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原 告 何峻銘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陳詩姗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本院遞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62,329元,及其中2,1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7,32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6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何定樺。又兩造於108年10月12日起屢生爭執,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具狀向法院訴請離婚,雙方嗣於110年10月4日達成調解離婚,惟雙方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達成共識,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於97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甲○○係於105年6月15日訴請離婚,是本件應以斯時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下稱基準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本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則110年8月26日即係本件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下稱基準日),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34萬7,599元。
㈠、查被告雖主張略以:「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8建號建物之估價報告書所認定之價值與市價差距懸殊」云云,惟估價報告乃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所製作之報告,且估價報告之估價方法均已載明於鑑定,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次查被告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110年8月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50,212元,兩造結婚日103年10月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9,253元,故兩者差額之50,959元應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爰更正如上。
㈢、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另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政府已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其目的係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是現行勞基法退休金性質既為後付之工資,嗣雖修改退休金制度為『個人儲蓄帳戶』,惟仍應認現行退休金制性質俱後付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參照);且徵諸勞工退休金係雇主受領勞工勞力所得所為之照顧義務(釋字第0578號解釋參照),益徵退休金性質上為『延期後付』之工資,亦即係雇主於勞工服務中相關工資之後付,而非『恩給制』(即無償取得)之給付,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本件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又於110年8月26日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個人退休金儲蓄帳戶所累積之退休金為8萬5,596元,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甚明。
五、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負債78萬5,639元。
㈠、查被告主張:「被告父母贈與被告頭期款350萬元」云云,惟被告曾與乙○○共同投資、且被告亦就職於乙○○之公司,該350萬元是否屬於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實有疑義,況乙○○於出庭時亦表示該贈與之對象係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之原告及被告二人,顯見該350萬元並非被告一人無償取得之財產。
㈡、次查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尚包含有…父親乙○○代墊之代書費28,200元、房仲費90,000元、裝潢費1,960,000元、白鐵窗費88,000元、向父親借款100,000元」云云,惟查:乙○○與被告並未簽立任何借據,且乙○○甚至無法確認借貸之總金額為何,雖稱被告曾於106年6月中償還30萬元,然被告卻僅提出111年8月4日不明匯款紀錄(上開匯款紀錄恐係所稱共同投資之資金),又被告與乙○○為父女,關係至親,乙○○之證詞實不可信,上開金錢往來之性質應均屬贈與而非借貸。
㈢、再查被告主張:「向胞弟借款500,000元、向被告母親借款1,085,000元」云云,並非事實,顯不可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意旨:「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被告僅提出匯款紀錄,卻無任何文字可證明上開金流屬於借款,與常情相悖,顯見上開金流之性質並非借款,被告僅係利用上開金流欲脫免其分配剩餘財產之義務,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六、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2萬3,184元。
㈠、查原告名下之彰化鹿港鎮鹽埔段1140、1141、1142地號土地、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一部及中鋼12股,取得日期均為兩造結婚(103年10月6日)之前,故並非婚後財產。
㈡、次查原告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9年2月14日、108年11月30日解約(見鈞院卷一第407頁),於110年8月26日基準日時已不存在,故應不得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㈢、再查原告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00000000)於離婚基準日(110年8月26日)之解約金為2萬8,386元,並非被告所稱之61,991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鈞院卷4第11頁)可證。
㈣、又查原告退休金及月退俸部分,依法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詳述如下: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所得請求分配者,為夫妻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至於夫或妻將來之退休金請求權或期待權,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時,尚未現實存在,自不屬現存之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領取之退休金及月退俸屬於恩給制(即無償取得)之給付,與被告勞工退休金(性質屬於延遲後付之薪資)性質不同,不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此外,原告現亦無法領取按月領取之將來退休俸,將退休俸納入計算顯不合理。再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之請求權,應向「支給機關」請求發給,此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於得否發給或發給數額有爭議時,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尚非於民事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進行計算,退步萬言之,倘鈞院仍認應將退休金列入婚後財產(假設語氣),則應僅能計算婚姻存續期間【即103年10月6日(結婚日)起至基準日(110年8月26日)】所累積之部分。
