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2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 告 甲○○(NILA CH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丁○○為被告甲○○(NILA CHAI)配偶即關係人林財泉(按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死亡)之兄,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在卷,又依上開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所示,關係人林財泉與被告未曾育有子女,關係人林財泉父母均已死亡,足見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關係人林財泉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是本件被告與關係人林財泉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原告對關係人林財泉遺產之應繼分多寡,而此一私法上繼承地位不確定之危險,得透過確認關係人林財泉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就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林財泉為我國國人,是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關係人林財泉於88年3月17日結婚時,基於簡單辦理、不想張揚之心態,亦因對法令不了解,故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也未宴請雙方親友賓客,逕於同年6月1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雖與關係人林財泉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但僅5個月即離家出走,自此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本件被告與關係人林財泉雖有辦理結婚登記,惟因渠等無結婚真意,未履行關係義務,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依法渠等婚姻因欠缺結婚實質及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而不成立。本件關係人林財泉戶籍上存有結婚登記,惟原告主張此登記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此名實不符之狀態對於原告之身分關係以及財產繼承關係甚鉅,導致原告於私法上權利義務受到影響,而法律上地位亦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外尚無他法可排除,自有確認利益,應認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1.請確認被告與關係人林財泉間婚姻關係不成立。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關係人林財泉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其原因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人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只要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之本國法,而其結婚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婚姻即有效成立(99年6月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10276號函示意旨參照)。是判斷本件關係人林財泉與被告間婚姻成立與否之要件,應依兩人各自之本國法,即分別按我國法、印尼國法規定,但就兩人婚姻成立與否之結婚方式形式要件,僅需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我國法或印尼國法),或依舉行地法,即屬有效。
㈡查被告為印尼國人,前於88年3月17日在印尼國完成結婚登記
註冊,取得印尼國政府發給之結婚證書,嗣於同年6月17日在我國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關係人林財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堪信為真實。觀之上開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可知其上有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章(編號10747、10748),且該證書中文譯本載明:「林財泉甲○○經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在喃吧哇註冊結婚」,可知渠等係於印尼國境內,依據該國法令(含實質及形式要件)合法結婚因而取得該國政府發給之結婚證書。是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原告之大哥即證人乙○○、胞妹丙○○到庭均結證稱關係人林財泉與被告結婚後返臺並未公開宴客,而未曾另按我國當時法律舉辦公開儀式,亦不影響該婚姻業已合法成立之效力。
㈢原告又以被告與關係人林財泉間無結婚真意,主張本件婚姻
關係不存在。然自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關係人林財泉與被告結婚時未曾宴客,婚後僅見過被告2次,被告來台後4、5個月即返國未歸等語,以及證人丙○○到庭結證稱:
不知關係人林財泉與被告結婚之事,雖於兩人婚後見過被告,但見沒幾次,是母親告知才知悉被告返回印尼,不清楚被告在台居留多久,僅記得農曆過年回娘家時被告即已不在等語,佐以卷附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參見密件袋)顯示被告係於88年7月2日入境,於同年12月29日出境等情,堪認被告婚後確實來台與關係人林財泉及其家人同住約5個月。被告既與關係人林財泉在其母國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則其在該國自受相關法令限制而難以另結良緣,復又來台與關係人林財泉及其家人同住長達5個月,且於離開關係人林財泉住處後即行返國,未在台滯留,顯難認其係為假借婚姻來台工作,或出於其他原因而與關係人林財泉為結婚登記。
㈣再外籍女子與我國人締結婚姻,若以我國為共同住居所,顯
將面臨生活習慣及語言、風俗等文化差異重大衝擊,倘無法順利適應,勢必影響維繫婚姻之意願。是本件雖可認定被告確有來台後同住5個月後即離家不歸之事實,且縱依證人乙○○與丙○○所言而認定被告離家後即未曾再與夫家聯繫,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婚後喪失與關係人林財泉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願,核屬關係人林財泉是否可訴請離婚之事由,洵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於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
㈤綜上,本件被告與關係人林財泉間婚姻既具備完足之實質要
件,於形式要件上亦符合當事人一方即被告之印尼國本國法及印尼國舉行地法,復完成我國之結婚登記要件,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自始無結婚之真意,則原告上揭主張,即不足採,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