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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OOO代 理 人 陳振吉律師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 OOO代 理 人 王乃民律師複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OOO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金融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辦理護照、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等監護事項由相對人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為會面交往。

就二審追加部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

佰貳拾參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二審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112年8月2日及113年3月27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人應再給付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8,823元,因相對人於二審追加部分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引用原裁定記載之內容。

抗告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相對人於原審所為陳述均非真實,且抗告人並無賭博惡

習,實則,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結婚(兩造於111年9月26日經鈞院111年度婚字第113號和解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然抗告人於105年間考取OOO縣OO市OOO之工作,而為給予家庭美好生活,積極進取、辛勤工作,更陸續於107年間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10年間考領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執照,並無相對人所稱如賭博、竊賣金飾等行為。而抗告人乃因考量工作通勤距離及抗告人父母之照顧事宜,遂遵從抗告人父母旨意,於105年間先行搬回抗告人父母之彰化住處同住,而相對人於109年間亦隨之搬回彰化住所同住,並經抗告人引薦至OOO圖書館擔任一年一聘制之約聘人員。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OOO,相對人搬回彰化居住後,抗告人之父母對待相對人如同親生女兒般,不曾讓相對人料理三餐、整理家務,家中一切舉如洗衣、做飯、打掃等事務皆由抗告人之母操持,對相對人更是極盡包容、關愛有加,相對人於產下未成年子女OOO後,抗告人之母亦親自為其坐月子,料理餐食、烹煮補品調養身體。而未成年子女OOO出生後,即由經過專業保母訓練,領有丙級保母證照之抗告人母親OOO(原名:OOO)全天候照顧,OOO夜間更與抗告人之母同睡,屢日由抗告人之母安撫入睡,半夜OOO哭鬧時,均由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半夜起床,犧牲睡眠時間照顧、餵食OOO,而相對人僅於下班返家後至就寢前間之數小時,與OOO嬉戲玩樂,協助抗告人之母照顧OOO。抗告人之父母實已盡心盡力為相對人付出,非但替相對人承擔為母職責,並提供相對人自由自在地婚後生活。詎相對人於兩造結婚前即存在之情緒控管問題,以及情緒崩潰下自殘之行為,於婚後亦未見改善,此有家事調查報告(見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39號卷第510頁)可憑,相對人婚後情緒起伏依舊頻繁且劇烈,時常陰晴不定、莫名哭泣,更放任負面情緒支配外在言行,對於不合己意之事即以咆嘯、哭鬧等偏激之言行為反應、發洩,或有以手指猛抓或以雙腳胡亂踢擊之攻擊行為,與家庭成員間之相處儼然目中無人,毫無禮儀可言,抗告人長期忍受相對人情緒控管障礙,對於相對人日復一日之逾越一般人行為態樣之失控行徑,實已身心俱疲,精神上已然無法負荷,瀕臨崩潰之臨界點。惟抗告人為了家庭和諧,自始自終均極力包容相對人逾越常態之偏激舉措,屢屢給予相對人改過之機會,幾近以放任態度任由相對人隨心所欲生活,甚至曾陪同相對人至臺中市OOO診所就醫治療。抗告人自相識以來,均未曾毆打過相對人,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對其暴力相向、徒手毆打乙節,皆屬虛構,均非真實。

⒉至於相對人提出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84號通常保護令

,指稱抗告人分別於110年1月30日、同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徒手毆打相對人乙節,均非真實。實則,於110年1月30日,兩造在彰化住處三樓房間內,因抗告人請求與相對人商議關於農曆年節回娘家時段等事宜,而遭相對人認定抗告人係在阻撓伊返回娘家,憤而向抗告人徒手揮擊、胡亂抓扯,對抗告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造成抗告人脖子受傷(見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39號卷第143頁),而抗告人考量家庭和樂圓滿而選擇隱忍、容任相對人情緒失控下之攻擊行為;於同年6月2日約下午8時30分許,抗告人在彰化住處三樓房間內,見OOO睡意濃厚而關閉房內電燈,而相對人見狀卻故意進入房間內開啟電燈,持續逗弄OOO至同日約下午9時30分許,抗告人見OOO滿臉倦容、昏昏欲睡,表示欲將OOO抱至床上睡覺,相對人因而與抗告人發生爭執。孰料,相對人不顧其仍抱著未成年子女OOO,隨即情緒失控,開始咆嘯、謾罵,竟連同上樓關切之抗告人之父OOO(下稱OOO)、母OOO(下稱OOO)一併辱罵「幹你娘機掰(台語)」等五字經髒話,抗告人之母OOO見狀即對相對人為柔性勸說,同時將未成年子女OOO自情緒失控之相對人手上抱離,斯時抗告人為制止相對人繼續失控,旋即抓握住相對人雙手上臂,並喝斥相對人,試圖阻止相對人情緒失控,然相對人仍瘋狂地對抗告人抓扯,雙腳胡亂踢擊,造成抗告人膝蓋及小腿受傷(見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39號卷第1

