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4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丁○○一心一

意為家庭付出,竭盡所能照顧與被告甲○○所組成之家庭,但被告竟於107年5月1日要求原告前往彰化○○○○○○○○(下稱彰化戶政事務所),提出由其先行準備之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然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丙○○(即被告胞姐)可能係於當日兩造辦妥離婚登記,換妥身分證後方才趕到現場,並在戶政事務所門口附近之服務台等待,實際上並未全程在場並與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證人戊○○(即證人丙○○配偶)未宣讀協議書內容,協議書上證人丙○○之簽名更可能是證人戊○○所代簽。是兩造雖已簽署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但因欠缺兩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故離婚應屬無效。原告以上情傳訊通知被告,但被告均不予理會,迄今戶籍仍為兩造離婚之記載,足見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1050條、第73條規定提起本件。

㈡原告從未有離婚意願。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肺癌手術出院後

,持續有吐血後遺症,但被告於當日起即每日逼迫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並向家人大肆宣揚離婚事宜。然原告於剛結束肺癌重大手術,正需要被告照顧之際,被告竟不念結髮之情,不顧原告為被告之付出,無情逼迫原告於同年5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是原告既甫於107年3月31日出院,且亟需被告照顧,顯不可能同意離婚。又原告於離婚登記當日,當場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退還予被告,但被告又將之交付,實則該500萬元支票乃原告支付之家用。原告並非為500萬元而離婚,乃係被告每天吵著離婚,以致原告無法忍受,才「被逼去離婚」,並向被告稱:「我成全你」乙語。另原告於107年5月1日辦妥離婚登記後,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地即被告嘉義市住址共同生活長達6月有餘,益徵不僅原告無離婚意願,被告亦無離婚之意,兩造均無離婚真意。

㈢證人戊○○稱當時處理離婚事宜時,係與兩造對面而坐,但證

人丙○○卻證稱係在長條狀櫃臺辦理,顯無對面而坐之可能;又證人戊○○證稱於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時,兩造並未言語而係以點頭表示,但證人丙○○則稱兩造表示沒有意見補充,彼此證述內容不符,必有一人說謊,是兩位證人有無向兩造確認有無離婚之意願,顯有疑義,不符離婚應有兩位證人之規定。另證人戊○○稱原告一開始就知悉證人丙○○在場,但又稱在其宣讀協議書內容時,原告可能沒注意到證人丙○○所在位置,證述內容顯有矛盾。倘證人丙○○於證人戊○○解說協議書內容時,確實站立在其身旁,原告如何「沒有注意」到證人丙○○?證人戊○○此言反可彈劾其證述內容不實,實則證人丙○○當時「根本不在」證人戊○○身旁,且未全程在場見聞,否則如若證人戊○○所言,證人丙○○係在兩造簽名後,方在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則原告勢必發覺證人丙○○存在。

㈣再原告否認證人戊○○有宣讀講解協議書內容。證人丙○○另證

稱證人戊○○有請被告拿出支票確認,並交予原告閱覽等語,但證人戊○○則證稱其係請被告拿出支票核對,並未稱被告有將支票拿給原告觀看,足見證人戊○○證述不實。蓋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支票早在證人戊○○手中,證人戊○○從未曾請被告拿出支票核對,而係自自身包包中拿出支票交予原告核對,且於簽訂協議書時,未曾與被告對話。由上足見證人丙○○並未於簽訂協議書時在場。縱認證人丙○○於簽訂協議書時全程在場,但其既稱原告「未發言」,又如何見聞兩造離婚之意願?再證人丙○○稱印象中「有點頭」,則係兩造「均有點頭」?「點頭」係為何意?更可證明證人丙○○縱使在場,亦「未見聞」兩造意願。

㈤原告否認於婚姻期間經常離家出走,實則被告經常暴怒要求

原告「滾」,但原告不忍心放下無法自理之被告一人,將被告視為自己子女,每日早晚為被告洗澡或擦澡,為被告穿鞋襪綁鞋帶,為被告按摩浸泡無法抬起之腳,一日為被告按摩因乾眼症而痛苦之眼睛6次,為罹患糖尿病之被告一日準備6餐,每日接送被告來回診所4至6次,週末陪同被告參加醫學會並加以接送,更為被告支付所有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甚至於107年2月被告在關島溺水時施以救助,否則被告早就魂斷異鄉,原告每日只睡3小時,因此罹患肺癌,但被告得悉原告罹患肺癌後,並未加以安慰,反而逼迫原告離婚,忘恩負義,恩將仇報。被告罹患罕見疾病,因此生活無法自理,原告擔心且放不下被告,希冀在旁照顧被告。

