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錦竹相 對 人 翁云英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閩0181民初2733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下稱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8年閩0181民初2733號,於2018年11月14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109年核字第8559號),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聲請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配偶,嗣經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8)閩0181民初2733號判決離婚,並經海基會驗證等情,業具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福清市人民法院上開民事判決、離婚證明書、(2020)閩融證字第24號、第25號公證書、海基會109年核字第8559號、第8560號證明為證,堪以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離婚證明書,雙方婚姻關係自108年6月6日終止,足認上開民事判決於該日確定生效(聲請人將該民事判決107年11月14日判決日誤為生效日)。再依上開判決所載:「原、被告婚姻基礎差,草率登記結婚。婚後,由於原、被告兩地分居生活,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訴離婚,經本院調解和好無效,依法准予原、被告離婚」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