55、157、159頁),亦踢及抱著OOO之抗告人之母OOO左膝蓋,造成左膝受傷(見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39號卷第153頁),OOO因而重心後仰跌坐在地,隨後抗告人之母OOO旋即將OOO交予房間外之抗告人之父OOO帶離現場。是抗告人並未毆打相對人,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84號通常保護令容有誤會,且相對人提出之110年6月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見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39號卷第27、29、33頁)可見,相對人受傷部份為雙上臂及右大腿,且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身體傷害描述亦載:「雙上臂瘀傷及右大腿發紅」,顯與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以手肘勒住伊頸部約30秒,致伊無法出聲;徒手毆打伊之雙臂與上半身多下」等攻擊行為可能致生之傷勢不符,足證相對人所述實乃臨訟杜撰、加油添醋之空言,均非真實。反之乃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審理時參以證人OOO到庭證詞、家庭暴力通報表、受傷照片5張、當庭勘驗相對人提供之110年6月2日錄音光碟之結果,以及相對人於訊問時亦自承伊有對抗告人辱罵三字經之行為,且不否認未成年子女OOO於110年6月2日兩造發生衝突之際有在場見聞等情,肯認相對人於OOO在場時亦有對抗告人謾罵三字經等不雅言詞舉動,客觀上已屬對抗告人造成騷擾及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行為,因而核發通常保護令。其後,縱經鈞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審認相對人應無繼續對抗告人及O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無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而廢棄 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字第313號審認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亦應無影響相對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⒊另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111年7月至8月間,多次故意在相

對人上班時段至其上班處所即OOO圖書館,而不使用圖書館設備,此舉對相對人造成騷擾乙節,均非真實。實則,抗告人係接受相對人之推薦與邀約,而帶未成年子女OOO前往OOO圖書館使用影音設備看電影(見相對人111年8月19日家事準備(三)狀之原證24訊息截圖),抗告人甚至會順道購買咖啡、蛋糕等餐食,交由未成年子女OOO親手送給相對人,藉此添增OOO與相對人間之親子情誼,此有錄影光碟可佐(抗證一),抗告人並未騷擾相對人。相對人佯裝釋出善意邀請抗告人帶OOO至OOO圖書館看電影,復惡意於訴訟中指摘抗告人至其工作場所騷擾伊,相對人此等玩弄心智之不友善行為,顯可非議,其相關主張,更不足為採。

⒋相對人雖亦有照顧OOO之意願,甚至與OOO關係緊密,惟

相對人任職OOO圖書館之約聘人員(一年一聘),將來是否能繼續勝任該工作之不確定性極高,且相對人居於臺中市娘家,其於OOO圖書館之部份上班時段為早上8時至下午9時,相對人屢日皆須早出晚歸,顯無多餘心力、時間親自陪伴、照顧OOO,甚難期待未成年子女OOO能獲得良好之人格成長環境及生活照顧品質,舉如未成年子女OOO遭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私自帶回臺中住所(娘家)居住後,將OOO交與確診COVID-19之相對人母親照顧,顯然嚴重欠缺正確防疫觀念及作為,以致未曾施打疫苗之未成年子女OOO亦遭傳染COVID-19病毒而確診,最終由抗告人帶回彰化住處照顧至痊癒;復於000年0月間,在相對人臺中住處(娘家)居住期間,不知何故,OOO右側腰部有嚴重瘀青傷痕(見抗告人110年9月20日民事答辯(三)狀之被證15照片)。另未成年子女OOO已達就讀幼兒園之學齡年紀,抗告人為保障OOO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故於OOO設籍地學區內之OOO幼兒園辦理招生時,依規定為OOO報名抽籤入學資格,然因抗告人擔任OOOOOO工作,具OOOOOO所屬公務員身分,依OOO幼兒園之招生規定,OOO得享優先入園資格,而經OOO幼兒園通知已獲取就學資格後,抗告人即於111年6月6日向OOO幼兒園辦理註冊事宜,並已依規定繳付相關費用,此有繳費收據可稽(抗證二),而今幼兒園並已開學授課數月餘,詎相對人竟仍不顧OOO受教育之權益,拒絕讓OOO就讀幼兒園,堅持將OOO留在家中,甚至為繼續取得OOO公所發放之育兒津貼而要求抗告人取消OOO幼兒園的就學資格,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抗證三),更因此屢屢向OOO幼兒園濫權施壓,使幼兒園教師們倍感困擾,嚴重損害OOO在幼兒園之人際關係。相對人顯係無視教育對於兒童之重要性,剝奪OOO之受教權,相對人雖於111年12月7日家事抗告答辯狀宣稱伊欲讓OOO就讀臺中市之幼兒園,惟相對人自始均未曾提及OOO就讀幼兒園乙事,亦未有任何實質作為,嗣於抗告人向鈞院提出相對人有阻礙OOO至幼兒園上課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時,相對人始辯稱伊欲讓OOO在臺中市之幼兒園上課等語,相對人顯係事後諸葛,益徵相對人並無使OOO像其他同齡兒童般就讀幼兒園之意欲。況且OOO自出生至今戶籍均設於彰化縣OOO,依規定本即應向學區內之幼兒園辦理入園,以OOO之身分資格,應不符合臺中市之幼兒園入園資格,相對人所為置辯實屬臨訟杜撰之空言。而今幼兒園已開學授課數月餘,OOO仍無法像其他同齡小孩般正常參與課程,相對人猶為繼續取得OOO公所發放之育兒津貼而拒絕讓OOO至幼兒園上課,已造成OOO跟不上其他同齡兒童之腳步,於人生起跑點即落後一般兒童之不利影響,並嚴重妨害OOO之身心健全發展,如今更因相對人之不當行為(如反覆無端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訴、要求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施壓幼兒園、反覆騷擾幼兒園要求註銷學籍、以不正方法向OOO幼兒園濫權施壓使幼兒園園長教師均倍感困擾),造成OOO幼兒園拒絕受理OOO之學籍註冊,喪失就學資格。