㈥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103年間由媒人介紹認識,交往數月後即訂婚、結婚,

婚後雙方在價值觀與生活習慣上有諸多無法磨合之處,原告動輒離家出走,被告平日除經營診所診療業務外,尚須忍受原告生活上騷擾,是在無法挽回之情形下,雙方多次商議離婚條件,終於107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並在彰化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雙方婚姻期間頻生爭吵,此情為被告家人所知悉,且因證人戊○○擔任律師工作近30年,熟悉離婚手續,故被告將兩造洽談離婚過程轉述予證人丙○○,由證人丙○○詢問證人戊○○後再轉知被告,被告於議定離婚條件後,再將之告知證人丙○○轉達證人戊○○,由證人戊○○撰寫協議書。嗣被告聯絡原告,約定於107年5月1日在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同時通知證人丙○○、戊○○夫妻到場擔任證人。兩造與證人丙○○夫妻於107年5月1日在彰化戶政事務所會合,證人戊○○帶來協議書並當場宣讀講解內容,兩造與證人丙○○均在場聽聞,確認無誤後,四人在協議書上簽名再完成登記手續,證人丙○○確實親自見聞雙方離婚之事,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

㈡原告自始未曾否認於107年5月1日在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乃出於其本意,且原告為大學畢業之人,而上開協議書前文及第1條約定已載明「兩願離婚」,是原告當已知悉當日係欲辦理離婚。況本件係被告將兩造離婚條件告知證人丙○○,證人丙○○再轉告證人戊○○,由證人戊○○擬具協議書,證人戊○○於雙方簽署協議書前,更在公開透明之彰化戶政事務所內,於兩造與證人丙○○面前宣講協議書內容,詢問兩造是否同意離婚條件,雙方無意見後,原告方在協議書上簽名,過程一切祥和,且原告有充分時間思考。證人丙○○夫妻於107年5月1日專程自臺中○○○○○○○○○○,目的即在擔任兩造離婚證人,證人戊○○更證稱除卷附協議書外,另曾準備部分內容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以備兩造臨時變更離婚條件時使用,證人丙○○也證稱過程中均在證人戊○○身旁觀看,足見兩位證人均確實知悉兩造離婚真意。

㈢又協議書第2條約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支票1紙,原告

已受領該支票並在協議書簽收,更於107年5月17日兌領該支票,將款項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該等病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自由,且於簽訂協議書時,原告更早已出院。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所持以之上開協議書,因證人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欠缺法定要式,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此情,足見兩造就雙方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有所爭執。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既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一狀態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可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狀態,則原告起訴提起本件,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則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基於作證應有之親見或親聞本義,且兩願離婚有效與否,事涉身分關係之變動及家庭關係之穩定,又為免夫妻因一時衝動思慮未週,輕率離婚,故要求二位證人均應親見或親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始為合法,以慎重其事,俾維持婚姻之穩定性,而符合身分法之本質。

㈢原告雖以上情指稱證人丙○○並未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全程在

場,未向被告確認離婚真意,且可能係在雙方辦妥離婚登記領得身分證後,才抵達現場,證人戊○○則未向原告宣讀協議書內容,協議書上證人丙○○簽名也可能為證人戊○○所代為,認本件離婚缺乏合法證人,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⒈兩造於104年6月1日結婚,嗣於107年5月1日持前開協議書,

向彰化戶政事務所辦妥兩願離婚登記,前開協議書上有兩造及見證人戊○○簽名,證人戊○○於107年5月1日當日交付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收受,該支票嗣於同年5月17日兌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協議書影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書約影本、支票影本及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之上開協議書影本,可知不僅「丙○○」與「戊○○」之簽名

,其上兩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地址相同),不論文字筆順,抑或書寫模式均屬迥異;又經比對卷附證人丙○○證人結文及協議書影本上簽名,可知兩者關於「丙○○」之書寫模式並無歧異。是在證人丙○○、戊○○到庭證稱該等簽名乃渠等在彰化戶政事務所,在兩造於協議書簽名後,兩人方於協議書落款等語,而原告就協議書上「丙○○」並非證人丙○○親簽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其空言協議書上「丙○○」乃證人戊○○代簽,顯屬無據。因此,本件協議書上「丙○○」之簽名及其上證人丙○○相關個資,堪信為證人丙○○所書寫。

