戶,故聲請人於111年3月21日開庭前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如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狀五),係請本院准予函請上開農會查調周陳晟死後(即97年10月23日)之帳號由何人辦理銷戶(即取款條、會計憑證)手續?進而釐清是否為其他被告中飽私囊,侵害全部繼承人權益,詎料本件法官未衡平看待上開權益是否受侵害,亦無積極調查之。
4.本件法官偏頗周宜美之訴訟代理人推定以周陳晟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6,985元,而聲請人等人支出喪葬費100,000元則被告周行燦、周新展亦分別支付近10多餘萬元之謬論。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示周掌為請領周陳晟喪葬津貼之人,觀法律的適用為法律的解釋與續造,上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文義、立法計畫甚明並無法律漏洞,試問本件法官何以採用周宜美訴訟代理人所提之謬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查被告周行燦、周新展無提出其確有支付周陳晟殯葬費之證明,本件法官何以認渠等確有分別支付近10多餘萬元之證據?
5.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民事答辯狀七載明本件建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瑕疵」並不該以70年8月7日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上店鋪一層80.85+住宅二層80.85+增建三層80.85+增建一層40.85=283.40平方公尺僅估得建物為1,314,658元,因本件建物於「93年3月2日」將全部樓層外推、增建則各樓層均大於80.85平方公尺暨總面積亦大於283.40平方公尺,惟本件法官極偏頗周宜美之訴訟代理人所主張毋須地政機關就本建物加以測量面積大小,而僅就本建物市值理論即可,故聲請人不禁想請問本件法官一建物空間大或空間小的價格會等同之?111年3月21日本件法官數次採信周宜美訴訟代理人之市值理論,嗣經被告周政義一而三,再而三據理力爭,提出質疑,本建物面積大小應由地政機關測量較為準確等語,重覆二、三次後,法官才有所作為之。倘日後每次開庭都要聲請人等人一而三,再而三據理力爭後才能促使法官正視之的話,豈不是喪失正義女神的意義?㈡聲請人於111年3月21日以後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㈢綜上所述,本件施錫揮法官審理本案諸多偏頗周宜美之主張
,則數次無正視聲請人之答辯,更正反訴之聲明,實欠公平、公正審查之,是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懇請准予所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周宜美等因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家繼
簡字第8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合併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依上開卷宗,可知聲請人於111年3月21日因故請假未到庭,有其111年3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各該案件報到單在卷,堪認聲請人就其所指當日開庭內容,應係事後知悉,故其提起本件,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㈡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本案承辦法官迴避。然就聲請人所
指向伸港鄉農會調取資料及建物面積爭議部分。查本案承辦法官於111年3月21日當庭即已批明向伸港鄉農會調取周陳晟帳戶提領資料,並諭知定於同年5月24日履勘現場,承辦書記官嗣於翌日即製作相關公文,並通知當事人,有當日庭期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公文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遽而以此指摘本案承辦法官偏頗,容有誤會。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訴訟指揮乃審判長法官
之權限,而同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是依上開案件111年3月21日報到單及筆錄所示,該等案件既經合併審理,自得合併裁判,則本案承辦法官於當次庭期,是否併令聲請人或其餘反訴原告陳述反訴聲明,核屬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兩造之紛爭是否一次解決,尚難認有何偏頗。
㈣再聲請人指本案承辦法官不明其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以及喪葬費金額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及事實之認定,乃審判核心事項,尚不得以之主張本案承辦法官有何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以及訴訟指揮之行使,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承辦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法 官 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