⒌在親屬支持系統條件上,相對人之母親固然願意協助照

護未成年子女OOO,惟在親屬支持系統條件上,相對人之母親在退休前係從事工廠作業員類型之工作,均無照護嬰幼童之相關實務經驗,亦缺乏照護上之專業知識,相對於經過專業保母訓練,並領有保母證照之抗告人母親而言,未成年子女OOO實應由抗告人母親施實專業幼童照護較為適當。益徵相對人及其親屬並未能使OOO獲得妥善照顧,無法提供OOO健全、完備之成長環境,甚至有如上⒋所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OOO之嚴重缺失舉措,已然損害未成年子女OOO之最佳利益。

⒍相對人精神上之情緒控管病症日趨嚴重,並已持續存在

數餘年,精神病症已然根深蒂固,在相對人積極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且完整康復痊癒前,實難認相對人得以理性支配言行,並完全抑制其情緒失控所致之偏激行為,不會成為OOO健全成長過程之障礙、陰影,而造成OOO將來發生行為偏差,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OOO健全之生長環境,且以愛心及耐心悉心照護OOO,獨立肩負未成年子女OOO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反觀抗告人任職OOO公所,具公務員身分,工作穩定,往後子女就學均有補助,工作地點距離住家很近,車程時間約10分鐘,隨時可就近看顧OOO,且抗告人彰化住處附近機能完善,舉如幼兒園、國小、國中及公園等生活設施,就學及休憩需求上甚為便利。相形之下,本件相對人顯然不適任OOO之主要照顧者,亦無能力單獨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⒎再者,在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擅自將OOO帶離彰化住處

前,OOO均係由抗告人之父母全天候照護、陪伴,親子情感極為緊密濃厚,且OOO縱因相對人之行為而被迫與抗告人及其親屬分離,而在分離後之110年10月27日首次會面交往時,OOO一見抗告人及抗告人父母時即放聲大哭,並試圖自相對人之母親懷裡爭脫,投入抗告人母親之懷抱,且會面交往結束時,OOO非但仍不斷哭鬧,亦奮力緊抱抗告人母親不放,此有影片光碟可佐(見抗證一)。抑且,在與OOO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及抗告人父母皆時刻悉心陪照護、陪伴OOO,抗告人亦時常帶伊散步、出遊,OOO亦強烈依賴抗告人陪伴伊吃飯、餵伊吃飯、為伊洗澡,與伊一同玩樂、睡覺,足見OOO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間親情上之羈絆與情感至深至切,無法割捨。且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自出生以來,皆致力提供未成年子女OOO健康之成長環境,使其身心、人格得以健全發展,並能時刻抱持著正面且健康之正確價值觀,快樂地生活、成長,且藉由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引領OOO將來能遵守社會規範,符合社會期待,順利融入及適應社會生態。爾後,為使OOO之成長過程不會因為兩造離婚受影響,避免OOO在父母親情上缺乏母親關愛,抗告人除了加倍疼愛陪伴未成年子女OOO外,關於未成年子女OOO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及相關會面交往,抗告人及其親屬亦均將致力維護、保障,使OOO亦能擁有健全、快樂之成長過程及回憶,而非如同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擅自將OOO帶離彰化住所,並禁止抗告人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OOO之一切接觸及探視長達數月等不友善父母之惡劣行徑。且由抗告人行使負擔OOO之親權,相對人亦可免除負擔相當於扶養費之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心力,抗告人充分願意且樂意概括承擔OOO之一切責任義務,且絕不會將監護照顧OOO之勞力、心力轉嫁相對人。是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實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為適當。