⒊又證人戊○○到庭結證稱:當年並無原告聯絡方式,故未曾與

原告洽談過離婚細節,兩造離婚條件大部分亦係由證人丙○○轉告,其於107年5月1日前一日備妥卷附協議書,此外另準備僅有協議書第1、2條約款內容之半空白文件,以及完全空白之白紙,以備兩造臨時變更離婚條件時使用,但因雙方對於繕打內容之協議書無意見,故未使用上開備用文件;107年5月1日係與證人丙○○先到場等候,嗣兩造一同抵達後,眾人一起進入彰化戶政事務所,其拿出繕打之協議書向眾人宣讀講解,詢問兩造有無意見更正或補充,兩造表示同意後,過程中請被告取出支票核對,嗣請兩造在一式四份之協議書上簽名,兩造簽名後,其與證人丙○○再在其上簽名,簽名完成後即陪同兩造前往櫃臺辦理離婚登記,並於辦妥離開櫃臺後,將支票交予原告,同時請原告在其留底之協議書上簽收;講解協議書內容時,有說明支票係在辦妥離婚後才會交付,也有解釋放棄其餘請求之相關條款及法律意義,當時原告是有同意的,但已經無法記得原告係以何種方式表達同意,但若原告不同意,不可能會在協議書簽名;證人丙○○於其向兩造講解協議書內容時,就站在其手邊,而於簽名過程時也均在其身旁,係在簽完名後前往櫃臺辦理登記時才未陪伴身側,證人丙○○於兩造抵達彰化戶政事務所時,有在門口詢問原告是否還好,關心原告狀況,因此原告一開始就知道證人丙○○在場等語,具體說明107年5月1日簽訂協議書之過程,並指明當時有確認原告離婚意願,但已無法記得原告係以何種方式表示同意離婚,同時提出其上有原告簽收支票並用印之協議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⒋經審閱卷附原告所提出,以及彰化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

彰戶三字第1110011049號函所檢附之協議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1頁),並以之與證人戊○○所提出原告簽收支票之協議書影本相比對,可知該等協議書繕打部分之內容均完全相同,而兩造與證人丙○○、戊○○書寫部分,其位置與文字大小則略有些微差異,另原告所提出及彰化戶政事務所檢附之協議書影本,其上除無原告簽收支票之記載外,另有「無子女」之文字,該等文字旁有兩造簽名與用印確認,證人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則無「無子女」之記載。核與證人戊○○證稱該協議書乃一式四份,且支票係於辦妥離婚登記始交付予原告並簽收等節,以及戶政事務所於辦理離婚登記時會關注雙方是否有子女之一般生活經驗相符。

⒌再不論證人戊○○所留底、原告所提出,抑或彰化戶政事務所

檢送之協議書影本,其上繕打部分之標題均明確載明「離婚協議書」,且前文開宗明義記載:「立書人甲○○(以下簡稱男方)、丁○○(以下簡稱女方),茲因個性不合,難偕白首,兩願離婚,條款如下:」,第1條約明:「一、雙方同意兩願離婚,並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第2條則載明:「二、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男方同意給付女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男方應以即期支票給付之(發票人甲○○皮膚科診所票號DA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5月1日)。」。是在原告不僅在立書人「女方」欄位簽名用印外,另於「無子女」文字旁簽名用印確認,更在證人戊○○留底之協議書第2條約款後方簽名用印,表明簽收500萬元支票之情形下,其對於當日所簽訂者乃係兩願離婚文件,自難推為不知。原告既知協議書係為離婚登記所用,又於其上簽名同意離婚、確認雙方無子女並領收支票,則其主張當時並無離婚之意,顯不可信。況原告既知上開500萬元支票乃係簽訂離婚協議所取得,則其如無離婚之意,何以在事後之107年5月17日,仍將上開支票提示兌領,按約取得相關權利?更於112年4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書狀中,自稱在被告當年屢屢要求離婚時,曾允以「我成全你」乙語。

⒍原告雖以證人丙○○到庭就當日眾人究係在長條桌前洽談簽署

文件,抑或在櫃臺前處理,與證人戊○○之相對位置,有無當場確認支票號碼,有無提示支票與原告閱覽,原告有無明確以言語或點頭方式表示同意離婚等細節,所述與證人戊○○有所差參,主張證人丙○○並未當場確認原告有離婚真意。然證人丙○○就原告有無同意離婚乙節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顏寧律師:你先生朗讀的時候,你先生有無再次跟兩造確認是否離婚,還是因為妳距離較遠沒聽到?)我先生照著離婚協議書宣讀,解釋完問他們對離婚協議書有無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顏寧律師:你先生有確認兩造要離婚?)當時的狀況很明確,都宣讀解釋了。(原告訴訟代理人顏寧律師:兩造的回應?)有沒有開口說話我不記得,但應該有點頭的意思。我先生有問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或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顏寧律師:你跟你先生是平行的,兩造在你先生旁邊,你如何聽到或知道他們的反應?)站著看很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顏寧律師:你剛剛說應該有點頭?是不是其實有點模糊?)因為事情已經過了4年多,我不記得細節。(原告訴訟代理人顏寧律師:妳現在也沒辦法確認當時原告是有想要離婚的意思?)當然有。我先生有問對內容同意與否,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兩造說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顏寧律師:所以當時兩造說沒有?還是有意願要離婚?)沒有其他意見也沒有要補充。」等語,可知證人丙○○在事發後將近5年到庭作證時,雖對相關枝微末節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事,但其就證人戊○○向兩造解釋協議書內容時,確實在旁聽聞,並透過觀察兩造當時回應,親自經歷並見聞,確認原告有離婚之意等核心事項,所述與證人戊○○並無二致。