七、原告之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共計負債43萬5,267元。
八、次查被告主張略以:「原告對於被告之婚後財產積累,實難謂有充分貢獻,兼衡兩造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原告當係欠缺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由原告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有失公平,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款,較為適當」云云,顯無理由:
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原則,例外於『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法院始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後者既屬有利於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方,自應由被請求者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按月支付小孩扶養費用、家庭開銷及房貸費用,此有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原證9),原告並購買高價家電用品供被告住處(即系爭房屋)使用,原告休假在家時,家務工作皆由原告負責,包含煮菜、掃地、拖地、洗衣服、休假日也經常去被告娘家公司幫忙工作,未曾拿過一分工錢,足見原告對於家庭盡力付出,且原告並無任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被告空言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款,顯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為556萬1,960 元(計算式:積極財產634萬7,599元-消極財產78萬5,639元),原告則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故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差額278萬980元(計算式:5,561,960 ÷2=2,780,980),原告僅一部請求276萬2,329元應屬有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62,329元,及其中2,1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7,32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同意以起訴離婚時即110年8月26日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有於婚後購買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實應扣除被告父母乙○○、施美霞贈與被告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㈠、系爭房地送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經該事務所以111環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時點之價值為6,000,600元,惟系爭建物係於000年0月間至11月間整修(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證五、證六、附表二),故應以000年0月間至11月作為計算營造施工費用之基準時點。系爭建物拉皮完成至基準日止約4年,此間亦應考量系爭建物之折舊,惟系爭估價報告均未將上開因素納入估價因素,顯係違誤;又系爭估價報告亦未說明究何計算出其所取樣之比建物單價、土地單價(詳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6頁、第32頁),再查系爭估價報告採樣之比較標的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往資料,以比較標的一為例,該房地每坪單價為133,784元(計算式:3,561,335元(總價)÷26.62(總面積【坪】)=133,784元),惟系爭報告卻認定土地單價每坪為191,786元,顯與市價差距懸殊(詳見被告112年1月12日表示意見狀),尚難逕以認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時點之價值即為6,000,600元。
㈡、縱鈞院仍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時點之價值為6,000,600元(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係於婚後105年10月19日購入系爭房地,約定價金500萬元,其中105年10月20日簽約款50萬元,係由被告父母乙○○、施美霞經營之劼興企業社當日以現金50萬元支付,105年10月26日用印款100萬元,亦由劼興企業社當日以現金100萬元支付,105年11月14日交屋尾款200萬元則於當日分別由乙○○、施美霞各電匯100萬元至系爭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乙○○、施美霞贈與被告之頭期款共計350萬元(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證一)所示。
㈢、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而被告購入系爭房地之時,被告父母乙○○、施美霞贈與被告之頭期款已達35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計算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時,自應將被告無償取得之金額予以扣除。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尚有系爭房地之房貸785,639元、被告父親乙○○以開立支票方式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之代書費28,200元、房仲費90,000元、裝潢費1,960,000元及白鐵窗費88,000元,乙○○另自其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借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納房貸5萬元及日常花用,被告胞弟陳加弦亦自其帳戶匯款50萬元予乙○○,再由乙○○以現金提領方式借予被告,以供被告繳納房貸50萬元,被告母親施美霞亦陸續以電匯方式為被告代墊房貸1,085,000元,合計4,636,839元:
㈠、被告系爭房地之房貸於基準日尚有785,639元(詳見鈞院卷一第215頁)。
㈡、被告雖於婚後購入系爭房地,然原告並未幫忙負擔分文,當時均由被告父親乙○○提供金錢上之援助,借款予被告為其代墊系爭房地之代書費28,200元、房仲費90,000元、裝潢費1,960,000元及白鐵窗費88,000元,共計2,166,200元,茲整理如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所示,其中:
①代書費28,200元:由被告父親乙○○以開立票號AC0000000支票
之方式,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之代書費28,200元(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證三,計算式:26,527元+1,711元=28,238元,以28,200元計)。⒉②房仲費90,000元:由被告父親乙○○以開立票號AC0000000
支票之方式,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之房仲費90,000元(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證四)。