⒏退萬步言,倘不能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

之權利義務。而為顧及OOO親情上之需求,維護保障OOO之權益與良善成長環境,抗告人有高度意願以平和、友善之態度與相對人共同良善地溝通、商議及處理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一切成長過程之重要事宜,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OOO之親權,同時亦盼請相對人得以未成年子女OOO之利益為最優先事項,願意抱持與抗告人相同之態度溝通子女議題。故而關於未成年子女OOO親權之行使負擔,請求得以最小變動為原則,准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倘相對人願以未成年子女OOO之利益為優先,持理性平和態度與抗告人溝通協調,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OOO之親權應屬可行。

⒐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OOO帶離伊出生

後之原始居住地,以及實質照顧者即OOO及抗告人之身邊,並拒絕抗告人及其親屬之一切探視,剝奪抗告人之親權,致抗告人僅得依法行使會面交往權,且抗告人為能盡早與未成年子女OOO見面,不得已退讓妥協不公允之會面交往方式,終由鈞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28號裁定會面交往方法。況觀諸鈞院110年度司家調339號之110年10月21日、11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以及110年度司家暫字第28號民事裁定,均無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關記載,兩造於上開二訊問期日,實無相對人所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合意,且抗告人依規定在未成年子女OOO戶籍地學區辦理幼兒園入園手續、註冊學籍,亦無違反暫時處分之虞。

⒑綜上,本件抗告人之身心狀況健全,經濟收入及家庭支

持性等條件亦較相對人優異、穩定及專業,且抗告人更能提供完善、健全及安穩之成長環境予OOO,復衡諸「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本件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實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

縱未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則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OOO之居住地與戶籍地均係彰化縣○○市○○街00

0○0號,嗣於110年6月8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將OOO擅自帶回臺中公寓(即相對人娘家)居住,自始一去不復返。而未來OOO將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OOO亦將返回抗告人彰化住處居住,故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數額之認定,應以行政院公告知彰化縣區域17,704元為計算即足。

⒉抗告人目前從事彰化縣OOOOOO之工作,每月收入為42,00

0元;而相對人則於OOO圖書館擔任約聘人員,職務內容為圖書館館員,每月工作收入為25,250元(勞動部公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薪資調升至26,400元)。

兩造薪資收入固有差距,惟該差距實乃兩造在工作上所付出、犧牲程度不同而產生之差異,抗告人之OOO工作除須付出大量勞力、汗水,且屢日與垃圾為伍,忍受骯髒惡臭外,近二年餘來更需承擔垃圾中夾帶COVID-19傳染病毒而遭感染確診之風險。反觀相對人之工作既無須付出大量勞力、汗水,亦不用忍受垃圾之骯髒惡臭,更毋庸承擔高機率確診COVID-19傳染病之風險,相對人未相形及此,而逕自主張兩造工作收入有差距,抗告人應負擔三分之二扶養費,洵有失公道。且為滿足OOO之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自應捨棄圖書館館員之輕鬆工作,改以從事勞力性質工作,實質上付出勞力及汗水,以獲取較高額之薪資收入,進而減少兩造間之收入差距。況且抗告人為每月薪資收入除維持個人每月支生活必需外,尚須支出父母孝親費15,000元、OOO保險費約3,000元,另需負擔房屋水電費…等家庭費用,抗告人實質上所得支配之金錢已所剩無幾。

⒊至於相對人陳稱抗告人係為自己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OOO

為被保險人而購買保險乙節,截非真實。實則,抗告人以未成年子女OOO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保險,均為相對人所知悉及同意,而保險名稱分別為「新光人壽活力健康住院醫療終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活力安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安心滿分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內容略為保障OOO將來手術、住院醫療費用之理賠,且因保險附有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故指定受益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受領比率各50%,亦即身故保險金係由兩造平均支領,此有保單影本可稽(抗證四),故而何以認定抗告人係為自己利益而投保?⒋是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義務固責無旁貸,惟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三分之二,而其僅負擔三分之一,顯非妥適、公允,且經原審裁定核算抗告人負擔扶養費三分之二之費用為16,517元,抗告人亦難以負擔。本件兩造年齡、工作能力、身分地位均非懸殊,衡酌抗告人之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狀況,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⒌綜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佈之110年度彰化縣區域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元為基礎,由兩造以1:1之比例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用,即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8,852元,方為妥當、適法。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本件未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0年度彰化縣區域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元為基礎,並由兩造以1:1之比例共同分擔為適法,已如前述。則原審認定OOO之扶養費應以臺中市區域每人每月24,775元為基礎,並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三分之二,且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扶養費合計45,000元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110年7月至111年8月止之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合計186,238元。原審裁定顯非公允,容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基於下列理由,

若由抗告人單獨或共同任之,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⑴抗告人於110年上半年,對相對人發生2次家庭暴力行

