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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聲 請 人 郭重謀法定代理人 郭淑真相 對 人 楊永彬

張竣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自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丙○○雖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與相對人丁○○離婚,但聲請人於110年2月10日出生時,仍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丁○○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丁○○早於108年1月入監服刑,是聲請人顯非相對人丁○○之子。丙○○於孕育聲請人時,係與相對人甲○○同居,且於109年9月22日與相對人甲○○結婚,是相對人甲○○不僅有對聲請人為扶養之事實,亦為聲請人之生父。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1064條、第1065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丁○○、甲○○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故如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必要時,亦得認有確認利益。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記載父為相對人丁○○,此為聲請人否認,且聲請人認其為相對人甲○○之子,故該等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應認聲請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之確認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8日調科肆字第11100019650號函所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證。而上開鑑定書記載:「㈠乙○○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03210⁸,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

」,是本件堪認聲請人應非丙○○自相對人丁○○受胎所生之子,而與相對人甲○○間親子關係存在。故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有所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丁○○等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丁○○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