③裝潢費1,960,000元:由被告父親乙○○陸續以開立票號AC0000
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支票之方式,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之裝潢費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6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共計1,960,000元(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證五)。
④白鐵窗費88,000元:由被告父親乙○○以開立票號AC0000000支
票之方式,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之白鐵窗費88,000元(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證六及證五乙○○支票存摺封面及內頁第2頁)。
㈢、有關系爭房地之房貸繳納,均由被告一人獨自支付,原告並未幫忙負擔分文,被告無力繳納時,由被告父親乙○○自其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借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納房貸5萬元及日常花用,被告胞弟陳加弦亦自其帳戶匯款50萬元予乙○○,再由乙○○以現金提領方式借予被告,以供被告繳納房貸50萬元,被告母親施美霞亦陸續以電匯方式借款予被告,為被告代墊房貸共1,085,000元,茲整理如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附表三所示,其中:被告父親乙○○借予被告10萬元:被告父親乙○○於105年12月23日自其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借款予被告,被告並於當日存入其房貸帳戶5萬元,其餘5萬元供被告日常花用(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證一乙○○存摺封面及內頁第2頁、證二被告存摺及內頁第1頁)。
②被告胞弟陳加弦借予被告50萬元:被告胞弟陳加弦亦於106年
3月10日自其帳戶匯款50萬元予乙○○,乙○○於106年3月14日收受並於當日以現金提領方式借予被告50萬元,供被告當日陸續存入其房貸帳戶33,000元、66,000元、99,000元、100,000元、99,000元、99,000元、3,000元、4,000元,以繳納房貸50萬元(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證七及證一乙○○存摺封面及內頁第3頁、證二被告存摺及內頁第1頁,計算式:33,000元+66,000元+99,000元+100,000元+99,000元+99,000元+3,000元+4,000元=503,000元,註:50萬元為陳加弦借予被告,3,000元為被告自行存入)。
③被告母親施美霞陸續以電匯方式為被告代墊房貸共1,085,000
元:被告母親施美霞陸續於109年8月12日、109年9月9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11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18日、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以電匯方式為被告代墊房貸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0元、820,000元,共1,085,000元(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證二被告存摺封面及內頁第4頁,計算式: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0元+820,000元=1,085,000元)。
㈣、職此,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有系爭房地之房貸785,639元、對被告父親乙○○之2,266,200元借款債務即乙○○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之代書費28,200元、房仲費90,000元、裝潢費1,960,000元及白鐵窗費88,000元及借款予被告10萬元,對被告胞弟陳加弦借款之50萬元借款債務,對被告母親施美霞之1,085,000元借款債務,合計4,636,839元(計算式:785,639元+28,200元+90,000元+1,960,000元+88,000元+10萬元+50萬元+1,085,000元=4,636,839元)。
四、茲將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整理如被告112年4月20日答辯狀所示,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之積極財產:①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23,665元(詳見鈞院卷一第213頁)。
②台灣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0000000000):136元(詳見鈞院卷一第243頁)。
③系爭房地:6,000,600元(註:僅先暫以6,000,600元計,被告否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有此價值)。
④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0元(詳見鈞院卷二第85頁)。
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000000000000):0元(詳見鈞院卷二第95頁)。
⑥被保險人何定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000000000000):186,643元(詳見鈞院卷二第95頁)。
⑦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0):50,969元(詳見
鈞院卷二第177頁)。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0367號函覆資料,被告86年8月23日所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已繳費期滿,103年10月6日(註:登記結婚日)之保價金金額為99,253元,下方註3記載:110/8/26之保價金金額為150,212元,基準日103/10/06之保價金金額與110/8/26保價金金額相差約50,969元(詳見鈞院卷二第177頁)。是以,該富邦人壽保單為被告婚前所投保,應將110年8月26日之保價金金額扣除103年10月6日之保價金金額所得50,959元(被告書狀誤載為50,969元,計算式:150,212元-99,253元=50,959元),方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非原告所列之9萬9,253元。
⑧蝦皮錢包:0元(詳見鈞院卷三第7頁)。
⑨勞工退休金:0元(詳見鈞院卷三第341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被告尚未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且現亦未退休,應屬期待權,未來是否實現尚不可知,自非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⑩合計:6,262,003元(被告書狀誤載為6,262,013元)。
㈡、被告之消極財產:①被告父母贈與被告頭期款:3,500,000元(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證一)。
②房貸:785,639元(詳見鈞院卷一第215頁)。
③代書費:28,200元(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證三)。
④房仲費90,000元(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證四)。⒌⑤裝潢費1,960,000元(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證五)。
⑥白鐵窗費88,000元:(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證六及證五乙○○支票存摺封面及內頁第2頁)。
⑦向被告父親借款:100,000元(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
證一乙○○存摺封面及內頁第2頁、證二被告存摺及內頁第1頁)。