為,經彰化地院裁准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OOO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76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6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人對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84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業經駁回(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3號裁定,相證15),應可認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未成年子女OOO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⑵抗告人有賭博之惡習,此見110年6月20日兩造之LINE

通訊對話內容(相證4)、110年6月20日與抗告人母親OOO進行LINE通訊內容(相證5)即明,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相對人所述賭博乙事,且無意改正,抗告人父母亦已幫其償還高達數百萬元之賭債,抗告人事實上難以提供子女穩定正向之成長環境,尤其子女OOO年方2歲餘,正處於容易模仿成人行為之年紀,為能提供子女身心健康發展之環境,益證抗告人確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⒉由抗告人於111年6月6日向OOO幼兒園繳付學費(參見抗

證2),造成子女無法在實際居住地台中市登記幼兒園之困境,顯示其並非友善父母,其未經與相對人協調,以私下搶先在OOO報名幼兒園之方式,阻擋子女OOO在實際居住地台中市註冊幼兒園之機會,其所為不利於子女,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不宜由抗告人單獨或共同任之:

⑴兩造自110年6月起分居,子女即與相對人同住於台中

市,並未居住於OOO;且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鈞院訊問筆錄,當時即已合意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在台中市同住,抗告人得行使會面探視權(相證8)。111年4月27日兩造另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在台中市同住,抗告人得行使會面探視權並延長時間。鈞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28號確定裁定(相證9),要旨為在本案確定之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行使探視權,自111年7月1日起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的星期五下午7時,於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共同生活,至兩日後即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住所交還抗告人。

⑵詎料,抗告人明知上開有關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居住於台中市之協議,亦明知子女已近幼兒園入學年紀,子女「平日週間」居住於台中市,不可能前往OOO就讀幼兒園,竟為卡住子女在台中市報名幼兒園,完全未與相對人協商,私自於111年6月6日搶先在OOO幼兒園登記入學,近日相對人要幫子女在台中市報名幼兒園時,因彰化已佔用名額,導致子女無法重複登記,不能在住家附近幼兒園入學。為此,相對人乃於111年11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抗告人反應,請抗告人去OOO幼兒園取消註冊,惟遭抗告人拒絕(參相證10)。抗告人此舉,不僅使子女無法領取政府核發之幼兒每月5,000元津貼(註:因抗告人以子女名義報名OOO幼兒園幼兒園(公立),故不得領取此筆津貼),並且影響子女進入幼兒園與同儕互動之權益,顯見抗告人為了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違反暫時處分,可謂完全不顧子女之就學利益。

⒊本案兩造之間爭執不斷,相互提出多件訴訟,其間存有

敵意,難以互相信任,如由兩造共同監護,反不利於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⑴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出刑事略誘罪之告訴,經偵查終

結不起訴,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8號不起訴處分書(相證12)可憑。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出傷害罪及恐嚇罪之告訴,抗告人及其母親OOO女士對相對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兩造彼此互相提告,甚至連長輩也涉入其中,提告結果因互相撤回告訴而不起訴,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0號及000年度偵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相證13)可憑。顯示兩造互相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提出略誘罪告訴,兩造間存有敵意,難以溝通互動,毫無互信基礎,如由兩造共同監護,反不利於子女身心發展。

⑵兩造長期難以溝通互動,難以期待雙方將來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事務處理能夠排除彼此成見與不信任,共同合作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理性溝通協調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項以達成共識。例如前揭有關子女進入幼兒園就讀之事宜尚且不能理性溝通,更何況日後不論是子女戶籍地與戶籍遷移登記、子女國小、國中、高中就學學區事項、子女銀行開戶事項、領取各項補助事項等,更不可能順利達成共識。為此,原裁定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與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抗告人於抗告狀第11頁倒數第7行稱鈞院發給伊保護令,

實則該保護令業經鈞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廢棄在案,抗告人對於該案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字第313號裁定駁回(相證16)。⒌抗告人於抗告狀第12頁中,不實指控相對人於110年6月8

日帶回子女後交予確診COVID-19之相對人母親照顧,以致子女遭傳染COVID-19病毒云云,時間序錯亂,與事實不合,澄清如下:

⑴子女自110年6月8日起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

相對人母親於111年6月12日晚間約10點COVID-19新冠肺炎病毒快篩陽性,此時距子女來同住已逾1年,合先澄清。相對人母親確診,相對人立即向工作崗位請假以照顧子女,111年6月14日子女確診,相對人連續一週請假日夜守護照顧子女,直到子女於111年6月20日康復,恢復活蹦亂跳,非如抗告狀所述「將子女交予確診之相對人母親照顧」。

