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甲○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乙○與其被繼承人洪國興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甲類事件,而原告被繼承人洪國興已於民國110年6月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洪國興之子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婚姻關係生存之他方為被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修正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亦為同一意旨),是若結婚之當事人不具備或未履行結婚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而當事人如已具備並履行婚姻要件者,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另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據此,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婚姻未經結婚當事人之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是否成立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國興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被繼承人洪國興於110年6月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惟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間不實之結婚登記所生之親屬、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身為被繼承人洪國興之子女,從未聽被繼承人洪國興提及被告,亦未曾謀面,係被繼承人洪國興因肝癌、食道癌送醫途中車禍,原告始知其竟與一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然詢問周遭親朋好友,均無人認識或見過被告。後因詢問被繼承人洪國興之友人得知,因被繼承人洪國興多年生病、無收入,遂經仲介唆使,頻藉假結婚名義讓大陸女子來台取得身分,以此賺取報酬,是被繼承人洪國興在與被告結婚前,還有一大陸女子黃寶珠曾與其為結婚登記,有被繼承人洪國興除戶戶籍謄本可查。原告驚覺蹊蹺後,遂與被告聯繫,詎被告皆以疫情為由推託,不理不睬;且被告來臺後,與被繼承人洪興國未有同居之實,僅逗留2天即北上,此後多年則無消息,嗣被繼承人洪國興於110年6月5日辭世,被告更無出席葬儀,亦無協同置辦喪葬事宜,洵不合情理;況原告於被繼承人洪國興尚纏綿病榻之時,曾質問被告假結婚乙事,彼時,被告未否認假結婚一事,且同意簽屬離婚協議及拋棄繼承聲請狀,然卻似因聽聞原告提及被繼承人洪國興恐無法救治,竟意圖索取遺產而一再拖延辦理。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被繼承人洪國興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二人於102年7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而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不成立。
(五)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國興與被告締結婚姻,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工作之假結婚,依被繼承人洪國興經濟狀況和條件,根本無有能力至大陸娶妻,亦無有正常女子願嫁予久病之人,顯見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國興與被告之婚姻自不成立。且按照內政部移民署中區專勤隊的資料亦難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有要共同長久生活的意思,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洪國興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應有理由。
(六)並聲明:1.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國興與被告乙○間之婚姻不成立。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於95年5月間認識,相戀交往多年後,於102年7月12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假結婚。原告質疑被繼承人洪國興本身條件跟經濟狀況根本無能力去大陸結婚,亦無正常女子願意嫁予久病之人云云,純屬憑空臆測之詞,不足以作為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並無結婚真意之理由。
(二)何況一般所謂假結婚,乃係其中一方基於特殊目的與他方通謀為虛偽結婚之登記,雙方並無締結婚姻、永久生活之真意,徒有夫妻之形式而無實質。然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自結褵以來,夫妻恩愛相處並多次相伴出遊,此有拍攝之照片可稽。爾後被告因工作因素居住於基隆,雖與被繼承人洪國興分隔兩地,但仍不忘寄生活費給被繼承人洪國興。反觀原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長年親子關係疏離,並不清楚被繼承人洪國興近年之感情狀況,原告不明究理,僅憑未曾與被告謀面,即妄稱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係假結婚云云,未免率斷。
(三)又被繼承人洪國興於110年6月5日辭世時,適逢新冠肺炎病毒3級警戒期間,被告當時雙腳患有嚴重過敏症狀,且有輕微發燒,被告在不確定自己是否染疫之情況下,為了防疫安全,遂忍痛不出席被繼承人洪國興之喪禮,卻反遭原告指稱被告對被繼承人洪國興不理不睬,教被告情何以堪。
(四)被告於孤苦無依之際與被繼承人洪國興結識,並結成連理,此後2人即相互扶持、甘苦與共,於被繼承人洪國興過世後,被告不僅飽嚐喪夫之痛,竟還遭被繼承人洪國興前妻即原告之母百般羞辱,稱被告是老女人、為貪圖財產才嫁給被繼承人洪國興云云,令被告萬難接受、造成二度傷害!難道陸籍配偶就應該被歧視、要被如此汙名化?每思及此,被告便心如刀絞、夜不能昧!
(五)依據證人丁○○、甲○○證詞可以知道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確有共同生活的事實,此與一般假結婚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共同生活之實顯然不同,至於被告後來北上工作,與被繼承人洪國興分居亦不影響二人確有結婚及共同生活的真意,更何況被告工作也是為了給付被繼承人洪國興生活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因被告非其生母、為被繼承人洪國興所續絃,又是陸籍身分,便對被告帶有嚴重偏見與歧視,與其母親共同汙衊被告係為貪圖錢財方與被繼承人洪國興結婚云云,而提起本件訴訟,顛倒是非、誣指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假結婚,妄圖排除被告對被繼承人洪國興之繼承權,讓被告在面臨喪夫之痛時,還要被原告等人騷擾、惡意抹黑,其起訴顯無理由。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結婚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臺灣工作而假結婚,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並無結婚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且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其婚姻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否認此情。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登記推定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間有婚姻關係,致被繼承人洪國興之繼承人即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確有必要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於102年7月1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1年4月21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18208332號函及附件相關訪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國興結婚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臺灣工作而假結婚,被告與洪國興並無結婚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且被告與洪國興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其婚姻應屬無效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又本院審酌證人丁○○於本院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證述:「(法官問:你知道被告跟洪國興結婚多久?)大概是103年底的時候,他們結婚後到台灣後就直接到我家。」、「(法官問:你跟洪國興在他過世前都有聯絡嗎?)平均一個禮拜會有三、四天到我家。」、「(法官問:你在這幾年有常常看到被告嗎?)有。」、「(法官問:被告這幾年都有跟洪國興住在一起嗎?)有。但是後來被告到臺北去工作,是去賣檳榔。」、「被告都有寄錢給洪國興,洪國興身體不好」、「洪國興身體不好,有一餐沒一餐,他吃東西沒辦法吃,被告會叫我先拿錢給洪國興,她再拿錢還給我們」,及證人甲○○於本院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被告和他先生還有在大陸請我吃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跟洪國興去大陸找你時,他們互動如何?)他們跟我敬酒謝謝我幫她找工作。我覺得他們的感覺就是真的夫妻,他們一起請我吃飯,也沒有第三人,應該不會不是夫妻吧。」等語明確,本院復參酌被告所提其與洪國興共同生活照片等一切物證,均顯示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之間確實有結婚之真意與事實,且結婚成立之要件並無包含需與他造同居或需與他造親屬見面,況現今社會於結婚後生活模式並不特定,亦無從以雙方婚後未同居即認定渠等於結婚之時即無結婚真意,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間之婚姻關係既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國興婚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