⒏⑧向被告胞弟借款:500,000元(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
證七及證一乙○○存摺封面及內頁第3頁、證二被告存摺及內頁第1頁)。
⑨向被告母親借款:1,085,000元:(詳見被告111年5月6日答辯狀證二被告存摺封面及內頁第4頁)。
⒑⑩合計:8,136,839元。
㈢、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為負數,現存之婚後財產應為0元。
五、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於基準日尚有剩餘財產而須分配予原告(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㈡、細究兩造自108年10月12日即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對被告家暴,對兩造長期分居具可歸責性(詳見原告111年4月8日起訴狀原證1),且系爭房地不論頭期款、房貸、裝潢等支出,均由被告及其家人出資支應,原告全未負擔任何費用,對被告財產之增加完全無助益;又原告擔任軍職,兩造未成年子女何定樺之扶養照顧,亦由被告一肩扛起,原告自110年10月4日兩造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成立調解後(詳見原告111年4月8日起訴狀原證2),有關其應負擔何定樺之扶養費,被告均已提供單據予原告,然原告竟百般刁難,至今均未支付。是以,原告對被告之婚後財產積累,實難謂有充分貢獻,兼衡兩造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原告當係欠缺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由原告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有失公平,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較為適當。
六、茲將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分別整理,並說明如下:
㈠、原告之積極財產:①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1,867元(詳見鈞院卷一第375頁)。
②中鋼12股:390元(詳見鈞院卷一第379頁)。中鋼股票於基
準日每股調整收市價為32.49元,詳見被告112年4月11日答辯狀證八,計算式:32.49元×12=389.9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③全球人壽保險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30A575720):0元(107年11月8日終止,詳見鈞院卷一第399頁)。
④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00000000)解約金:97,571
元(詳見鈞院卷一第407頁)。原告係於104年2月26日投保,109年2月14日辦理終止,並領取解約金97,571元,而兩造係自103年10月6日登記結婚,並以110年8月26日作為基準日,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領取之上開保險解約金,自應列入婚後財產。
⑤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00000000)解約金:109,902
元(詳見鈞院卷一第407頁)。原告係於104年2月26日投保,108年11月30日辦理終止,並領取解約金109,902元,而兩造係自103年10月6日登記結婚,並以110年8月26日作為基準日,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領取之上開保險解約金,自應列入婚後財產。
⑥被保險人何(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000000000000):7,189元(詳見鈞院卷二第181頁)。
⑦被保險人何昇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000000000000):4,519元(詳見鈞院卷二第181頁)。
⑧被保險人何彥霆三商美邦人壽保險(000000000000):4,316元(詳見鈞院卷二第181頁)。
⑨被保險人何定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000000000000):3,765元(詳見鈞院卷二第181頁)。
⑩被保險人(原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00000000):61,991
元(詳見鈞院卷二第229頁)。【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28,386元,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項目】⑪新光人壽安心保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67,089元(詳見鈞院卷二第233頁)。
⑫一次退伍金:93,667元(詳見鈞院卷三第329頁)。
⑴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一、以其與該軍官、士官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軍官、士官審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
」,原告於90年12月21日入伍,91年5月10日任官,111年9月6日零時退伍,退除給與年資計20年8月15日(註:共計7563日),月退休俸每月領取37,474元,加發一次退伍金567,680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註:共計2517日),與原告退休年資重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分配比率為期間之2分之1計算,即被告依該條款之分配比率應為婚姻存續期間佔原告退休年資比率(註:2517日÷7563日=0.33)再乘以2分之1,即0.165(計算式:<2517日÷7563日>×1/2=0.165,詳見鈞院卷三第329頁)。
⑵原告領有一次退伍金567,667元,被告可得分配金額為93,6
67元(計算式:567,680元×0.165=93,667.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⑬月退休俸:61,832元(詳見鈞院卷三第329頁)。
⑴同上,原告月退休俸每月領取37,474元,被告可得分配金額
為6,183.2元(計算式:37,474元×0.165=6,183.2元,詳見鈞院卷三第329頁)。
⑵原告111年9月6日零時退伍,迄今應領有10個月退休俸,被
告可得分配金額為61,832元(計算式:6,183.2元×10=61,832元)。
⑭元大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7元(詳見鈞院卷三第397頁)。
⑮元大銀行外幣活存(0000000000000000):6,046元(詳見鈞
院卷三第399頁)。原告於基準日尚有216.23美金,美金即期賣出兌換新臺幣於基準日匯率為27.96(證九:美金歷史匯率(USD/TWD)網頁影本乙份),計算式:216.23美金×27.96=6,045.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⑯合計:520,151元。
㈡、原告之消極財產:①合作金庫貸款:尚欠本金72,303元(詳見原告起訴狀原證5)。
⒉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尚欠本金362,964元(詳見原告起訴狀原證6、鈞院卷一第413頁)。
⒊③合計:435,267元。
㈢、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尚有剩餘84,884元 (計算式:520,151元-435,267元=84,884元),應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非原告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具狀向法院訴請離婚,又兩造於審判中均同意以110年8月26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核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爭執兩造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各多少?
