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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聲 請 人 詹前汀相 對 人 詹芸蓁法定代理人 江家蝶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詹前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詹芸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江家蝶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結婚(註:

聲請人誤載為104年1月4日),江家蝶於104年6月20日產下相對人,經推算江家蝶之受胎期間並無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未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之子女,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血緣關係,亦無法準正而成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戶籍資料上之生父欄位仍記載為聲請人,為維護父母子女間血統真實之考量,爰依法訴請確認雙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對於其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等事實不爭執,並請求法院逕為裁定。

參、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江家蝶於104年1月30日結婚,中間僅隔141天,江家蝶於104年6月20日生下相對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自相對人出生回溯180天至302天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江家蝶並無婚姻關係,足見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與江家蝶結婚而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是聲請人得提起者乃一般確認之訴,並非否認訴訟,不受否認子女訴訟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所生,卻經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致兩造親子關係有無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子女之身分之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11年11月22日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肆、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且依前揭親子鑑定結果所載,可以排除詹前汀與詹芸蓁之親子關係(註: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000)等語。兩造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訊問時,對於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洵堪採認。從而,戶籍資料登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顯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