⑵而相對人本身於111年6月20日快篩陽性,故聯絡抗告

人能否照顧子女幾天,該時子女已經康復,非如抗告狀所述「由抗告人帶回照顧至痊癒」。以上事實有相對人之家庭照顧假請假記錄(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為憑(相證14 )。⒍抗告人於抗告狀第9頁、第13頁中,不實指控相對人有精

神上情緒控管症狀,伊曾陪同至台中市OOO診所就醫治療云云,故意扭曲事實,惡意抹黑,完全不實在,實則相對人身心健全正常,從無精神上疾病,僅因自幼年時起,每見「木麻黃樹」即感到莫名恐懼厭惡感,數年之前,相對人希望找出懼怕「木麻黃樹」之原因以克服之,經OOO診所醫師建議進行催眠治療喚醒幼年記憶,該次催眠因相對人無法進入催眠狀態而結束,未領取藥物亦不需後續追蹤。相對人僅去過該診所1次,該次催眠治療,抗告人陪同前去,伊亦明知相對人進行催眠治療之原因,僅是為了探索本身懼怕「木麻黃樹」之原因,並非有何精神控管失調狀況而有就醫必要。

⒎鈞院委託家事調查官做成之111年3月16日調查報告(調

查案號:111家查字第11號)總結報告,認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即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⒏抗告理由稱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擅自將子女帶離抗告人父母家,返回娘家居住,特予澄清:

⑴本案未成年子女OOO自出生以來,相對人除外出工作時

間外,均係由相對人一手照顧,如有病痛也是相對人帶去就醫,110年6月2日兩造發生嚴重言語與肢體衝突,未成年子女目睹相對人被推倒在地並見聞抗告人之恐嚇言語(如保護令所載),相對人不忍心讓未成年子女在暴力、叫罵與冷戰之家庭氣氛中成長,亦深感婚姻已無可繼續,110年6月8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抗告人父母住所,搬至相對人母親住所,並非無正當理由擅自帶子女返回娘家居住。

⑵兩造分居迄今,均是相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依

據現狀維持原則及幼兒從母原則,強要分離未成年子女與其依附最深之母親,徒增未成年子女之精神負擔,不利於子女。而抗告人所舉「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乃係指青春期之子女較適合由同性別之父母照顧,本案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5歲,尚在幼兒時期,距離青春期尚有十數年之遙,應無「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之適用。是為了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懇請鈞院維持原裁定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與負擔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⒐相對人之教養方式,足以勝任稱職之親權人:

⑴相對人任職於OOO圖書館,書籍資源豐富,時常借閱中

英文童書與未成年子女共讀,相對人每日下班即接手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在玩樂中教導未成年子女認知,未成年子女現年4歲餘,英文字母大小寫已十分熟悉,顏色、形狀、水果、動物、數字的中英文也朗朗上口。相對人也借閱教養相關書籍充實自己,以「溫和而堅定的正向教養」建立規則,賦予未成年子女可貴的生活技能、行為原則,讓未成年子女從中了解互相尊重的意義。

⑵相對人之工作,休假較能彈性安排,且相對人之加班

時數可彈性安排補休,能有更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時常帶未成年子女出遊增廣見聞,參加親子活動增進人際關係。

⑶在生活中落實「儀式感」,例如:生日派對、中秋放

仙女棒、萬聖節變裝大遊行、化身聖誕老公公送乖寶寶禮物、與未成年子女手作薑餅屋、帶未成年子女去新北歡樂耶誕城、過年一起貼春聯、元宵節提燈籠看燈會…,這些充滿儀式感的回憶,轉換成強大的安全感,讓未成年子女能夠儲存滿滿的幸福能量,這些小確幸的回憶,讓未成年子女知道生活就是一個節日接著另一個節日。

⑷每天跟未成年子女說我愛你,寬容且溫和,讓未成年

子女在充滿愛的家庭中成長。相對人重視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靈發展,因此絕對會保障抗告人會面交往權益,讓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正常互動,未成年子女便能夠持續感受到來自父母雙方的愛。㈡有關於扶養費之酌定:

⒈按抗告人之工作,工時較長;相對人之工作為圖書館員

,每日工時為8小時,且休假較能彈性安排,圖書館中幼教資源豐富,未成年子女屬於愛學習、愛模仿之年紀,相對人經常自圖書館借閱中英文教材,陪同子女一起朗誦、歌唱與認識單字,培養子女良好之閱讀興趣,雖然收入較抗告人低,但有更多時間全心照顧子女,能適任主要照顧者之工作。

⒉抗告人雖表示其每月有支付其父母孝親費15,000元,就

此相對人否認之,自兩造認識以來,相對人未曾支付孝親費。抗告人另表示每月支付子女之保險費約3,000元,然查,抗告人自子女出生不久,即自行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抗告人伊本身為保險受益人,購買保險,該保險是抗告人為自己利益而投保,受益人並非子女,不應計入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之內。