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各自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項目有爭執,其餘原告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名稱、財產價額均不爭執。
②、兩造另就附表五(被告抗辯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但原
告主張不應列入)、附表六(被告抗辯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但原告主張不應列入)亦有爭執。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10月12日分居,原告對被告財產之增加完全無助益,又原告擔任軍職,兩造未成年子女何定樺之扶養照顧,亦由被告一肩扛起,被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原告就此有爭執。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財產價額,兩造有爭執。
①、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當初購買時只值五百萬元,
估價報告書所認定之價值與市價差距懸殊,故被告主張應以五百萬元計。
②、原告主張:估價報告乃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所製作之報告
,且估價報告之估價方法均已載明於鑑定,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價格之價值6,000,600元。
③、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12年1月12日均同意以110年8月26日作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估價日(見本院卷一282頁),而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同意送鑑價,經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6日價值為6,000,6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查,被告空言主張購買時只有五百萬元云云,難認可採,故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價值應以6,000,600元計算為適法、合理。
㈡、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85,596元是否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
①、被告抗辯:上該財產僅係一個期待權,被告尚未符合退休資格,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②、原告主張:按「另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
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政府已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其目的係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是現行勞基法退休金性質既為後付之工資,嗣雖修改退休金制度為『個人儲蓄帳戶』,惟仍應認現行退休金制性質俱後付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參照);且徵諸勞工退休金係雇主受領勞工勞力所得所為之照顧義務(釋字第0578號解釋參照),益徵退休金性質上為『延期後付』之工資,亦即係雇主於勞工服務中相關工資之後付,而非『恩給制』(即無償取得)之給付,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依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確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③、本院之判斷:
上開判決意旨固非無據,然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並無離婚配偶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請求分配該勞工退休金之相關規定,況本件原告就附表五編號3、4所列原告所得領取之一次退伍金、月退休俸部分,原告則認為不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云云,本院認原告之退伍金、月退休俸,其性質與被告日後能順利退休時可得領取相關勞保退休給付性質相同,原告既主張上開退伍金、月退休俸不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則原告就被告日後所得取得之勞工退休金即應用同一標準認定,本院並參酌後述有關系爭退伍金、月退休俸不應列入分配之理由,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85,596元亦不應列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方屬適法、公平、合理。
㈢、就附表五編號3、4所示「原告一次退伍金、月退休俸」是否應按兩造婚齡列入原告積極財產,兩造有爭執。
①、原告主張:不應列入。
②、被告抗辯:應列入。
③、本院之判斷:
按「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一、以其與該軍官、士官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軍官、士官審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數額,按其審定退除年資計算之應領退伍金為準。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俸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軍官、士官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俸分配請求權者為限。」,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勞工退休金條例並無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則本件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享有原告之退伍金、月退休俸之分配請求權。從而,附表五編號3、4所示「原告一次退伍金、月退休俸」均不應列入原告積極財產。
㈣、就附表五編號1、2所示保險解約金各為97,571元、109,092元,是否應列入原告積極財產,兩造有爭執。
①、原告主張:不應列入。
②、被告抗辯:應列入。
③、本院之判斷:
查附表五編號1所示原告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00000000)、附表五編號2所示原告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00000000),原告已分別於109年2月14日、108年11月30日解約(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故於110年8月26日基準日時已不存在,被告主張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並無法律依據,故應不得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㈤、就附表六所示之財產,是否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兩造有爭執。即被告父母是否贈與原告財產?贈與對象係被告或兩造?贈與金額多少?被告父母是否借款給被告?金額多寡?