原告徒憑己意,指謫證人丙○○未全程在場,協議書上「丙○○」簽名為證人戊○○代簽,不僅與證人丙○○、戊○○所述不符,亦與卷附協議書影本上均有證人丙○○親自簽名等事實矛盾。

⒎原告固另以證人即被告另一胞姐乙○○事後向證人丙○○探詢時

,證人丙○○曾向證人乙○○表明未當面詢問兩造有無同意離婚,並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而證人乙○○到庭亦結證稱曾向證人丙○○詢問離婚時有無當場確認兩造離婚意願,證人丙○○回稱「當然沒有」,並表示「不知道要問」,證人丙○○稱當時係在服務台等候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固可知證人丙○○於證人乙○○詢問有無當面詢問兩造有無同意時回稱:「我當然沒有阿」乙語,但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本即證稱簽訂協議書時,係由證人戊○○開口解釋並詢問兩造,其僅在旁見聞兩造回應,是其於回復證人乙○○此一詢問時,以上開內容回應,與其庭訊證詞洵無矛盾,反徵其證詞為可採。

⒏又依證人乙○○所述,其係因原告於111年間委託,故在111年

間某日三姊妹聚餐後喝咖啡時,對證人丙○○加以錄音,當時錄音約有1分鐘左右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供證人乙○○辨識,證人乙○○雖證稱該錄音確為其所錄製,但表明該錄音應尚有其他內容,指明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並非完整。佐以證人乙○○到庭另證稱兩造離婚時,其並不在場,本件兩造離婚係由證人丙○○、戊○○擔任證人乙節,乃原告所告知等語,復與證人丙○○、戊○○前開證述內容相勾稽,洵無法排除證人乙○○證稱證人丙○○曾向其陳稱簽訂協議書時「在服務台等候」乙語,乃原告轉述之傳聞。是在原告未提出證人乙○○對被告丙○○錄音之完整檔案,又無法排除證人乙○○關於「丙○○在服務台等候」證詞乃原告轉述之傳聞之情形下,自無法單憑證人乙○○之證述,據以認定丙○○未參與協議書簽署過程。至證人乙○○證稱證人丙○○另答稱「不知道要問」乙節,核與原告譯文指稱「我不知道阿」乙語乃證人乙○○所言不符,縱認此係原告誤植證人丙○○為證人乙○○,而依證人乙○○所述,認定該語乃證人丙○○所言,亦可知證人丙○○所言者乃:「我不知道阿」,並非「我不知道要問」,仍與證人乙○○所述不符,實無從認定證人丙○○有何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之事實。

⒐原告雖另提出診斷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手術紀錄、肺功

能檢查報告及一般X光報告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7年1月24日、31日、2月1日、4月4日、11日、25日、7月26日、8月9日、108年1月17日、2月14日接受門診治療與追蹤,並於107年3月27日因左下肺癌住院接受手術切除左下肺葉,於同年月31日出院之事實,洵無法證明原告於107年5月1日時簽訂協議書時有何意思無法自主之狀態,亦無法證明證人丙○○、戊○○於簽訂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時,未曾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是原告以此主張本件離婚協議無效,顯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兩造離婚既係由證人戊○○草擬協議書內容,並在

證人丙○○親見親聞下,親向兩造解說,確認雙方離婚真意後,與證人丙○○聯袂在協議書上簽名見證,自不以證人丙○○未曾親自開口向兩造重複詢問有無離婚真意,而認證人丙○○之見證不合法定程序。況原告於簽署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後,復於107年5月17日將因離婚所取得之支票提示兌現,按約取得其協議內容之權利,足見證人丙○○、戊○○在協議書簽名時所親見親聞之原告離婚真意,確實存在無疑。從而,本件兩造持上開協議書,向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之規定,兩造間之離婚登記為有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