⒊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規定,原裁定以子女居

住於台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定子女之扶養費,並依兩造收入比例,認抗告人應分擔子女扶養費3分之2並無違誤。倘若將來兩造收入比例有改變,例如相對人之收入高於抗告人之收入,則抗告人並非不可透過兩造協議或請求法院酌定扶養費數額之方式調整。

⒋又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請求抗告人應返還「自110年7月

起至111年8月止」此段期間,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代墊款之不當得利。經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每月應為16,517元(參見原裁定第11頁),而上開期間抗告人卻僅支付45,000元,故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86,238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即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茲因本件目前仍繫屬鈞院審理中,然「自111年9月起至1

13年3月止」,仍係由相對人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而上開期間抗告人卻仍僅每月支付5,000元,共計95,000元(即5,000元×19個月=95,000元),故此段期間相對人代墊款之扶養費共計230,340元(即16,517元×19個月=313,823元;313,823元-95,000元=218,823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代墊之扶養費213,823元,及自113年3月27日家事答辯暨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台中市OOO,作息固定,飲

食正常,活潑健康,聰明伶俐。抗告人依據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39號案件11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兩造互相同意之方式行使探視權,順利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並無更改照顧方式之必要。反而是抗告人並未如數支付子女扶養費,其所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鈞院審酌兩造離婚前互相提出多件刑事告訴,彼此互動關係不佳,欠缺由雙方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基礎,抗告人個性堅持己見,不易溝通,尚難期待雙方將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處理能夠同心協力,排除彼此成見與不信任,共同合作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理性溝通協調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項以達成共識,抗告人目前即已違反暫時處分,無正當理由以先行註冊OOO幼兒園之方式阻擋子女在居住地台中市就讀幼兒園,以致影響子女之就學權益;且親權之行使與負擔,為一項重大責任,而抗告人情緒控管不佳,居住在其父母家中,經常對其父母咆哮,雖年逾四十,仍須其父親出資清償在外欠下的賭債等因素,顯示抗告人欠缺責任感,原裁定衡量上情,裁定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與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13,823元,及自113年3月27日家事答辯暨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

⒉查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

嗣於111年9月26經本院和解離婚,然就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婚字第1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故兩造聲請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次查,原審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111年

3月16日111年度家查字第11號調查報告固稱:「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應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其次兩造目前狀況難以溝通,若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日後可能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上容易有紛爭;但兩造若願意為了未成年子女學習如何以友善父母之角色,開啟好的對話跟溝通,則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等語,然洵非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唯一妥適之方式,嗣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目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113年2月19日之調查報告略以:

「總結報告:綜合分析㈠抗告人部分:抗告人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進行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與其有正向情感依附,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抗告人父母親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緊密。抗告人之未來撫育規劃為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主要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大致穩定,兩造能就子女照顧事宜進行聯繫,抗告人也願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評估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進行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與其有正向情感依附,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相對人母親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緊密。相對人之未來撫育規劃為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大致穩定,兩造能就子女照顧事宜進行聯繫,相對人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互動,評估尚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㈢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3歲9月,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足,未能理解親權意義,未能具體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身體外觀大致無傷痕。觀察未成年子女自幼多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與兩造、兩造家屬均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大致穩定。處遇建議㈠考量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能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兩造經濟能力、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造共同協力陪伴、參與子女之學習成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當更有助益,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㈡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酌未成年子女110年6月迄今於相對人住所居住,熟悉相對人住所之居家環境,由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審酌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相對人和相對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相對人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和親職時間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⒋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結婚前即存在之情緒控管

問題,以及情緒崩潰下自殘之行為,於婚後亦未見改善,情緒起伏依舊頻繁且劇烈,時常陰晴不定、莫名哭泣,更放任負面情緒支配外在言行,對於不合己意之事即以咆嘯、哭鬧等偏激之言行為反應、發洩,或有以手指猛抓或以雙腳胡亂踢擊之攻擊行為,與家庭成員間之相處儼然目中無人,毫無禮儀可言,抗告人長期忍受相對人情緒控管障礙,為了家庭和諧,自始自終均極力包容相對人逾越常態之偏激舉措,屢屢給予相對人改過之機會,幾近以放任態度任由相對人隨心所欲生活,抗告人自相識以來,均未曾毆打過相對人,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對其暴力相向、徒手毆打乙節,皆屬虛構云云,然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固不否認曾割腕自殘一次,惟稱當時係因抗告人整天不工作,在家玩線上遊戲或看裸露女性照片,要抗告人出去工作,抗告人生氣,雙方因而起爭執,同居期間均由相對人支付房租,抗告人又如此態度,氣不過才會有此舉動,亦僅有該次狀況等語,是相對人除否認其有抗告人所述之情緒失控情形外,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使相對人曾有一次自殘行為,亦係因相對人不工作所致之爭執而起,至於相對人

17、18歲年少所曾發生之自殘行為,實不能作為成年後必定有此情事之佐證,自難以此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之情可言。