①、原告主張:不應列入。
②、被告抗辯:應列入。
③、本院之判斷:❶經查:證人乙○○於本院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
結後證述:「(法官問:你女兒什麼時候買房子?)好像105年左右。(法官問:買房子的時候你有贈與她錢嗎?)贈與是我跟我母親跟她去辦房屋買賣,履約保證書跟房屋仲介的有先付錢。(法官問:那些錢為什麼由你來支付?)350萬是我跟我太太要贈與給我女兒的,因為她簿子都沒有錢。(法官問:你只有送350萬嗎?)還有一些修繕是跟我借的,她說要慢慢還。(法官問:買房子的相關手續費用有說要送給她嗎?)她在我那邊工作,她說有錢要還給我。(法官問:你女兒跟你借多少錢?)大約200多萬。因為裡面還有裝鐵窗、修繕工程。(法官問:她在你那邊工作一個月薪水多少?)有加班的時候差不多四萬。(法官問:她還你多少錢了?)有還一個30萬的。(法官問:剩下跟你借多少錢?你有寫收據嗎?)我有開支票給修繕的師傅有保留起來,差不多有兩百多萬。」;「(被告複代理人問:提示答辯狀證三,太平洋代書費28200元,下頁有地政事務所登記費用26527元,下頁找補費用1711元,共計28200元,這個代書費是你出的嗎?)對。(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是要給你女兒還是借給你女兒的?)太久了忘記了,我說如果我能力所到盡量幫你,你都沒錢,如果可以贈與就盡量贈與,因為有好幾項也記不太清楚,只知道辦理這間房子的買賣都是我陪她去的。(被告複代理人問:這個代書費用你有要你女兒還嗎?)沒有。(被告複代理人問:提示答辯狀證四,統一發票費用9萬元,下面有一個太平洋支票存根,這筆九萬元的房仲費用是你出的嗎?)也是我出的,因為打契約前面都是我出的。(被告複代理人問:這筆房仲費用你要給你女兒還是借給你女兒?)我說如果我贈與給你,剩下就是跟我借,賺錢要還給我。我說如果超過法定贈與,其他就是跟我借的,我還有兩個女兒這樣才會平均,我不能都給她,因為有太多張支票,還有修繕的費用,我大約只記得這樣,還有其他雜項的支出。(被告複代理人問:提示答辯狀證五,總共六張支票,這個全部是修繕費用嗎?)對,修繕我代墊的。(被告複代理人問:代墊的意思是你女兒之後要還給你?)對,還有鋁門窗我幫她做沒有開支票,因為我自己做鋁門窗。(被告複代理人問:提示答辯狀證六,八萬八記載是白鐵窗費用,這部份是你出的嗎?)我先替她出的。(被告複代理人問:是你給她,還是幫她代出的?)幫她代出的。(被告複代理人問:上面的費用為什麼都是由你開支票方式支付?)我之前有上過一次當,我之前有客戶給現金後來又耍賴,害我又要付一次,從此我不管金額大小都一律開支票。(被告複代理人問:提示答辯狀證一第四頁有一筆彰化十信合作社存摺封面是你的存摺嗎?)對。(被告複代理人問:內頁第二頁有一筆105年12月23日你提領十萬元,你做何用途?)我忘記了。(被告複代理人問:提示答辯狀證二,被告華南銀行存摺,這筆是被告房貸繳納帳戶,同一天105年12月23日被告帳戶存入五萬元,這筆錢跟我剛剛問的十萬元有什麼關連?)我太太為了不要讓她利息增加,我太太有幫她還了一些。因為有時候是我太太去的,我也不大清楚,沒有經過我的手我就不知道,我太太有時候去華南銀行幫她的。(被告複代理人問:你知道你太太那天幫她繳的房貸費用是要給被告還是借給被告?)因為她都沒有儲蓄的觀念,怕利息會增加她的負擔,我太太有時候會幫她付一點,所以這些項目我就不知道了。(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太太有說這個錢之後要還給她嗎?)要,我太太之前有說過,說以後要還,以後才不會贈與不平均子女有爭議。(被告複代理人問:提示答辯狀證七,這是陳加弦的帳戶,在106年3月10日有支付一筆50萬元,是做何用途?)是我兒子的帳戶,說是姊姊跟他借的,匯入我的帳號。(被告複代理人問:提示答辯狀證二,被告華南銀行繳納房貸的帳戶,第四頁有一個109年8月12日有一個施美霞跨電匯5000元,109年9月9日跨電匯5000元,109年10月16日跨電匯1萬元,109年11月11日跨電匯1萬元,110年2月17日跨電匯5000元,110年3月18日跨電匯1萬元,110年5月17日跨電匯2萬元,110年6月8日跨電匯2萬元,110年7月6日跨電匯82萬元,上開費用做何用途?施美霞是你太太嗎?)是我太太。有的她去匯的是幫她繳利息,有的是幫忙代墊貸款,利息比較不會那麼多。(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太太幫被告繳納房貸的款項是借給她的嗎?)對。(被告複代理人問:被告有還你三十萬元是什麼時候還的?)好像106年6月中的樣子,記不太清楚,有還三十萬。(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女兒是現金給你還是匯給你?)忘記了。」;「(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辦法確認總共借給你女兒多少錢嗎?)鋁窗我自己做的,我還沒有算在裡面,總共有兩百多萬。(原告複代理人問:借錢當下有簽借據嗎?)我都寫在支票開頭,上面會寫借錢還有工程項目。(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表示這些錢要在哪時候還?)沒有,她現在在我那裡工作,她都還要養小孩,等到將來有多餘的錢慢慢還。(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什麼時候開始在你那裡工作?)孩子差不多兩歲左右,差不多九年前就開始幫忙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被告跟陳加弦借錢,錢要匯入你的戶頭?)因為我兒子知道我的帳號有在用支票,她匯入我的戶頭有一個憑據知道這筆錢是借給她的。(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直接跟兒子要帳號借據寫好就好了?)因為他們姊弟之間都算得很清楚,要開票只有我有支票。(原告複代理人問:你說他們算得很清楚,你有幫你兒子跟女兒寫借據嗎?)都是經過我這個父親,我的支票上面都有寫,有寫這筆錢是轉給誰的。(原告複代理人問:平常你跟女兒之間會有金錢往來嗎?)就是她有工作的時候我要給她薪水,她如果有時候沒錢先預支
一、兩萬元或幾萬元。(原告複代理人問:裝潢、白鐵窗的費用一開始你們是怎麼講的?)本來我在那裡有買兩間,一間沒有停車位,先給她住,這間很破爛,牆壁都壁癌,重新做磁磚、水電、輕鋼架,都重新用過,等她們搬過來這間,比較小那間房子就賣掉了,那間是給她們暫時居住的。(原告複代理人問:你說這個費用是代墊的,你們有寫書面借貸契約嗎?)我叫小包工程來,付款都有他的簽名。我支票開給承包商,承包商有簽名,支票是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樣跟你女兒有什麼關係?)是我代墊的。(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們家人之間有一起做投資的情況嗎?從原告跟被告結婚到離婚這段期間?)我們都是包人家新蓋的工程。(原告複代理人問:包工程的資金會有投資的關係嗎?就是你女兒或兒子出一點資金,等蓋好之後會有資金返還並給予投報利潤?)他們都沒有投資,只是給他們薪水。他們離婚之前都沒有。最近我有跟人家合建房屋,是前年才開始,我跟我女兒、兒子一起合夥,還有另外一個大股東。」等語。
❷本院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可明確證述證人夫妻確實贈
與被告350萬元,此部分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證人係贈與兩造,然此部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故不可採。雖證人亦表示陸續有借原告大約兩百多萬元,但對於確切借貸之金額、時間、返還期間,則未有明確的證述,且原告與證人之間並未簽立借貸契約,本院另參酌證人證述被告係受僱於其所經營之承包工程事業工作,被告於離婚後也開始與其合夥承包工程事業等語,本院認被告既受僱於證人、其後又有合夥關係,其金錢往來關係密切,故尚難僅以證人或其他家人與被告之間有相關資金流動、往來即遽認該款項均係借貸予被告,況證人係被告之父,其證詞難免偏袒,故本院實難逕以證人上開證述,及證人或其他家人有以其等之名義開立支票或資金往來,即遽認該資金往來均係借貸被告之金錢。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向證人借貸兩百多萬元等語,尚難逕予採信。故本院認附表六編號1所示350萬元,係被告父母贈與被告個人之財產,可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附表六其餘項目(即編號2至編號7)均不可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㈥、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原告對被告之差額請求權?