⒌另查,相對人係因抗告人之家暴行為,而於000年0月間

偕同未成年子女OOO返回娘家,雙方因而分居,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對抗告人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等訴訟,調解期間兩造於111年4月27日在本院協調同意暫定關於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本件原審於111年10月11日始裁定終結,在此之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尚未有論斷,未成年子女OOO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台中市,抗告人卻自行於111年6月向OOO幼兒園辦理註冊事宜,強制讓未成年子女OOO在OOO就學,實屬不妥,況幼兒園並非僅得於OOO就讀,其他縣市亦可,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OOO在OOO就讀幼兒園,係無視教育對於兒童之重要性,剝奪OOO之受教權,尚非有據。再抗告人主張其母領有保母證照,在親屬支持系統條件上較相對人為優云云,然兩造於上班時未成年子女OOO係由祖母或外祖母協助照顧,親屬支持系統性質相當,相對人之母不會因無保母證照即對未成年子女OOO之照顧情形較差,況如前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所述「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3歲9月…。觀察未成年子女自幼多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與兩造、兩造家屬均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大致穩定」等語,相對人母親並無照顧不周之情事,故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OOO實應由抗告人母親實施專業幼童照護較為適當,洵無足採。

⒍至於抗告人主張OOO為年滿4歲之小男童,已進入性別意

識發展之時期,由同性照護者即父親之抗告人單獨擔任OOO之親權人,較異性照護者即母親之相對人為適合云云。惟家調官實地訪視時,兩造能就子女照顧事宜進行聯繫,雙方均願支持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互動,評估均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亦都有正向情感依附,基此,相對人固與未成年子女OOO為不同性別,惟相對人在結構性、參與性、挑戰性及撫育性等親職能力上皆有良好發揮,與未成年子女具備一定程度之安全依附關係,足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並未因其與未成年子女為不同性別,而受到限制,抗告人上開之主張尚非可做為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之論據至明。

⒎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兩造雖皆

表示跟對造溝通有困難,嗣迄至113年1月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大致穩定,兩造已能就子女照顧事宜進行聯繫,並支持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互動,已如前述,兩造均有努力轉型為合作父母角色,聯繫管道暢通,理性溝通、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責任,以共同參與子女之養育,可見兩造關係已見改善。加以兩造共同擔任親權可以緩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離婚的衝擊,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並得共同協力合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正向健全成長,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現狀維持原則,以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辦理護照、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應屬適宜。是本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為有理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⒏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心發展。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親權,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OOO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父女感情疏離,自應使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兼衡兩造之意見及調查審理結果,及迄今兩造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OOO較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查未成年子女OOO現與相對人居住於台中巿,據行政院主

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表,110年度台中巿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原審認OOO每月扶養費應以24,775元尚屬有據,抗告人主張應以行政院公告之彰化縣區域17,704元為計算云云,無非係以未成年子女OOO與相對人之戶籍尚設於與抗告人同一地址之彰化縣境內,然既然OOO與相對人實際上居住於台中市,因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等因素,則日常所需消費支出仍應以實際居住所地為計算始合理,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無所據;另原審裁定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之扶養義務,係以抗告人之收入約為相對人之2倍,又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予以審認,故酌定抗告人應負擔OOO之扶養費,每月為16,517元,復無違誤。

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父母雙方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

養義務,未成年子女OOO自110年7月係由相對人一方單獨扶養,相對人自有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償還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8月止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186,238元(已扣除抗告人已支付之扶養費45,000元),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上開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予相對人,洵屬無誤;又相對人於二審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請求抗告人應返還自111年9月至113年3月止,由相對人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6,517元計算,扣除抗告人已支付之95,000元,共計218,823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缺乏互信基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不免相互制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及審酌兩造目前協力分擔照顧子女之責,為合作父母,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本院將原裁定第一項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四項之附表所示。至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186,23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節,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就相對人二審追加部分,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代墊之扶養費218,823元,及自113年3月27日家事答辯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翌日即113年3月28日(此有送達掛號處理結果在卷可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相對人於第二審訴之追加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探視之方式及時

壹、時間: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按: 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

序定之)的星期五下午7時,於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同住生活,至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㈡抗告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116年…,以此

類推)的農曆除夕上午9時,於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的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至初五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抗告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以此

類推)的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於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的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㈣抗告人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額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4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其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子女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4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貳、方式:㈠非同住父母(即抗告人)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子女,得委由其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住父母(即相對人),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產

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同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日的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 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輔導日者,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

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學校課業輔導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得拒絕。

㈦子女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子女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

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叁、兩造應遵守事項: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子

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注

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同住父母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通知非同住父母,以利非同住父母出席參與,非同住父母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於活動舉辦日之前2日通知同住父母。

㈦子女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㈩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子女的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時,行使會面

交往權利的一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