①、原告主張:原告於婚姻期間均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
休假在家時,家務工作皆由原告負責,包含煮菜、掃地、拖地、洗衣服、休假日也經常去被告娘家公司幫忙工作,未曾拿過一分工錢等情,原告對於家庭盡力付出,又原告並無任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②、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財產之增加完全無助益,兩造於108年
10月12日起因感情不睦分居,且原告擔任軍職,兩造未成年子女何定樺之扶養照顧,亦由被告一肩扛起,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③、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主張原告就其財產之增加,並無助益,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查兩造婚姻期間原告確實有支付小孩扶養費用、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75頁),而被告僅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為佐,然查原告所提原證1係本件被告前向本院遞送之離婚起訴狀,本件原告係用以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間點,而兩造係調解離婚,本件被告當初起訴離婚之內容是否為真,尚難據以認定,況依被告當初之起訴書所載事由:兩造自108年10月12日起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本件原告懷疑本件被告疑有外遇、兩造起衝突而有家暴等節,其事實真相究竟如何,尚難僅以本件被告訴請離婚之起訴狀而予以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助益等節,被告並未確實舉證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情事,故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增加之財產共計1,976,364元,原告婚後財產增加為0元。分析如下:
㈠被告部分:被告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6,262
,003元,扣除附表二所示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告消極財產,為1,976,364元(計算式:6,262,003元-785,639元-3,500,000元=1,976,364)㈡原告部分:原告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23,184元;原告
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共計435,267元;原告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故以0元計算。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為0,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之財產為1,976,364元,原告請求分配其中差額二分之一即98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下)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價額 說明及爭執重點(若未標示則係無爭執) 備註 1 不動產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6,000,600元 兩造就財產價值有爭執 估價報告 2 存款 彰化中央路郵局 2萬3,665元 卷一213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萬0,959元 卷二177頁 4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6元 卷一243頁 5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8萬6,643元 卷二95頁 6 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8萬5,596元 兩造就是否列入有爭執 卷三第341頁 總計 634萬7,599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下)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價額 說明及爭執重點(若未標示則係無爭執) 備註 1 貸款 華南銀行 -78萬5,639元 卷一217頁 總計 -78萬5,639元附表三:(原告主張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下)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價額 說明及爭執重點(若未標示則係無爭執) 備註 1 存款 郵局存款 1,867元 卷一第33頁 2 保險 被保險人:甲○○。 三商人壽保險000000000000 7,189元 卷二第181頁 3 保險 被保險人:何昇傑。 三商人壽保險000000000000 4,519元 卷二第181頁 4 保險 被保險人:何彥霆。 000000000000 4,316元 卷二第181頁 5 保險 被保險人:何定樺。 三商人壽保險 000000000000 3,765元 卷二第181頁 6 保險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00000000 28,386元 卷四第11頁 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0000000000 67,089元 卷二第233頁 8 存款 元大銀行存款 7元 卷三第397頁 9 存款 元大銀行外幣活存 6,046元 卷三第399頁 總計 12萬3,184元附表四:(原告主張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如下)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價額 說明及爭執重點(若未標示則係無爭執) 備註 1 貸款 合作金庫貸款 -72,303元 原證5(卷一第37頁) 2 貸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 -362,964元 原證6(卷一第39頁) 總計 -43萬5,267元附表五:(兩造有爭執:被告抗辯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但原告主張不應列入)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價額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原告為被保險人之郵局人壽保險及解約金(00000000) 97,571元 (卷一第407頁) 2 保險解約金 原告為被保險人之郵局人壽保險解約金(00000000) 109,092元 (卷一第407頁) 3 一次退伍金 (備註: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 計算方式:567680*0.33*0.5 93,667元 (卷三第329頁) 4 月退休俸 備註同上 計算方式:37474*0.33*10 93,667元 (卷三第329頁)附表六:(兩造有爭執:被告抗辯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但原告主張不應列入)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價額 備註 1 父母贈與頭期款 3,500,000元 2 代書費 28,200元 (卷一第407頁) 3 房仲費 90,900元 (卷一第407頁) 4 裝潢費 93,667元 (卷三第329頁) 5 白鐵窗 93,667元 (卷三第329頁) 6 父借款 100,000元 6 弟借款 500,000元 7 母代墊房貸 1,0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